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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7:35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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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发[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省军区、各军,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军级以上单位):
  现将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会议纪要》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是我党我军我国人民的优良传统和特有的政治优势,军政军民团结是中国革命和建设事业取得胜利的重要保证。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双拥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对于维护国家安全、统一和社会政治稳定,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推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会议纪要》系统总结了十多年来双拥工作的经验,对新形势下开展双拥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任务、创新发展和组织领导提出了明确要求,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开展双拥工作的基本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军各部队,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站在国家长治久安和民族兴旺发达的高度,把双拥工作作为事关全局的战略任务来抓,不断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大好局面,为促进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2004年5月11日


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会议纪要

(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

总政治部 2004年1月9日)

  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于2004年1月,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会议。会议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总结交流了1991年全国双拥工作会议以来的经验,研究部署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双拥工作任务,命名表彰了双拥模范城(县)、双拥模范单位和个人。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代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作了重要讲话。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回良玉作了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报告。北京市人民政府、山东省人民政府、南京军区、空军等军地单位在会上介绍了做好新形势下双拥工作的经验。全国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同志,解放军四总部和各大单位、武警部队领导,双拥模范城(县)、双拥模范单位和个人代表等600余人出席了会议。
  会议指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我国亿万军民的伟大创造,是我党我军我国人民的优良传统和特有的政治优势。党的三代领导核心始终高度重视双拥工作。毛泽东同志作出了“兵民是胜利之本”的精辟论断,亲自倡导和推动了双拥运动。邓小平同志提出军民一致的原则不能变,亲自倡导了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江泽民同志强调,要像爱护眼睛一样爱护军政军民团结,巩固和发展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的新型军政军民关系。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明确提出,要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广泛深入开展双拥共建活动,加强军政军民团结,形成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机制。十多年来,在党的军政军民团结思想理论指引下,双拥工作在继承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创新发展,取得了历史性成就。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深入人心,军民共建和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蓬勃开展,双拥政策法规制度不断完善,军地相互支持与协作更加有力。双拥工作所形成的坚强的军政军民团结,在关系国家主权、安全和统一的重大事件面前,在抗御洪水、地震、森林大火等严重自然灾害的紧急关键时刻,在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1998年抗洪抢险、2003年抗击非典和淮河特大洪水的斗争中,广大军民密切配合,顽强拼搏,共同创造了人类历史上战胜自然灾害和重大疫病的奇迹。
  会议强调,进入新世纪新阶段,我们正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中国特色军事变革,现代化建设的任务更加光荣而艰巨。这既为双拥工作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也对双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标准和要求。双拥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十六大精神,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增强经济实力、国防实力和民族凝聚力为目标,以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推进军队现代化建设为重点,完善政策法规体系,创新群众性活动方式,建立协调顺畅的运行机制,与时俱进抓好各项任务的落实,巩固和发展军政军民团结,为国家改革发展稳定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提供可靠有力的保障。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极端重要性
  我党我军我国发展的历史充分证明,无论是战争年代还是和平建设时期,双拥工作都是一项带有全局性、战略性的工作,军政军民团结始终是我们战胜困难、夺取胜利的重要法宝。当前,国际局势仍处在深刻复杂的变化之中,局部动荡和地区冲突时有发生,恐怖主义、霸权主义、国际犯罪活动对人类和平与发展构成严重威胁,以综合国力为标志的国际竞争日趋激烈。国内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面临不少突出的矛盾和问题。我们要战胜前进道路上的种种困难和风险,完成祖国统一大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更加需要全党全军全国人民紧密团结,更加需要亿万军民齐心协力不懈奋斗。在党的领导下,把军政军民团结的伟大作用充分发挥出来,把广大军民同心同德干事业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就没有克服不了的困难,我们的事业就会无往而不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队领导机关一定要站在国家长治久安和民族兴旺发达的高度,把双拥工作作为一项事关全局的战略任务,一如既往地重视双拥、支持双拥、推动双拥。

  二、深入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
  国防观念和双拥意识,是建设和巩固国防、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思想基础。要认真贯彻国防教育法,广泛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光荣传统为重要内容的宣传教育,引导广大人民群众牢固树立“没有一个人民的军队,便没有人民的一切”的思想,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引导部队官兵牢固树立“军队打胜仗,人民是靠山”的思想,充分认识人民军队源于人民、服务人民的本质,不断强化广大军民的国防观念和双拥意识,自觉为双拥工作尽一份责任、出一份力量。要把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部队教育计划,完善组织机构,制定规范统一的教育纲要。以领导干部和大中小学生为重点,抓好不同层次人员的教育。积极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日、军营一日等活动,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国防教育基地功能,增强教育的影响力和实效性。

  三、围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加强军地协作
  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需要党政军民的共同努力。全军和武警部队要按照中央军委的部署要求,围绕实现国家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研究制定参加和支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规划。集中力量援建国家重点工程,主动承担急难险重任务。积极参加西部大开发,支援基础设施建设,参与生态环境治理。发挥人才、技术等优势,支持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振兴发展。继续开展扶贫帮困,支持“兴边富民”行动。切实做好抢险救灾工作,保护改革开放成果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为部队支援地方经济建设创造必要条件。
  要着眼于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扎实开展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组织军民共同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大力传播社会主义新思想、新道德、新风尚,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积极参加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文明社区等活动,认真总结经验,宣传典型,不断提高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的水平。

  四、适应中国特色军事变革做好支持军队建设工作
  建立强大的军队和巩固的国防,是全党全军全国人民的共同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围绕推进中国特色军事变革,积极配合部队搞好体制编制调整改革,协助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和人员安置等工作。切实把支持军队现代化建设作为拥军重点,配合部队完成训练演习任务,支持重点军事工程建设,形成军地协调行动、共谋打赢的局面。研究制订支持军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措施,多形式、多渠道帮助培养高素质新型军事人才。继续协助部队做好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搞好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战备、训练和生活条件。进行经济建设特别是基础设施建设,要按照“平战结合、军民结合”的要求,充分考虑军事需求,形成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机制。

  五、切实把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双拥工作重要任务
  完成改革发展的各项任务,必须保持社会稳定。要教育广大军民充分认清保持社会稳定的极端重要性,倍加顾全大局,倍加珍视团结,倍加维护稳定。组织军民积极参加民族团结进步活动,搞好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旗帜鲜明地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引导转业退伍军人珍惜荣誉,发扬传统,自觉维护稳定大局。加强军警民联防,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突发性事件,部队和地方要密切配合,果断处置,及时消除不稳定因素。军地双方要从维护稳定大局出发,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军民纠纷。对军地历史遗留问题,要认真梳理,尽快解决,防止久拖不决引发纠纷。

  六、认真抓好拥军优抚安置政策的落实
  拥军优抚安置工作,涉及部队官兵和优抚对象的切身利益,直接关系到军队稳定、国防巩固和社会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抓好落实。坚持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完善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政策,确保政治、生活待遇落实。采取政府安排、自谋职业等多种形式,拓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渠道。进一步完善政策,及时妥善安置滞留部队的伤病残人员。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做好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工作。坚持国家保障和社会优待相结合,保证老红军、烈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或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切实做好军人子女入学入托等工作。及时妥善处理部队官兵涉法问题,维护军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
  要针对拥军优抚安置工作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加强政策法规建设,抓紧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起草军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草案,力争尽早出台。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政策,并加强检查监督,促进拥军优抚安置工作落实。

  七、以改革创新的精神推进双拥工作深入发展
  双拥工作要永葆生机与活力,必须适应新形势,发扬老传统,开创新局面。要认真分析新形势下双拥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的新思路、新办法。积极探索新型经济组织和新的社会阶层开展拥军活动的途径和办法,扩大双拥工作的群众基础。组织开展行业拥军、社区拥军,推进双拥工作社会化。把政府行为与社会行为、以情双拥与依法双拥、行政调节与市场调节结合起来,不断完善双拥工作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双拥模范城(县)命名标准,强化激励竞争机制,提高创建活动质量。广泛开展争创双拥模范单位、争当双拥模范个人活动,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发扬光大,变成广大军民的自觉行动。要加强双拥工作的理论研究和舆论引导,力争推出一批有深度、有价值的理论成果,推出一批事迹过硬、时代感强、社会影响大的先进典型,推出一批充分反映双拥实践的文学艺术力作,指导和推动双拥工作不断发展。

  八、进一步加强双拥工作的组织领导
  双拥工作是一项社会工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部队领导机关要高度重视,把双拥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部队建设总体规划,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分析形势,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主要领导对双拥工作要常议常抓,并带头参加双拥活动。各级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履行组织、协调、指导双拥工作的职责,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结合担负的双拥任务,完善政策规定,抓好工作落实。建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告工作制度,增强履行双拥工作职责的意识。关心、重视和支持各级双拥办建设,配齐配强干部,落实办公经费,完善军地合署办公制度。军地双拥工作职能部门要积极为党政军领导当好参谋,积极主动做好双拥工作。省军区系统要组织协调当地驻军同政府、人民群众之间的联系,做好驻军拥政爱民活动的协调工作。要发扬求真务实的精神,加强对基层双拥工作的指导,建立领导干部双拥联系点制度,推动双拥工作广泛开展和各项任务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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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7〕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电话管理,加快农村电话发展速度,更好地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电话是我省电信通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范围是:
(一)城市市区以外、县或相当于县的行政机构所在地城镇以外的电话;
(二)县(市)行政区内,接入县(市)邮电局、乡(镇)邮电支局农话交换设备的电话;
(三)市辖郊区的行政机构所在地设置的交换设备转接的农村乡(镇)、村(屯)的电话;
(四)跨县、不经长途通信设备转接的电话。
第三条 农村电话通信网根据用途和服务对象不同,分为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公用电话网和用户自有专用电话网两种。
凡接入农村电话公用通讯网的用户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电话的任务是为地方政权建设、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第五条 吉林省农村电话局在邮电部和省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国营农村电话通信的统一管理工作。
为加强农村电话通信的组织管理,在市、地、州、县(市)邮电局内设置各级农村电话专门管理机构。
市、地、州、县(市)邮电局农村电话管理机构,在省农村电话局和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下,具体经营管理本地区内农村电话通信生产、服务工作。
第六条 农村电话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个体经营三种管理体制。
(一)乡(镇)以上(包括乡所在地)国家投资建设的电话交换点和接入该电话交换点的除村(屯)以外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电话,属全民所有制地方国营农村电话;
(二)乡(镇)以下由乡(镇)出资兴办的电话,属集体所有制自办农村电话;
(三)经邮电部门同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个人出资或几户联合集资兴办的乡、村电话属个体电话。
以上三种农村电话管理体制所有的资产(设备、器材等)不得平调。

第二章 通信网建设管理
第七条 其他各部门凡需建设接入公用网的通信工程(除铁道部门和军队系统以外),可联合共同投资,归口由邮电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八条 农村新兴的工业区和农村小集镇需要建设电话通信设施时,应纳入有关工程的总体规划内,使通信设施建设与电话通信网发展同步进行。电话通信设施的建设,应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建成后其连结国营农村电话通信网的线路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管理。
为节约建设资金,凡国营农村电话通信设备已经达到或已有通信设备可利用时,各部门不应再搞重复建设。
第九条 农村电话通信网的建设,应贯彻远近结合、以近为主和公用网专用网结合、以公用网为主的原则,因地制宜地选用适当网路结构、通信手段和通信设备,经济合理地搞好网点布局,并逐步采用新技术和先进设备。
第十条 各部门在农村安装、建设的电话交换机、内部分机网路和其他通信设施,凡与国营农村电话联网的,必须坚持全网质量要求,执行邮电部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在技术上、业务上接受邮电部门指导。具体要求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1982)1号批准的《吉林省农村电话用
户交换机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农村电话通信线路建设,损坏的建筑物需要改建、加固或修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需损坏青苗、砍伐林木的,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赔偿。
第十二条 如遇第十一条所列情况,在施工前,工程所在地的县(市)邮电局应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线路施工如通过自然保护区、矿产资源区、国家旅游区等重要地区,必须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架设通信线路需要通过林区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国营农村电话属省的通信企业,实行全面收费,以话养话,独立核算的经营方针。
第十五条 国营农村电话各项计划要纳入省计划,由省农村电话局统一管理,有关技术、业务、财务管理制度分别按邮电部、省农村电话局制定的有关规程、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国营农村电话的资费实行按户包月月租收费办法和计时收费办法核收。各项资费标准由省农村电话局拟定,报省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乡(镇)、村自办的电话,根据自负盈亏原则,可向用户收费。其收费标准,比照国营农村电话收费办法,自行拟定,报请县(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个体经营的农村电话交换点,可以办理部分电话通信业务或代办长途电话业务,向使用者收费,其收费标准按国营农村电话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电话按照通话范围、通信方式和装用的通信设备情况办理下列业务:
(一)区内通话业务;
(二)区间通话和长途电话业务;
(三)农村会议电话业务;
(四)出租通信设备和代维机线设备业务;
(五)根据用户需要和通信设备的改进,开办其他通信业务。
有关业务种类的增减,各项业务服务范围、使用办法、处理程序和营业时间的规定由省农村电话局制定。
第十八条 农村电话通信业务除经邮电部门同意或委托代办者外,统由邮电部门经营,任何单位不得利用通信设备对外办理电话业务。
第十九条 乡(镇)、村自办电话,在邮电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建、自维、自负盈亏的经营原则。
第二十条 农村电话利用广播设备或广播利用农村电话线路,要执行广播、邮电部门有关技术管理规定,不得相互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租用的国营农村电话通信设备,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转租、买卖或抵押。
第二十二条 电话用户不得在租用的通信设备上加装副机、附件或复用设备,不得在电话线路上加挂线条,不得擅自将普通电话改为用户中继线。
第二十三条 租用通信设备和挂发长途电话、农村电话的用户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章收费。
各项话费必须按规定向当地邮电局交纳。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电话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接电话,不得无故稽延电话,不得随意中断用户通话,未经领导同意不得拒绝受理业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向用户索贿、受贿。

第四章 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对不接受劝阻的,可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地邮电部门要加强通信线路维护和管理,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定期进行巡回检查,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发动群众,搞好护线联防。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不准在通信线路两侧两米以内盖房、堆放柴草;不准在电杆及拉线上拴牲畜、搭挂电灯线、广播线和电视天线;不准在危及通信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存放易燃易爆品或设置易燃品仓库;不准移动或损坏电杆、拉线、电缆标石
;不准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三米以内挖沟、取土或修建厕所、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电缆、电线腐蚀的建筑;不准在危及电杆、拉线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不准在集镇(包括城市区)外线路两侧各两米内、镇(包括城市区)内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范围内植树。
第二十八条 各地废品收购部门要加强管理,不得收购通信线路器材;发现盗卖变卖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可疑线索,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邮电局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建设、使用电气设备和其他设备时,如可能对通信线路产生干扰、危险影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严格执行有关保护通信线路设施的技术要求和技术标准,同时负担因采取防范措施所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条 在新建电力线路或通信线路时,应避免两者发生影响,后建线路的一方在设计时要首先采取防护措施,使电力线路和通信线路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森林采伐、筑路(包括铁路、公路改移)、兴修水利、采矿、建工厂和运输超高大件等,可能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必须事先与当地邮电部门联系,经批准并采取可靠安全措施。
由于上述原因引起通信线路搬迁时,所需费用和器材由引起线路改移的单位负担,邮电部门配合施工。
第三十二条 对公路行道树如因树木发育,需要剪除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或触碰通信线路影响通信的树枝,邮电部门应和林权所有者协商后,再进行剪枝修杈,使其符合规定的距离。林权属于集体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应给予适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农村电话通信线路和公路行道树栽植遇有并行或交叉行进时,邮电部门和公路部门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公路树栽植在已设有通信线路之后的,以不妨碍农村电话通信线路安全为原则,在规定距离以外种植;
(二)通信线路建设在已栽有行道树之后,应避开绿化用地,选在以不因树木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位置立杆。
如因地形限制立杆确有困难的,由当地邮电局与路方共同研究,妥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保护农村电话通信线路的有功单位、集体和个人,由邮电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阻止损坏通信线路事故发生的;
(二)协助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协助追回被盗通信器材的;
(四)协助抢修通信线路贡献较大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造成通信管理混乱除追缴所得业务收入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收入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转租、买卖或抵押国营通信设备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限期改进、拆除或收回租用的通信设备。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租用的设备上加装副机、附件或复用设备,在电话线路上加挂线条,除责令违者限期恢复原状或拆除加装的设备外,追收不超过一年的相关业务的话费。对擅自将普通电话改为中继线的,追收不超过一年的月租费差额。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超过规定期限未交话费者,按邮电部《关于加强用户交纳电信业务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邮部字(86)525号)加收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仍未交付者,邮电局有权予以停话直至拆机。停话期间月租照收,拆机后所欠话费仍须追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线路损坏,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外,应赔偿阻断通信造成的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者,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四十条支付的赔偿费,必须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清,肇事者如果不服,可以向处理事故邮电局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邮电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发的《吉林省农村电话暂行管理办法》(吉革发〔1979〕391号文)同时废止。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准。




1987年6月25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批复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严禁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拆迁许可要件,擅自扩大拆迁规模。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细则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质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各尽其职,支持、配合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房屋,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建设用地审批通知书;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本市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开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等。属现房安置的,应提供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事项的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实行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涉及房屋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人;已经过拍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拆迁的,由竞得人作为拆迁人。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予以公告。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失效;需要继续拆迁的,应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交由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除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拆除施工单位在实施拆除工程时,应制定具体的安全施工措施,落实安全施工责任,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在实施拆迁前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估价机构名称和初步估价结果等事项,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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