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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53:36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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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2004年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一年,也是进一步推动劳动保障制度改革和
事业发展的重要一年,劳动保障普法工作承担着重要的任务,同时也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遇。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普法工作力度,积极采取措施,认真做好各项工作,全面推
进劳动保障依法行政。
  一、围绕《劳动法》颁布10周年,开展系列普法宣传活动。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
举办《劳动法》知识竞赛,组织有关新闻媒体开展系列宣传活动等方式,大力宣传《劳动法》
颁布实施的积极意义以及《劳动法》的主要内容。按照我部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用人单位
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专项检查,在执法中大力宣传《劳动法》。
  二、做好《工伤保险条例》普法宣传工作,促进条例的顺利贯彻实施。要按照我部《关
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30号)要求,面向用人单位
和劳动者广泛宣传《工伤保险条例》的重要意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及法律责任、有
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规定。要做好工伤保险经办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熟悉条例的具体内
容,掌握条例实施前后工伤保险制度的衔接,确保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
  三、认真做好《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和培训工作。要组织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行政
许可法》,举办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工作人员培训班,使广大干部明确该法
确立的行政许可原则以及有关行政许可的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的设立与实施行为,推
进劳动保障部门职能转变。
  四、深入开展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普法宣传活动。通过举办现场咨询活动、商请
新闻媒体广泛进行宣传报道、免费发放普法材料等形式,广泛宣传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
益的重要意义以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不断提高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意识,
进一步增强进城务工人员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
  五、做好劳动保障监察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要大力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法规规章的学习、
宣传和培训工作,宣传法规规章赋予劳动保障部门的监察职能及执法手段,宣传用人单位遵
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义务。要做好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使其能熟练地运用监察
法规规章有效开展监察执法工作。
  六、继续做好其他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工作。要组织劳动保障系统干部和广大用人单位
及劳动者,进一步认真学习民办教育促进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
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社
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
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与劳动保障依法行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七、坚持学以致用,学习培训与案例研讨相结合,加强对劳动保障系统工作人员的普法
工作。要根据公务员每年学法不少于40小时的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以自学和举办讲
座、短训班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脱产或半脱产培训,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系统工作人员法律
知识轮训制度、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知识制度。完善劳动保障部门执法和仲裁人员法律知识培
训考核制度,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对所有公务员实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制度,考试结果作为公
务员年度考核、上岗任职、定级和晋升的重要依据。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召开行政复议、劳
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等典型案例分析研讨会,针对工作中的新情况、新经验、新问题举办
理论研讨会,提高干部普法培训的效果。
  八、坚持服务群众,全面宣传与个别咨询相结合,大力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要紧紧
抓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心的劳动保障法律问题,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以案说法、
专家咨询专栏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不断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广度和深度。要结合劳动保
障工作重点、法律法规执行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保障的主要问题,采取培训、召开座谈会、
研讨会和专题讲座等形式,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解惑答疑。要充分发挥法制、监察、仲裁、
信访以及就业服务、社会保险经办等机构在普法工作中的作用,积极向劳动者、用人单位提
供劳动保障法律咨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咨询网站、咨询热线电话和
专门的咨询机构,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劳动保障普法工作,加强对普法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到人
员到位、经费到位、计划到位、工作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本
地区劳动保障普法工作的督促检查,做到有部署、有落实、有检查,务求实效,并于2005
年1月20日前将上年度普法工作总结报部普法办公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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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属于人民法院领导和管理的带有武装性质的司法人员,是国家暴力工具之一。主要职责是围绕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开展警务活动,包括维护法庭秩序、提押罪犯、送达司法文书、对死刑犯执行枪决以及警卫法庭(法院)安全,拘留、押解人犯出庭受审,参加重大案件执行,协助执行人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等。司法警察工作既是审判、执行工作秩序正常进行的保障,也是审判结果最终得以实现的保障。笔者,为了使广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更好地做好本职工作,谈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中易产生问题的原因与解决思路。
现阶段由于我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特殊性,导致司法警察队伍存在诸多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从外部因素方面看:法警队是人民法院内设的一个部门,是为法院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的,这就决定了司法警察工作属于一种辅助性工作,不可能成为法院工作整体的重心,这种地位和作用使司法警察队伍建设没有引起法院系统的高度重视,特别是没有引起基层法院的高度重视,认为司法警察工作量小,设立专职司法警察是对人员和经费的浪费。观念的落后,体现在行动上,就表现在司法警察队伍人员缺编、装备不齐、经费不足、不分配任务等方面。法警队伍的基础建设不足,又导致司法警察工作无法顺利开展,任务无法正常完成,从而更降低了人们对司法警察工作的认同度。
从内部因素方面看:主要体现在司法警察人员自身素质方面。首先,从司法警察人员的来源上看,一是从其他业务部门调入,这些人员从入警之前就持有轻视司法警察工作的观点,在工作中不出全力,在执行任务中主动性较低;二是新录用人员,这些人员虽然观念上不存在轻视,但面对司法警察工作的环境,找不到自己奋斗的目标以及工作中的定位,处于困惑之中,认为法官代行了司法警察工作,自己就可以少出份力。其次,司法警察工作的危险性与迅捷性,都对装备及训练有较高的要求,这两方面得不到保障,司法警察人员的技能及业务素质就得不到提高,从而使法院业务部门工作的安全度降低。再者,由于司法警察工作处于办案的辅助位置,在人们潜意识的支配下,难以给从事司法警察工作的同志一定的荣誉,从而影响司法警察,特别是年轻司法警察积极向上的进取精神。
据此,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笔者以为必须内外联动,双管齐下。 一方面要注重外部因素的转变。首先要抓观念,从思想上重视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司法警察工作不是法院工作整体的重心,不代表司法警察工作不重要,正确认识司法警察工作的重要性,必须认真克服司法警察工作无所谓的错误观念,尤其是基层法院应给予高度重视,要把抓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做到主要领导亲自过问,分管领导直接抓,健全组织,配齐人员,配强力量,帮助解决司法警察工作中的一些难点问题。在今后要加大司法警察履行职务细则的宣传力度,明确办案人员的职责,树立“法警代行法官职责是违法,法官代行法警职责同样也是违法”的观念。
另一方面要注重内部因素的转变。全体司法警察应从自身素质的不断提高抓起。司法警察工作的性质、职责和任务决定了其不仅要有良好的业务技能,而且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此,应在日常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每完成一次任务都要有所提高,积极认真地对待每年例行的集中培训和考核;在奉献与荣誉反差面前,司法警察必须要有甘于无名、乐于奉献的情操,充分认识本职工作的重要性,热爱自己的工作岗位,尽心尽责工作,使有限的司法警察力量形成整体优势,具有更强的战斗力。从而通过公正审判和执行,使纠纷得到解决,积怨得以释放,让基层广大的人民群众满意。真正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维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以上是我的不成熟想法,有不当之处请大家多批评指正。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 王和伟
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的通知

2009年3月23日 法发[200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依法做好灾区审判和执行工作,保障灾区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5月27日、6月6日以及7月1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08]1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恢复重建期间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8]164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法发[2008]21号)等规范性文件,上述文件对涉灾案件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具体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对于可能影响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群体性以及社会比较敏感的案件,对于有关部门已经协调处理过的案件,要慎重审查立案。当前,根据灾区审判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实际,遵照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特别是灾情比较严重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有关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调研,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


  为依法做好灾区审判和执行工作,保障灾区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灾后恢复重建的实际情况,现对涉及四川汶川地震灾害相关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提出以下意见:


  一、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交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地震不能实际履行或者实际履行费用过高的除外;因地震造成房屋不能交付或者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买受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地震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三、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因地震灾害致使在合理期限内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地震导致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六、出租人因自住房垮塌或者经鉴定成为危房无法居住,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自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要给承租人合理期限腾退房屋。


  七、承租人因承租房已经垮塌或者经鉴定成为危房需加固或拆除,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因地震灾害引起房屋垮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九、因地震灾害致使堆放物品倒塌、滚落、滑落或者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因抗震救灾需要采取的排险、抢修、拆除等紧急避险行为造成公民人身或者公民、法人财产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十一、租赁经营期间,因地震灾害造成租赁经营的厂房、设备以及经营场所严重受损无法恢复正常经营,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租赁经营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二、当事人以地震造成所处地域的消费水平降低、经济不景气等经营环境改变为理由,主张预期经营目的不能实现,承租人要求减少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三、地震期间,劳动者因履行职务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地震中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十四、地震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抢修道路,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五、地震期间,对于行政机关基于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审理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和精神审查衡量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行政机关在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灾区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十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作出的行政征用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判决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及时返还被征用的财产。对于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十七、因地震造成人民法院已查封或扣押的财产毁损、灭失或价值贬值,协助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协助执行人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人(被执行人除外)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努力通过促成执行和解妥善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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