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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22:46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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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国质检质[2004]245号
二00四年六月四日


  第一条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建立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为明确信息系统的职责,确保有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安全、及时、顺畅地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息系统根据质检总局的委托,在缺陷产品召回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的组织下,完成有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日常信息管理工作。

  第三条 信息系统承担信息收集任务。信息系统通过互联网、电子信箱、信函、电话、传真、媒体等多种方式收集信息,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
  需要收集的主要信息有来自车主的投诉信息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认证机构、产品检验机构及实验室、公安机关、消费者协会、汽车制造商、销售商、进口商、维修商、租赁商、保险公司等单位的质量问题信息等。

  第四条 信息系统承担汽车产品技术质量信息备案和管理任务。信息系统根据《规定》的要求管理来自制造商的各种技术信息,包括汽车的VIN码及配置信息、制造商的技术服务公告(TSB)信息、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等,以及通过各种渠道收集的车主、经销商、检测机构的信息等。

  第五条 信息系统负责整理、分析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并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交质量投诉报表和统计分析报表。

  第六条 信息系统负责建立汽车召回信息数据库,并根据总局的指令及时发布召回信息和召回效果分析报告,并通过网络、电子邮件或电话等方式将召回信息及时通知有关车主。

  第七条 信息系统应当积极参与国外的信息和技术交流,收集国外有关汽车安全和召回的技术规范、标准、法规、案例以及先进的检测方法、管理经验等信息。

  第八条 信息系统应当积极开展公众教育,向公众提供有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汽车产品质量责任担保制度、汽车质量问题投诉和处理办法、汽车安全技术、汽车正确使用方法、维修保养等方面的知识。

  第九条 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总局的指令及时向专家委员会、指定认证机构和缺陷汽车产品检验与实验机构提供必要的信息,包括车主的投诉信息、汽车制造商的技术服务公告(TSB)、检测方法、维修资料、配件资料等。

  第十条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工作的需要,信息系统设呼叫中心、数据处理部、信息采集部、软件和网络部。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的呼叫中心通过集群电话方式接受关于汽车质量问题的投诉,并将相关信息分类整理,输入投诉数据库。

  第十二条 信息系统的数据处理部负责分析、处理、过滤、汇总通过各种渠道获取的信息和制造商根据《规定》提供的各种技术资料,定期和不定期提交汽车质量投诉报表。

  第十三条 信息系统的信息采集部负责收集与汽车安全和召回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法规、案例以及先进的检测技术、管理经验等信息,和与汽车召回有关的单位(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修理商、公安、保险等)建立相关合作关系,采集相关信息(VIN码、技术服务公告、维修技术数据、车主信息等),并将有价值的信息提交给数据处理部。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的软件和网络部负责开发和维护信息系统,以及质检总局和管理中心所需的各种软件、数据库、网站等。

  第十五条 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处理流程包括:
  (一)接受投诉,通过互联网的投诉信息直接进入投诉数据库;
  (二)信息处理,利用软件和人工相结合的方式分析和处理信息,同时参照国外的召回案例、制造商的技术服务公告、维修商的维修案例等,将投诉进行分类和统计,制作出各种报表;
  (三)信息提交,信息系统负责人在接到数据处理部的各种报表后,需仔细审阅,并根据投诉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需要立即上报召回管理中心,如果没有非常集中的或涉及重大伤亡事故的投诉,一般每周上报一次。同时,信息系统可以每月向各制造商发送一次有关该制造商的车主投诉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系统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进行保密。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的数据应当有完善的备份制度。重要的数据库和信息每天备份一次,一般数据每周备份一次。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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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国家公共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8年国家公共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8〕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落实2008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公共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依据《食品卫生法》、《职业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2008年国家公共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组织实施,并将结果按时上报我部。

2008年国家公共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doc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

2008年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涉及生活饮用水安全产品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
一、重点内容和指导原则
2008年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涉及生活饮用水安全产品卫生重点监督抽检工作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对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二是对餐饮业和化妆品生产企业现场进行专项卫生监督检查。两部分内容的开展都要针对可能存在卫生安全问题的产品和场所进行,并对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和违法生产经营企业采取曝光、处罚等措施,以体现国家监督抽检的针对性和严肃性,使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既达到规范和净化市场的作用,又充分体现对消费者的消费引导作用,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二、工作要求
(一)做好相关培训和准备工作。卫生部将组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相关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计划要求和任务分配项目,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抽检和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协调本辖区的监督抽检工作。要求明确各相关单位职责,确定人员、时间和工作责任,做好各项实施准备工作。
(二)严格产品抽检程序。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组织开展。各任务承担单位的负责人要加强对抽检工作的领导和检查,落实责任制度,使各项工作符合相关法规要求,保证结果准确可靠,程序合法有效,对抽检工作中因工作疏忽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据《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办法》和《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三)做好产品的监督抽检信息发布工作。2008年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继续要求由承担抽检任务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及时查处抽检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并做好省际间的协查和通报工作。抽检信息公布要依据《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和《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指南》要求,既达到警示效果,又能指导消费。
(四)按规定上报产品抽检工作开展情况。各地要将抽检工作情况汇总表(包括电子版和纸质文件,格式见相应的附表)和不合格产品公布文件以及相关的执法文书复印件(包括产品采样单、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等相关执法文书证据)按本计划要求的时限分别上报至抽检信息汇总单位(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和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
抽检信息汇总单位要加强与相关单位的沟通、技术指导和咨询答复,开展相关培训和质量控制,及时对各省(区、市)抽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和工作评估,并将抽检汇总情况和工作评估意见定期函报卫生部卫生监督局,评估意见将作为下年度工作安排的重要依据。
(五)重视典型案件的查处和信息通报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典型案件和重大案件的查处指导工作,要强化新闻宣传意识,积极向社会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卫生抽检工作进展情况及查处的典型案例并于每月10日前向卫生部卫生监督局上报本地区上个月发现或查处的5个典型案例,重大或影响广泛的案件要按有 关规定尽早报送。
(六)严格经费管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按照国家财政管理规定向承担任务的单位划拨专项经费并加强使用的检查,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其他有关事项
(一)承担抽检样品的单位(抽样单位)应将抽检样品、产品采样单(复印件)直接送至计划表中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至少应出具4份检验报告,尽快寄送样品抽检单位。
(二)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承担2008年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的联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按附表 6 的格式填报,并于3月底前报送卫生部卫生监督局。
联系人:卫生部卫生监督局史根生(食品)、张凤(化妆品、消毒产品、涉水产品)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邮 编:100044
电 话:010-68792901 68792616
传 真:010-68792608
电子邮箱:food2@moh.gov.cn
(三)抽检信息汇总单位及联系人。
1.食品抽检: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7号
邮 编:100021
联系人:李业鹏
电 话:010-87776913
传 真:010-67711813
电子邮箱:liyepeng66@sina.com
2.化妆品抽检: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
地 址:北京市宣武区南纬路29号
邮 编:100050
联系人:杨艳伟、朱英
电 话:010-83132688
传 真:010-83132366
电子邮箱:choujian2007@yahoo.com.cn
3.消毒产品抽检: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7号
邮 编:100021
联系人:班海群、李新武
电 话:010-67717125、87779905
传 真:010-87779905
电子邮箱:banhaiqun@163.com
4.涉及生活饮用水安全产品抽检: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所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7号
邮 编:100021
联系人:林少彬
电 话:010-83132688
传 真:010-67723787
电子邮箱:shaobin_lin@yahoo.com.cn

附表:1-1.2008年食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表
1-2.2008年食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汇总表(格式)2-1.2008年化妆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表
2-2.2008年化妆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汇总表(格式)
3-1.2008年消毒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表
3-2.2008年消毒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汇总表(格式)
4-1.2008年涉及生活饮用水安全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表
4-2.2008年涉及生活饮用水安全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汇总表(格式)
4-3. 2008年小型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汇总表(格式)
5-1.2008年食品、化妆品卫生专项监督检查计划
5-2.2008年餐饮业专项监督检查现场检查表(供参考)
5-3.2008年餐饮业专项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5-4.2008年化妆品生产企业专项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5-5.2008年宾馆饭店客用化妆品专项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6.2008年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省级单位工作联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附表1-1 2008年食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表
序号 项目或品种 行业及数量 检验(检查)项目 检验(检查)依据 判定依据 执行省份 采样时间 公示时间 备注
1 婴幼儿配方粉 商场(超市)20种 VA GB/T 5413.9-1997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10767-1997及其修改单 北京、内蒙、黑龙江、浙江、山东、湖南、广东、四川、陕西 3月15日-30日 5月30日前
钙 GB/T 5413.21-1997


蛋白质 GB/T 5009.5-2003
菌落总数 GB/T 4789.18-2003
大肠菌群
致病菌
霉菌
2 非发酵豆制品 学校及其周边商场(超市)20种 苯甲酸 GB/T 5009.29-2003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2711-2003 天津、吉林、上海、福建、湖北、海南、重庆、云南、新疆 3月15日-30日 5月30日前
山梨酸
色素(柠檬黄、日落黄、亮蓝、胭脂红、苋菜红、赤藓红) GB/T 5009.35-2003
菌落总数 GB/T 4789.23-2003
大肠菌群
致病菌
3 冷冻饮品 商场(超市)20种;集贸市场20种 色素(柠檬黄、日落黄、亮蓝、胭脂红、苋菜红、赤藓红) GB/T 5009.35-2003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2759.1-2003GB2760 河北、辽宁、安徽、江西、广西、贵州、宁夏 4月15日-30日 6月30日前
甜蜜素 GB/T 5009.97-2003
糖精钠 GB/T 5009.28-2003
菌落总数 GB/T 4789.21-2003
大肠菌群
致病菌
4 含活性乳酸菌(益生菌)饮品 超市40种 乳酸菌计数 GB/T4789.21-2003GB/T4789.34-2003GB/T4789.35-2003 GB16321-2003 中国CDC营养食品所采样并检测 4月15日-30日 6月30日前
微生物指标
5 动物性产品 食堂或餐饮单位畜肉10件、禽肉10件、蛋10件、奶10件 有机氯农药(六六六、滴滴涕、艾氏剂、狄氏剂、异狄氏剂、七氯、环氧七氯、硫丹、氯丹) GB/T 5009.162(待公布)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2763-2005及1号修改单 吉林、上海、江苏、浙江、河南、广东 4月15日-30日 6月30日前
6 灭菌奶 商场(超市)或批发点20种 标识 核对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19645-2005GB14880标签标识含量 北京、黑龙江、湖南、重庆、云南、西藏、青海 5月15日-30日 7月30日前
钙 GB/T 5009.92-2003
维生素A GB/T 5009.82-2003
蛋白质 GB/T 5009.5-2003
铅 GB/T 5009.12-2003
菌落总数 GB/T 4789.18-2003
致病菌
7 面粉 中小餐饮单位30件 过氧化苯甲酰 GB/T 18415-2001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2760 天津、山西、内蒙、福建、山东、湖北、甘肃 5月15日-30日 7月30日前
8 餐具消毒效果 300家餐饮单位,100家食堂(其中学校食堂50),100家农家乐,每家6件 消毒效果、大肠菌群 GB 14934-1994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14934-1994 31个省(区、市) 2008年8月30日前
9 果蔬汁饮料 餐饮单位20份(其中苹果汁或山楂汁10份) 铅 GB/T 5009.12-2003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19297-2003 31个省(区、市) 6月15日-30日 8月30日前
总砷 GB/T 5009.11-2003
二氧化硫 GB/T 5009.34-2003
展青霉素(苹果汁、山楂汁) GB/T 5009.185-2003
菌落总数 GB/T 4789.21-2003
大肠菌群
霉菌
酵母
致病菌
10 膨化食品 学校周边商场(超市)20种 铅 GB/T 5009.12-2003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17401-2003GB 2760 辽宁、江西、湖南、海南、贵州、宁夏 7月15日-30日 9月30日前
铝 GB/T 5009.182-2003
色素(柠檬黄、日落黄、亮蓝、胭脂红、苋菜红、赤藓红) GB/T 5009.35-2003
菌落总数 GB/T 4789.33-2003
大肠菌群
霉菌
11 糖果 商场(超市)20种 铅 GB 9678.1-2003(前处理)GB/T 5009.12-2003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9678.1-2003GB 2760 天津、上海、广西、安徽、黑龙江、云南 7月15日-30日 9月30日前
总砷 GB 9678.1-2003(前处理)GB/T 5009.11-2003
铜 GB 9678.1-2003(前处理)GB/T 5009.13-2003
二氧化硫 GB 9678.1-2003(前处理)GB/T 5009.34-2003
色素(柠檬黄、日落黄、亮蓝、胭脂红、苋菜红、赤藓红) GB/T 5009.35-2003
菌落总数 GB/T 4789.24-2003
大肠菌群
12 酱卤肉 餐饮单位30件、商场(超市)定型包装20种 亚硝酸盐 GB/T 5009.33-2003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2726-2005GB 2760 31个省(区、市) 8月15日-30日 10月30日前
苯甲酸 GB/T 5009.29-2003
山梨酸
色素(柠檬黄、日落黄、亮蓝、胭脂红、苋菜红、赤藓红) GB/T 5009.35-2003
菌落总数 GB/T 4789.17-2003
大肠菌群
致病菌
13 植物油 食堂和餐饮单位各30件 酸价 GB/T 5009.37-2003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2716-2005 31个省(区、市) 9月15日-30日 11月30日前
过氧化值
14 速冻预包装饺子 商场(超市)15种 酸价 GB/T 5009.56-2003 GB19295-2003 广东、天津、山东、湖北、辽宁、黑龙江、河南、广西 9月15日-30日 11月30日前
过氧化值
挥发性盐基氮 GB/T 5009.44-2003
霉菌计数 GB/T 4789.33-2003
15 海产鱼、贝类 餐饮单位15件 指示性多氯联苯 GB/T 5009.190-2006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2762-2005 辽宁、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采样,浙江CDC检验 10月15日-30日 12月30日前
16 蜜饯 商场(超市)15种、集贸市场15种 二氧化硫 GB/T 5009.34-2003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GB 14884-2003GB 2760 黑龙江、江西、湖北、湖南、广西、海南、云南、陕西、青海 10月15日-30日 12月30日前
色素(柠檬黄、日落黄、亮蓝、胭脂红、苋菜红、赤藓红) GB/T 5009.35-2003
糖精钠 GB/T 5009.28-2003
苯甲酸 GB/T 5009.29-2003
山梨酸
菌落总数 GB/T 4789.24-2003
大肠菌群
霉菌
17 保健食品 免疫调节 商场(超市)、药店共30种,每类6种 1.夸大宣传、查批件一致性2.检查违法添加药物或非食品用物质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 湖北、湖南、山东、黑龙江、广东、浙江 3月15日前* 4月底前将结果报卫生部 备注
改善睡眠
辅助降血脂
增强免疫力
抗氧化
辅助降压 商场(超市)、药店共45种,每类15种 夸大宣传、与批件一致性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 31个省(区、市) 10月30日前
辅助降糖
缓解体力疲劳
减肥 商场(超市)、药店共30 种,每类10种 西布曲明等化学合成药物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卫生部指定方法 《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 北京、河北、内蒙、辽宁、安徽、河南采样,北京市CDC检验 10月30日前 12月30日前
辅助降糖 化学合成降糖药
缓解体力疲劳 枸橼酸西地那非、西力士等
备注:承担免疫调节、改善睡眠、辅助降血脂、增强免疫力、抗氧化功能保健食品的,抽检前监督局具体通知采样和检验事宜。抽检结果报卫生部,抽检单位不单独公布结果。


2008年食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品信息汇总表(格式)
上报单位(签章): 产品类别: 行业类型:
序号 产品名称 商标 规格 生产日期或批号 标示生产单位及属地(县级以上) 被采样单位 检验项目及检验值(或检查情况) 不合格项目 是否确认 备注(保健食品批号)
铅(mg/kg) 菌落总数(cfu/g)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2008年 月 日

注:1.“检验项目及检测值”栏目下的相应的列数设定及其栏目标题,应根据计划中不同食品要求的检验项目而定(上表中相应标题仅是举例)。
2.不合格产品的确认结果应特别填清具体的确认情形。“是否确认”栏目中确认结果为“是”,分“按规定签字确认”和“确认书寄出后未退回”(在规定的期限内)情形;确认结果为“否”,分“有不确认说明”,且其说明的理由成立(若说明的理由不成立,应按“确认”处理)、“确认书寄出被退回”、 “未履行确认程序” 情形。
3.同一采样地点的行业类型汇总在同一表格中。今年计划中涉及的行业类型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批发点、食堂、餐饮单位、药店等。
4.明确填报信息,不能有空格,如无信息即填“无”。

附表2-1
2008年化妆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表
序号 品种 采样地点/数量 检查/检验项目 检测依据 执行省份 采样日期 公示日期 结果报送日期 备注
1 发胶类化妆品 批发市场、化妆品专卖店、美容美发(理发)店,每种场所不少于2家,每省10份。 标签、标识、说明书 甲醇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 吉林、黑龙江、江西、广西、海南、重庆、陕西 执行省CDC检测 3月30日前 5月30日前 6月7日前
2 香水类化妆品 商场、超市或批发市场;国产香水类70%,进口30%。每省10份。 标签、标识、说明书 甲醇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 北京、江苏、浙江 执行省CDC检测 3月30日前 5月30日前 6月7日前
3 宣称祛斑或美白功能的化妆品 1.直辖市、省会市的批发市场, 每省10份;2.地级市的批发市场、化妆品专卖店,每省10份;3.县、县级市的商场或超市,每省10份。 标签、标识、说明书 铅、汞、砷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 山西、内蒙古、河南、湖北、贵州、西藏、甘肃、宁夏、青海、新疆 执行省CDC检测 4月15日前 6月15日前 6月22日前
4 眼部用化妆品 商场或超市眼霜 每省5份眼影 每省5份 标签、标识、说明书 微生物、铅、汞、砷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 天津、河北、辽宁、安徽、山东、福建、湖南、四川、云南 执行省CDC检测 5月15日前 7月15日前 7月22日前
5 健美类、美乳类、育发类化妆品 商场或超市、药店,每省15 份,每类5份。 标签、标识、说明书(与卫生部批件档案核实) 性激素;育发类增加斑蝥、氮芥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 北京、吉林、福建 执行省CDC检测 6月15日前 8月15日前 8月22日前 执行省份采集样品后派专人到卫生部监督中心核实批件档案。
6 除臭类化妆品 商场或超市、药店,每省5 份。 标签、标识、说明书 甲醛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 河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 7月15日前送广东省CDC检测 7月1日前 9月15日前 9月22日前
7 染发类化妆品 商场或超市每省10份 标签、标识、说明书 染发剂配方核实 《化妆品中染发剂的定性和定量检测方法》 黑龙江、江苏、浙江 8月15日前送中国CDC检测 8月1日前 11月15日前 11月22日前 执行省份采集样品后派专人到卫生部监督中心核实批件档案。

注:承担第6、7项抽检任务的监督机构,在送检日期前将抽检样品、产品采样单(包括电子版)寄送到指定的检验机构,送检日期以样品收到日期为准。



附表2-2
2008年化妆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产品信息汇总表(格式)
上报单位:(公章) 产品类别:
序号 品名 规格 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期 卫生许可证号及国产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或备案号 生产单位 被采样单位 是否合格 标签不合格内容 检验不合格指标及数值 是否确认 备注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2008年 月 日
注:1.被采样单位应填写其营业执照上的全称;采样地点与抽检计划中的采样地点相一致分别填写批发市场、化妆品专卖店、美容美发(理发)店等。
2.不合格产品的确认结果应特别填清具体的确认情形。“是否确认”栏目中确认结果为“是”,分“按规定签字确认”和“确认书寄出后未退回”(在规定的期限内)情形;确认结果为“否”,分“有不确认说明”,且其说明的理由成立(若说明的理由不成立,应按“确认”处理)、“确认书寄出被退回”、 “未履行确认程序” 情形。


附表3-1
2008年消毒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表
序号 品种 数量 检查/检验项目 检验/判定依据 执行省份 采样日期 公示日期 信息报送日期 备注
1 妇女卫生用品(卫生巾、卫生护垫) 乡镇经营单位(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卫生巾10个产品,卫生护垫5个产品 标签、说明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细菌总数、真菌总数; GB15979-2002卫生部《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北京、河北、山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西藏、陕西、宁夏 执行省CDC检测 3月28日前 4月30日前 5月7日前 重点检查含中草药、植物等成份的产品
2 婴儿纸尿裤、婴儿湿巾 乡镇经营单位(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共10个产品 标签、说明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细菌总数、真菌总数; GB15979-2002卫生部《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辽宁、吉林、黑龙江、浙江、广西、海南、重庆、云南、西藏、新疆 执行省CDC检测 3月28日前 4月30日前 5月7日前 产品覆盖不少于5个生产企业
3 湿巾 餐饮业、商场、超市、民航系统共20个产品 标签、说明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细菌总数、真菌总数; GB15979-2002卫生部《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北京、上海、安徽、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四川、甘肃 执行省CDC检测 4月15日前 6月15日前 6月22日前
卫生湿巾 标签、说明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对金黄色葡萄球菌的杀灭效果,表明对真菌有效的检测对白色念珠菌杀灭效果
4 抗(抑)菌洗剂 生产、经营单位(药店、宾馆、饭店客房)各10个产品 标签、说明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提供有效卫生许可证件 卫生部《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天津、河北、山西、湖北、广东、重庆、贵州、陕西、甘肃、宁夏 执行省CDC检测 5月15日前 7月15日前 7月22日前 生产单位抽检产品不足10个的由经营单位补齐
5 戊二醛消毒液和次氯酸钠类消毒液 每种消毒液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共10个产品 标签、说明书,提供有效卫生许可证件 有效成分含量 2002年《消毒技术规范》、标签说明书按卫生部《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判定,有批件的按照批件标注的含量判定,没有批件的按照卫生部《戊二醛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次氯酸钠类消毒剂卫生质量技术规范》判定。 天津、山西、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云南、甘肃、青海、新疆 执行省CDC检测 6月15日前 8月15日前 8月22日前
6 手消毒剂 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单位共10个产品 标签、说明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提供有效卫生许可证件 检测对白色念珠菌杀灭效果 2002年《消毒技术规范》卫生部《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河北、吉林、上海、江苏、福建、山东、湖北、重庆、四川、贵州、宁夏 执行省CDC检测 7月15日前 9月15日前 9月22日前
7 电热食具消毒柜或电热+臭氧食具消毒柜且标注有消毒作用 生产、经营单位共5个产品 标签、说明书,生产企业提供有效卫生许可证件 温度曲线电热+臭氧的既测得温度曲线也测定大肠杆菌杀菌试验 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GB17988-2004 天津、上海、江苏、山东、广东 执行省CDC检测 7月15日前 9月15日前 9月22日前 产品覆盖不少于3个企业
8 紫外、臭氧食具消毒柜 一星级 生产、经营单位共5个产品 标签、说明书,提供有效卫生许可证件 大肠杆菌杀菌试验 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GB17988-2004 江苏、浙江、广东 执行省CDC检测 7月15日前 9月15日前 9月22日前 产品覆盖不少于3个企业
二星级 标签、说明书,提供有效卫生许可证件 脊髓灰质炎病毒杀灭试验
9 紫外线杀菌灯 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共10个产品 标签、说明书,提供有效卫生许可证件 辐照强度 2002年《消毒技术规范》卫生部《消毒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河北、黑龙江、福建、湖北、广西、四川 执行省CDC检测 8月15日前 10月15日前 10月22日前 使用单位中抽检未使用过的产品



附表3-2
2008年消毒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产品信息汇总表(格式)
上报单位:(公章) 产品种类:
序号 产品名称(品牌+名称) 型号/剂型 规格 生产日期或批号 限制使用日期或有效期/保质期 标注的生产单位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号 被采样单位 结果判定 不合格原因 确认结果
标签说明书 卫生质量 结论
1
2
3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2008年 月 日

注:1.不合格原因项:应填写实际检测值和标签说明书不合格具体内容。
2.标签说明书主要检查是否宣传疗效、标注禁止标注内容、无检验依据的杀微生物类别、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和有效期(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未标注其他必须标注的内容。
3.不合格产品的确认结果应特别填清具体的确认情形。“是否确认”栏目中确认结果为“是”,分“按规定签字确认”和“确认书寄出后未退回”(在规定的期限内)情形;确认结果为“否”,分“有不确认说明”,且其说明的理由成立(若说明的理由不成立,应按“确认”处理)、“确认书寄出被退回”、 “未履行确认程序” 情形。


附表4-1
2008年涉及生活饮用水安全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
序号 品种 采样地点和数量 检查/检验项目 检验依据 执行省份 采样日期 公示日期 结果报送日期 备注
1 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 市、县(区)政府所在地水厂采集不同品牌或同一品牌不同批号的水处理剂10种 卫生许可批件 卫生安全性检验(全项) 《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2001)附件3,“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 (2001)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执行省CDC检测 6月10日前 8月30日前 9月7日前 覆盖全省所使用的饮用水混凝剂、絮凝剂、助凝剂类别
2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管材 生产企业抽检直径小于或等于32mm的不同品牌PVC管材8种 卫生许可批件 卫生安全性检验(重金属、氯乙烯) 《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2001)附件2,“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 黑龙江、山东、福建、河南、湖北、重庆 执行省CDC检测 7月10日前 9月30日前 10月7日前
3 小型一般水质处理器 生产企业抽检不同品牌的水质处理器5种 卫生许可批件、说明书、标签标识检查;材料及配方核对;与饮水接触的成型部件及过滤材料卫生安全证明文件。 卫生安全与功能性检验(全项) 《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2001)附件4A,“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 ¾ 一般水质处理器”;附件6“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江苏、浙江、广东 中国CDC环境所检测 5月10日前 7月10日前 7月17日前 产品不抽检反渗透水质处理器
附表4-2
2008年涉及生活饮用水安全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产品信息汇总表(格式)
上报单位(公章): 产品种类:
序号 产品名称 生产企业 生产日期和(或)批号 规格 被采样单位 卫生许可批件号 是否合格 不合格(内容)指标和测定值 是否确认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2008年 月 日

注:不合格产品的确认结果应特别填清具体的确认情形。“是否确认”栏目中确认结果为“是”,分“按规定签字确认”和“确认书寄出后未退回”(在规定的期限内)情形;确认结果为“否”,分“有不确认说明”,且其说明的理由成立(若说明的理由不成立,应按“确认”处理)、“确认书寄出被退回”、 “未履行确认程序” 情形。

附表4-3
2008年小型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信息汇总表(格式)
上报单位(公章):
序号 产品名称及型号 生产企业 有效卫生许可批号 额定总净水量* 净水流量* 主要材料或部件* 使用范围* 注意事项*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2008年 月 日
注:*填写是否与批件一致


附表5-1
2008年食品、化妆品卫生专项监督检查计划

一、餐饮服务业
(一)工作目标。
巩固2007年餐饮消费安全专项整治的工作成果,减少食物中毒事故,进一步提高餐饮服务业卫生安全水平。
(二)重点内容。
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2007年版)》和《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规定,对餐饮单位组织专项卫生监督检查。重点内容包括:
1.继续严厉查处无证经营行为,规范小餐饮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2.进一步落实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落实食品采购、索证、台帐和验收制度,针对性加强对餐饮单位未按要求索证索票和建立台帐的产品进行重点抽检,严厉查处采购和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原料的行为。
3.通过推行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实施,进一步完善企业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和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卫生监督公示制度等相关制度,不断加强诚信体系建设,促进餐饮单位自律行为。
4.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要严肃查处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对典型案例和大案要案及时曝光,提高违法成本,增强餐饮单位依法经营的自觉性,更好地保障食品安全。
5.加强和改进对学校和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监管,提高食堂和集体用餐供应单位的卫生规范化。
(三)工作要求。
1.专项监督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可根据本地实际在不同阶段分数次进行。在专项监督检查中,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完成一定数量的检查任务,现场检查可参考附表5-2的内容进行,要依据不同级别卫生行政部门职责,落实执法工作责任制,及时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对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给予指导、培训和督查。
2.专项监督检查过程中要积极组织向社会宣传,扩大专项监督检查的影响和效果。要积极邀请地方人民政府、人大和政协领导同志参加启动仪式和参加现场检查。
3.范围和数量:各地要重点对卫生管理较落后的地区组织专项监督检查,地区应包括城区和农村;检查的对象包括餐饮单位、学校和其他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检查的数量每次不少于本地区餐饮单位(包括食堂)总数的10%。
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两次按附表5-3的要求汇总数据信息并上报工作总结:上半年总结在2008年6月30日前报送,全年总结在2008年11月30日前报送。餐饮具卫生抽检情况按附表1-2的要求汇总数据信息。
二、化妆品
(一)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专项监督检查。
1.工作目标。通过专项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化妆品生产企业,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行为,提高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安全责任意识,促进化妆品生产企业保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标签标识符合法规、规范要求。
2.重点内容。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规定,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状况包括车间布局、生产卫生要求、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原材料及成品贮存、标签标识等方面开展监督检查。
3.工作要求。各省(区、市)具体组织,采用统一行动,对本辖区20%的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并将专项监督检查于2008年9月30日前按表5-3的要求汇总数据信息,上报工作总结。
(二)对宾馆饭店客用化妆品的专项监督检查。
1.工作目标。规范宾馆饭店采购和使用符合卫生管理要求的化妆品,防止不合格化妆品对消费者健康造成损害。
2.重点内容。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和《化妆品卫生规范》的规定,对辖区内宾馆饭店客用化妆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及微生物指标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3.工作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一组织,检查的宾馆饭店数量不少于当地宾馆饭店总数的20%;北京、天津、上海、沈阳、秦皇岛、青岛等奥运主办和协办城市要对奥运签约宾馆饭店的化妆品进行全面检查。要求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于2008年5月30日前按表5-4的要求汇总数据信息,并上报工作总结。

附表5-2 2008年餐饮业专项监督检查现场检查表(供参考)
被检查单位: 量化分级等级: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检查日期:
类别 检查内容 检查指标 说明
是 否
卫生许可证 是否有伪造、出借、涂改现象
许可项目是否有超范围经营
卫生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量化分级管理 是否实施量化分级管理 A( ) B( ) C( )
餐具消毒 洗刷消毒设施是否运转正常
洗刷消毒程序、温度、有效氯浓度、消毒时间是否符合要求
现场抽检6件餐具
冷荤间 经营冷荤食品是否达到五专要求
存放冷荤食品是否存在交叉污染
库房及操作 建立原料索证和台帐记录制度或签订供货合同
是否留存购物凭证
批量采购的,索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
是否有违法使用添加剂行为
采购和使用劣质食用油
使用不合格调味品
使用非定点屠宰点禽畜肉
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存放过期食品
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
工作服帽穿戴整齐
操作人员手干净、无外伤
直接与原料、半成品和成品接触人员戴有饰物
从业人员上岗经过卫生知识培训记录
废弃物 是否有符合要求的垃圾存放设施废弃食用油脂是否合法处理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 监督员:

附表5-3
2008年餐饮业专项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报告单位:
类别 检查情况 检查卫生许可证 原料采购和管理情况 量化分级管理情况 查处违法行为情况
检查单位数 有问题单位数 无有效卫生许可证单位数 未建立原料索证制度单位数 非法采购和使用劣质食用油单位数 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单位数 使用不合格调味品单位数 使用非定点屠宰点猪肉单位数 其他 未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单位数 处罚单位数 罚款金额(万元) 吊销卫生许可证及取缔数 移送司法处理的案件数 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数
餐饮单位
学校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食堂
郊区村民俗旅游接待户
合计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2008年 月 日




附表5-4
2008年化妆品生产企业监督检查汇总表

生产企业名称 产品种类及品种数量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检 查 项 目 对检查不合格的生产企业处理情况
每条生产车间作业线的制作、灌装、包装间总面积是否≥100平方米 使用的原料是否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 原料出入库记录是否齐全(要求企业提供库存所有原料清单) 使用的原料是否有相应的检验报告或品质保证证明材料 产品生产记录是否完整 每批产品出厂前是否进行卫生质量检验 是否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2008年 月 日
注:本次卫生质量检验仅指微生物检验项目






附表5-5
2008年宾馆饭店客用化妆品监督检查汇总表

序号 产品名称 规格 有效期标识 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文号或备案号 生产企业 被采样单位 是否合格 标签不合格内容 检验不合格指标 是否确认 备注





单位负责人: 审核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2008年 月 日

注:确认结果包括签字确认、不确认说明、确认书寄出未退回(指在有限期限内)、确认书寄出被退回、未履行确认程序。



附表6
2008年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省级单位联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省份
产品类别 机构类别 联系人 电话 手机/小灵通 E-mail/传真
食品 监督机构 分管领导
具体负责人
检验机构 分管领导
具体负责人
化妆品 监督机构 分管领导
具体负责人
检验机构 分管领导
具体负责人
涉水产品 监督机构 分管领导
具体负责人
检验机构 分管领导
具体负责人
消毒产品 监督机构 分管领导
具体负责人
检验机构 分管领导
具体负责人
注:分管领导相同的不必重复填写相关内容。





2008年职业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

一、检查对象和内容
(一)以存在粉尘、石棉、有机溶剂职业病危害的中小企业为重点,加大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
1.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检查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情况,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情况,对患有职业禁忌证人员调离情况,对职业病病人妥善处理情况等。
2.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开展情况。重点检查用人单位对2007年度(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立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是否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评价的情况。
(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检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否按照资质认证范围开展工作,所出具的技术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和要求,技术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仪器、设备是否满足工作要求,有关档案是否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持续有效运行等。
二、工作要求
(一)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国家2008年职业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结合本地职业病危害实际,制订实施方案,突出重点,落实责任,认真组织实施。对2007年重点监督检查中已查处单位的整改情况要进行监督抽查。
(二)各地在开展重点监督检查工作中,要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程序进行。同时,结合奥运保障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指导,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三)各地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并向社会公布,重大案件及时向卫生部报告。
(四)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4月-6月集中组织开展对辖区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机构(甲级、乙级)、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机构进行抽查,7月底前将检查结果汇总并填写附表5,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局(含电子版)。
(五)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7月-10月集中力量,重点组织开展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收集、整理本地区查处的典型和重大案件,于2008年11月30日前,将本辖区监督检查工作的书面总结、汇总表以及典型案件材料全部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局(含电子版)。
联系人:房元萍
电 话:010-68792042
传 真:010-68792400
电子邮箱:gong_weichu@163.com

附表:1.2008年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基本情况汇总表
2.2008年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重点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3.2007年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重点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4-1.2008年用人单位职业卫生重点监督检查处罚情况汇总表
4-2.2008年用人单位职业卫生重点监督检查处罚情况一览表
5.2008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附表1
2008年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基本情况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内容存在的主要危害 企业总数 检查企业数 职工总数 接害人数 设立管理机构企业数 落实法人责任制企业数 制订防治计划或方案企业数 职业卫生专业人员
专职人数 兼职人数
粉尘
石棉
有机溶剂
其他
合计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附表2
内容存在的主要危害 上岗前体检 在岗期间体检 离岗时体检 应急体检 职业病人 监护档案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禁忌人数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职业禁忌 疑似职业病人检出数 诊断人数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疑似职业病人检出数 诊断人数 应检人数 实检人数 现有病人数 应建数 实建数
检出人数 调离岗位人数
粉尘
石棉
有机溶剂
其他
合计
2008年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重点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填表人: 填表日期: 审核人: 单位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附表3
2007年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核、审查、竣工验收重点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联系电话:
内容项目核准或审批级别 检查建设项目总数 存在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总数 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数 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数 严重职业病危害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数 应竣工验收项目数 已竣工验收项目(备案)数 建设项目立项总数
国 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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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5个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5个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5 号

  现公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5个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1年10月11日

  为了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维护政府规章的严肃性,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等5个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89年12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删去第12条、第27条,以下各条顺延。
  二、《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1996年4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删去第13条、第22条,以下各条顺延。
  第15条修改为:“销售安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将该产品的名称、型号以及能够说明该产品质量的文件向盟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16条修改为:“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境外单位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须向自治区公安厅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
  三、《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2年6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第15条修改为:“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确保体育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体育教师借调其他单位时,应经本人所在学校同意。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学校的体育教师数额,应适当多于其他学校。”
  第18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学校,应当把体育场地、器材列入建校规划,应至少建有一个200米以上跑道的运动场和每200名学生一个篮球场、一个排球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配齐室内锻炼器材。”
  四、《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3年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第12条修改为:“未经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内进行以学生常见病防治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经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有偿服务,收费不得高于当地规定标准。组织以学生为对象的群体体质和健康状况调研、监测工作不得收费。”
  五、《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200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第22条修改为:“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写实性学业证书或培训证书。”
  《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1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厂房、库房,必须远离城镇、居民聚居区、风景游览区以及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必须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要进行改建。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由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或个人负责。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管辖区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各级劳动部门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生 产

  第六条 严格控制新建烟花爆竹生产厂。凡新建常年性生产厂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向盟市主管部门申请,报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自治区公安厅审核同意,方可建厂。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必须向所在地旗县(市)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申请批准,经盟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并报自治区公安厅、劳动部门备案。常年性、季节性生产厂需持批准文件和厂房设计图纸,向所在地旗县(市)公安局申请《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生产。
  第七条 生产单位应将其产品种类、药物配方、技术规格,报所在地公安、劳动部门备案。
  严格控制使用氯酸盐类制作烟花爆竹。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其配比一般控制在20%,最高不得超过286%。
  严禁制造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品。
  第八条 生产车间、加工部位均应固定工序和人员,严格控制药物存放数量。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每道工序都要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考核。新录用或调换工种的人员均应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掌握产品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
  凡外聘烟花爆竹技术人员,应聘人员须持有常住地旗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证明,方可受聘。
  第十条 生产操作、安全检查管理人员出入生产车间、储存库房等危险场所,一律不准穿戴化纤衣物、带钉子的鞋,不准携带火具、火种。
  第十一条 生产的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产品包装要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注册商标和燃放说明书,附《产品检验合格证》。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必须设专用库房储存,专人保管,不准与其他物品混存或超量储存。
  烟花爆竹库房,必须经旗县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在地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准储存。
  库房要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节日期间,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商业零售单位,对所设立的临时库房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库房周围须留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并备有足够的消防器材。销售期过后,零售单位应将剩余的烟花爆竹送原批发单位代存或作退货处理。

第四章 购 销

  第十四条 积极扶持区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质量和价格相同或相近的条件下,优先订购区内产品。区内产品满足不了的,可从区外补充调剂。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购销,主要由内蒙古土产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核签区内、外购销合同。区内生产厂经当地公安局同意,盟市公安机关批准,可直接给区内盟市、旗县土产(日杂)采购供应站(公司)供货。经当地公安局同意,也可凭销售许可证自销。各盟市土产(日杂)采购供应站(公司)凭盟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从事批发业务。其他单位组织签订区外购销合同,必须由自治区公安厅批准。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由所在地公安、工商、供销社协商定点。由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经销。批发部门凭《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供货。
  销售单位应做到专库存放、专柜销售、专人销售。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品。一经发现,产品全部没收,就地销毁。
  第十七条 不准在群众聚集的场所销售烟花爆竹。需在农贸市场销售烟花爆竹的,要划定安全地段,不得任意摆摊设点。

第五章 运 输

  第十八条 区内运输烟花爆竹,托运单位凭购销合同和《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承运单位凭证办理运输。
  跨省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单位经当地公安局同意,盟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凭内蒙古土产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核签的购销合同,到自治区公安厅申领《烟花爆竹运输证》,承运单位凭证办理运输。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不准与其性质相抵触的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混装。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并用苫布盖严、捆牢。
  第二十条 不准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影剧院、体育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六章 燃 放

  第二十一条 除有特殊情况并经当地公安局批准外,下列地点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及公共交通路口;
  (二)医院、体育馆(场)、公共游览娱乐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等;
  (三)楼顶、室内、阳台及居民稠密区;
  (四)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仓库,有高压线、输油管道、草垛和其他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地方。
  第二十二条 遇有重大节日或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后在限定的专门地段或场所划定安全距离燃放,并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燃放时间不得影响他人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用烟花爆竹伤人,恐吓人,损坏公私财物以及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有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工商、劳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公私财物遭受损失及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者除依法受到处罚外,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和负担伤亡者的医疗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1996年4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以及其它防盗保险产品。
  安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安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组织安防产品的检测、鉴定和质量监督管理;
  (二)指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参与验收;
  (四)对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均应当包括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列入预算。
  第七条 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并注册存档。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贵重物品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其它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入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部门;
  (八)其它需要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安防产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主要安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
  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安防产品目录及期限由自治区公安厅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凡生产目录中确定的安防产品的单位,须向自治区公安厅申领生产许可证。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证管理的安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的企业标准;
  (二)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力量;
  (三)产品经盟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四)产品通过盟市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检测鉴定。
  第十三条 不得销售未有生产许可证和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安防产品。
  进口安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销售安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将该产品的名称、型号以及能够说明该产品质量的文件向盟市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境外单位承担安防工程设计、施工,须向自治区公安厅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六条  安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其它安防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由盟市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自治区公安厅管理。
  第十七条  无线发射安防产品的设置,应经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安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限期内改正,改正后的1至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处罚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6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根据2001年9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24个教学班以上的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体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干部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学校应按照体育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认真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保证授课时数,不得擅自停开或减少。
  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应开设体育选项课,每周不少于1课时。
  第六条  民族学校应把本民族体育项目列入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内容。少数民族学生较多的其他学校,也应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中适当安排少数民族体育项目。
  第七条 学校应执行国家《体育合格标准》,建立学生《体育合格标准》档案卡,健全考核制度。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可免除体育课考试。
  第八条 学校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课间操和开展课外体育活动。课间操时间每天不少于15分钟,课外体育活动时间每周不少于130分钟。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有住宿生的中小学校,每天应当安排早操,早操时间不少于20分钟。
  第九条 学校应根据自身的条件和特点,组织专项体育队,开展课余体育训练。
  第十条 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中小学生,在升入高一级学校时可以降分录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学校,对运动水平较高、具有培养前途的学生,报国家教委或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延长学习年限1年。
  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借用或录用前款规定的学生。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生体育竞赛活动应统筹安排,原则上应将体育竞赛活动安排在假期进行。其他部门和单位在自治区或盟市范围内举办学生体育竞赛,应经自治区或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自治区大学生运动会每4年举行1次,中学生运动会每3年举行1次。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延期。在自治区范围内举行的其他学生体育竞赛活动,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学生参加盟市以上社会体育竞赛,需经学生所在学校的主管部门批准,一学年不得超过3次,每次不得超过15天。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确保体育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体育教师借调其他单位时,应经本人所在学校同意。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学校的体育教师数额,应适当多于其他学校。
  第十六条 体育教师组织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应当计算工作量。具体计算办法,由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有计划地修建体育场地,配备体育器材和设备。提倡自制简易体育器材和设备,自行修建简易场地。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学校,应把体育场地、器材列入建校规划,应至少建有1个200米以上跑道的运动场和每200学生1个篮球场、1个排球场。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配齐室内锻炼器材。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在安排年度教育经费时,应安排一定数额的学校体育经费。学校可将一部分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作为学校体育经费。
  第二十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体育合格标准》的;
  (二) 擅自减少体育课、早操、课间操、课外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不按规定让学生参加社会体育竞赛活动的;
  (四)挪用或不按规定使用体育经费的。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实施办法。技工学校、工读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的体育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3年2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设专职学校卫生工作人员;旗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设专职或兼职学校卫生工作人员。
  第三条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延长学生学习时间和增加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中小学不得布置机械重复和大量抄写的练习。
  第四条 学校应控制班级容量,每个班级学生人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五条 保持学校良好的卫生环境,禁止小商小贩进入学校内,不得在学校门前摆摊设点。
  第六条 普通中小学应开设健康教育课,每学期不少于10学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讲座,讲座每学期不少于2次。
  学校应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七条 学校应每年对学生进行1次体格健康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学籍管理档案。
  学校应根据体检情况,对影响学生健康的环境因素和常见病进行分析研究,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改进措施。
  第八条 学校对学生常见疾病应做好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对学生近视眼和龋齿的发病率应采取措施逐步降低,肠道寄生虫感染率应控制在5%以内。
  第九条 寄宿制学校,应调整学生饮食结构,防治学生营养不良和贫血症发生。
  中小学校开展学生课间加餐,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十条 学校应加强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治疗制度,发生传染病和流行疾病,应按规定逐级上报,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反映。寄宿制学校应设有隔离宿舍。
  第十一条 学校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配备标准,有计划地逐步配齐卫生器材。
  第十二条 未经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内进行以学生常见病防治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经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有偿服务,收费不得高于当地规定标准。组织以学生为对象的群体体质和健康状况调研、监测工作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院校应设校医院或卫生科,并按学生和教师职工总数1000∶6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设立卫生室,按学生和教师职工总数1000∶3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城市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农村牧区中学和中心小学应设卫生室,并按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学生人数不足600人的中小学,应配备1名专职或1至2名兼职保健教师,并设保健箱。
  农村、牧区的寄宿制学校应配备1名专职或1至2名兼职保健教师。
  第十六条 各旗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创立区域性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并按辖区内学生人数2/10000以上比例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学校卫生技术人员专业职称考核评定的标准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职责:
  (一)拟定学校卫生工作计划;
  (二)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
  (三)组织对学生体质健康状况检查,分析研究,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四)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五)掌握学生传染病和常见病的发病情况并做好防治工作;
  (六)对学生开展健康咨询;
  (七)监督学生个人卫生及学校的教学、体育、环境、饮食等卫生情况。
  第十九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及其他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待遇,在晋职、评选先进等方面与其他教师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各种教育形式培养、培训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医学院校和卫生学校可根据需要设置学校卫生专业或校医班。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在安排年度教育事业费支出预算时,应安排不少于教育事业费总额05%的学校卫生经费,专款专用。
  学校可将学杂费和勤工俭学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学校卫生经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管理,并纳入目标管理内容,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防疫机构,应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做好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延长学生学习时间和增加学生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的;
  (二)班级容量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的;
  (四)不按规定对学生进行体格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

(2000年11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
根据2001年10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教育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注重社会效益,加强德育工作,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以各种方式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小学和初中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培训目标和教学计划;
  (三)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
  (四)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办教育机构名称、办学宗旨、目的、拟开专业及学制、举办者基本情况的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及原单位证明材料;
  (三)拟任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及拟聘专任教师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拟办教育机构资产的验资报告;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拟设专业的教学大纲与教学计划;
  (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八)自治区级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忠诚教育事业,具有高尚的思想道德素质;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70岁以下;
  (三)能够专职从事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且具备与办学层次相同的5年以上实践工作经验;
  (四)具有与教育机构类别、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
  实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实施中等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实施初等教育、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须具有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以上毕业的学历。
  第十一条 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和中等专业非学历教育机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举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普通初中的教育机构,由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举办小学、幼儿园,由旗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按照初、中、高不同培训层次,分别由旗县级、盟市或者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普通高等教育、高等职业教育、中等专业学历教育、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的教育机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等特殊专业的教育机构,应当征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申请者应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审批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应当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教育机构凭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向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民政部门依据办学许可证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补习等字样。
  未经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冠以“内蒙古”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学校董事会的教育机构应当在学校章程中明确董事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议事规程。
  第十六条 学校董事会由5至9人奇数组成,其中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董事不应少于1/3。
  学校董事会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决定教育机构办学方针、宗旨和指导思想;
  (二)制定教育机构发展规划,审定批准教育机构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批准教育机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并监督方案的执行;
  (四)筹集教育机构发展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五)决定教育机构内部组织职能及编制,聘任、解聘教育机构校长或行政负责人;
  (六)监督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董事会应当严格依照章程办事。举办者不得违反学校章程规定,随意干预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的聘任或解聘,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提出意见,经审批机关备案审查后由董事会决定;不设立董事会的,由举办者提出意见,经审批机关审查备案后由举办者决定。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教育机构,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任、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教育机构财产;
  (五)负责向审批机关、学校董事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十八条 担任教育机构董事、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亲属是指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和配偶。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聘用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须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应载明聘用期限、工作任务、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工作报酬、保险福利、违反合同责任等相关条款。
  聘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教师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四章 教育机构教学管理

  第二十条 实施中小学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教育机构,执行国家及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自主制定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必须真实、准确,应当载明教育机构名称、地址、性质、办学内容、收费标准和办学许可证号。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发布。新闻媒体刊(播)发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必须查验教育机构审批机关的审查意见。
  区外教育机构在自治区内招收学生或者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写实性学业证书或培训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应当接受教育机构的学生参加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对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必须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教育机构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在每一会计年度后1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教育机构办学过程形成的资产属教育机构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
  教育机构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属举办者所有。在保证教育机构正常运转的前提下,经有关机关批准,允许其分期收回办学投资。
  教育机构对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财产、举办者投入的财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机构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物价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核定。教育机构收费,使用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不满一年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费。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经费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以及财会人员离职、离任,学校董事会、举办者或者教育机构应当对其任职期间管理的财产、财务进行审计。必要时,审批机关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法定代表人,须报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其他事项,须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合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照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报相应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
  教育机构合并,应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因故停办或者解散,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周内向原审批机关申报。
  经审批机关核准停办或者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成立由审批机关、登记机关、举办者和教育机构代表组成的清算组,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评估;
  (二)清理教育机构的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
  (四)对财产依法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予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就学;实施非义务教育的,对未完成学业的学生,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费用。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交回办学许可证及印章,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在办学、引进资金、银行贷款、购置教学设备、兴办校办产业以及用电、用水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学生在户口迁移、社会福利方面与国办学校一视同仁。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在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的教师同等对待,国办教育机构和民办教育机构的教师相互调转,其教龄合并计算。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与国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同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性事业用地办理,免征建设配套费。教育机构改变用地性质的,取消其用地优惠。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租用公共设施、场地,应当给予优先优惠。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合法方式合资合作办学,举办者可获得合理回报。
  教育机构可以接纳社会捐助和学生家庭自愿对学校建设的赞助。
  第四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成立社会力量办学协会和其他中介组织,维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或者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育机构设立标准,弄虚作假,骗取审批机关批准或者登记机关登记的,由审批机关撤销该教育机构,由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审批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因管理不善等原因,丧失本办法第八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经审批机关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由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借用或者假冒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学费,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由登记机关吊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办教育机构出借名义给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由有关机关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进行招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六条 未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简章或者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因制发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教育机构应退还所收全部费用。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违法印制或滥发、出售学历证书、学业证书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5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审批机关、登记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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