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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1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3:00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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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1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1人)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杨泰芳
副主任委员
  万绍芬(女) 林丽韫(女) 刘振华   王宋大
委员
  王 殊   古华民   古宣辉   卢蕙兰(女) 刘宜贵
  吴序良   谷建芬(女) 陈联合   罗益锋   蚁美厚
  徐起超   翁维权   郭南麟   黄军军(女) 黄忠勇
  董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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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1996年9月20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的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司机乘务人员、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定线汽车(不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机关。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部分管理职权。
市城建、公安、税务、工商、物价、计量、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的有关事项依法管理。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发展应当纳入本市城市发展规划,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号牌实行公开拍卖、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对非本市车籍的出租汽车在本市从事客运业务的,实行驻点营运管理,并纳入本市交通运输年度管理计划。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业务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司机乘务人员(以下简称司乘人员)必须依法经营,文明服务,自觉接受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公民有权对经营者、司乘人员以及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投拆。

第二章 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市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管理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年度营运车辆的投放,车种车型的调整,线路的设置和站点的建设;
(三)组织和管理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和司乘人员的培训工作,核发有关营运证件和服务资格证件,并负责年度审验;
(四)负责拟订或者调整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并经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五)受税务部门委托,印制、发放和管理客运车票;
(六)检查经营者、司乘人员、乘客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并依法处理;
(七)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组织开展文明服务活动,为经营者提供服务;
(八)指导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社会团体的工作。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车安全和交通畅通的前提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上或者站点、机场、港口等旅客集散点进行运政检查。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进行运政检查时,应当着道路运政制服,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检查,经营者、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三章 经营者的管理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证照;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五)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并实行昼夜值班制度,确保通讯畅通。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经营条件的,应当选择具备经营条件的经营单位委托管理。
个体客运经营户应当自行选择具备经营条件的经营单位委托管理。
实行委托管理的,其产权以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委托管理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受托管理单位可以按核准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管理服务费。
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业务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应当办理下列营运手续,方可经营:
(一)申请人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业务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应当参加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号牌的拍卖活动,经竞买取得营运号牌后,在90日内办妥有关购车事项;
(三)申请人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资料,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车辆入户和税务登记手续;
(四)申请人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应当到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者核发有关证件。不批准或者不核发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者需歇业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税务部门申报,缴销有关证照,结清应当缴纳的税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依时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车辆营运证。
车辆营运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车辆承包者和聘用的司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与其签订合同,建立车辆承包者和司乘人员档案。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和文明服务教育,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
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制度。
第十六条 政府因抢险救灾或者执行紧急公务,依法使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时,经营者和司乘人员不得拒绝。
使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应当按规定支付车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摊派和收费,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安置的人员、推销的商品或者指定的服务。

第四章 车辆的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等级标准和车容标准。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出租标志灯和经计量部门认可的里程计价表。
里程计价表失去准确性或者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修理或者更换。
定线汽车应当在车身两侧喷写行驶的路线及途经的站点,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营运线路牌。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在营运期间,应当维修保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接受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营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未按规定进行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的;
(二)经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不合格的;
(三)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四)车内外设施破损、脏污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或者车外喷写的字样模糊,不易辩认的;
(六)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或者无线通讯设施损坏的;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营运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线路与站点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定线汽车营运线路、上下客站点和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可停靠路段。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规定的站点或者可停靠的路段上、下客,上、下客应当停靠道路边沿和不得妨碍交通。
定线汽车必须按核准的线路营运,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在站点上、下客。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站点的管理,维护营运秩序。

第六章 司乘人员与乘客
第二十四条 申请驾驶出租汽车、定线汽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效的汽车驾驶证,并有实际驾驶汽车一年以上或者安全行车二万公里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具有本市户籍,非本市户籍的人员必须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三)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方可上岗营运。
定线汽车的乘务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方可上岗服务。
司乘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出借服务资格证。
服务资格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 司乘人员必须遵守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文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司乘人员不得拒绝载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乘客酗酒或者患精神病而无他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不愿按规定的计费办法和标准支付车费的;
(六)乘客要求在禁止停靠的路段乘车的。
第二十七条 司乘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乘客乘车;
(二)无理驱赶乘客下车;
(三)故意绕道行驶;
(四)欺诈、勒索乘客财物;
(五)超标准收费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司乘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标准计收车费,使用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车票。
乘客乘车必须依照规定支付车费,但有权拒绝支付超收、多收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司乘人员每日发车前、收车后,应当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保持车容整洁,确保车况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行车安全。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在营运中,司乘人员和乘客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向车外抛撒物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行为,司乘人员有权制止、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营运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办理驻点营运而擅自营运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中止车辆运行;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车辆营运证或者服务资格证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或者吊销车辆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并处1000元的罚款;
(三)车辆转让未办理营运转让手续而营运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300元的罚款;
(四)歇业不按规定申报的,处300元的罚款,并收缴其营运证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出租汽车未安装里程计价表或者里程计价表损坏而营运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未安装无线通讯设施或者设施损坏而营运的,处500元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定线汽车未按规定接受技术状况等级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而营运的,处1000元的罚款;
(四)车内外设施严重破损、脏污而营运的,处500元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喷写经营单位全称、行驶路线和途经站点,或者喷漆脱落不补喷以及未张贴投诉电话号码、运价表而营运的,处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营运期限满10年仍继续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营运号牌、车辆营运证,并处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司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无服务资格证、服务资格证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而营运的,责令其停止营运,补办手续,并处500元的罚款;
(二)超标准收费或者故意绕道行驶多收费的,责令其将超收、多收部分车费双倍返还乘客,并处1000元的罚款;
(三)不启用里程计价表营运的,处2000元的罚款;
(四)在里程计价表内预先蓄存里程或者蓄存时间多收费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五)无理拒载、强迫乘客乘车或者驱赶乘客下车的,处1000元的罚款;
(六)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的,处300元的罚款;
(七)捡到乘客遗失物品不交还乘客,又不上缴有关部门处理的,责令归还;
(八)定线汽车不按核准的线路营运的,处1000元的罚款;
(九)出租汽车、定线汽车不按规定的站点、可停靠的路段停靠和上、下客的,处100元的罚款;
(十)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或者利用物品遮盖里程计价表所显示的车费数额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的罚款。
(十一)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撒物品的,处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司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服务资格证,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客运汽车驾驶业务或者定线客运乘务工作:
(一)一年内受处罚累计4次的;
(二)利用出租汽车、定线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殴打乘客或者盗窃、勒索乘客财物的。
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责令其支付车费,并处应付车费2倍的罚款;
(二)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撒物品的,处50元的罚款。
乘客侵犯司乘人员人身权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驻点营运,是指非本市车籍的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9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0日

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


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八日国家商检局、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商品的批次管理,保证货证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储运和检验等单位都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出口商品的批次管理工作,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

 第三条 生产加工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生产加工单位对出口商品必须按同一品种、规格、等级或生产日期等确定批次,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记和批次编号,并在厂检合格单上注明相应的标记和批次编号。

  (二)经商检机构预验或出口检验合格的商品,应按生产的批次编号或报验批次,分别堆放并有明显标记。不得混堆混放。

 第四条 经营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经营单位进货时,应根据厂检合格单核对生产加工单位出口商品的批次编号和标记,相符后按规定进行验收。

  (二)经营单位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按照实际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批号等项目填写申请单,分清批次,并按报验批分别堆放,妥善保管。

  (三)经营单位对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预验商品,在组织出运时,必须按照厂检合格单上注明的标记核对无误后,加刷出口标记。对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签发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商品,装运时必须按原检验批次核对无误后发运。

  (四)经营单位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需转运到口岸出口的,发运前应与原检验批次核对,做到货证相符。

 第五条 仓储单位的批次管理

  (一)仓储单位或中转库在货物进库时,应查核出口商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包装、批号等是否与所附的单证相符,发现单证不全或货证不符的商品,及时通知货主查明处理。

  (二)仓储单位或中转库对露天堆存或入库储存的商品,应按品名、规格、批次分别堆存,严防批次混乱。同品种、同规格的出口商品,在调运、装船发货时,应本着先进先出,先检验先出口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运输部门承运出口商品前,应认真查核实发货物是否与运输明细单和所附的单证相符,防止错乱。

 第七条 商检机构的批次监督管理

  (一)商检机构对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出口商品,应加强批次管理的监督,并协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批次管理制度。

  (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时,应认真查核商品的品名、数量、批次编号、出口标记等与厂检单、验收单是否一致。经检验合格后办理放行手续,必要时可实施封识管理。出口换证时,应做到逐批审核查验,核对标记和批次编号,注意品质、包装有无变化,必要时重新复验,切实做到货证相符。

  (三)口岸商检局对产地商检局预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包括中转库出口商品),在出口换证时,应按规定进行口岸查验。在口岸结汇的出口商品,经审核原检验结果符合合同、信用证要求,查该标记相符,确无问题时,方可换证放行。

 第八条 请各地海关按货运监管规定,加强出口商品的监管工作,在出口商品放行前,严格审核有关单证,把好货证相符关。

 第九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国家经委、经贸部、国家商检局制定并监督实施,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二)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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