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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38:21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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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遵循《联合国宪章》,特别是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和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认识到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和实现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
认为上述现象对各方的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以及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遵循二○○一年六月十五日签署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本协定的目的,所使用的专门名词系指:
(一)“恐怖主义”是指: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对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行为,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是依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国家领土完整,包括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分解国家而使用暴力,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并且是依据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三)“极端主义”是指:旨在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通过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依据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本款所述行为包括:
(一)组织、领导、参与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二)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培训的行为。
二、本条不妨碍载有或可能载有比本条所使用专门名词适用范围更广规定的任何国际条约或双方的国内法。
第二条
一、双方根据本协定及其所承担的其他国际义务,以及考虑到各自国内法,在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方面进行合作。
二、双方应将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视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为。
三、在实施本协定时,对涉及与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有关的事项,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国际条约并考虑到双方国内法开展合作。
第三条
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立法,以使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四条
双方经协商一致,将就打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进行磋商、交换意见、协调立场,包括通过组织两国有关部门定期会晤以及在国际组织框架内从事上述活动。
第五条
一、双方通过外交渠道交换负责实施本协定的本国中央主管机关名单。
二、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就实施本协定各条款的问题直接协调行动。
三、双方在中央主管机关名单变更时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根据本协定通过以下途径进行合作和相互协作:
(一)交流信息;
(二)执行关于进行快速侦查行动的请求;
(三)制定并采取协商一致的措施,以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并相互通报实施上述行动的结果;
(四)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惩治在本国领土上针对另一方实施的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
(五)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阻止向任何人员和组织提供用于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资金、武器、弹药和其他协助;
(六)采取措施预防、查明、阻止、禁止并取缔训练从事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人员的活动;
(七)交换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的材料;
(八)就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交流经验;
(九)通过各种形式,培训、再培训各自专家并提高其专业素质;
(十)经双方相互协商,就其他合作形式达成协议,包括必要时,在惩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及消除其后果方面提供实际帮助。如就此达成协议,缔结相应的议定书,该议定书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七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交换共同关心的情报,包括:
(一)准备实施及已经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已经查明及破获的企图实施上述行为的情报;
(二)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其他受国际保护人员以及国事访问,国际和国家政治、体育等其他活动的参加者准备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三)准备、实施及以其他方式参与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团体和个人的情报,包括其目的、任务、联络和其他信息;
(四)为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和使用烈性有毒和爆炸物质、放射性材料、武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的设备的情报;
(五)已查明涉及或可能涉及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资金来源的情报;
(六)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形式、方法和手段的情报。
第八条
一、基于提供协助的请求,或经一方中央主管机关主动提供信息,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相互协作。
二、请求或信息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或信息可通过口头形式转达,但应在不晚于七十二小时内以书面确认,必要时,使用技术手段转交文本。如对请求或信息的真实性或内容产生疑问,可要求对其进一步确认或说明。
三、请求内容应包括:
(一)请求和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请求的目的和理由的说明;
(三)对请求协助的内容的说明;
(四)有利于及时和适当执行请求的其他信息;
(五)如有必要,标明密级。
四、以书面形式转交的请求或信息,应由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首长或其副职签字,或由该中央主管机关盖章确认。
五、请求和所附文件和信息由中央主管机关用本协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一种工作语言提出。
第九条
一、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尽快和更全面地执行请求,并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通知结果。
二、如存在妨碍或严重延迟执行请求的情况,应立即将此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三、为执行请求,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可要求提供其认为必要的补充信息。
四、执行请求应适用被请求方法律。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际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也可适用请求方法律。
五、如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根本利益,或违背其国内法或国际义务,则可推迟或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
六、如请求所涉行为按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也可拒绝执行请求。
七、如根据本条第五款或第六款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或推迟其执行,应将此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第十条
一、为落实本协定规定,双方必要时可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一方根据本协定从另一方获取的材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事先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事先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四、每一方都应对其得到的非公开或提供方不愿公开的信息和文件保密。信息和文件的密级由提供方确定。
第十一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
第十二条
双方在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框架内加强执法合作。
第十三条
除非另有约定,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不限制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出现的有争议问题,由双方通过协商与谈判解决。
第十六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订和补充,并制定单独议定书,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根据第十七条第二款生效。
第十七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本协定自双方收到最后一份关于已完成为使协定生效所需的所有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第十八条
为实现本协定之目标,双方将遵循二○○一年六月十五日签署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第十九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十二个月后退出本协定。

本协定于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在法律上同等作准。本协定条款解释中出现分歧时,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签 字)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艾特玛托夫(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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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8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认拆迁承办单位,核以《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三)负责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
(四)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拆迁公告和拆迁通告;
(五)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行政强迁;
(七)接待受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八)依法载决房屋拆迁纠纷;
(九)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十)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违法违章行为。
(十一)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三条 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支付给被委托人拆迁委托费:
(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0元;
(二)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5元。
第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中回迁房屋建设工程总造价20%至40%的比例存储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
拆迁人在拆迁通告发布前应当在市拆迁办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规定的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未经市拆迁办许可,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
被拆迁人全部回迁后,拆迁人持市拆迁办出具的通知单在开户行支取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全部本息。
第五条 搬迁期限一般为10天至15天;实行统一拆迁的,搬迁期限由市拆迁办确定。
第六条 职工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所在单位凭拆迁承办单位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公假5天。
第七条 自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结束的次日起到组织回迁进户为止,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回迁房屋的层数确定:7层以下的,为18个月;8层以上18层以下的,为24个月;19层以上的,一般为30个月。
第八条 拆迁人在拆除房屋前应当持《房屋拆除证》和有关资料到市拆迁办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未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的,不得拆除和损坏房屋。
拆迁人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 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拆除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拆除期限内完成拆除工作。
第九条 在执行行政强迁时,公安、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拆迁办工作。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拆除有《临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房屋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40%给予补偿。
集体所有土地新征用为国有土地有宅基地使用证明的,视为有房屋产权手续,经有关部门评估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拆除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门斗、围墙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以及水等,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混合结构的每平方米40元,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30元,其它结构每平方米20元;
(二)砖砌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下的每延长米12元,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长米15元;
(三)手压式水井每口60元,管式水井每口120元。
树木按照树木(绿化)砍伐补偿费标准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拆迁人(含个体工商业户)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度交纳所得税后利润的30%予以一次性补偿。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逐月发给停产停业补
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金。其中,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社会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承担,遇有特殊情况,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裁定。
第十四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为600元。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的,由拆迁人发给每户搬家补助费240元;实行一次性安置的,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12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发放给被拆迁人。搬迁时预发6个月,回迁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照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一)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3元;
(二)18个月以上30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4元;
(三)30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5元。
第十六条 采用贷币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一次性安置的规定支付搬家(迁)补助费,拆迁人分期支付安置贷币的,在安置贷币未全额支付前,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房屋的辅助面积为使用面积减去居室面积,其居室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居室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 居室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改变使用功能的以产权人批准的为准)。
第十八条 对无力交纳自然增加面积款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拆迁人可以采取货币安置或者降低标准安置,也可以调串旧房安置。
第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交纳增加面积费用,拆迁人应当给交款人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有所有权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贷币=〔货币安置标准-(拟建安置房屋的建筑成本-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拆除房屋成新)〕×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没有所有权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货币安置标准-拆迁区域内被拆除房屋补偿费用总和÷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总和)×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实行住宅房屋易地安置的,其安置面积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安置面积=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安置地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
第二十二条 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在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人应当将应支付的安置货币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拆迁人未支付安置货币,而要求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权拒绝。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迁房屋的,安置货币可以实行分期支付,付
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新建回迁住宅房屋的设计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厨房不得小于4平方米(厨房应当有外窗),卫生间(含厕所)不得小于1.8平方米(无通风窗口的厕所必须设置风道);厅不得小于5平方米;居室不能间接采光。
每套房屋至少有一间居室的朝向不得为北向。
第二十四条 回迁安置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公开分配: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选定房屋的名次,依据搬迁时间、交纳增加面积费用时间和增加面积综合排定,并张榜公布;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排定的名次选定相对应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房屋的单方工程建筑成本。
第二十六条 《条例》中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建筑成本,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建设成本、开发成本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双阳区的货币安置标准、补偿标准和具体办法以及重置价格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7月9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乡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和1998年2月26日公布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6月30日

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

  (2004年10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10日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明、云岩、小河区,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养犬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因商用、科研、演艺、警用、军事等需要养犬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及农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镇养犬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遵守养犬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查处,并且反馈结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教育,通过召开居民、业主会议等形式,订立养犬公约。
  第六条 禁止城镇居民饲养烈性犬。
  本规定颁布施行之日起30日内,城镇居民所养的烈性犬由养犬人处理。养犬人不处理的,南明、云岩、小河区由公安机关处理;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由镇人民政府处理。
  烈性犬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七条 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10日内、幼犬出生后60日内,应当携犬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标明有效期限的《家犬免疫证》和免疫牌。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公布动物防疫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收费标准以及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时间。
  第八条 养犬人在领取《家犬免疫证》和免疫牌后,应当向环境卫生服务部门缴纳卫生费。
  卫生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听证形式确定。          
  第九条 养犬人凭《家犬免疫证》和卫生费缴纳凭据到所属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办理养犬登记,发给犬牌,并且建立档案。除犬牌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养犬人变更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立即报告原发牌的公安派出所,申请重新登记或者补发犬牌。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犬进入商场、饭店、学校、医院、机关、车站、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航空港以及管理单位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携犬乘坐中、大型公共汽车;
  (三)不携犬践踩公共草地花圃;
  (四)制止犬吠干扰他人;
  (五)清除犬粪;
  (六)携犬出户采取栓犬绳等防止伤人的措施;
  (七)按期携犬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
  (八)按期缴纳卫生费;
  (九)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
  (十)将犬牌悬挂于狗脖;
  (十一)不遗弃所养的犬。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有受害人首次投诉并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经警告后受害人再次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对养犬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投诉人三次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对犬予以处理;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养犬人清除粪便;拒不清除的,对养犬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伤人的犬,必须立即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检查,并且根据检查情况予以处理;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责令养犬人限期携犬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逾期不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给予警告,并对犬实施强制免疫,费用有饲养人承担;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养犬人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对犬进行处理;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进行变更登记;逾期不变更登记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拒不登记的,对犬予以处理;
  (八)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出示犬牌;不能出示的,责令补办,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没有犬牌的,对犬予以处理;
  (九)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犬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不予处理的;
  (二)对犬检查、登记无故刁难的;
  (三)不建立档案的;
  (四)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禁养的烈性犬名称

  根据《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款“禁止城镇居民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现将烈性犬的名称公布如下:
  巴西獒犬、土佐犬等性情凶猛的犬。


                       贵阳市农业局
                                    200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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