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03:25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5年3月1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
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
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
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和监督工作;旗、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和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民政部
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国土、公安、工商、卫生、城管、物价、环保、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相关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苏木乡镇、街道社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
当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协助上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
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殡葬改革、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殡葬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第七条 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
他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并创造条件完善殡葬服务设
施,逐步实行火葬。

第二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一律实行火
葬。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尸体外运;禁止偷埋乱葬。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就近、就地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
尸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葬专用车。
第九条 火葬区内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停尸不得超过7天。
患鼠疫、霍乱和炭疽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等疾病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卫生处
理,并在死亡后24小时内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卫生处
理后火化。
非正常死亡确需保留遗体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暂时保留遗体的证
明,保存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留的,由市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批
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但保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者死者单位、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出具
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火化,凭死者所在地或者发现地公安机关出
具的死亡证明和批准火化的证明。
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出认领公告,三个月内
无人认领,由公安机关作出鉴定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尸体保存和火化所需费用由同
级财政拨付。骨灰由殡仪馆负责保存。火化后十二个月内,骨灰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
向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备案后就地深埋。
第十一条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捐献
遗体的接受手续并到市殡葬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火葬区应当以下列方式处理骨灰:
(一)寄存;
(二)深埋植树;
(三)平地深埋;
(四)撒散(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区域撒散);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业管理

第十三条 死者继承人为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继承人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
临终居住地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第十四条 在城镇举办丧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
(二)不得吹奏或者高声播放祭奠乐曲;
(三)不得在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叫夜、抛撒纸钱。
第十五条 从事祭祀活动,应当采取健康、文明、节俭的祭祀形式,并遵守下列规
定:
(一)不得在公园、广场、城市道路及其两侧进行;
(二)不得毁损树木、草坪;
(三)不得破坏环境或者妨碍公共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购销纸人、纸马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和居民区生产、销售花圈。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丧葬服务收费、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物价主管部门、民政部
门予以监督。
第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提供优质便民的服务,不
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殡葬服务单位不得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和运送遗体、骨灰时应当尽职尽责,不得损毁、丢失。
第十九条 丧事承办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接
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
入城乡总体规划,逐步完善城镇殡葬服务设施。
新建殡仪馆应当按国家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公墓用地应当充分利用荒山瘠地。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出一定的区域,作为骨灰深埋植树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旗县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尸体储运中心,由旗县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
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依法取得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经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
区民政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三条 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统一集中兴
建,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
批手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公墓、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村民居住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两侧一公里范围内。
本条例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
术价值的墓地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骨灰墓穴不得超过1.5平方米;遗体墓单穴
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
第二十六条 公墓墓穴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
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七条 骨灰堂、骨灰墙(廊、塔)、公墓的格位和墓穴应当凭死亡证和火葬
证购买或者租用。
禁止倒卖骨灰格位和墓穴。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宗族
墓地和活人墓。
第二十九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经过民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
和公益性公墓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第三十条 公墓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新建公墓绿地率不得低
于35%。已建成的公墓绿地率低于标准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达到。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当通知坟
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迁坟事宜。用地单位应当给付坟主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市
人民政府确定。迁坟出土的遗骨、骨灰应当迁到公墓埋葬。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
主坟处理。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
场所、设施的整洁和完好,对殡葬专用车和用具定期进行卫生处理,防止疾病传染和污
染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应当火
葬的遗体土葬、未及时将遗体火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事承办人
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尸体非法外运、偷埋乱葬的,由民
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参与尸体外运、提供运输工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处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丧事承办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
奏祭奠乐曲,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叫夜、抛撒纸钱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管理职权的
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丧事承办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公园、广场、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从事祭
祀活动,毁损树木、草坪的,破坏环境或者妨碍公共安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责
令改正,可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作、购销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在火葬区
内生产、销售棺木或者在城市主要街道和居民区生产、销售花圈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
和提供的服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造成骨灰丢失和遗体损坏的,每具赔偿1000至
3000元,造成遗体丢失的每具赔偿10000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的,由民政部门对提供方和被提供方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耕地、林区等地区建造公墓、坟墓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迁移,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
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公墓服务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骨灰格位和墓穴的,由县级
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
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墓区内构建封建迷信设
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修建宗族墓地和活人墓,挖掘、毁损墓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
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新建公墓未达到绿化标准的或者已建成公
墓三年未达到绿化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达标,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殡葬服务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5〕 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三日

徐州市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待遇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徐政发〔2000〕128号),为切实保障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区六级以上(含六级,下同)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管理。
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医疗待遇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业务经办工作。
 第四条 残疾军人实行医疗费统筹。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医疗统筹金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医疗统筹金由民政部门筹集缴纳。医疗统筹金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划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 第五条 残疾军人医疗统筹金筹集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年度实际支出情况会同市财政局确定,每年年底公布。2005年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8000元。
 第六条 负责缴纳医疗统筹金的单位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地税部门足额缴纳本年度的医疗统筹金。未及时、足额缴纳者,市地税部门应及时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
 第七条 缴纳医疗统筹金确有困难的特困单位,由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初审,报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可按一定比例减免。其应缴部分一次性缴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解决。
 第八条 破产单位应优先从土地及其他财产变现收入中按以下办法缴纳医疗统筹金:
 (一)退休人员按当年筹集标准,一次性缴纳10年的医疗统筹金;
 (二)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按当年筹集标准×(10+X)的办法,一次性缴纳医疗统筹金(X为距法定退休年龄实际年数)。
 第九条 不按规定缴纳医疗统筹金的单位,其残疾军人暂停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欠缴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欠费单位负责。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其相应的医疗待遇。
 第十条 医疗统筹金实行“总额控制、超支分担”的管理原则,当年医疗统筹金超支部分,定点单位分担15%,其它从次年调整筹资标准增加的部分中先予以解决。
 第十一条 残疾军人专用医疗证、病历、IC卡管理办法:
 (一)残疾军人专用医疗证、病历、IC卡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
 (二)残疾军人要妥善保管证、历、卡,不得擅自书写或涂改,否则,由此而造成的后果,由持卡人负责。严禁将证、历、卡转借他人使用,一经发现,要追回其所用的医疗统筹金,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 (三)证、历、卡丢失者,应及时持身份证、单位证明等有关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手续。丢失期间及办理挂失手续后24小时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持卡人自付;被冒用的,其损失由持卡人负责。
 第十二条 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等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
 (一)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药品项目中,《药品目录》中的“乙类目录”药品费用实报实销;特殊适应症与抢救用的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费用,个人自付5%。
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中,血液透析个人自付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个人自付10%;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按国产价报销,无国产价格的合资产品个人自付10%,进口产品个人自付20%;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的其他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个人自付5%。
 (三)残疾军人住院床位费,每天最高支付不超过28元;需隔离治疗的床位费,以及危重病人需住监护、层流病房的床位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实际床位费低于上述最高支付标准的按实际计算,超出部分个人自付。
 (四)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诊疗项目费用,以及因公、因战需要整容、整肢(不包括器具)的医疗费用,实报实销。
 (五)在乡残疾军人挂号费予以报销。
 (六)其它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费用,一律自理。
 第十三条 门急诊就诊和购药:
 (一)残疾军人持专用医疗证、历、卡,可到本市所有的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 (二)残疾军人专用IC卡为模拟个人帐户,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实行“定额管理、节余奖励”的办法。
 (三)“定额管理、节余奖励”办法是指每人每年定额为2500元,超出定额部分,先由个人现金垫付,然后按季度由所在单位统一审核、填写残疾军人医疗费报销统计表,并持有关病历、药品价格清单、费用清单、有效收据等,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当年门急诊就诊、购药、住院和家庭病床就医等由医疗统筹金支付总额未达到2500元的,结余部分全部奖励给个人。
 第十四条 住院和家庭病床就医:
 (一)残疾军人可在本市各选一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专科医疗机构和中医医疗机构除外),并可于每年12月上旬重新调整一次,由缴纳医疗统筹金的单位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于下年度执行。
 (二)住院或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自付的由个人现金支付,属于医疗统筹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结算时间和要求同基本医疗保险。
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的,须在3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手续;待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 第十六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残疾军人及外出的残疾军人,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缴纳医疗统筹金的单位统一审核、填写残疾军人医疗费报销统计表,并持有关病历、药品价格清单、费用清单、费用明细结帐清单、有效收据等,按季度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 第十七条 市外转诊转院者,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回徐后由缴纳医疗统筹金的单位统一审核、填写残疾军人医疗费报销统计表,并持有关病历、药品价格清单、费用清单、费用明细结帐清单、有效收据等,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待遇。
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残疾军人办理就诊、购药和住院或家庭病床入住登记等手续时,要全部、逐一“刷卡”,认真进行专用医疗证、历、卡识别。病历与处方(诊治申请单)、医嘱、药品价格清单、费用清单、费用明细结帐清单、收据等记录内容必须一致。
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服务协议,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为残疾军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按照服务协议、《考核办法》和费用预复审制度等规定,认真及时搞好费用预复审和自我考核等。
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统筹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医疗统筹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市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要加强对残疾军人医疗统筹金的监督。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季统计,向有关部门和市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汇报有关情况并予以公示。
 第二十一条 根据民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民优发〔1991〕17号)第五条的规定:“因战因公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民兵民工也参照上述规定精神办理”,以及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的通知》(民发〔2004〕198号)第四条的规定:“被地方民政部门评定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并持有相应伤残证件的人员参照本套改办法执行”的精神,凡持有六级以上相应伤残证件的人员,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的其它有关事项,按《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相关配套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原《徐州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对《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对《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法》作部分修改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决定对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颁布的《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法》(津政发〔1986〕132号)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原规定“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须填写《搭建临时建筑防火申请表》,连同平面、设计图,送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查,经批准后,再向规划、市容管理等部门申报。”
“没有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审查批准证件,规划、市容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临时占路及施工执照手续。”现修改为“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须填写《搭建临时建筑防火申请表》,连同平面、设计图,送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同意,发给《
临时建筑防火审批单》。持《临时建筑防火审批单》再向规划、市容管理等部门申报。”
“没有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审查批准证件,规划、市容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临时占路及施工执照手续。”
二、第五条第一项原规定“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特殊情况除外)”。现修改为“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特殊情况除外)”。
三、第五条第二项原规定“采用可燃材料的,不准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内明火作业”。现修改为“采用燃烧材料的,不准在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内明火作业”。
四、第四条原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节,依照《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根据情节,依照《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十一条原规定“本办法所说的不燃体、难燃体、可燃体,均以一九七五年三月一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公安部、燃料化学工业部颁布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附录一的解释为标准”。现修改为“本办法所说非燃体、难燃体、燃烧体,均以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附录一的解
释为标准”。



1990年10月1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