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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0:49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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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5] 5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人民政府同意《湘西自治州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湘西自治州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23号令)、《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34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各类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审定、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分工管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

(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

(三)检查和监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评价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省人民政府第134号令附件规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五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核发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工程建设审批制度。对未经地震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对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由所属单位按照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抗震性能鉴定意见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

第九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设计和施工等资料报州地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十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单位,应持有中国地震局或湖南省地震局颁发的《建设工程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到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建设工程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第134号令附件规定的重大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以其他单位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地震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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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迎春


一、什么是服务期,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区别

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时或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之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了特别投资的前提下,劳动者同意为该用人单位工作一定期限的特别约定,是用人单位的投资回收期。劳动合同期限简称合同期,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另行约定的服务期限,可独立于劳动合同期限而适用。
合同期与服务期性质是不同的,合同期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具有鲜明的法定性,包括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选择劳动合同的期限。而服务期是当事人以劳动合同或者专门协议的形式特别约定的,带有任意性的特征。劳动合同期限的利益主要归属于劳动者,用人单位非法定理由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服务期的利益则完全归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在服务期内不能随意解约。并不是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都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风险提示】用人单位应当区分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只要履行提前通知程序,就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对劳动者并无实质的约束力。而在服务期内,劳动者不能随意解约,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与服务期的适用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对本单位的部分劳动者提供很优越的待遇,招聘时为劳动者提供当地户籍指标,给劳动者解决当地户口。为劳动者提供独立的公寓或商品房,为劳动者提供司机,配备专用车辆,或者给劳动者提供到国外工作的机会,在提供这些特殊待遇的同时,往往也要求劳动者为单位服务一定的期限,劳动者如提起离职的,一般需承担不菲的违约金。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的,能否约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对于这个问题,有些地方性法规予以肯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对此进行了否定性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除此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因此,《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解决户口、提供住房、提供专车,或者为劳动者提供境外工作机会等特殊待遇的,不能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者依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典型案例】小王原籍江苏,几年前考入上海某大学读书。毕业时,小王应聘本市某外商投资公司,经考核录用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小王办理本市人才引进的有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小王应为公司服务3年,如有违约,小王应当支付违约金2万元。
半年后,公司为小王办妥了人才引进户籍进沪的所有手续。谁知,就在手续办妥后不久,小王就以“专业不对口”及对公司前景缺乏信心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
对此,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小王在服务期内辞职。公司告诉小王,如果他坚持辞职,则要求小王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小王以自己依法辞职为由拒绝支付,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小王认为:辞职权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公司不同意其辞职缺乏依据;双方虽然在合同中订有服务期协议,但服务期协议的内容与培训、分房等事项无关。因此,自己可以辞职,有关服务期协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与此相关的违约金协议也相应不能成立。
公司认为:单位为了引进小王及办理有关手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合同中的服务期和违约金约定均与此有关,双方对服务期的有关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公司按约定办理了小王进沪的所有手续并承担了相关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小王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提出辞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评析】本案由于发生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小王的行为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这里的“其他特殊待遇”可包括解决户口,公司为小王出资办理户籍进沪手续,可认定为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小王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公司要求小王承担违约责任。
【风险提示】用人单位在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劳动合同法》对可约定服务期的情形进行了限制,规定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除此以外,其他任何情形下均不能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三、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1)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情形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注意这里的专项培训费用的适用范围,与用人单位提供的正常的职业培训是有区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培训费用,用于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这部分培训费用的使用不能作为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条件。约定服务期必须是针对特定的劳动者,且用人单位为该劳动者提供了专项的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2)服务期的年限
《劳动合同法》未对劳动者的服务期的年限作出具体规定。服务期的长短可以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但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议确定服务期年限时要遵守两点:第一,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比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2000元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但约定劳动者需为用人单位服务10年,这种约定显失公平。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
(3)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责任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在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服务期协议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典型案例】小章是一个应届毕业大学生,毕业后应聘到一家高科技电子公司,入职后公司支付了培训费12,000元对小章进行了1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同时,公司与小章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小章需在公司服务3年,如违约,小章需承担违约金50,000元。小章在公司服务2年后,提出辞职,公司要求小章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
【律师评析】首先,公司在培训协议中约定小章违约需承担违约金50,000元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即不得超过12,000元;其次,小章在公司已经服务了2年,按照法律规定,已经服务的2年应当按照比例折抵相应的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小章尚未履行的服务期为1年,应当分摊的培训费用为4000元,因此,小章只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元。
【风险提示】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因此,培训费的数额多少直接决定违约金的数额,用人单位必须保留支付培训费用的相关票据,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如不能举证证明支付的专项培训费用的数额,将可能人财两空。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2002年7月3日)

深府〔2002〕123号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和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创新,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265号)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分设以下三个奖项:
(一)深圳市市长奖;
(二)深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深圳市技术发明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以维护市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聘请专家组成深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审定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为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我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成人选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凡是在我市科研、技术发明、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技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及组织,符合条件的均可申报。
第八条 市长奖授予下列科技人员或经营管理者:
(一)在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突破或对科技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自然人和组织:
(一)在科技创新、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科学技术工程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第十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自然人、组织。
本款所称的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与授予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市长奖原则上每年评选1名,特殊情况下不超过2名。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每年评选合计不超过100项,并分设一、二、三等奖。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及候选人可自愿申报,并须经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各区科学技术局及科学技术协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集团公司;
(三)两院院士及市政府科技顾问委员会专家。
其中市长奖可以经单位或专家直接推荐,也可以从获得当年科技进步奖、科技发明奖一等奖的项目中筛选合适的人选。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申报项目须根据有关规定完成科学技术成果审查登记。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每年根据申报项目情况组织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并对其结果进行综合评审,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人选、拟奖项目及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审定。最终结果由市人民政府表彰公告。
第十五条 市长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四章 奖励经费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每年安排800万元,可结转使用。
深圳市市长奖每名奖金为50万元。
深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技术发明奖:一等奖每项奖金10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6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3万元。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依法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或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1987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深府〔1987〕2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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