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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5:38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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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现将《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保障献血者及用血者安全与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献血、用血及采血、供血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坚持自愿无偿献血为主、计划无偿献血为辅的方针,逐步实现临床用血全部来源于自愿无偿献血。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设立献血办公室,制定献血工作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对无偿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介应当定期免费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服务行业及社会各界有责任和义务宣传无偿献血。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将献血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科协、私营个体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年度无偿献血计划由市、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执行,并组织落实无偿献血工作目标考核。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鼓励非公有制从业人员积极参加献血。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按照血液成份献血(捐献血小板、造血干细胞等)。
现役军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组织献血。

  第十二条 个人持身份证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单位或地区的年度献血计划。
  无工作单位的个人,可以参加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

  第十三条 在血源严重匮乏时,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市献血办公室可以指定国家机关、企业和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献血。被指定单位必须积极动员、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献血,无条件完成献血任务。

  第十四条 市献血办公室根据需要组织固定志愿献血者预备队,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志愿者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十五条 市献血办公室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完成无偿献血任务证书》。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按规定给予献血者相应的误餐、交通费补贴。《无偿献血证》、《完成无偿献血任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三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是全市集中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机构。

  第十八条 血站必须获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供血等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二十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为200至400毫升,鼓励固定或多次献血者每次献血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合理设置采血点或配备使用采血车,便利献血者就地就近参加献血。
  血站在街道、广场、公园或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临时采血点或停放采血车,依法采集血液时,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城管监察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和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二条 血站采血时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复核检测,未经复核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和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积极推广成分输血,血站对临床科学用血应当提供指导。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由血站供血。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执行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设立由医院领导、业务主管部门及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的临床输血委员会,负责临床用血指导,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须设立输血科(血库),负责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储备、发放及输血技术指导。
  市中心血站应当组织专用车辆为不具备储血条件的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运送急救用血。
  无基层血站的县(市、区)应设立中心储血库(连山区、龙港区除外)负责本地区临床用血的储备、供应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积极推广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各级医疗机构临床成分输血比例应当达到卫生部门规定的要求,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九条 献血者或其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未成年弟、妹)临床用血时,持《无偿献血证》、身份证、户口本或合法亲属关系证明及输血证明(医院病历),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400毫升以下的,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无偿使用血液,五年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400毫升以上的(含400毫升),本人终生无限量免费用血;
(二)无偿献血者直系亲属,自献血之日起3个月后临床用血时,可免费使用与献血者的献血量相等的血液或血液成份。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公民临床用血还血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
公民在临床用血时,应交纳保证金。其收缴标准为:使用全血的,按每百毫升全血200元交纳;使用红细胞制品的,按每单位红细胞200元交纳;使用其他血液成分的,免交保证金。各医疗机构在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向用血者或其家属告知保证金的交纳及退还事项。
  市献血办公室负责保证金的收缴、审核及退还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交纳保证金后,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持相关证明到献血办公室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持《无偿献血证》、身份证及输血证明)。
(二)无偿献血者直系亲属(持《无偿献血证》、身份证、户口本或合法亲属关系证明及输血证明)。
(三)年龄超过55周岁,且所在单位完成本年度献血计划的(持《完成无偿献血任务证书》、身份证及输血证明)。
(四)缴纳保证金后,用血者亲属履行还血义务,按其还血数量,等量返还保证金。
(五)长期输血治疗的“血液病”患者,直系亲属按其用血量1/3履行还血义务后,返还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保证金自收取之日起保管期限为一年。超过保管期限的不予返还,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二)个人献血量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资或者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对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八条 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造成由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责令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用血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外来暂住人员献血和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颁布的《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暂行规定》(葫政发〔1998〕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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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区、市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试行)

机械部


省、区、市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10月6日,机械部

—、总则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是国家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管理,提高检测水平,保证检测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独立性,以利于全行业检测体系协调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2)省市质检机构的设置与组建,由各省市机械工业主管厅、局统一规划和审批。 原则上每个省市只建一个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总站(以下简称总站),除承担一定类种的机械产品的检测任务外, 还要协助省市主管厅、局做好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管理工作。另可根据需要, 建立一定数量的专业质量监督检测站(以下简称专业站),在总站协调指导下,承担某一类种机械产品的检测工作。
(3)总站应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条件尚不具备时,可挂靠在省市厅、局所属适合的事业单位内,但其机构、人员、 业务范围应保持相对独立和稳定。专业站可根据条件择优建立在有关专业的科研单位中,确有必要时,亦可建在生产企业,但必须从组织机构、人员、 管理制度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公正性、科学性、独立性得到保证。凡本省市设有国家级、 部级检测中心、分中心时,应当充分加以利用,不搞重复建设。
(4)无论总站、专业站,其组织机构、人员素质、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等均应达到《省、区、 市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规定的要求。其中,总站需经机电部和省市主管厅、局联合验收认可,专业站需经省市主管厅、局和总站联合验收认可, 并报机电部质量安全司备案。
(5)总站、专业站均应取得省市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并积极创造条件,纳入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体系, 接受省市技术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更好地为行业质量监督服务。

二、任务与职责
1.总站、专业站的基本任务
(1)宣传贯彻上级有关产品质量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
(2)根据有关规定和省市主管厅、局委托,承担本省市机械产品质量检查、评比、创优、等级评定等监督性、评价性检测和委托检测任务。
(3)研究、开发先进的检测技术方法,指导企业的产品检验测试工作,培训检验人员。
(4)参加企业产品标准、试验方法标准等制、修订工作,并承担标准验证任务。
(5)承担科研、新产品的中间试验工作。
(6)受有关方面委托,承担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
(7)承担省市主管厅、局下达的其他任务。
2.总站的职责
(1)协助省市主管厅、局制订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系统建设、发展规划。
(2)协助省市主管厅、局编制年度质量监督检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3)建立质量档案。审查、统计、汇总、整理、分析各专业站检测结果,向主管厅、局和有关上级提供质量信息。
(4)在省市主管厅、局授权下,监督检查各专业站工作质量和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整顿工作。
(5)协助省市主管厅、局组织开展质量监督网活动。
3.专业站的职责
(1)按计划完成规定的检测任务,出具检测报告。
(2)定期向总站提供检测结果、质量信息、工作情况,并接受总站检查、指导。
(3)直接向省市主管厅、局反映意见和建议,参加厅、局或总站组织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和技术业务活动。
(4)向被检查企业的主管部门反映产品质量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三、管理
(1)凡经批准建立的省市质检机构,一律由省市主管厅、局命名、行文、颁发印章,其站级领导的任免需经主管厅、局批准。
(2)总站、专业站无论挂靠任何单位,其人员行政隶属关系、固定资产归属关系不变。其监督检验业务工作直接受省市主管厅、局领导, 挂靠单位不得干予。
(3)总站、专业站均属非盈利性技术服务单位。总站是独立事业单位的,其事业费由上级单列划拨,总站和专业站挂靠在其他事业单位时, 挂靠单位应保证其事业费指标或工资额度,其奖金、 福利待遇应由挂靠单位统一安排,或从检测收费中合理解决。对总站, 专业站工作人员的工作成绩给予充分肯定,并在工资、 技术职称晋升方面应享受与本单位其他科技人员同等待遇。
(4)优质产品申报和复查、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验、重点产品检验及复查等经常性监督和委托检验, 应根据物价管理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向被检单位收取检测费。收费标准要合理,手续应健全,并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5)总站、专业站工作人员必须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接受被检单位任何形式的礼品、纪念品馈赠和吃请。 不得收取检测费以外的任何其他费用。
(6)总站、专业站长应对本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各项数据和判定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7)总站、专业站必须对被检单位检测结果、有关技术资料、生产设施和工艺装备等情况严格保密,检测结果需由省市主管厅、 局审查批准并公布,也可授权总站发布。总站和专业站,不得擅自公布和泄露。
(8)总站、专业站每年进行一次工作总结,上报省市主管厅、局。其中,专业站的总结抄报总站,总站的总结抄报机电部质量安全司。 工作中重大问题和紧急情况应及时报告。
四、奖惩
(1)省市主管厅、局应对所属质检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考核和评比。
(2)对管理水平高,自身建设好,按时完成任务,工作成绩突出的质检机构,授予先进集体称号,并予以奖励。
(3)对工作积极肯干,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作风廉洁,团结协作,并有突出贡献的人员,授予先进个人称号,并予以奖励。
(4)对管理混乱,工作质量差,检测手段和技术素质不适应检测工作需要,不能按时完成任务,以致造成不良后果的质检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顿,直至撤销认可证书的处分。
(5)对不遵守制度,造成工作失误,不坚持原则,弄虚作假,吃请受贿,大搞不正之风,有意泄密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者, 送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1)本办法由机电工业部质量安全司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 省、区、市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基本条件
本条件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质量监督检测总站、专业站(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机构设置、人员素质、 管理制度、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等方面应达到的基本要求, 是对质检机构审查认可的主要依据。
质检机构应保证检测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独立性、 应具有较先进的、完善的检测手段和严密的管理制度, 能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结论的正确性,胜任所承担的检测任务。

第—章 机构和人员
第—条 质检机构应相对独立,配备专职人员, 根据任务需要设置相应的室、组。总站应设立对专业站进行业务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第二条 质检机构应根据任务需要,配备站长1名,副站长1至2名。站长、副站长应由熟悉本站检验技术及管理业务的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担任,站长对本站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三条 测试室的负责人应由熟悉本专业检验业务的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担任,对本室的测试数据及检测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第四条 凡从事质量检测工作的人员都必须具有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经过技术考核合格后,方能工作。在全体工作人员中, 技术人员比例不应少于60%,工程师以上人员比例应占25%以上。
第五条 工作人员要努力精通本岗位的业务, 熟悉有关产品标准及国家有关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工作认真,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实事求是。
第六条 制订各类人员的培训进修计划、业务考核制度, 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质量。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七条 应建立适应质检机构工作的各项基本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工作计划的制定、检查和总结制度;
(二)技术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三)检验质量的保证制度和检验报告的审查制度;
(四)检验样品的抽取、收办、保管和处理制度;
(五)检验用药品、器材的采购、保管、领用制度;
(六)计量标准、标准物质的使用和管理制度;
(七)仪器设备的管理、维修和计量校准制度;
(八)原始数据和其他技术资料的档案制度; 检验数据及受检单位的有关技术资料的保密制度;
(九)检验事故的分析报告制度;
(十)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的申报程序和处理制度;
(十一)检测收费管理制度;
(十二)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十三)检验工作守则;
(十四)委托检验及利用被检单位条件进行检验的管理制度;
(十五)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
(十六)设在企业内的专业站保证检验公正性的有关制度;
(十七)总站对专业站进行业务管理的有关制度, 其中包括对设在企业内的专业站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应备有《管理手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手册》的颁发文件;
(二)质检机构的组织机构图表、人员构成分布图表;
(三)质检机构各试验室分布图、试验用面积、业务分工、人员状况;
(四)质检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受检产品目录、 主要检验仪器设备目录(注明出厂年月日、生产厂名、精度及分辨率等);
(五)各试验室的环境技术参数及控制措施;
(六)主要仪器设备的购置、验收、调试程序;
(七)量值传递系统;
(八)检测工作流程图;
(九)质检机构的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1.图示该体系的构成,并说明各个环节的职责;
2.图示检验工作质量的反馈系统及改正纠偏措施;
3.标准物质的选定、使用、保管;
4.采用非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的程序;
5.校验及试验室间比对试验的程序;
6.检验失误的防范及控制措施。
(十)本站的各项工作制度。
(十一)本站的发展简史。
《管理手册》应印发至全体人员,并贯彻执行。
第九条 应具有完整的产品标准,相关标准及目录。

第三章 仪器设备
第十条 应具备与质检机构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并保证其准确、可靠。性能和精度应满足受检产品有关标准的要求。 仪器设备配备应使对产品的承检能力达到95%以上。
(一)所有在用仪器设备应保持完好,并持有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二)每台仪器设备均应建立技术档案,内容包括:产品说明书、 检定和使用情况登记、调试和维修记录以及其他附件。
(三)仪器设备应由专人管理,由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使用。
第十—条 全部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均应按规定进行计量检定, 具有计量合格证书,并建立检定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凡属于非标准检验设备,应经过实验鉴定, 证明其符合要求,并规定校准方法和周期。

第四章 环境条件
第十三条 质检机构应具备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
(一)质检机构周围的环境污染因素,如粉尘、烟雾、振动、 噪声、电磁辐射等,均不应影响检测精度;
(二)房屋的建造、试验室、测试室的采光、 室温等均应满足检验技术条件的要求;
(三)试验室内仪器设备应合理布局,既便于操作, 又利于保证仪器和人身安全。
(四)有恒温、恒湿要求的地方,应设有恒温、恒湿装置, 必要时配置监测和控制设备;
(五)配备必要的服务和辅助设施。
第十四条 质检机构的“三废”处理应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章 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检验人员应对产品质量作出明确的判断, 并将检验结果和有关资料写出综合性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数据、图表、 术语等必须准确无误。
第十六条 检验报告应使用由各总站统一格式的检验报告纸书写, 字迹要清晰。
报告内容一般应包括:
1.质检机构的名称(正式批准的全称);
2.检验报告的总顺序号、每页编号、总页数;
3.受检单位名称;
4.检验报告题目(说明检测类别);
5.样品说明,包括生产厂名、产品型号规格,产品批号或出厂日期、取样地点、编号、日期、方法等;
6.检验依据及标准编号:
7.检验用主要仪器设备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厂;
8.检验地点及其环境条件(温湿度等);
9.检验人员;
10.检验时间;
11.检验项目的实测结果与标准要求作比较;
12.检验结论:对样品或整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明确的判断。 需判定质量等级时,应对所达到的质量等级作出结论;
13.负有技术责任的有关人员(包括编写、审核、 批准三级)签字,并盖质检机构的印章;
14.检验报告的批准日期。
第十七条 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副本应整理入档。
第十八条 对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更改或补充, 应按一定的程序批准,另发一份题为《对编号……检验报告的补充(或更正)》的技术文件。

附二 省、区、市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审查认可细则
本细则依据《省、区、市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基本条件》编制,供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机构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审查认可使用。
省市质检机构应作好筹建工作, 待筹建任务基本完成并自查合格后,可向审查认可主管单位提出审查(或复查)认可的书面申请(申请书的格式与申报资料的要求见附件二), 由审查认可主管单位对省市质检机构申报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列入现场审查计划, 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经过修改补充重新申报。审查合格后列入现场审查计划。 现场审查时,申请单位应备好成套的申报文件资料,分发各评审组成员, 供现场审查使用。
—、审查认可方式
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相结合,以现场审查为主。
二、审查认可的主要内容
包括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检验报告、 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等五项共50条(详见附件一《审查认可评定表》)。
三、审查认可评定标准
按照《审查认可评定表》规定的内容逐项逐条进行现场审查。 合格者在相应栏目中记“A”,基本合格者记“B”,不合格者记“C”,并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记录在相应栏目中。
(1)机构和人员:“机构和人员”项中共8条,7条为“A”,1条为“B”,则本项即为合格。
(2)管理制度:“管理制度”项中共25条(专业站为23条),22条为“A”,3条为“B”(专业站21条为“A”,2条为:“B”), 则本项即为合格。
(3)检验报告:“检验报告”项中共1条,符合规定要求者, 则本项为合格。
(4)仪器设备:“仪器设备”项中共8条,7条为“A”,1条为“B”,则本项即为合格。审查该项时, 先按附件一的附表《仪器设备审查表》的内容逐台审查并填该表(合格记“√”,不合格记“×”), 每台设备都满足表中(1)至(5)条(自制非标仪器设备还应满足(6),即有技术鉴定报告和校准方法),则该仪器为合格。
(5)环境条件:“环境条件”项中共8条,7条为“A”,1条为“B”,则本项即为合格。
(6)综合评定:根据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检验报告、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等五个项目的审查结果进行综合评定。五项全部合格, 则该质检机构审查认可结论为合格。
四、审查认可方法
(1)机构和人员的审查:机构审查采取查阅质检机构职责、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命等文件,结合座谈等形式进行审查; 人员素质审查通过召开小型座谈会、个别谈话、提问,查阅考核资料等进行审查。
(2)管理制度的审查:重点审查质检机构的制度是否健全,内容是否合理及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的情况。通过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召开小型座谈会或个别谈话等形式进行审查,已制订了制度,内容比较完整, 实际工作中已贯彻执行,评为合格;虽有制度但实际工任中没有认真执行, 评为不合格。
(3)检验报告的审查:对检验报告用随机抽样的办法抽取若干份报告,与规定要求对照审查,同时查阅相应的原始记录和标准。
(4)仪器设备的审查:采取逐台检查或重点抽查的方法评定仪器设备的性能和精度是否符合检验产品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 关于仪器设备档案的审查,抽查档案数应不少于档案总数的50%。 为了考核主要承检产品的实际检测能力, 要进行部分仪器设备精度和部分检测人员检测水平的比对试验,通过对仪器设备的检查和比对试验, 按《审查认可评定表》规定的要求逐条作出评价。
(5)环境条件的审查:采取现场检查、周围环境调查和查阅有关证明文件的办法进行审查。
五、评审组及评审报告
评审组一般由5-7名专家组成.分为两个小组进行审查。第一小组负责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检验报告三项内容的审查, 第二小组负责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两项内容的审查。审查时间通常不超过3天。
评审组完成评审工作后,要写出完整的评审报告。 内容包括审查的概况、机构和人员,管理制度、检验报告、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等5项内容的审查情况、结论.问题和建议, 以及对质检机构总的评审结论和需要改进的建议。两个小组要分别写出小组审查报告。 总报告和小组报告要经审查人员签字。评审报告后应附上《审查认可评定表》、《仪器设备审查表》,试验报告、审查组成员签字表,作为一份完整材料报主管单位审批, 并申请颁发认可证书。认可证书由部统一印制。
对审查不通过的质检机构, 评审组可在评审报告中提出限期整改复审的建议。
六、关于限期整改复审
(1)被审查单位对限期复审内容,在限期内整顿自查合格后,向审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书。
(2)经原评审组(或部分成员)到被复审单位进行现场复审并提出复审报告。
(3)复审结果合格,则被审查的质检机构审查结论为合格。
七、关于审查认可有效期、抽查和到期重审
(1)审查认可有效期为五年,从认可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
(2)在有效期内,有关主管部门对审查认可的质检机构可以进行一次抽查,以督促质检机构保持并不断提高检测能力和检测水平。
(3)质检机构在有效期满前半年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到期重审申请。
(4)到期重审内容可以全面审查,也可以重点抽查部分内容,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条款。审查的组织与程序按新申请单位的有关要求执行。





劳动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 中国工商银行


劳动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养老金的通知
劳动部、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社会保险局,中国工商银行各分行:
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是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要求。这项工作的开展,对维护社会稳定,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近年来,不少地区实行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银
行代发养老金的办法,受到了企业和离退休人员的普遍欢迎。各地应积极努力,尽快将养老保险费用的差额缴拨改为全额缴拨,这是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重要条件。为加快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步伐,进一步提高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水平,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现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养老金的有关部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以下简称营业网点)已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地区,可以实行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养老金,具体办法如下: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各分行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签订“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养老金协议书”,明确各自职责,统一和规范各自的业务流程。
2.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当地中国工商银行开设基本结算帐户,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结存均在此帐户中结算。
3.代发养老金的各营业网点,应针对离退休人员这一特殊群体,进一步简化离退休人员取款手续,并提供优质服务。离退休人员居住较集中的地区,各营业网点应开设养老金发放窗口。
4.各营业网点应为离退休人员办理个人活期储蓄帐户。为方便离退休人员,经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本人同意,各营业网点可为离退休人员办理牡丹卡,离退休人员可持卡在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ATM)上取款。
5.为支持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开展,各营业网点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企业及离退休人员免收手续费(包括储蓄存折和牡丹卡)。
6.因企业和离退休人员的原因损坏或遗失的储蓄存折、牡丹卡,各营业网点在为其补办时可收取工本费。
二、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当地中国工商银行,要建立健全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有关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切实保证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要定期对代发养老金的工作进行检查,杜绝拖欠、挪用养老金的现象,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三、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建立离退休人员数据库,将离退休人员的基本情况纳入计算机管理。
四、各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当地中国工商银行要积极主动做好代发养老金的宣传、解释工作,及时听取企业、离退休人员及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中的不足,为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五、对开发代发养老金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认真研究解决,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劳动部、中国工商银行。





1996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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