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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38:35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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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100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八日

  江苏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有效打击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省政府决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为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67号)要求,用一年左右时间,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正确认识和处理保护知识产权与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发展的关系,坚持“履行承诺、适应国情、完善制度、积极保护”的工作方针,以舆论宣传为先导,保护知识产权为核心,打击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行为为重点,强化服务为保障,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为目标,在全省范围内扎实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
  二、工作重点和主要目标
  专项行动以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为重点内容,以货物进出口、各类展会和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印刷复制为重点环节,以假冒商标、侵权盗版比较集中及影响较大的市、县为重点地区,以查处知识产权权利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为突破口,以点带面,全面推进。
  通过专项行动,达到以下主要目标:
  推进知识产权执法与宣传工作的紧密结合,形成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
  增强政府部门应对知识产权争端与纠纷特别是涉外知识产权争端与纠纷的能力,进一步提高我省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国际信誉和社会满意度。
  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和综合执法行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的衔接,提高年度结案率和案件移交率,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水平。
  查处一批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案件,有效遏制群体侵权、反复侵权行为和其他恶意侵权违法行为的发生,减少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数量。
  坚持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四结合”原则,逐步完善功能完备、运转灵敏、覆盖全社会的保护知识产权监管体系,形成长效监管机制。
  三、主要内容
  (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整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厉查处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侵权案件,重点查处食品、药品商标违法案件,侵犯驰名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专用权案件,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印制及购买使用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案件。分三个阶段开展工作:1.2004年底前,以三次集中专项整治行动为突破口,全面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行动。即集中查处食品、药品、营养品等商品商标案件,重点检查食品零售、批发市场、超市、药店和大中型商场销售情况,严厉打击销售中的商标侵权行为;集中查处侵犯驰名商标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专用权案件,结合著名商标再认定,组织以保护驰(著)名商标为重点的专项执法行动,同时,大力查处侵犯洞庭山碧螺春、阳山水蜜桃、泰兴白果等原产地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集中查处非法印制及购买使用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违法案件,整治小商品批发市场以及集贸市场内非法买卖商标标识的行为。2.2005年1月至4月底,以查处食品、服装、鞋帽等商品商标使用行为为重点,深入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行动,切实保护人民群众节日消费安全。结合节日市场检查,查处集贸市场、批发市场以及超市中食品、服装、鞋帽等日用消费品商标使用行为;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夕,集中检查专卖店、大中型商场专卖柜、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商品部的商标使用情况。3.2005年5月至6月底,以打击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行为为抓手,全方位保护涉外注册商标专用权,树立我省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形象。各地要摸清本辖区内外资企业注册商标使用情况,特别要认真研究定牌加工过程中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情况,严厉打击对其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保护著作权专项整治
  新闻出版(版权)、文化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规范著作权产品生产、使用和交易,其他各相关单位要密切配合。重点打击盗版教材教辅、盗版软件、非法复制和销售音像制品、经营走私盗版音像制品以及网上侵犯著作权等行为。1.依法规范著作权产品生产领域,切实抓好书报刊、光盘及音像制品生产领域的监管工作。强化印刷业、复印打字业的管理,切断侵权盗版制品印刷源头,落实驻厂监督员和光盘生产制作制度,严格光盘生产厂家的监管,严查违规光盘复制企业和游戏充值卡加工企业,防止非法盗版光盘流向市场。2.依法查处出版物交易过程中的侵权盗版行为,切实加强出版物交易市场的整治和日常监管。新闻出版部门要会同文化、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的检查,坚决取缔分布在车站码头、校园周边、人行道、居民小区、娱乐场所和商厦附近销售盗版图书、音像制品、软件的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摊点和游商小贩;会同交通、铁路、民航、航运等部门强化对出版物运输渠道的管理,重点抓好高速公路出入口、省际交界地区、城乡结合部以及铁路、公路、民航、水运托运点的监管,从运输环节防止侵权盗版制品流向市场。3.开展盗版教材教辅专项治理行动,整治图书批发市场、零售单位和连锁商店等出版物市场销售盗版教材教辅的违法行为。新闻出版部门要会同工商、教育等部门查处非法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盗版教材教辅的不法者,以及各类学校订购、使用教材教辅中的不规范行为,坚决清除中小学校不规范的图书代办点、校园周边书店(书摊)以及校办印刷单位。4.新闻出版部门要会同工商、通信等部门依法打击网络“私服”、“外挂”等侵权行为,切实加强对软件预装领域和互联网软件传播的监管,清查从事“私服”、“外挂”行为的网站及销售“私服”、“外挂”客户端程序光盘、游戏充值卡的网点。5.新闻出版(版权)部门要会同财政、信息产业、知识产权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加快推进省级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确保在国务院要求的期限内完成。6.文化部门要以推进“沪宁沿线音像管理示范区建设”工程为龙头,加强音像制品市场的整治,实行行会管理制度,推行 “本店无盗版”公开承诺制,确保我省正版音像制品市场占有率位居全国前列。
  (三)保护专利权专项整治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专利行政保护能力,加强专利行政执法,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1.开展打击食品、医药等重点领域的专利侵权、冒充专利、假冒他人专利等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在大规模摸底清查基础上,对带有专利标记的产品进行检索确认,依法查处假冒、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2.开展大型商品批发市场与会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建立专利信息查询系统,及时查询会展活动中专利的法律有效性。3.开展打击专利诈骗行为的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冒充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或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着力查办侵犯核心关键技术专利权的案件和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4.省整规办、知识产权局与法院、工商、出版等部门联合开展知识产权执法研讨活动,组织开展保护知识产权法规政策汇编和重大、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汇编工作,并向社会发布,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5.积极参与长三角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网的运行,加强信息沟通,完善协作制度,搞好跨省知识产权案件的协调处理工作。
  (四)强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全面贯彻落实《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一步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强化海关知识产权保护。1.认真推行《南京海关知识产权操作规程》,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规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行政执法行为和程序。2.针对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和区域分布规律,在重点口岸依法加大对进出口假冒和盗版产品的打击力度。3.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风险分析技术,实现海关间信息共享,加强风险布控等措施,在保证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的同时,提高查获进出口侵权货物的效率。4.提高行邮渠道关员保护知识产权的技能,打击行邮渠道侵犯知识产权行为。5.根据我国海关与境外海关之间的行政互助协议安排,加强情报交换、人员培训和执法技术交流方面的国际合作,遏制假冒和盗版产品的国际流通。
  (五)加强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知识产权保护
  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会同贸促会等有关单位,加强对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洽谈会的检查和指导。1.做好展览会参展企业筛选把关工作,严禁假冒伪劣产品生产企业报名参加。2.做好参展计划预审核,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比较集中的商品领域,要求企业提供参展宣传图案、画册等,进行预审查,防止企业侵犯他人专利、商标等。3.做好参展场地预检查,实地检查企业布展情况,及时发现并责令企业整改侵犯他人专利、商标等违规行为。4.邀请保护知识产权相关部门驻会监管,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咨询服务台,及时接受投诉、解决纠纷。5.建立参展商品知识产权档案及信息库,抓好展会知识产权宣传工作。
  四、主要措施
  (一)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宣传工作的重点,加大宣传力度,继续办好一年一度的“知识产权宣传周”,普及基本知识。把保护知识产权列入“四五”普法工作的重点内容,宣传国家和我省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宣传我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先进典型和取得的成效、经验,并对专项行动中查处的大案要案进行曝光。组织开展保护知识产权知识竞赛、广场咨询、专家培训等活动,在新闻媒体上开辟保护知识产权专栏、论坛,提高全社会参与度。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增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二)严厉查处重大侵权案件
  依法从严查处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国内外市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案件,对重点案件要挂牌督办。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通力合作,提高办案效率,并加强与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工作的衔接,依法及时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侵权案件。各地要针对本地存在的侵犯知识产权突出问题,查处一批大案要案,以震慑犯罪分子。
  (三)把假冒商标、侵权盗版活动相对集中和国际影响较大的地区作为重点地区
  南京、无锡、徐州、常州、苏州、南通、连云港等市为我省此次专项行动的重点地区。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要采取得力措施,严厉打击各种侵权行为,并严防反弹。有关执法部门要把执法资源向重点地区倾斜,支持当地政府遏制和防堵侵权现象。
  (四)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沟通与合作机制
  积极跟踪了解国外及港、澳、台知识产权执法信息,组织开展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国际考察与交流合作,推动国际知识产权执法信息与经验的交流。积极推进苏港知识产权合作,推动建立中外知识产权主管部门间各个层次的知识产权执法对话机制。进一步完善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沟通机制,定期召开部分重点外商投资企业保护知识产权座谈会,了解其在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保护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要求和建议。
  (五)逐步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考核评价体系
  考核评价体系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数量、年度结案率和案件移交率以及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信誉与社会满意度、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提高程度、保护知识产权监管体系的完善程度等指标。要通过逐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考核评价体系,加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工作的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工作,确保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六)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鼓励和支持组建各类知识产权自律性、维权性组织或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沟通政府、服务社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充分发挥相关中介组织的作用,加快培育、发展和规范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鉴定等服务机构,加强对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形成有效的行业自律。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强化责任
  按照全省统一领导、市县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通力合作的要求,建立我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工作组织机制和责任制。省政府决定,在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内设立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负责统筹协调全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督办重大案件,工作组成员单位由省委宣传部,省法院,省检察院,省经贸委、教育厅、公安厅、财政厅、信息产业厅、外经贸厅、文化厅、工商局、新闻出版局(版权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法制办、知识产权局,南京海关、江苏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工作组办公室(简称省保知办)设在省整规办,承担日常工作。
  市、县政府是全面负责本区域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领导责任主体,也要设立相应工作机构,将保护知识产权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工作,层层落实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通力协作,联合执法
  积极组织联合执法、综合执法行动,有效整合各执法部门的执法资源,逐步形成统一、协调、高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各执法部门要密切配合,分工负责,杜绝各自为政、推诿扯皮。积极探索区域联合执法的有效途径,加强地区之间的案件信息沟通、异地移送、调查取证,防止地方保护。严格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规办、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以及我省的实施意见,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效衔接。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对涉嫌构成犯罪而未移送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依法加强监督,及时检查纠正。
  (三)建章立制,长效监管
  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整治行动相结合、提高执法水平与提高执法效率相结合、严格责任与强化协作相结合,加强法制和制度建设,进一步推动保护知识产权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四)畅通信息,鼓励举报
  建立信息沟通制度。专项行动期间,要确保信息畅通。各地、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各成员单位要定期或不定期向省整规办(保知办)报送工作简报,每个阶段执法行动结束后10天内应向省整规办(保知办)报送执法情况。
  建立重大行政案件报告制度。对法律法规把握不准等疑难问题,各地、各部门要及时向上级对口机关请示;对在执法工作中查处的群体或有严重社会影响的侵权案件以及其它重大涉外案件,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公布举报电话和具体奖励办法,鼓励群众举报。对经查实的举报者,给予相应奖励,奖励经费由各级财政支出。省里分别在省整规办(保知办)、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局(版权局)、工商局、文化厅设立举报电话。
  六、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一)动员部署(2004年10月底前)。各市和省有关部门制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进行动员部署。
  (二)组织实施(2004年11月至2005年8月)。各市和省有关部门全面开展专项行动。各级整规办(保知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的督查,定期将工作进展情况报省整规办(保知办),重要情况及时报省政府。
  (三)总结验收(2005年8月至9月)。各市和省有关部门要及时做好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总结验收工作,总结验收报告送省整规办(保知办)汇总后报省政府及全国整规办(保知办),并做好2005年9月全国整规办(保知办)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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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附英文)

国务院


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附英文)

(1989年6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加强对外国商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商会是指外国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机构及人员依照本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不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非营利性团体。
外国商会的活动应当以促进其会员同中国发展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为宗旨,为其会员在研究和讨论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条 外国商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成立外国商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反映其会员共同意志的章程;
(二)有一定数量的发起会员和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外国商会应当按照国别成立,可以有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团体会员是以商业机构名义加入的会员。商业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和分支机构。
个人会员是商业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非中国籍任职人员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
第六条 外国商会的名称应当冠其本国国名加上“中国”二字。
第七条 成立外国商会,应当通过中国国际商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审查机关)审查。
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书件之日起六十天内完成审查,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签发审查同意的证件;对于不符合前述条件的,退回申请。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审查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成立外国商会的书面申请,应当由外国商会主要筹办人签署,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外国商会章程一式五份。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名称和地址;
2.组织机构;
3.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的姓名、身份;
4.会员的入会手续及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5.活动内容;
6.财务情况。
(二)发起会员名册一式五份。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分别列册。团体会员名册应当分别载明商业机构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姓名;个人会员名册应当分别载明本人所属商业机构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职务、本人简历或者在中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简历。
(三)外国商会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的姓名及其简历一式五份。
第九条 成立外国商会的申请经审查机关审查同意后,应当持审查同意的证件,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外国商会经核准登记并签发登记证书,即为成立。
第十条 外国商会应当在其办公地点设置会计帐簿。会员缴纳的会费及按照外国商会章程规定取得的其他经费,应当用于该外国商会章程规定的各项开支,不得以任何名义付给会员或者汇出中国境外。
第十一条 外国商会应当于每年1月通过中国国际商会向审查机关、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报告。
中国国际商会应当为外国商会开展活动和联系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外国商会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换会长、副会长以及常务干事或者改变办公地址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经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商会应当接受中国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外国商会违反本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予以警告、罚款、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明令取缔的处罚。
第十四条 外国商会解散,应当持该外国商会会长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审查机关备案。
外国商会自缴回登记证书之日起,即应停止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CHAMBERSOFCOMMERCE IN CHINA

(Promulgated on June 14, 1989)

Whole Doc.
Article 1
The present Regulations are hereby formulated with the purpose of
promoting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exchanges,
strengthe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chambers of commerce in China
and protecting their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Article 2
A foreig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China refers to an organization
which is set up within the Chinese territory by foreign commercial
establishments and persons residing in the Chinese territory, does not
engage in any commercial activities and is not profit-making.
The activities of foreign chambers of commerce in China shall be
aimed at promoting trade and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cooperation
between their members and China and shall provide facilities to their
members in respect of studying and discussing how to develop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cooperation.
Article 3
Foreign chambers of commerce in China must abide by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shall not harm the
national security and social public interest of China.
Article 4
The following prerequisites are required for setting up a foreig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China:
(1) Possession of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which reflect the common
intentions of the chamber's members;
(2) Requested by a certain number of sponsoring members and
executives;
(3) Availability of an established office; and
(4) Availability of lawful sources of funds.
Article 5
Foreign chambers of commerce in China shall be set up according to
country origin and may have both organization members and individual
members.
Organization members refer to those which join the chamber in the
name of commercial establishments. Commercial establishments refer to
representative offices and branches of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lawfully established in the Chinese
territory.
Individual members refer to those who are staff members of
non-Chinese nationality working in commercial establishments and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join the chamber in their own
name.
Article 6
The name of a foreig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China shall be preceded
by the name of its own country plus the word "China".
Article 7
For the setting up of a foreig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China, a
written application must be submitted through the 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hereinafter referred as the Examination Authority) for examination.
The Examination Authority shall complete the examination within 60
days after receiving the written application and all the attached
documents mentioned in Article 8,and issue an approval certificate if the
prerequisites in Article 4 are met or reject the written application if
the above-mentioned prerequisites are not met. The Examination Authority
shall give explanations if the examination can not be completed within the
above fixed time range under special circumstances.
Article 8
The written application of a foreign chamber of commerce must be duly
signed by the chief sponsor with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attached to it:
(1)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chamber in quintuplicate, in which
the following contents shall be included:
((1)) Name and address of the chamber;
((2))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of the chamber;
((3)) Names and status of the Chairman, Vice Chairmen and Managing
Director of the chamber;
((4)) Procedure for the admission of its members and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its members;
((5)) Activities of the chamber; and
((6)) Financial position of the chamber.
(2) A list of the sponsoring members of the chamber in quintuplicate
with the organization members and individual members listed separately.
For the organization members, the names, addresses, business scopes and
names of the executives shall be indicated. For the individual members,
the names of the commercial establishments or enterprises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to which the individual members belong, positions, personal
resumes or brief accounts of their commercial activities in China shall be
indicated.
(3) Names and resumes of the Chairman, Vice Chairmen and Managing
Director of the chamber in quintuplicate.
Article 9
After the written application for the setting up of a foreig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China has been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Examination
Authority, the chief sponsor shal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present Regulations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present
the approval certificate to the Ministry of Civil Affair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for registration. A foreig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China is deemed to be
in existence after it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a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has been issued.
Article 10
A foreig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China shall keep accounting books in
its office. Its membership fees and other funds obta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it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shall be used to
cover the various expenses specified in it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and
shall not, under any pretence, be used as payments to its members or
remitted out of the Chinese territory.
Article 11
Foreign chambers of commerce in China shall each submit in January of
every year a report on its activities in the previous year to the
Examination Authority and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through the 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The 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 shall provide foreign
chambers of commerce in China with consultancy services for their
activities and contacts with relevant Chinese authorities.
Article 12
When a foreig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China needs to amend its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r change its Chairman, Vice Chairmen, Managing
Director or the address of its office, it must apply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nd register for the changes through the procedures laid down in
Articles 7, 8 and 9.
Article 13
Foreign chambers of commerce in China shall accept the supervision of
relevant Chinese authorities.
Should a foreig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China violate the present
Regulations,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has the right to decide on
punishments in the forms of fine, suspending its activities within a time
limit, revoking its registration or ordering to ban it.
Article 14
When a foreig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China is to dissolve, it must
submit an application duly signed by its Chairman together with a
certificate proving the completion of its liquidation to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for cancelling its registration and to the Examination Authority
for the record.
Any foreig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China must stop its activities as
from the date when it returns it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to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Article 15
The present Regulations shall come into effect as from July 1, 1989.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我省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都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于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
团长报会议秘书处备案。
第七条 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门审议会议上发表意见,也可以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议案可以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之日起提出,也可以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按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第九条 提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用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的理由。
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向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经主席团讨论并征求提名代表的意见,如提名的代表仍坚持提名并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权依法联名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质询案的内容主要是: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施政、廉政和重大决策方面的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方面的问题;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第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讯机关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经大会秘书长安排,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查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提出罢免案: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二)失职、渎职情节严重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不应再继续任职的;
(四)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会议秘书处或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书面答复代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人
民政府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三个月书面答复代表。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和理由。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也可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动。
第十八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按照代表居住地域、工作单位、所属待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本小组代表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小组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空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视察和专题调查研究;
(四)走访选民,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经验。
第二十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立即书面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新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参加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视察,如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时,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事先与有关单位联系安排。
第二十二条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代表若干也可以联合视察,视察的单位、内容由代表自行确定,视察活动可以由代表自行安排,也可以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意见和要求,联系安排,
代表持证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机关或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有关单位认为代表提出的问题不宜答复代表本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到代表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安排,参加对国家机关的执法情况和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参加评议的代表应当围绕评议的内容进行调查研究,了解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并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组织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以内答复。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参加视察、检查、评议、代表小组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有关机关应事先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在该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许可。并由主任会议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并由其通
报有关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立即了向该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报告下一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代表受到非法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提出申诉,有关机关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列席会议、参加代表小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的误工补贴、代表小组活动以及代表学习资料等所需经费,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编制年度计划,交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在各地区的工作机构,应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认真办理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有权直接或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有关单位或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或以暴力、威协的方式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可以直接或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第三十九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努力履行代表职责。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代表应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并带头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四十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的程序: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代表依法联名或者三个以上代表团,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代表依法联名或者两个以上代表团,可以提出对由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三)对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选民有权依法联名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罢免案;
(四)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五)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或者人民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六)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七)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被罢免代表的问题核实后,提交原选区选民决定罢免。罢免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八)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各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六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一条 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四十二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该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受辞职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依法终止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并向代表资格被终止人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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