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重庆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22:34  浏览:8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四川省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5日四川省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网点的建设管理,促进经济发展,保障有效供给,方便居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及建制镇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固定经营场所,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仓储,饮食服务及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本条例所称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是指粮、油、菜、肉等主副食品及燃料的零售、批发、仓储和理发店、浴室等服务行业的固定经营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
鼓励、支持各种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商业网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商业网点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区(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商业网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城建、房管、财政、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商业网点的发展规划,由市、区(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区(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编制,报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配套商业网点。
第十一条 原规划布局不合理的商业网点,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大中型商业网点建设项目,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规划和论证。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商业网点建设费;
(二)财政投入的资金;
(三)银行贷款;
(四)由企业支配可用于商业网点建设的资金;
(五)外商投资;
(六)其它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国务院规定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7%的面积作为商业网点用房或按相应的投资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
旧房改造住宅建设项目,接新增住宅面积的7%提交商业网点用房或按相应的投资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
未提交商业网点用房或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建设费应主要用于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应当经济适用,符合经营商品的要求。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条确定的商业网点用房应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后,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中需要拆除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应按照谁拆谁建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拆一还一,先安置后拆迁。还建的商业网点用房应符合经营商品的要求。恢复原使用面积结合自然开间的增加部分,按建筑综合造价作价。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用房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政府投资和商业网点建设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以及按规定征收的商业网点用房,属国有资产,由政府授权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产权属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商业网点用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商业网点用房的承租人和改造方案;
(三)房屋租金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和商业网点建设费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商业网点建设费,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商业网点建设费的使用,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财政部门按项目编制计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住宅建设项目依法审核后,免缴商业网点建设费:
部队营房、学生集体宿舍由区(市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安居工程、广厦工程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缴对象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
除本条规定的免缴对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商业网点建设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提交商业网点用房或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交或缴纳,逾期不提交或不补缴的,除按规定提交或缴纳外,并处以其应缴商业网点建设费10-30%的罚款;
(二)政府投资和用商业网点建设费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经营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商业网点用房;
(三)擅自减免商业网点建设费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挪用、截留、贪污商业网点建设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或阻碍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围攻、辱骂、殴打执法人员,妨碍公务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1989年颁布的《重庆市商业服务网点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4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日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区城乡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支持、鼓励、引导和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守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消费者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宣传、实施工作。
第六条 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发展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依法取得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以及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私营企业不得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已注册的,应当明晰产权,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及其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征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使用的集体的土地,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企业名誉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国务院、国务院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设立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开前款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凡不按规定程序、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在收据、发票上不如实填写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拒缴。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摊派、转嫁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人、财、物;
(二)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三)违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意愿要求集资,提供赞助、资助,购买有价证券;
(四)违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意愿要求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
(五)违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意愿要求征订各类报纸、杂志、书籍、音像制品、资料等;
(六)违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意愿要求参加属于自愿参加的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参加学术研讨、非相关的培训、考察等活动;
(七)违反国家规定要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安置人员;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借检查之机收取费用和损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益;
(九)要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十)其他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董事、监事、经理、职工和聘用的其他人员,个体工商户的雇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侵占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财产;
(二)擅自将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资金以个人或者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三)擅自挪用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以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擅自将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六)窃取、泄露个体工商户和本企业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
(七)损毁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的设施、设备、工具等财物。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自主投资权,依法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准入待遇,对法律、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禁止以外的行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相关手续,不得自行附加许可条件、设立审批或者许可程序。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可以参股、收购、兼并、租赁、承包国有及其他企业,可以与不同的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联合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阻挠。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自主决定企业的经营形式、生产销售、利润分配、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依法可以取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在其经营范围内直接从事自营进出口业务。未取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可以委托相关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可以与境外投资者合资、合作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依法到境外举办独资、合资及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员工,依法签订、变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科技人员可以向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各类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奖,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登记,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享受同等的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和各种许可证,除发照(证)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或者吊销。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有关证照进行年检、验照,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获得自治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和高科技风险投资担保资金的支持。
支持、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或者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按国家规定发行股票并上市。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者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的,可按有关程序分别向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填报有关材料,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或者评审手续,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所在单位自主确定。
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职业技术人员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应按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从业人员,可以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人才服务机构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工作的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依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可享有连续计算工龄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进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可以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当地常住户口,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区外人员来本自治区和区内异地投资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兴办私营企业的,与当地的投资经营者享受同等待遇;其本人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可以在投资、经营所在地办理常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已领取暂住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子女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并享受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人员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护照、证件。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在参加评选先进、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和奖励时,享有与国有企业及其员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公正、文明、廉洁执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涉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的规范性文件前,应当向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征求意见,根据需要,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工商业联合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委托律师事务所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做好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直接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答复;决定受理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接受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投诉、咨询,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侵犯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财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权益的,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及其以下人民政府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摊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设立收费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摊派的,由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职工行使有关行政许可、注册登记、税收、外贸、投资、外汇、职称评定、审查出入境、申报户口或者暂住证、子女入学入托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以外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借故推诿、无故拖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泄露商业秘密及其他侵害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人员对投诉人、检举人或者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吉林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为加强我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切实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发挥经济效益,以适应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维护国家和用户利益的原则,切实把好质量关。
第三条 质量监督的重点是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量大面广的日用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产品、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和供出口的产品。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四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是市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管理机构。各县标准计量管理局,是各县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管理机构。
第五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任务:
1、宣传和贯彻产品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督促有关单位贯彻执行,组织开展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监督企业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督促检查企业不断完善质量管理和生产检验制度。
3、负责管理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4、负责规划、组建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法定资格进行审定。
5、监督管理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参与优质产品的评审和复查工作。
6、参加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工作。
7、负责报请物价产品质量认定的管理工作。
8、负责质量仲裁检验的管理工作。
9、负责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10、负责向上级反映产品质量状况和执行标准中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六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
1、设立吉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受市标准计量管理局领导。
2、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根据产品质量监督任务的需要,在检测力量较强的检验机构或科研单位,设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这些检验站由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审定认可,即为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并承担一定的监督检验任务。
3、各所、站以及不具备建站条件的行业或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员。质量监督检查员应由熟悉技术标准、懂得质量检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工人担任,由所在单位推荐,主管部门同意,经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后发给质量监督检查员证件,承担
监督检查任务。
4、由市(县)各专业检验所(站)、各级质量监督检验站、质量监督检查员,组成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任务:
1、负责分管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2、对报审和获奖的优质产品,进行考核和复查检验。
3、对有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仲裁检验。
4、接受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的委托检验。
5、负责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并为颁发生产许可证、进行广告登记等出具质量检验证明。
6、向上级反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7、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8、接受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承担培训检验人员和技术标准的制订、修订和验证工作。
第八条 质量监督检查员的任务是:
1、在指定的范围内,根据技术标准对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促进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2、负责对被检企业进行技术指导和全面质量管理的宣传工作。
3、负责向标准化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汇报工作情况,反映用户意见,提出改善企业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的建议。

第三章 权限和责任
第九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所(站)和质量监督检查员有权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有关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有关的技术文件、检验记录、检验手段、生产设备和工艺装备等进行检查;有权抽取样品和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对产品进
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委托其它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对获得国家质量奖和优质品称号的产品,在质量下降、不符合质量奖和优质品条件的情况下,有权责令企业限期改进,在限期内停止使用优质标志,对逾期不改者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优质品称号。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列情况者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1、对无标准和不按标准生产的企业及其主要责任者,视具体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或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期间停发其企业奖金。
2、对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等欺骗用户的企业,视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程度,给予停产整顿、没收非法利润、罚款等处理(企业罚款支出不得摊入成本或挪用上缴利润),对主要责任者,并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停发奖金、罚款等处理,直至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3、对产品质量长期低劣,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企业,有权令其停产,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4、对不按技术标准采购,销售质量低劣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有权令其停止销售,并对无使用价值的产品进行封存或销毁。同时,对销售单位或个人视其情况给予没收非法利润、停发奖金、罚款等处理。对主要责任者除给予停发奖金、罚款等处理外,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虽
不符合质量标准,但仍有部分使用价值、使用中不致影响安全的产品,销售时必须注明“次品”或“处理品”字样,按质论价出售。
5、凡不符合标准,危害生产和人民健康的化学试剂、药品、计量器具、测试仪器、医疗器械、高压设备、日用电器等以及违反环境保护法、食品卫生法的产品,一律严禁出厂和销售,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生产企业或采购销售单位负责,对后果严重的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经销单位和个人,要自觉接受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验,并为其工作提供方便条件,对拒绝监督检验或检验后拒不交纳检验费用的单位或个人要严肃处理。对故意刁难、辱骂、殴打监督检验人员者除给予经济制裁外,还要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严重违法乱纪者给予纪律处分;对造成重大质量责任事故者追究法律责任;对工作有显著成绩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 对生产、销售和贮运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要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执行检验制度,认真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
1、要建立与生产相适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并设专职检验人员,其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2、生产企业对于原料、材料、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并要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
3、一切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都必须按标准进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工程不准验收。
4、凡出厂的产品必须有检验合格证,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厂名和厂址,有关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不合格产品不得按合格品出厂,并不计产值、产量。
5、新产品必须经过鉴定合格后方可出厂。
6、对出厂的产品如发现质量问题,生产企业要负责包修、包退、包换。
第十六条 销售单位要加强产品收购中的质量检验工作,建立健全产品质量验收制度。没有检验合格证的产品不准收购。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销售。对降价收购有部分使用价值的不合格产品,在销售时必须注明。
第十七条 贮运单位要对贮运过程中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对因运输、装卸不按操作规程或贮存保管不善造成产品严重损坏、变质的有关单位和责任者,要追究责任,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县质量监督罚没款项要在银行独立开户,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所(站)在对产品进行监督检验时,可按规定收取检验费,检验费由被检单位缴纳,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
第二十条 检验单位可在检验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更新检测设备,购置检验仪器及检验活动开支,以及作为监督检验人员的奖金、保健费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我市颁发的有关条例、办法、细则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4年1月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