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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8:54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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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删去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删掉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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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我省工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黄济青工程水源工程部分的各类工程及设施。惠民、东营、潍坊、青岛等市(地)引黄济青工程周围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水源工程部分,系指自打渔张引黄闸至棘洪滩水库放水闸(含该放水闸)之间的引黄济青工程。
棘洪滩水库放水闸以下的供水工程部分,按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管理。
第三条 引黄济青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引黄济青工程的保护、管理,实行责任制。
第四条 引黄济青工程供水,首先确保青岛市城市用水,统筹兼顾工程沿线农业用水和高氟区人畜饮水的需要。
第五条 引黄济青工程实行计划供水、有偿供水。
第六条 引黄济青工程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工程管理负有重要责任,应积极支持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行使其职权,管好、用好所管理的工程及其设施。
第七条 引黄济青工程及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工程沿线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工程及设施,都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毁坏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政府设立引黄济青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引黄济青工程管理的重大问题。
省引黄济青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
第九条 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负责引黄济青工程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引黄济青工程调水、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提交省引黄济青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实施;
(三)承担省引黄济青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领导所属单位的工程管理、多种经营等项工作;
(五)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核定与控制经费收支;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分局及管理处,按照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工程管理工作。
工程管理所是引黄济青工程的基层管理单位,负责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引黄济青工程的涵、闸、泵站、水库等重要工程,可根据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或水改监察队伍。
引黄济青工程设置的公安派出所,受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和当地公安部门双重领导,以当地公安部门领导为主,负责维护工程的治安秩序,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 引黄济青工程周围已经征用的土地,为工程管理范围,由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分局(处)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埋设地界,并标图存档。
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属于国家所有,由工程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三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
(二)爆破、采石、取土、放牧、垦植、铲草、打井、挖洞、开沟、建窑、采伐林木;
(三)毁坏水工程和观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输变电、机泵、交通等附属设施;
(四)在水域内捕鱼、炸鱼、游泳;
(五)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麻类等植物;
(六)向水域内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七)在堤顶公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硬轮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其它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为确保工程安全,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处或管理所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三百米至五百米的保护范围。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不变。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打井、钻探、爆破等危害工程的活动。
第十五条 引黄济青工程应建立健全水文观测网点,搞好水量水质监测。
第十六条 输水河工程实行分段管理。每公里设一名管理人员,三至五名管理人员组成一个管理小组,负责工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工程管理小组应配备专职管理、监理人员。
第十七条 引黄济青工程的闸门、机泵,必须按照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下达的指令启闭。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扰闸门、机泵操作人员的正常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引水、堵水。
第十八条 引黄济青输变电工程,系专用供电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该线路上架设支线。
第十九条 引黄济青工程应建立健全通信系统,确保通信联络畅通。
第二十条 引黄济青工程管理、维修所需各种原材料、燃料、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等,应纳入国家计划,实行专项供应。
第二十一条 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正常供水和设备维修的前提下,可根据季节性供水的特点,按有关规定开展多种经营。

第四章 供水与水费
第二十二条 引黄济青工程实行计划供水。
(一)用水单位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向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分局提出用水申请。
(二)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分局应根据各单位的用水申请和水源条件,编制本分局的年度供水计划,报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审核。
(三)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应根据各分局的年度供水计划和水源条件,编制省引黄济青工程年度供水计划,提交省引黄济青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水计划是工程运行的基本依据。计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管理单位与用水单位应根据经批准的供水计划,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并严格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供水计划,违反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 引黄济青工程的水费,按照凭票供水、预售水票、按方收费的办法计收。
对城市供水实行征收年基本水费的办法。
水费标准及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局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经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凡已使用引黄济青工程供水的单位,应退换原挤占农业用水的水源,以便充分发挥工程的最大效益。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工程管理、计划供水、节约用水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管理体制由工程管理机构或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造成水域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施的,由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所建工程和设施,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植、铲草、采伐林木的;
(二)在水域内捕鱼、炸鱼、游泳的;
(三)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麻类等植物的;
(四)在堤顶公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硬轮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其他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和观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输变电、机泵、交通等附属设施的;
(二)在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打井,在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挖洞、开沟、建窑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盗窃或者抢夺工程物资、器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引黄济青工程管理试行办法》作如下修订: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放牧、垦植、铲草、采伐林木的;
(二)在水域内捕鱼、炸鱼、游泳的;
(三)在水域内清洗车辆、容器、衣物,浸泡麻类等植物的;
(四)在堤顶公路、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硬轮车辆以及在雨雪泥泞期间行驶其他机动车辆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9日

玉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到异地居住、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的育龄人口。
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流动人口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玉溪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以下简称《审验证》)、《计划生育与生殖保健综合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管理制度。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综合治理,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调整编制,充实人员。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设流动人口管理处、科(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察支(大)队,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可以聘用协管员。

第五条 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与户籍地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

第六条 本市流出人口户籍地应依法落实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
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城建、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国家、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落实。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三)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婚育证明》、《审验证》,核发《服务证》。
(四)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
(五)与育龄流动人口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通报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
(一)流动人口户籍地职责
1、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2、落实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奖励、优惠政策。
3、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并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4、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5、建立流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填报相关统计报表。
6、建立与现居住地经常性联系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职责
1、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2、在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3、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和房屋租赁户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检查其履行责任书的情况。
4、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生殖健康服务,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5、查验流入人口《婚育证明》,出具《审验证》,核发《服务证》。
6、支持、鼓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企业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

第十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对辖区内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建立动态统计台账,定期上报统计报表。
(三)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共同做好补救工作。
(四)及时掌握流出人员的孕情,严格审查流出人员办理《婚育证明》申请表。
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既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规定的申领条件,还应当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审验证》。
(二)定期提供本辖区内的人员户口变动情况和流动人口持《暂住证》情况。
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分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技术服务经费列入市、县(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监督专款专用。
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凭《暂住证》为流动人口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凭《暂住证》为流动人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将流动人口子女列入招生计划,根据九年义务教育制,凭《暂住证》按照“免试、就近”的原则,安排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或借读,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

第十六条 城建房管部门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查验《暂住证》。发现出租房内有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要及时通知并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第十七条 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为育龄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检查或者分娩前,应要求其出示生育证件,对没有生育证件的,应及时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属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做好补救工作。

第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协会应积极在流动人口中建立协会组织、发展会员,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十九条 未办理《婚育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现居住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了《暂住证》或居民登记一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的《婚育证明》,在本市辖区一年内有效。

第二十条 跨省流动人口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规定办理生育证件: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现居住地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证件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办理生育证件后,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跨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证件时,应审查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四)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流动人口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二)要求流动人口出示经查验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督促其补办并及时向当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
(四)协助做好计划外怀孕的育龄流动人口的思想工作,及时落实补救措施。

第二十三条 向流动人口租赁房屋的房主或单位,应当与所在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协议,协助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违法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其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的生育证件;无生育证件生育的,按《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处理。

第二十五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地前,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办理《婚育证明》。

第二十六条 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登记,凭交验《婚育证明》所出具的《审验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
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必须在60日内补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卖、骗取《审验证》、《服务证》和《暂住证》。《审验证》和《服务证》由玉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负责印制和管理。

第二十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凭《暂住证》和《服务证》,可以在现居住地免费享受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服务。
办理了《暂住证》和《服务证》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补助。未落实长效避孕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由本人承担。
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必须执行现行生育政策。本省流动人口依照《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省外流动人口依照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法规执行。违法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定执行。
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安、工商、城建等部门应当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协助配合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未补办《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依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暂住、务工、经商等证件时,不依法核查《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
第三十三条 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
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2日制定的《玉溪地区贯彻〈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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