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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4:52  浏览:9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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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5日 生效日期1987年1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友好关系,在一九七九年七月八日于北京签订的中菲两国文化协定的基础上,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经过共同协商,商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一、文化管理和研究
  1.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文化官员代表团五人于一九八九年访菲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文化遗产行政官员代表团五人于一九八八年访华两周。
  2.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五名民间艺术研究人员于一九八八年访菲两周,交流研究方法和筹划举办民间艺术展览。
  中国政府邀请菲文化中心五名民间艺术研究人员于一九八八年访华两周,交流研究方法和筹划举办民间艺术展览。
  3.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六名研究人员代表团于一九八九年赴菲考察菲传统艺术的研究方法。
  中国政府邀请菲方派六名研究人员代表团于一九八九年来华考察中国传统艺术的研究方法。
  4.中国政府派中国戏剧家协会的三名戏剧研究人员于一九八八年访菲两周,作为一九八七年菲文化中心三名戏剧行政人员访华的回访。
  5.菲律宾政府派五名群众文化行政人员代表团于一九八八年访华两周,作为一九八七年五名中国群众文化行政人员访菲两周的回访。
  6.双方建立省级文化馆间的联系,进行资料交流和人员往来。

 二、表演艺术
  1.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舞蹈家协会的四人舞蹈家代表团于一九八九年访菲十天。
  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四人舞蹈家代表团于一九八八年访华十天。
  2.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十五人表演艺术团于一九八九年访菲演出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十五人器乐小组于一九八八年访华演出两周。
  3.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四人音乐家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菲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四人室内乐小组于一九八九年访华两周。
  4.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音乐家协会三名作曲家于一九八八年七月至十二月期间访菲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大音乐学院三名现代流行音乐作曲家于一九八九年一月至九月期间访华两周。
  5.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戏剧家协会一名舞台设计师于一九八八年访菲两周,一位导演于一九八八年九月访菲四至六周,讲授中国戏剧并为一菲剧团导演中国话剧《北京人》。
  6.双方政府鼓励表演艺术团通过多种渠道进行交流和往来。

 三、展览
  1.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政府于一九八八年在菲律宾举办民间绘画展览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两名画家于一九八八年访华并举办画展两周。
  2.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美术家协会二或三名画家于一九八八年访菲两周。
  中国美术家协会邀请二或三名菲画家于一九八九年访华两周。
  3.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政府于一九八八年或一九八九年在菲举办中国壁挂工艺展览,为期两周,二人随展。
  中国政府邀请菲政府于一九八九年在华举办为期两周的艺术展览,二人随展。

 四、广播、电视和电影
  双方同意促进两国在广播、电视和电影机构之间的合作并交换节目和互派人员访问。具体项目由双方商定。

 五、作家和出版
  1.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作家协会三至五名作家于一九八八年访菲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作家联盟三至五名作家于一九八九年访华两周。
  2.双方互相提供本国优秀现代文学作品书目,供对方选择翻译出版。
  3.双方支持出版单位进行合作出版。
  4.双方鼓励交换文化、人文和社会科学等方面的出版物。
  5.双方鼓励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书展并提供方便。

 六、体育
  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官员和体育研究人员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并进行技术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体育组织协商。

 七、教育
  1.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教育代表团六人于一九八八年九月访菲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教文体部教育代表团六人于一九八八年五月访华两周。
  2.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的大学高级行政人员代表团六人于一九八九年访华两周。
  3.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普通教育代表团六人于一九八九年五月访华两周。
  4.菲律宾政府邀请中国成人教育代表团六人于一九八九年九月访菲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律宾职业技术教育代表团六人于一九八八年十月访华两周。
  5.菲律宾政府邀请云南社会科学院五人代表团于一九八八年或一九八九年访问菲大历史系两周。
  中国政府邀请菲大历史系五人代表团于一九八八或一九八九年访问云南社会科学院两周。
  6.双方政府每年互派一名语言教师在对方高等院校任教。有关具体事宜,双方政府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7.双方政府于一九八九年三月至五月互派一名学者到对方国家从事研究工作三个月。研究内容和抵达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8.双方继续每年互换三名奖学金生,所学学科及专业领域,根据双方入学及延长学习的有关规定另行商定。
  9.双方政府鼓励和支持双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协会组织之间的学术交流,特别是语言、教育方面的学术交流,并为其提供方便。

 八、关于费用
  除非有附加条款说明,双方同意实施本执行计划的经费条款如下:
  1.派遣国负担本计划中人员交流和项目交流的国际旅运费。国际旅运费是指派遣国负担由本国到接待国的第一个正式访问城市并由最后一个正式访问城市回到本国的旅运费。接待国负担来访团的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用,并将符合国际上都能接受的与来访者级别相应的标准。派遣国提供出访人员零用费。
  2.派遣国所派团体,无论何种原因,如在接待国滞留超出商定的日期,费用将由派遣国负担。
  3.关于两国互换奖学金生名额的费用,以及教授、学者在对方国家任教或研究的待遇,将由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国文化部同菲律宾教育文化体育部并通过菲律宾外交部另行商定。

 九、其他
  1.有关本执行计划规定的交流项目实施细节由中国有关部门与菲律宾外交部另行商定。
  2.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如需增加或取消一些项目,由中国文化部及其他有关部门同菲律宾外交部另行商定。
  3.本执行计划自双方政府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菲律宾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蒙           洛德斯·基松宾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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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制定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专业管
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区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具
体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建工、房管、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
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事业发展计
划,并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严格管理,教育其文明执法。
第七条提倡、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益活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外形,对影响市容
的临街、临河破残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条临街、临河建筑物外墙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
第十一条市区道路两侧临街阳台、窗户的外侧,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楼(房)
顶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灯饰、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整体规划和市容的要求,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地名牌、路标、牌匾、画廊、橱窗等,应当整洁美观,用
字规范准确。
大型户外广告、标语牌、牌匾、画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
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道路附着物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
第十五条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市区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
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禁止随意损毁或者占用
。栽培、整修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杂物,责任单位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在指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堆放、搭建。
第十九条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临街工地应当封闭作业;施工工地产生
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污染路面;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
整、修复场地。
第二十条运料、运渣车辆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准运证,并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船舶,应
当保持外形完好,容貌整洁,不得沿途抛撒滴漏。
第二十一条设立车辆清洗站(点)从事车辆清洗业务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擅自占
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等公共场地乱搭亭棚、摆摊设点,影响市容。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
规划。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者损
坏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迁建方案,经批准并按规定标准重建或
者补偿后,方可拆除。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规划,配建环境卫生
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六条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建立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收集、管理。
建筑设计部门应当按照垃圾袋装化要求将垃圾收集房纳入住宅配套设计,建设单位在住宅建
设时必须同时建造垃圾收集房。
第二十八条主要道路、广场、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居民住宅区、小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道路分车绿化带和树池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公共绿地由园林
部门或者所属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条车站、码头、机场、停车场、公园、商场、体育和文化娱乐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
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和事业单位内部及周围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
负责清扫保洁或者委托其它单位、个人清扫保洁,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
城郊结合部的乡(镇)、村应当按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化的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清
扫保洁和清运工作。
第三十二条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市场范围内各种摊点由业主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三条市区河道的水域漂浮物,由河道、航道主管部门配合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清捞保洁。运河及其相连接的通航河道水域漂浮物,由各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捞保洁
;非通航河道水域漂浮物,由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村负责清捞保洁。
港口、客货码头(含船只寄泊处、旧船交易市场)范围内的水域漂浮物,由所属单位或者经
营单位负责清捞保洁。
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落实责
任。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
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搞好综合利用。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逐步减少城市垃圾。
推广使用可降解材料制作的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三十七条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
弃物。
禁止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九条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育、科研及其他特殊
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严格控制养鸽。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有环境保洁措施。
犬类管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垃圾收集房(桶)、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化(贮)


粪池、贮运容器、垃圾卫生填埋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和场所喷洒药物,防止蚊、蝇、蟑、
鼠孳生、繁殖和病菌传播。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道路两侧的阳台和窗户外侧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
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二十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罚
款幅度为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
(四)临街工地不实行封闭作业,施工工地的废水、泥浆流出场外污染路面的,处以五百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船舶,
沿途抛撒滴漏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
(六)清洗车辆污染路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公共场地乱搭亭棚,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公共场地乱设摊点,影响市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城区饲养家畜家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养鸽的,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并处以造价的一至三倍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不履行卫生责任区职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摊点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建工、房管、规划、


环保、园林、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侮辱、殴打、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不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入户盗窃犯罪案件高居我国刑事案件之首,其比一般的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主观恶性更严重,严重威胁着人们家庭生活的和谐与安宁。然而,刑法修正案(八)仅将入户盗窃等行为方式作为盗窃罪的一般处罚情节。因此,笔者认为应给予入户盗窃犯罪比一般盗窃犯罪更为严厉的处罚。

  一、“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

  入户盗窃中的“户”是指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所用的、具有相对的封闭性、私密性特征的住宅或者住所。其应当具备如下四个特征:

  第一,“户”应当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前述司法解释将这种封闭性规定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这便将住所与面对不特定人开放的营业性场所区别了开来,将后者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

  第二,“户”应当具有家庭性。家庭一般是指由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者收养关系或共同经济为纽带结合成的亲属团体。家庭是最基本的社会单位。刑法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独立的盗窃罪类型,其规范目的即在于维护“家庭”这一社会生活中最为重要的法益。因此,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与家庭生活相联系。这就使“户”具有了与户内人员紧密相连的人身属性,将“户”从单独的场所、物的概念,深深打上了人的烙印,成为了特定人的人身的外延性利益。

  第三,“户”应当具有生活性。这可以理解为“户”的延展性特征。所谓生活性,通常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居住成员间具有比较固定亲属关系;二是居住的成员以“户”为纽带而共同生存和发展。生活性体现了“户”的功能属性,使“户”成为家庭成员生存繁衍、共同居住休憩的场所。“户”的这种生活性特征也成为区分户内户外人员的一个标准。

  第四,户应当就有私密性。正如前文所述,“户”是用于特定的家庭成员及其近亲属居住、休息、生活的特定场所。许多关系个人的私密性生活行为都要在户内进行。而且“户”对于个人的生活紧密相关,许多涉及个人隐私的物品以及生活方式是不应当随意让户外之人所获悉的。这就决定了“户”对于家庭成员而言就有了私密性。

  因此,入户盗窃中的“入户”就是以基于实施犯罪的意图,非法侵入他人用于家庭生活的、具有相对封闭性、私密性的个人住宅或者住所的行为。

  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入户盗窃”的意义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独立的盗窃类型,具有重要意义。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独立的盗窃形式予以规定,取消数额的限制,降低入罪门槛,对于遏制入户盗窃行为将起到重要作用,这将提高入户盗窃的犯罪成本,有效打击利用盗窃罪的数额限定和次数限制等缺陷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对“入户盗窃”者将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入户盗窃行为可能会得到一定程度遏制。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独立形式,能够正确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能够充分保护应当保护的个人利益,切实保障公民以住宅为延伸的人身权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司法实践中,也便于司法机关及时有效的处理“入户盗窃”的犯罪行为。可以说,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盗窃罪的完善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进步。

  三、入户盗窃立法规定的不足

  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中,侵犯财产的案件比例最高、比重最大,而在财产犯罪案件中,入户盗窃案件所占的比重一直高居首位。入户盗窃案件的高发率,严重扰乱人们正常的生活秩序,败坏社会风气,降低人们对政府这一公权力威信的信赖。加上入户盗窃还极容易引发其他犯罪,严重威胁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所以,笔者认为入户盗窃行为比一般的盗窃行为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然而,我国原盗窃罪的立法规定并未对入户盗窃行为做出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依据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对入户盗窃行为进行定性评价和处罚。忽视了“入户”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降低了比一般盗窃行为更具危害性的入户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笔者认为应将二者区别对待,罚当其罪,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入户盗窃等盗窃罪的行为方式,但是这些行为方式也只是盗窃罪的一般处罚情节,并不是加重处罚情节或者转化罪名的情节。像在抢劫罪中,入户抢劫则是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在抢夺罪中,携带凶器抢夺则是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定情节。笔者认为,将入户盗窃等行为方式列为一般处罚情节,难免就降低了它的打击力度。实质上,入户盗窃既遂依然是按照一般盗窃行为的既遂标准定罪处罚的。我们都知道,入户盗窃多是团伙犯罪,并伴随着事先踩点、撬锁、翻墙、砸窗等恶劣的行为,另外,行为人在被发现的时候往往挺而走险,转化为抢劫等人身危险性更大的行为,严重威胁着人们家庭生活的和谐与安宁,所以,笔者认为刑(八)中对入户盗窃的立法规定还不够完善,我国立法对入户盗窃的打击力度还不够大。鉴于它比一般的盗窃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笔者建议,应给予其更为严厉的处罚,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四、入户盗窃的立法完善

  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它涉及到对公民生杀予夺,这一特殊性,使其公正性成了刑法的首要价值。而立法公正又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和一前提。刑事立法所确立的公正是一般的公正,是一种普适的公正。这种一般公正的确立就要求做到立法平等、立法公平、立法正当。通过平等、公平、正当的立法所确立的一般公正,它的实现还需要达到立法及时、立法协调、立法民主。立法及时就要求我们根据犯罪态势的发展变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及时的废止、修改或制定刑法规范。法理上,法具有两种相互否定的性质:确定与公平。法律的威严要求它具有确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丧失了法的公正性;而法的公平性则要求法适应社会的发展,必然要变更。可以说确定性是公平性的确定性,这种确定性是相对的,并非立而不动。因为一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发展变化的,这是由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变动所决定的。随着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变化,为了更好的保护社会关系,适应社会生活,立法也应作出及时的反应,方可保证法的一般公正的实现。对于入户盗窃犯罪而言,在现行刑法颁布之初,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人们财富的积累相对较少,其户内财产一般也比较廉价。同时,房屋的建造也相对简陋,防御功能也较差,加之社会文明程度不高,人们欠缺对户内权利的重视。所以,对于行为人入户盗窃所造成的危害就等同于一般的盗窃行为处理,也并无不当。但随着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的飞速发展,人们财富的迅速积累,财产犯罪尤其是入户盗窃犯罪的猛增,入户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日益凸显。人们己经越来越重视“户”对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庇护作用,并将“户”视为其赖以生存、安身立命、抵御灾害的最后屏障。行为人入户盗窃犯罪对人们造成的财产上的损失与心理上的打击也往往重于一般的盗窃行为。为了保证法所确立的一般公正的实现,必须做到立法及时。

  笔者认为,鉴于入户盗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危险性,入户盗窃的立法规定仍有完善的必要。故建议将 “入户盗窃”、作为“其它较重情节”的具体情形予以规定。对入户盗窃犯罪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定刑,真正实现罚当其罪。

  “入户盗窃”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无疑是立法的重大进步,体现了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破坏性,同时也体现了国家给予坚决打击的决心,但鉴于对入户盗窃中“户”的概念模糊理解及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使现实中个别“入户盗窃”的罪责刑不统一,量刑问题出现了偏差,极大的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因此,对立法的不足必须予以完善,应将入户盗窃作为一种加重处罚情节。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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