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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9:10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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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规定,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经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
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由企业支付。根据原劳动部、财政部对各行业开展养老保险统筹的批复文件,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对11个行业和单位的统筹项目进行了审核认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地和各行业企业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确保离退
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对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核确认的行业统筹项目,各地要确保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对未被确认的行业统筹项目,所需费用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保持已离退休人员的原待遇基本不变。

附件:关于审核认定十一个行业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意见
一、按国家以下文件规定确定的统筹项目
(一)按下列文件确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1.《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
2.《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53号)
3.《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国发〔1982〕62号)
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
5.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
6.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劳人老〔1983〕20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劳人老〔1983〕34号)
7.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
8.《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
9.《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发〔1986〕26号)
10.《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
11.《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
1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
13.国家教委《关于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86〕教计字190号)
14.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88〕教计字105号)
15.劳动人事部《发布〈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劳人培〔1987〕16号)
16.劳动部《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劳培字〔1989〕3号)
17.劳动部《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劳培字〔1990〕14号)
18.劳动部《关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劳薪字〔1992〕8号)
(二)按下列文件增加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1.《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89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83号)
2.《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2〕29号)
3.《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4〕9号)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4〕62号)
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两航起义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3〕95号)
6.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中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2〕15号)
7.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号)
8.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6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6〕346号)
9.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7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7〕226号)
(三)按下列文件发给的物价、生活补贴
1.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售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发〔1979〕245号)
2.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国发〔1988〕23号)
3.国务院《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国发〔1991〕18号)
4.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国发〔1992〕15号)
5.财政部等五部委《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91〕财综字44号)
6.财政部《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92〕财综字38号)
7.《国务院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国发〔1985〕6号)
8.《国务院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补充通知》(国发〔1985〕52号)
9.劳动部等四部门《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劳字〔1988〕42号)
10.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退休职工发宿舍取暖补贴问题的通知》(〔80〕劳总险字1号)
11.财政部《关于民用燃料和东北照明电提价后中央企业职工补贴问题的通知》(〔90〕财工字第503号)
各行业贯彻上述文件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行业的文件。
二、按以下行业文件规定确定的统筹项目
(一)铁道
1.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铁劳〔1995〕80号)(房改补贴项目除外)
2.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铁人〔1997〕25号)
3.铁道部《关于公布铁道企业离退休(职)缴费养老保险金增发比例的通知》(铁社险〔1997〕7号)
4.铁道部《关于铁路单位执行地方工资、津贴、补贴等规定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铁劳函〔1992〕38号)
5.铁道部《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职)人员生活物价补贴标准的通知》(铁社险〔1996〕4号)
6.铁道部《关于建立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的通知》(铁劳函〔1996〕274号)
7.铁道部《关于提高参加“二·七”大罢工老工人退休费的通知》((84)铁劳字411号)
(二)交通
劳动部《关于对〈交通系统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劳部发〔1996〕238号)
(三)邮电
1.邮电部《关于增加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的通知》(邮劳保〔1994〕26号)
2.邮电部《关于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执行生活、物价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邮社保〔1997〕15号)
(四)水利
1.劳动部《关于对〈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劳部发〔1996〕120号)
2.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水人教〔1996〕329号)
3.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直属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水人劳〔1992〕92号)
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企业离退休费计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水人劳工〔1994〕63号)
(五)民航
1.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民航空勤人员停飞和离退休后发给生活补助费办法的通知》(劳险字〔1992〕29号)
2.民航总局、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民局发〔1993〕75号)
(六)有色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印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94〕中色劳统字第0016号)
(七)电力
1.电力部《关于调整电力企业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电人教〔1994〕617号)
2.电力部《关于印发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的通知》及《过渡期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电人教〔1996〕172号、503号)
3.国家电力公司《关于电力行业1997年离退休的人员执行〈过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电人劳〔1997〕28号)
4.中电联《关于修订电力企业离退休基金统筹办法的通知》(中电联统筹〔1988〕3号)
5.电力部《关于给企业离休人员增发生活补贴的通知》(电人教〔1995〕405号)
6.电力部《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的通知》(电人劳〔1996〕229号)
7.国家电力公司《关于给部分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生活补贴的通知》(国电人劳〔1997〕217号)
8.国家电力公司《关于调整增加离退休矽肺病患者补助费的通知》(国电人工〔1997〕240号)
(八)石油
1.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印发离退休费用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91〕中油劳字第602号)
2.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适当提高石油行业退休职工生活待遇的通知》(〔91〕中油劳字第666号)
3.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调整部分退休人员工龄工资的通知》(〔92〕中油劳字第181号)
4.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进一步明确石油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离退休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92〕中油劳资字第65、95号)
5.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调整石油职工岗位、技能工资标准的通知》(〔96〕中油劳字第473号、〔97〕中油劳字第451号)
6.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增发石油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的通知》及有关补充通知(〔93〕中油劳字第435号、第775号、第83号,〔94〕中油劳字第497号,〔95〕中油劳字第487号,〔96〕中油劳字第475、476号,〔97〕中油劳字第452
号)
(九)中建
1.中建总公司《关于印发〈中建总公司直属企业离退休费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88〕中建人字第215号)
2.中建总公司《关于离退休费计发办法的通知》(〔94〕中建人字第74号)
三、按地方省级政府文件规定执行的统筹项目
(一)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部分行业的统筹项目中的工伤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执行所在地的标准和规定。
(二)交通、中建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物价、生活补贴,水利、民航企业离退休人员经水利部、民航总局批准进入统筹的物价、生活补贴,执行所在地省级政府的规定。
四、几个特殊问题
(一)煤炭行业的统筹项目按原煤炭部下发的《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实施方案》(煤财字〔1995〕第224号)的规定和原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规定执行。
(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和原中保集团实行行员工资制(交通银行按交银发〔1995〕72号文件执行)。经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金融系统的统筹项目,已离退休的人员按国家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其中经各总行(集团公司)统筹办公室
核定进入统筹的生活、物价补贴,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
(三)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中包括的医疗补助费,铁道按退休金的8%、电力按离退休金的10%、邮电按实提基金的14%进入了统筹,今年内暂予保留。明年起,结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和审批行业费率调整办法,再对医疗补助费项目进行调整。
(四)各行业1998年出台的有关养老保险待遇的文件,原则上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后确定是否执行。对于部分行业出台的1998年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地方已出台调整办法的,纳入统筹项目;地方尚未出台办法的,不纳入统筹项目。



19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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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42 号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2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3年1月22日公布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部 长:王旭东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确保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或者应用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调查统计报表,及时准确地反馈与调查统计有关的统计资料,配合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第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子信息产业,是指为了实现制作、加工、处理、传播或接收信息等功能或目的,利用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所从事的与电子信息产品相关的设备生产、硬件制造、系统集成、软件开发以及应用服务等作业过程的集合。

(二)电子信息产品,包括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以及软件产品。

(三)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是指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搜集、整理、研究和分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编印调查统计报表并下发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依法填报,对统计结果及其他统计资料进行分析和研究并形成统计分析报告的活动。

(四)统计资料,是指以纸制品、电子媒介等形式保存的,能够反映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统计资料包括电子信息产业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以及经过分析、研究、加工或整理的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体制
第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属于国家统计工作中部门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在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具体行业督导,实行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双重监督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决策的实际需要,拟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按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进行。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包括统计调查对象、统计调查计划以及统计调查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加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配备专门用于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技术设备,建立采集、处理、传输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的网络化管理系统。

第三章 统计人员和统计机构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定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委托其他相关人员作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以下称“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负责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与分析工作。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设立统计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门统计工作人员(下称“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从事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的采集和申报工作。但是由于人员或其他资源有限、不具备统计工作相关条件的电子信息产业社会团体除外。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对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拟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监督本办法及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的执行和实施;

(三)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四)对全国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指导并监督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六)依法审定、公布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七)保管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报表;

(八)对全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和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九)组织开展全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监督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实施;

(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或指导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开展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建设;

(六)依法审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七)按照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八)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报表;

(九)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和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十)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对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填报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配合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三)按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报送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资料;

(四)对本单位执行统计计划情况和经营管理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五)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的档案保管制度;

(六)按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七)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统计调查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有权检查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调查、搜集有关资料,要求有关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对调查统计报表予以整理和分析,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统计分析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对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统计资料进行分析检查,责成有关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负有如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或填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保证所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不得私占、拒报、迟报、误报、漏报或者遗失统计资料;

(三)不得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泄漏国家秘密或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对于其掌握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泄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五)不得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

第十七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不得为其私人目的,窃取、使用在统计工作过程中掌握的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负有如下义务:

(一)配合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开展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活动;

(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漏报或者遗失统计资料;

(三)不得扣压统计分析报告;

(四)对于其掌握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泄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五)及时答复并处理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所反映的问题。

第十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及其相关直接负责人员负有如下义务:

(一)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二)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的数据或信息;

(三)不得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四)发现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来源、计量方法或计算标准有误的,应当向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指出,要求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核实和修正。

第四章 统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可以采取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等方式进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的重点调查、抽样调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实施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的重点调查、抽样调查。

第二十二条 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调查项目编印调查统计报表。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拟订全国性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报送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拟定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统计报表应当载明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调查项目中包含的调查统计对象、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等信息,并在右上角标明调查统计报表的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分为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其所拟定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在本行政区域内配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前,应将所拟定的调查统计报表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上报的调查统计报表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审查。

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一)在已经完成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已经存在相同或相近的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者其他统计资料的;

(二)拟采用的调查统计对象范围、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拟定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不相一致的;

(三)对于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的统计活动采取普查方式的;

(四)对于通过一次性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的统计活动采取经常性调查方式的;

(五)对于通过年度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的统计活动采取季度或月度调查统计的;

(六)对于通过季度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的统计活动采取月度调查统计的;

(七)月度以下的周期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应事先征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应事先征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应事先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调查统计对象范围、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不得与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发生重复或者冲突。

第二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或其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收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报表后,应当对其本单位的相关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进行归纳和整理,由其相关负责人员予以审核并签署或盖章,在指定的时限内报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或其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将调查统计报表报送后发现有误的,应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更正。

第二十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准确、如实、及时填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调查统计报表。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权拒绝填报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载明法定记载事项或者超过表面记载有效期限的调查统计报表。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权宣布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载明法定记载事项或者超过表面记载有效期限的调查统计报表为无效的调查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印的调查统计报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印的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定同意的调查统计报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统计报表所载明的法定记载事项,不得篡改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如实申报的调查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填报的调查统计报表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或复核,确定调查统计报表的有效性,并依据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标准进行整理、加工和分析,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加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调查、收集、分类、处理、存贮、发布和使用过程中的保密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建立审核、登记、保管、借用、移交、销毁等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管理档案中所保存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业务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保管期限应在1年以上。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保管期限应在2年以上。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涉及经济运行、行业发展的重要数据和年度报告,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十五条 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资料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公布。

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统计数据或其他统计信息的公布,由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决定。

第三十六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上报的统计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需要单独发布个别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统计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同意。

未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不得对外提供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反馈的统计信息。

第三十七条 军工电子统计信息的整理、保存和传送工作应由专人负责,并在配置安全防护设施的专用房间内进行,所用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应进行物理隔离,并通过军工主管部门许可的方式进行传送。

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将军工电子统计信息保存于独立的存储介质中,并及时清空所用计算机中的相关内容。

单独携带存有保密信息的介质或设备外出的,应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进行自身经济效益或工作成绩考核的,应当依据其所保管或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其已经公布或出版的统计资料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等服务工作。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为以个人研究或学习或者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信息数据咨询服务对象免费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等服务工作。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向数据信息咨询服务对象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或服务工作,发现数据信息咨询服务对象将该咨询服务的结果用于商业途径的,有权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数额的咨询服务成本费用或地方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建议相关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报请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数据或信息的;

(五)利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六)干扰或阻挠统计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统计监督的;

(七)擅自编制统计调查报表的;

(八)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九)未按规定的方式传送统计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私占、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统计资料的;

(二)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泄漏国家秘密或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擅自泄漏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相关直接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或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强令或者授意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的数据或信息的;

(三)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发现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来源、计量方法或计算标准有误,未及时核实和修正的。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该项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发现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与其已经完成、正在进行或拟将开展的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的,有权责令改正。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以及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发现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与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后,责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和惩罚机制,定期评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的工作表现,对评定优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通报表扬,予以奖励;对评定不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通报批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境外机构或人员需要在境内开展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活动的,应当委托境内具有涉外调查统计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另行拟定。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统计工作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2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路征费人员的解释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路征费人员的解释

1989年3月15日,交通部

安徽省交通厅:
你厅皖交财(89)04号文收悉。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1.《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公路征费人员包括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人员。
2.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管人员着装标准比照养路费征收人员的着装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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