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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送变电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54:51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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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送变电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

电力部


关于发送变电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
1995年7月25日,电力工业部

通知
各电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水电工程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武汉超高压公司,二滩水电开发公司,南方电力联营公司,华能集团公司,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华能发电公司,乌江水电开发公司,清江水电开发公司,广蓄联营公司:
为及时进行基本建设竣工决算,正确核算工程成本及资产价值,并缓解电力基本建设投资供需紧张的矛盾,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精神及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现对《电力发、送、变电工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办法(试行)》(能源经〔1992〕960号文)补充规定如下,请结合各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执行。
一、多台发电机组同期建设的项目,在每一台机组试运行并正式投入运行后,即可编制单机竣工决算。待一期工程全部完工后,将每台机组分摊的费用进行调整,编出总的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竣工决算报告具体要求见竣工决算编制办法)。
二、单机竣工决算的编制应以原能源部能源经〔1992〕960号文和执行概算为依据。
三、单机竣工决算按单位工程进行编制,主要有以下三张表及编表说明。
1、竣工工程决算一览表(见附表)
2、其他费用明细表(见附表)
3、移交使用的资产总表(见附表)
四、单机竣工决算编制的范围为当期完成投运并移交生产运行部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递延资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关费用。
水电站工程在水库蓄水验收、机组启动验收、单位工程验收中分步、分项完成投运项目的移交工作。投运项目未完部分作甩项处理。全部工程完工后再进行未完项目的验收与移交。
费用按每台机当期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摊销,工程全部竣工后一次调整。
计入购建资产价值的贷款利息以编制单位竣工决算的结帐时间为终止点。此后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由生产单位计入财务费用。
设备价值根据采购费用(或当时的概算价格)按单机比例分拆。
工程已完工并投入运行的公用系统及有关辅助生产设施在编制竣工决算时一并列入。
移交生产单位的资产要与“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数相一致。
五、单机竣工决算编制完后,报网、省局和各投资方或董事会备案。工程总决算报网、省局(或董事会)审批后报部。
六、单机竣工决算要在单机投运移交生产运行的三个月内编制完成。
七、对现行竣工决算办法的修改意见。
1、建议项目跨越1993年7月1日时间段的,对在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应核销投资支出、应核销其他支出、转出投资,可按原规定列报。在1993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按财政部现行规定列报,即递延资产、无形资产、流动资产。
2、“竣工工程决算一览表”(见附表,现行办法竣建02-1续表)。
表中“投资借款利息”反映实际发生的基建投资借款利息中超出概算或概算未列部分。概算已列并已实际发生数,在“合计”行前列示。
“汇兑损益”反映编制竣工决算时,按当时国家外汇牌价卖出价计算与概算所列汇率折合人民币的差额。
本表数字关系为:
投资合计=合计+投资借款利息+汇兑损益;
移交生产单位资产总值=投资合计-应核销投资-转出投资-大型临时设施回收。
3、其他费用明细表(见附表,现行办法竣建03表),本表反映列入概算的其他费用及1993年7月1日以前所发生的应核销其他支出。
表中“分摊计入”是指按工作量分摊计入工程造价的共同费用。
“移交生产单位部分”栏下,增加“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用以反映直接移交生产的各项资产。
“不计入交付使用资产部分”反映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应核销投资支出和转出投资。
本表的数字关系为:
第6栏=第1+第2+第3+第4+第5栏;
第8栏=第6+第7栏。
4、“交付使用的资产总表”(见附表,现行办法竣建05表)。本表反映建设项目竣工交付生产使用的各项资产,包括新增加的“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同时,与“其他费用明细表”相对应,增加了第四栏至第九栏有关其他费用内容。
铺底流动资金在流动资产项下反映。
本表的数字关系为:
第9栏=第4+第5+第6+第7+第8栏;
第10栏=第1+第2+第3+第9栏。
5、“竣工工程财务决算表”(见附表,现行办法竣建06表),本表反映建设项目从开工至竣工,分年度的财务状况,应与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相符。考虑目前大部分项目跨越1993年7月1日时间段,因此,暂保留原来的“应核销投资支出”、“应核销其他支出”、“转出投资”。另增加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内容。在“交付使用资产”项下增加“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等分项。
6、原属转出投资性质的固定资产,如铁路专用线、公路、码头、船闸等,可按两种方法进行处理。
第一种:将发生的投资进入待摊投资,摊入机组设备价值。
第二种:将发生的投资形成固定资产,在竣工决算中单独列出,以无形资产转生产运行部门。
按以上两种办法处理,如发生资产转移,需报部审批。批准后方可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附件:1、竣工工程决算一览表(略)
2、其他费用明细表(略)
3、移交使用的资产总表(略)
4、竣工工程财务决算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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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6号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9年1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国土资源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专门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行政复议的工作规则、制度和程序;

(二)研究处理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审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研究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四)研究、解决行政复议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具体指导和监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熟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必需的行政复议人员及办案设施,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受 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专门登记。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是在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纠正结果书面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与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送本机构分管部领导审签,加盖国土资源部印章。具体行政行为由几个机构共同承办的,由主办机构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其他机构协助办理。

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经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后,报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应当指定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并作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在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时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的申辩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出示证件,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应当在场。

第十八条 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征求本行政复议机关相关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审查会。

审查会由行政复议机构主持,相关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并根据审查情况提出评议意见。

当事人参加审查会应当出示证件,可以陈述、质证和申辩。

审查会可以制作审查笔录和评议笔录,审查笔录应当交参加审查会的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评议笔录应当交评议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派的人员主持,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和相关机构人员组成。听证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二)当事人陈述;

(三)当事人质证;

(四)当事人辩论;

(五)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四)案由;

(五)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依法中止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第四章 决 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本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者本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重大、复杂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意见,可以提交本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四)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六)第三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七)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八)行政复议结论和依据;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期限;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定1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弓1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应诉。

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定l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

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二条 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未依法对行政复议申请登记或者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其他机构未按本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末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和确定代理人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的考核范围。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参加当年度和下一年度的各项评优活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关于港澳居民报名参加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关于港澳居民报名参加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 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94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5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时间与地点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香港和澳门参加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时间为:2006年7月5日至20日。

  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报名人员须在上述期间内,本人到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报名。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设在香港考试及评核局所在地。地址为:香港九龙新蒲岗爵禄街17号3楼。受理报名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8:30-17:00,星期六:9:00-12:00。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设在澳门法务局。地址为:澳门水坑尾街162号公共行政大楼十九楼。受理报名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9:00-17:30,星期六:9:00-12:00。

  二、报名材料

  香港、澳门居民报名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港澳)报名表一式两份。

  报名人员可在司法部网站或承办报名考试机构的网站下载、打印报名表,按照填表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并签署本人承诺后,在报名时提交审验;也可直接在报名处现场领取报名表,填写签字后,提交审验。

  (二)身份证件及经过公证后的复印件一份。

  1.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报名时需提交: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特别行政区护照或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2.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非永久性居民报名时需提交: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和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不能提交特别行政区护照、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的,应提交由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机关出具的未放弃中国国籍的相关证明(香港居民亦可提交根据香港法例第十一章《宣誓及声明条例》作出的证明未申请放弃中国国籍的法定声明)。

  3.曾经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香港、澳门居民,已经由香港、澳门公证人公证过的同一有效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可免于重新进行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的公证。在报名时,本人应提交已经公证过的同一有效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同时作出身份证明内容未发生变更的书面承诺。

  报名时,上述身份证件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经公证后的复印件由报名处留存。

  (三)学历(学位)证书及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

  已完成学业但因学制原因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香港、澳门的报名人员,可以凭所在院校出具的毕业证明书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申请学历认证。报名时,可以提交学校毕业证明书和认证书,并作出相关承诺。

  上述证书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交报名处留存。

  (四)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

  (五)报名费用由承办报名考试的机构在发布的具体报名办法中规定。

  报名材料真实、齐全,经报名处审验后受理报名。

  三、考试地点

  在香港报名的人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考场参加考试。

  在澳门报名的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考场参加考试。

  四、考试准备

  报名处受理报名后,经复审符合报名条件的,发给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准考证。准考证上列明考试时间、场次和考试地点等。

  报名处发放准考证时,将向报名人员提供考场规则等相关材料。报名人员应提前认真阅读、知悉。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及考试参考用书,可在书店购买或网上订购。网上订购可查询出版社网站,网址:www.lawpress.com.cn或http://www.cuplpress.com 。香港考生也可联系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购买,联系电话:(852)-28279700,地址:香港金钟道95号统一中心32楼B室。

  五、学历(学位)认证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将委托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于6月 12日至16日集中受理香港和澳门考区的学位认证申请。学位认证申请材料将分别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直接转至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办公室进行认证。未能在集中受理时间内办理学位认证材料转递手续的,可登陆教育部中国留学网,了解申请办理学位认证的方式。

  六、报考咨询

  报名人员如有不清楚的问题,可拨打以下电话咨询了解: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2)-23280061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3)-9872333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86)-10-63995582

  也可登陆下列网站获取信息:

  司法部网站(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

  香港律政司网站(网址:http://www.doj.gov.hk)

  澳门法务局网站,(网址:www.dsaj.gov.mo )

  香港考试及评核局网站(网址:www.hkeaa.edu.hk)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集中受理认证申请的详情,见中国留学网,网址:http://www.cscse.edu.cn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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