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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4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4:52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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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4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4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2005年7月1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4年中央决算的报告》和审计署审计长李金
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4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结合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对《2004年中央决算(草案)》和中央决算的报告进行了审查,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2004年中央决算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2004年中央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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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

商务部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

    《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已经2005年1月21日商务部第1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2005年2月2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开展和规范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工作,消除国外贸易壁垒对我国对外贸易的影响,促进对外贸易的正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对国外贸易壁垒的调查工作。
  商务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外国(地区)政府采取或者支持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贸易壁垒:
  (一)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或者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规定的义务;
  (二)造成下列负面贸易影响之一: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进入该国(地区)市场或者第三国(地区)市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
  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在该国(地区)市场或者第三国(地区)市场的竞争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
  对该国(地区)或者第三国(地区)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我国出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
  第四条商务部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立案,进行贸易壁垒调查。
  第二章调查申请第五条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企业、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商务部提出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
  前款所称的“国内企业、国内产业”,是指与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或者产业。
  第六条贸易壁垒调查的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七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的说明;
  (三)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所针对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四)国内相关产业基本情况的说明;
  (五)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负面贸易影响的,关于负面贸易影响的说明;
  (六)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审查和立案第八条申请书应当尽可能附具下列证据材料并说明其来源:(一)证明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的证据材料;(二)证明被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的负面贸易影响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九条申请人可以在商务部作出立案决定之前撤回申请。
  第十条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商务部在审查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规定的时限提供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并且不存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三)和(四)项规定的情形,商务部应当决定立案调查并发布公告。
  商务部决定自行立案的,也应当发布立案公告。
  第十三条立案公告应当载明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涉及的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实施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的国家(地区)(以下简称“被调查国(地区)”)等内容,简要介绍已有的信息,并说明利害关系方陈述意见及公众提出评论的期限。
  第十四条商务部应当在发布立案公告后,将立案决定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被调查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
  第十五条立案公告发布之日为立案日期。
  第十六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所描述的情况与事实明显不符;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并且未在商务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补充材料;
  (三)申请人申请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明显不属于本规则第三条所指的贸易壁垒;
  (四)商务部认为不应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商务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不予立案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调查和认定第十八条商务部应当通过调查认定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
  第十九条在调查中,商务部可以使用主动收集的任何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成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负责对调查中涉及的技术性和法律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一条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听证会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征得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同意后,派出工作人员赴该国(地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照保密资料处理。
  第二十四条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照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资料概要。
  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商务部不得将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用于该贸易壁垒调查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商务部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就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与被调查国(地区)政府进行磋商。
  第二十六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取消或者调整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
  (二)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三)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履行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义务;(四)商务部认为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至(三)项承诺的,商务部可以恢复调查;商务部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决定中止调查的,在该情形消除后,也可以恢复调查。
  第二十八条应申请人的请求,商务部可以终止调查程序,除非认为终止调查程序不符合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应当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取消或者调整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
  (二)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
  (三)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履行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务部可以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申请人在调查中不提供必要的合作;
  (二)商务部认为可以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通过调查,商务部应就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作出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贸易壁垒调查应当自立案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三条如果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被认定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商务部应当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行双边磋商;(二)启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三)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依照本规则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对国外投资壁垒的调查,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则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水上消防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水上消防工作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消防工作,保护水上船舶、港口码头、沿岸工厂、油库等国家财产,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所辖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设施以及黄浦江两岸与水上消防安全相关的码头、工厂、油库等。
第三条 在市公安局领导下,设立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行使本市水上消防监督职权。
第四条 监督站业务上接受市公安局消防处指导,人员由市公安局消防处和港航公安部门负责配备;监督站工作人员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五条 水上消防工作由监督站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一)上海宝钢地区水域、码头的水上消防监督工作,由市公安局宝钢分局负责;
(二)上海石化总厂地区沿海水域、码头的水上消防监督工作,由市公安局石化分局负责;
(三)黄浦江水上消防监督工作,有公安建制的航运单位的船舶分别由船舶主管单位的港航公安局(处)负责;港区码头、无公安建制的航运单位的船舶和在港(包括浮筒、锚地)外轮、外省船舶以及与水上消防安全相关的码头、工厂、油库的消防监督工作,由上海港公安局负责;
(四)本市内河和崇明、横沙、长兴三岛水域的水上消防监督工作,由市航运公安局负责。
第六条 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布置、检查、监督、协调辖区内港航公安部门、有关主管单位的消防工作;
(二)对辖区内有关单位公安消防、保卫部门进行消防业务指导;
(三)必要时对辖区内中外民用船舶(包括修、造中船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四)监督检查辖区内码头、仓库、工厂、油库以及其他建筑的建设(从设计到施工)中有关防火规范规定的执行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五)负责辖区内火灾调查、火因鉴定和火灾统计上报工作;
(六)实施水上消防工作奖惩事宜。
第七条 监督站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被检查的船舶、单位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改进意见,监督站和被检查单位都应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八条 监督站在检查中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限期整改。《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副本可根据需要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关部门。
第九条 监督站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或爆炸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监督站有权责令其停航、停工、停业整改。有关单位的防火负责人应当把火险隐患整改情况及时报告监督站。
第十条 监督员必须具有专业消防知识,树立人民消防为人民的思想,依靠各级单位和群众,实事求是,坚持原则,敢于监督,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船舶消防设备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检验合格后,船舶才能投入营运。
新建、改建、扩建油库、油码头的单位,在申请使用岸线,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同时,应将设计图纸报监督站审核。设计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交通部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规定的要求,并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十二条 客运船舶的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严禁旅客携带(夹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上船,要严格控制火种,不准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十三条 船舶明火作业应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动火。船舶明火作业由上海海上安全监督局(以下简称海监局)负责管理,分级实施。
(一)对消防制度和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施完好的船舶主管部门,经海监局审核授权,可自行审批船舶的一般明火作业。
(二)船舶在港内危险明火作业必须经海监局审批,并接受海监局监督检查。海监局在审批前,应按规定指派专人到现场检查动火条件和消防措施落实情况。动火时,船方必须派员在现场看火;船舶明火作业的主管单位应派员在现场监督。海监局认为必要时,可责成船方向监督站申请
派出消防力量到现场监护。
第十四条 海监局应昼夜有人及时审批船舶危险明火作业申请,确保不误船期。
第十五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按原规定向海监局或港航监督申办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上海港务局、海监局应将船舶载运装卸一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情况(包括船舶动态和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监督站。监督站认为必要时,可派出消防力量强制实行消防护航或监护;对不接受消防护航或监护的,监督站可通知有关部门不予安排作业。
单位专用码头应及时向上海港务局提供船舶装卸一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消防监护和护航的收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消防费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有关规定,相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设备和器材,才能进入本市水域。
第十九条 装卸一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码头,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装卸作业时,码头主管单位的公安消防、保卫部门必须指派专职消防人员在现场监护,作好记录,并将记录情况报监督站。
第二十条 对来上海港航行途中发生火警火灾,需在本市救助的船舶,上海港务局在指泊时应有利于消防施救,港口有关部门应将火警火灾情况及时报监督站,以便做好扑救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本市辖区水域内中外船舶发生火灾,都应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报警。
第二十二条 船舶火灾的扑救工作,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现场之前,由船长指挥自救;在公安消防队伍到达现场后,灭火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指挥。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扑救船舶火灾时,要充分考虑船舶的特点,尊重船舶主管单位和船长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时,车辆轮渡应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指挥员有权根据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救助设备,协同灭火。
第二十五条 海监局负责维护灭火现场水上交通秩序,协助公安消防部门组织调动水上施救力量。
市公安局消防处和上海港公安消防大队通讯电台应合并组网,实行统一指挥。
第二十六条 对水上消防工作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在本市辖区水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者,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外,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造成火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198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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