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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16:56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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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房产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市场管理,保护房产流通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进行房产交易、租赁、交换等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市场的管理应坚持合理调节供求,搞活房产流通,强化管理手段,保护双方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房产市场的管理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屋买卖、租赁、交换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二)办理房屋交易、拍卖、交换手续。
(三)参与房屋租赁、低押、曲当等经济合同的鉴证工作。
(四)审查出租、抵押、典当房屋产权人的资格,监督、管理、租赁等经营活动。
(五)参与制定各类房产的流通价格标准。
(六)按分工评定进入市场流通的房产价格,并为仲裁、公证、保险等活动进行房产价值、价格评估。
(七)负责管理房产流通活动中的经纪人(中介人)。
(八)调节房产交易、租赁、赠与和以房产为资本兼并、合资入股、抵押等活动中的纠纷。
(九)依法查处、打击房产流通中的非法活动。
(十)指导各县(市)区的房产流通管理工作。
城建、土地、财政、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房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五条 下列房产均可进行交易或变更产权:
(一)单位自管的房产;
(二)个人私有和共有的房产;
(三)市直管的公有房产;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所有的房产;
(五)房地产开发单位新建的房屋;
(六)按规定允许出售的部队所有的房产;
(七)企业兼并、拍卖、抵押等的房产;
(八)单位和个人与国内、外联营合资的房产;
(九)法院依法判决没收、抵债、抵税、抵罚没款等的房产;
(十)按规定允许交易的其它房产。
第六条 各类房产交易、产权转让转移、抵押、典当、拍卖和以房产为资本合资、联营等活动,应在市房产市场管理部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并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立契、审核、过户手续。
第七条 出卖和产权交换、转移的房产,必须具备合法的产权证件。单位所有的房产,还须具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直管公房需持有市房产局核发的《直管房产产业证》。
第八条 购卖房地产开发单位出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成交后应持购房协议书和付款收据到市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确权手续。
第九条 出卖租赁期未满的房屋,产权人须征得承租人同意,并事先办理好过租承诺手续或与承租人就中止租约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进行房屋交易和产权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金和交易管理费。
第十一条 平房和整体楼房产权变更后的三十日内,产权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有产权、债务纠纷的房屋,不得买卖已批准征用或拨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不得买卖非法、违章建筑的房屋和临时建筑的房屋,不得买卖经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房产,不得私下黑市交易,不得利用房屋交易非法谋利。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私人所有的、具有合法产权证件,无倒塌危险的房屋均可出租。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必须由租赁双方持租赁合同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方还须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向房产市场管理部门缴纳租赁管理费。
第十五条 租赁期间,租赁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止合同或进行其它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满仍需续租的,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租用权。

第四章 交换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在规定允许的落围内均可进行房屋用交换。
第十八条 交换房屋必须事先征得房屋所有者同意,并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房屋交换
(一)房屋产权不清的;
(二)现住房无正式承租权的;
(三)家庭成员对现住房有争议的;
(四)单位擅自内调市直管公房住户的;
(五)拖欠房租和供热费的;
(六)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修复或未赔偿的。
第二十条 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对换入的非本单位职工住户在房屋管理、维修、供暖服务等方面,应与本单位住户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交换房屋,不得利用房屋交换谋取暴利或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产市场实行指令性价格和指导性价格。
第二十三条 房产出租、出售价格、收费标准和评估价格的规定,以及适用范围的确定,应报市物价是部门核准。最高限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出售的商品房和新、旧公房及单位出租的住宅用房应执行指令性价格,不得突破市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
其它各类房屋的交易、租赁应执行指导性价格,交易、租赁双方可在房产市场管理部门评估确定的基本价格基础上自行议价,超过基本价格的部分按规定收取超标准费。凡规定有最高限价的,不得突破最高限价。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产价格评估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正规培训,并须经考核合格取得专业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六章 经纪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产市场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并核发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在房产流通中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的报酬由市房产市场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成交率及中介服务质量确定。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在中介服务中必须遵守房产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其身份之便从事损害双方权益的活动,不得索要财物,不得谋取非法收入和进行基它违法活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房产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检举揭发违法交易等行为有突出贡献的,由房产市场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由房产市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进行房产交易、产权转让转移等活动未到房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的,责令其补办交易手续,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成交额5%至1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买卖房屋或买卖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房屋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交易双方各处以成交额10%至2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出租或限期补办手续、没收出租方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出租方处以非法所得金额2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中止合同、损害对方合法权益或利用经纪人身份从事违法活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私自交换使用房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办交换手续,并处以交换双方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房屋交换谋取暴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2至3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超标准或超限价出售房屋的,按国家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处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决定处罚的部
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房产市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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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证监会公告〔2011〕24号


现公布《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自2011年10月17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按照《关于授权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1〕6号,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公布第二批获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见附件)。

  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住所地在浙江省、北京市、山东省(不含青岛市)、西藏自治区、安徽省、深圳市、青岛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南省、青海省、天津市的证券公司,依法申请《公告》规定的下列5项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以下简称授权审核事项),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受理并做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

  授权审核事项包括:

  (一)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

  (二)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

  (三)变更注册资本,但下列变更注册资本事项除外: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非上市证券公司现有股东增加注册资本,未新增5%以上股权的股东,且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

  (四)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但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除外;

  (五)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业务。

  本决定施行前,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已经接收申请材料的有关授权审核事项,继续按规定办理。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其他派出机构完成授权审核准备工作的情况,适时公布后续授权名单。



  附件:第二批取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



  

附件:



第二批取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

(按照提交工作报告的时间顺序排列)



序号
派出机构名称

1
浙江证监局

2
北京证监局

3
山东证监局

4
西藏证监局

5
安徽证监局

6
深圳证监局

7
青岛证监局

8
广西证监局

9
新疆证监局

10
河南证监局

11
青海证监局

12
天津证监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犯应否缓刑及缓刑期限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犯应否缓刑及缓刑期限问题的复函

1952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本年5月7日法刑字第1034号报告收悉。关于贪污犯应否缓刑及缓刑应否定其年限等问题,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已就这类问题,于本年5月15日以法制刑字第105号函答复浙江省人民法院。兹摘抄如下: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之宣告缓刑与否,主要的是适用于坦白悔改或有立功表现的犯人;主要的是看犯人犯罪后的表现,例如他是在未被发觉前自动坦白,被发觉后彻底坦白悔改,立功赎罪,或是抗拒运动死不坦白等,因此,在依其犯罪情节判刑后,有的不宣告缓刑;有的却可以也应该宣告缓期执行,以观后效。这也正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之具体实现。至于缓刑期限问题,以不作统一硬性的规定而应按具体情况决定为宜。一般说,缓刑期间,以能够保证对犯人作适当考察,以便根据其在缓刑期间的表现,确定是执行原判,还是变更原判为原则。待将来经验成熟后,再对缓刑期限作统一规定。其次,这里所说的缓刑,与处理反革命罪犯中及一般刑事案件中的缓刑,实际上并无区别”。

附:湖南省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犯应否缓刑及缓刑期限问题的请示 法刑字第103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缓刑的问题,适用上发生几点疑问:
(一)应否宣告缓刑期间的问题。中央人民政府最近公布施行的惩治贪污条例,对于缓刑并无缓刑期间的规定,因此在适用上发生两种不同的见解:甲:宣告缓刑,除有期徒刑缓刑改用机关管制或劳役改造者外,一般不定缓刑期间。即以所宣告的刑期为缓刑期,如判徒刑六年,宣告缓期执行,即在六年内没有再犯罪便免予执行所判的徒刑,主张这一说的并举北京公审大贪污犯孙建国、王丕业等判决主文为例。乙:宣告缓刑应定缓刑期间。以便根据案犯在期内改悔与否的表现,决定应否执行原判徒刑,或减刑改判或免予执行。我们认为甲种见解对于判死刑无期徒刑缓刑的,将无法决定缓刑期间,乙种见解适用上较为便利,参照彭真副主任关于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也似乎宣告缓刑的应并宣告缓刑期间。
(二)缓刑年限的问题。缓刑的规定,主要是在促使犯人改过迁善,期间过短,不易考察犯人改悔与否的真实情况,过长又未免使已经改善的犯人长受刑期的拘役,因此缓期期间,似以最低二年以上最高五年以下为适当。适用时,参照这个限度结合具体案情酌定缓刑期间。
二、以上都是急待解决的问题,究竟如何才为适当,请提前核示。(抄送: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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