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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04:22  浏览:8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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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关于国有煤矿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规定

煤炭工业部

1993/06/24

煤办字第142号



  

  为防治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确保煤炭行业健康、稳定地发展,现对国有煤矿作如下规定:

  一、国有煤矿必须建立和健全各级领导及各业务部门的“一通三防”(指通风、防治瓦斯、防治粉尘、防灭火,以下同)管理工作责任制。各矿务局局长、矿长必须定期主持研究“一通三防”工作(矿务局每季度至少一次,矿每月至少一次),并保证这一工作所需的人、财、物。局、矿总工程师全面负责“一通三防”技术业务管理工作。各局、矿副职对其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各采掘区(队)长对所辖区内“一通三防”工作全面负责。安监局长及驻矿安全监察处(站)长负责对防止重大瓦斯煤尘事故的安全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要确保矿井通风系统良好,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稳定,风量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通风系统不合理或风量不足的要停产整顿。局部通风设施必须由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严禁随意停开局扇和不按标准安装、维护风筒。严格矿井瓦斯管理和检查制度,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配齐瓦斯检查人员。瓦斯检查员配备不足的由矿长负责,瓦斯检查出现空班漏检或弄虚作假由通风区(队)长负责。回采工作面上隅角瓦斯积聚,掘进工作面高顶瓦斯积聚都要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凡因未制定措施而引起瓦斯煤尘事故的由矿总工程师负责,措施执行不力而发生事故,由分管矿长和采掘区(队)长负责。

  三、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和瓦斯涌出异常区内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按高瓦斯采掘工作管理,由各矿制订具体标准、管理办法和编制安全措施报矿务局审批。

  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现“三专、两闭锁”(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两闭锁:风电、瓦斯电闭锁)和完善掘进系列化装备。

  四、高、突矿井要建立矿井安全监测系统。高、突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高低浓度瓦斯探头;掘进工作面迎头必须按规定悬挂瓦斯断电仪探头和便携式瓦检仪。购置装备的资金由局、矿长负责;装备安设和维修由通风科(区)长负责:瓦斯监测仪器的日常使用管理由采掘区(队)长负责。

  矿井必须建立专门的安全监测队伍,负责从事日常仪器的管理和维修工作。所有监测仪器的维修费用,必须予以保证。

  五、高、突矿井的放炮员必须配备便携式瓦检仪或报警矿灯。放炮必须严格执行“一炮三检”(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制和“三人连锁放炮”(放炮员、班组长、瓦检员)制。每个炮眼必须按规定使用水炮泥和充填炮泥。

  六、要切实加强瓦斯排放、巷道贯通和盲巷管理工作。排放瓦斯和巷道贯通要认真编制安全措施并执行有关规定。所有井下盲巷和临时停风地点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设置密闭和栅栏,定期检测瓦斯和氧气浓度,并严禁任何人员违章进入。

  七、切实加强防突工作。有煤与瓦斯突出的局、矿都要明确负责防突工作的部门,配齐人员,确保日常防突工作的有效开展。对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必须实行预测预报(有条件的要进行预抽)、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安全防护“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要加强瓦斯地质工作,探清地质构造,严防岩巷掘进误穿突出煤层。突出严重煤层的顶底板岩巷掘进要采用先进可靠的防突构造探测仪进行先探后掘。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工作面,严禁使用风镐落煤。

  防突工作所需的机构、人员、装备由局、矿长负责。制定“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由局、矿总工程师负责,落实由分管采掘的副局、矿长负责。

  八、高突矿井的局、矿长要认真抓好瓦斯抽放工作。抽放矿井都要切实贯彻“多钻孔、严封闭、综合抽”的九字方针,采用高效全液压钻机,提高打钻效率,增加瓦斯抽放量。瓦斯抽放工作必须有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抽放量要与经济利益挂钩。要搞好采、掘、抽的衔接平衡。

  九、要加强矿井防火和电气设备管理,坚决消灭引爆火源。要严格井下明火作业的审批手续,特别是井下胶带运输机的防火措施和安全保护措施要严格把关。

  井下检修电器必须先检查瓦斯,并严禁带电作业。井下流动电钳工要配备便携式瓦检仪或报警矿灯。

  十、要认真落实综合防尘措施。采掘工作面及各生产环节必须实现湿式作业,按规定实行煤体注水,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消除煤尘堆积和飞扬。凡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按规定设置隔爆设施。

  各单位要根据本规定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今后凡发生重大瓦斯煤尘事故,将按照本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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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


(2008年1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黑龙江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农村循环经济,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生产生活中使用的生物质能(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等)、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以及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市(行署)、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已设立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已设立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科技、建设、畜牧、环保、林业、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农民自愿,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节约、安全、清洁、方便并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可再生能源科研开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推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企业和个人研究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节约常规能源,普及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农村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设备和产品。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项目、新技术,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后,方可推广。

  第九条 引进省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者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报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引进国外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技术:

  (一)农林废弃物生物质气化、固化、液化、炭化和发电技术;

  (二)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和薪炭林营造技术;

  (三)利用太阳能取暖、热水、干燥、种植、养殖等技术;

  (四)小型风能、微水能和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

  (五)农村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

  (六)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地热利用技术;

  (七)先进适用的农产品加工、太阳房、节能农宅、生物质高效炉灶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八)其他先进适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和新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技术、设备和产品,加强对用户的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建设纳入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重点支持沼气的开发利用;鼓励农村户用沼气开发利用与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畜禽舍相结合,在建设沼气池的同时,配套进行改圈、改厕、改厨、改炕灶、改庭院。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发展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酿造厂、豆制品厂等排放有机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沼气工程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实现集中供应沼气、发电或者生产高效有机肥。

  引导和支持新建的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建设沼气工程等利用和处理废弃物的环保工程。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科技、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加快推广秸秆气化、固化和热电联供技术,逐年减少秸秆直接用于燃烧的比例。

  第十五条 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农宅、公益设施、办公场所和农业生产经营场所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利用技术、新型节能建筑材料、节能炉和燃池、节能炕灶等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原则和相关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培育并推广符合本地特点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典型模式。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七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应当经法定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产品的质量负责,并对已销售的产品提供使用技术和售后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规模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和设备,不得将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作为一项长远发展战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财政状况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对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按照规定需要市(行署)、县(市、区)匹配资金的,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配套资金。

  农业综合开发、农村扶贫开发、以工代赈、新农村建设、节能减排、农村新技术研发等资金可以适当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化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建设,支持其开发、生产和营销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并依法保护投资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节能技术、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税收优惠等政策。

  兴建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施的具体优惠政策,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的人才培养,通过多种形式培养技术骨干和实用人才。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增设农村可再生能源相关专业,培养专业人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需要,建立健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安全管理等公益性服务。

  科研单位、科普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技术指导、科学普及和咨询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已建大型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应当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市场化运作,对分散的户用项目,应当逐步实行物业化管理。鼓励企业或者个人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项目的管理和经营。

  鼓励组建各种类型的专业化服务组织和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优质服务。

  各地对各类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操作和使用制度。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试验、示范和技术改造工作,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

  (四)组织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科技开发、技术推广、宣传教育、培训、科学技术普及、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五)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标准,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市场规范和安全监管;

  (六)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情况和农村相关节能减排工作的综合统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其技术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非政府投资建设的下列工程项目,其技术方案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二百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四百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年产五千吨以上的生物质固化工程;

  (四)一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伏电站、五千瓦以上十千瓦以下的风力发电站;

  (五)集热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

  (六)其他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

  前款所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应当执行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和专业技术标准。

  第三十二条 从事规模化户用沼气池、秸秆气化集中供气、集约化养殖场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专业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等级和资质,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和施工,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的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具备相关资质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技能培训,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统计报表制度,调查统计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情况。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涉及商业秘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农村可再生能源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申请项目时承诺配套的资金不予落实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落实。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调减或者终止下一年度的项目投资计划。对弄虚作假套取项目资金从事其他活动,或者有其他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计划的;

  (二)对需要进行技术审核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技术审核的;

  (三)不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利用职权限制或者阻碍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经营或者引进省外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未予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截留、挪用和侵占专项资金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和侵占的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兴建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未经技术审核或者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未经审核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备案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承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安全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发布的《黑龙江省农村能源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6号



《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已经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10月11日




关于修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决定

一、第十条修改为:“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49%。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1名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49%。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境外投资者可以依法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在控股股东为内资股东的前提下,上市内资证券公司不受至少有1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49%的限制。”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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