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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8:06  浏览:9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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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五年四月五日


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个人,以及我市法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产业活动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全市的统计工作;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业务,接受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基本统计资料。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定人员,负责与本自治组织有关的统计工作。
第八条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设置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应当经过考核,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定期接受统计专业知识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不得聘请、任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工作人员不得涂改、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调动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补员,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调动,应当征求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依法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第三章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本章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自行,或者是与其他部门和单位联合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统计调查活动。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和项目进行。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的制定和审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本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拟定,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统计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由本部门拟定后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应当制发相应的统计调查表。制发统计调查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本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发到本系统的统计调查表,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发到本系统外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调查表;确需制发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制定统计调查表应当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内容、对象、时间以及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其中,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单位和本系统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予以修正或者废止。
第十六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批准、备案或者未按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和编码,以及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均为非法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七条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证件。未出示调查证件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在接受统计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统计登记
第十九条除公民个人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办理统计登记。统计登记证由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工商、税务、质监、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按照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本部门管理的行政登记资料,共同做好全市的统计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新成立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分立、合并、迁移或者统计登记项目发生变动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统计登记证。
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将统计登记证正本置于本单位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容和要求进行年度备案。
第二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在办理统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统计登记申报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在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备案时,申办资料齐全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管理档案制度,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涂改、转借统计登记证。丢失或损坏统计登记证的,要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五章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五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报表签收制度,据实签收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同意,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中,涉及到有关财务的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向统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负责人审核后,再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予以确认并签署意见。
公民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有本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所在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提供本地区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职权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果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时,应当交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求更改已正式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更改理由,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更改。
第二十九条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对象向有关部门报送的同一指标统计数据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政策、计划,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下级政府及其部门进行综合评价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全面考核和检查验收时,凡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政府有关部门公布本单位、本系统的统计资料时,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已报送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相一致。
新闻、宣传和出版等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属全市范围内的,应当经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属县(市)区范围内的,应当经有关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采用的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城镇、农村居民调查户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被确定为统计调查抽查对象之日起设置原始统计记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原始凭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的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和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市、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统计调查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准确、及时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情况;
(二)统计登记和年度备案情况;
(三)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情况;
(八)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监督检查,在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本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监督检查,在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本地区的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
第三十七条统计检查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检查证》或《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
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恪守职业道德,并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相关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执法人员有权检查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行为。
第七章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八条在统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两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
(二)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未按规定对外公布统计资料,或者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三)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打击报复统计人员、举报人员,或者放任、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备案的;
(五)拒绝接受统计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报表以及有关凭证的;
(六)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七)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两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或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备案的;
(二)涂改、转借统计登记证的;
(三)丢失或者损坏统计登记证不及时补办有关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五)违反规定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的。
第四十二条涂改、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接受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企业事业单位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因统计违法行为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昆明市统计单位注册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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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发〔2007〕9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常住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七条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给予门诊医疗补助,按照每人每年3300元划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以后每年按照12%的比例调增。
  第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个人账户结余部分的使用办法由县级民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协商确定。
  第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及个人共付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章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
  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
  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保障
  第十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保,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地民政部门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县级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视其困难程度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为其部分或者全部缴纳。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十一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定额门诊补助和慢性病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的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不低于20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定额门诊补助,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补助: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按照不低于40%的比例予以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住院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4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0%。
  第十四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医疗优惠减免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最大限度地对优抚对象实施医疗优惠和医疗费用减免。
  第五章 资金保障和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市财政对区县进行专项补助,列入市财政预算,区县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和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区县给予适当倾斜。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六章 责任义务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负责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优先、优惠、减免政策,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伤残民兵和伤残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办法》和《文山州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8〕75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山州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办法》和《文山州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文山州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办法》和《文山州节能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文山州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规范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节能监察办法等12个节能降耗文件的通知》(云政办发〔2007〕14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组织工作。
第三条 评价考核的对象为各县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及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耗能企业。
  第四条 评价考核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对州级有关部门的考核内容分为节能目标、节能措施两个方面。
节能目标:州人民政府与有关部门签订的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各项指标和工作任务;其他部门以2005年为基数,到2010年实现节电20%、节水20%两项指标。
节能措施:包括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编制节能规划和制定节能工作措施、分解和落实节能目标、建立逐级评价考核制度、制定节能政策法规和管理指标、建立节能奖惩制度、节能宣传培训等7项内容。
第六条 对各县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分为节能目标、节能措施两个方面。
节能目标:包括万元GDP能耗降低率和实现节能量两项指标。
节能措施:包括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分解和落实节能目标、执行国家和省节能法规政策情况、落实节能专项资金、建立节能奖惩制度、能源审计率、节能技术进步、重点用能单位监管制度、节能宣传培训、加强和完善能源统计等10项内容。
第七条 对州政府确定的重点耗能企业的考核内容分为节能目标、节能措施和节能管理体系建设3个方面。
节能目标:包括实现节能量、主要产品单位能耗、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或万元产值能耗3项指标。
  节能措施:包括能源计量、能耗定额限额管理、实施主要耗能设备管理制度、分解和落实节能目标、节能标准体系、节能技术进步、节能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能源审计、能源统计、节能宣传培训活动等10项内容。
节能管理体系建设:包括组织机构、健全能源管理岗位、编制实施年度节能计划和中长期节能规划等3项内容。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八条 评价考核按照半年自查、年末考核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半年自查由被考核单位自行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于年末20天内书面报州经委审定。
第十条 年末考核由州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成立评价考核领导小组,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综合考核。

第四章 考核管理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根据年度指标分解情况,通过与责任单位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实施评价考核。
第十二条 评价考核采用百分制,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综合评价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低于70分为不合格,其他为合格。
第十三条 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应在60天内限期整改,申请重新评价考核。
第十四条 被考核单位对于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申请复查。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 在节能降耗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取得明显节能效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州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评价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向社会进行公布,并列入下一年度重点节能监察对象。
第十七条 评价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单位在申报节能改造项目时,优先安排节能专项资金。
展 第十八条 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各级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县人民政府,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未完成节能目标的企业,不能参加当年节能项目的申报,不能参加当年有关节能工作先进单位的评选,取消已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坚决实施项目限批,采取警告、整改、限电等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州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八县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2.州级有关部门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3.文山州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附件3



文山州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文山州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节能奖,对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评奖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州经委负责。
第三条 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节能奖分为节能突出贡献奖、节能优秀奖和节能先进个人奖,原则上每年评选一次。
第五条 节能奖所需的资金从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节能突出贡献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州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总分95分以上,并超额完成节能量10%以上。
(二)用能企业主要产品单位能耗达到全省领先水平,当年实现节能量0.5万吨标准煤以上。
(三)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组织实施的节能工程项目实现节能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
(四)节能成果在本州推广实施一年以上,实现年节能量2万吨标准煤以上。
第七条 节能优秀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州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总分90分以上,并超额完成节能量5%以上。
(二)用能企业主要产品单位能耗达到全省领先水平,当年实现节能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
(三)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组织实施的节能工程项目实现节能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
(四)节能成果在本州推广实施一年以上,实现年节能量2万吨标准煤以上。
第八条 节能先进个人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重大创新,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二)在落实节能目标责任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
第九条 参加节能奖评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云南省节能奖评审表》;
(三)有资质的节能鉴定机构出具的节能成果鉴定材料;
(四)个人合法身份证明。
  单位应当提供上述(一)、(二)、(三)项材料;个人应当提供上述(二)、(三)、(四)项材料。
第十条 节能奖由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负责初选后报州经委。州经委组织评审后,提出拟获奖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并向社会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州经委报请州人民政府决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节能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州经委收回奖金和证书(牌),5年内不得参加评选。
第十二条 在评奖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节能奖。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州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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