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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20:56  浏览:9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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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发〔2003〕26号


镇江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市政府同意《镇江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八日








镇江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维护公路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辖市、丹徒区交通局是公路路政行政主管部门,市、辖市、丹徒区交通局依法委托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受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主要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
(二)实施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三)对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或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超限运输车辆、特种车辆行驶
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公路建设、养护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管理; (五)制止、查处各种违法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五条 建设、国土、规划、公安、工商、水利、城管、卫生、林业、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七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部门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八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
(四)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五)在公路边坡、公路用地种植或放牧,砍伐或焚毁公路行道树,破坏公路绿化;
(六)其它损坏、腐蚀、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以及在公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它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采矿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可能危及的,从事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作业前报告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对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征得公安机关同意,采取防护措施,方可施工、采矿。
第十一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须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它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害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交通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车辆限载检查。

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超过公路或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部门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匀速行驶。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
设施。
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作为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通知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勘验、索赔。对受损的公路安全设施,公路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安排修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交通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的,应经公路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并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所有与公路搭接的道口,不得妨碍交通和公路养护作业,搭接道口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一)搭接道口基面低于公路;
(二)场地平整,与公路搭接的平交道口不少于100米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 (三)保证搭接路段公路排水畅通;
(四)按公路交通标志规范要求设置安全标志和设施;
(五)搭接道口宜林路段按公路管理机构要求进行绿化。 不符合要求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不予整改的,公路管理机构可责令其恢复原状或封闭道口。
第十七条 从事公路改扩建、大中修和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养
护、维修及其它施工作业,新建公路、桥梁施工影响现有公路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并于施工之日前十五日报公路管理机构,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现场管理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施工需要分流或中断公路交通的,应当报经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发布公告。
公路施工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绕行标志;影响夜间行车安全的,还需要设置红灯警示信号。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 公路沿线地方政府应根据公路等级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3-5米为公路用地范围,规划设计绿化带,建设公路绿色通道。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用地范围后,由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勘察定界、登记造册,明确界线,竖立界碑。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地向公路管理机构移交齐全、完整、准确的公路路产档案及相关批文、技术资料,保障公路路政管理顺利实施。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还应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条 距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内为建筑控制区。

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经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二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或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电杆、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已有的各类建筑及设施应按有关规定,逐步迁移到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的建设规划区内。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建筑物改、扩建,应事先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后,规划、建设部门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新建、改扩建公路工程开工前,公路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送项目批准书和设计文件,以保障在建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顺利实施。
第二十二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建筑物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通行安全与畅通。
第二十三条 除城市规划区外,公路沿线建设规划应征求交通部门意见。公路沿线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的规划区域内进行建设。在公路沿线建设规划区域内修建建筑物,应事先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国土、规划、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发放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和公路沿线建设规划区域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或违法批准修建任何建筑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因历史原因公路路段已形成街道的,公路沿线人民政府与公路管理机构应按规划迁移建筑物或实行隔离式管理,不得在原集镇两侧沿线延伸。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第二十二条所列的建筑群。
第二十五条 国道、省道沿线公路集镇环境由所在地乡镇政府实行长效管理,集镇新、扩建项目应按块形集中布局,只能单向垂直与国道、省道连接。
公路沿线集镇环境长效管理标准为:
(一)建立机动车停车场、小商品市场、农贸市场、停车站点,并加强规范管理。
(二)实行公路集镇段环境管理责任制,应做到绿化美化、卫生整洁、无乱贴乱挂、无乱停乱靠、无乱摆摊点。
(三)公路集镇段应做到无违章搭接、无打谷晒场、无边坡种植、无乱倒垃圾、无占道堆物作业、无人为损坏绿化。
(四)公路沿线集镇店名、广告、灯饰应规范、美观、完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路政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
(三)擅自提高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
(四)强行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五)刁难或勒索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用于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当事人。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交通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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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公司有限责任的特点决定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其典型特征是利用公司人格表面的合法性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在主观上是故意或恶意的,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公司财产关系混乱、产权不清、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由于法律对滥用公司人格法律责任由谁承担、承担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方式等规定不明确,惩罚不力,导致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屡禁不止,下面笔者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原因作简要分析,对法律责任承担谈谈看法。
一、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几种表现
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千变万化的、多种多样,具体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一人公司仅指股东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即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真正股东仅为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挂名股东,一般表现为家族式公司。现代法学理论认为,公司的特征为营利性、社团性、法人性,所以世界各国立法一般是禁止一人公司的。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为五人以上,因此,我国立法也是禁止一人公司的。现实生活中基本不存在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屡见不鲜,有的夫妻两人或一家三口便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有的一人投资,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一人管理,便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笔者在这里要强调的是,这里指的一人公司并不包括我国现有的国有独资公司,虽然国有独资公司也是一人公司,但因国有独资公司投资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传统的一人公司有本质区别,因此,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例外。
2、公司空壳化。公司是法人的一种特殊形态,空壳化公司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所应具备的四个条件。一般空壳化公司不是公司设立时就存在的,有的是因为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有的是由于法人代表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支配关系、法定代表人强行将财产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另一公司的名下造成的,也不排除有的公司从成立之时就是一种“皮包公司”。空壳化公司一般有下列几种表现:(1)公司没有自己拥有的财产;(2)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3)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4)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实质区分的人格。有的公司一套班子几块牌子,公司之间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产权不清晰,在客观上给第三人造成错觉。当债权人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其财产可以随意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从而达到对抗债权人债权的目的。
3、“挂靠关系”公司。一般挂靠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投资者、操纵者、控制者实为个体或合伙,挂靠在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名下,大多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公司对“挂靠者”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况不闻不问,“挂靠者”的目的是规避法律,逃税、逃避债务,不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受利益趋动而为之。实践中“挂靠关系”公司又分“公开挂靠”和“秘密挂靠”。“公开挂靠”是指挂靠者与公司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者对外以自己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以挂靠者之间财产关系明确,公司对挂靠者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秘密挂靠”是指挂靠者与公司秘密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者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二、滥用公司人格现象产生的原因
1、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法律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很难找到法律明文的禁止性规定,工商登记部门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登记把关不严,缺乏行政监督。只有公司被控制者利用,进行了规避法律或者逃避债务,从而损害了债务人合法权益,且在有关当事人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主张时,法院才从保护社会公平、正义及维护法律尊严的角度,对公司人格进行审查。所以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实质性一人公司。对于“空壳化公司”,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但对公司成立以后产生的空壳化现象还是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和制裁,无论是工商登记机关,还是法院,都未建立系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空壳化公司得于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对“挂靠关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多次发出通知,坚决取缔“挂靠关系公司”,但挂靠公司还是屡禁不止。这是因为法律对“挂靠关系公司”的操纵者、组织者惩罚不严,使他们有利可图,甚至有的公司根本不存在挂靠关系,公司的操纵者、组织者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把公司财产说成是“挂靠者”的财产,规避法律制裁,发不义之财。
2、公司管理不规范。从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分析,滥用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的情况较多,而滥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的情况几乎没有。我国现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司对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公司的作用并不是自发地体现出来的,它需要相应的社会环境、法制环境、经济基础和文化氛围②。目前因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简便易行、组织机构简单灵活,使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趁。他们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特点,蓄意制造“皮包公司”、“挂靠公司”、“实质性一人公司”等等。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的主要形式,但当公司缺乏法律制约,无规则运作的时候,公司给社会带来的将是混乱。相对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程序复杂,组织机构健全,设有董事会、监事会,管理较严,基本杜绝了他人滥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权的机会。
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既涉及党的政策,又涉及现行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既涉及人民法院与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调配合;又涉人民法院内部审判业务庭与执行机构之间的权限分工。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笔者认为有三种:一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承担有限责任。针对目前存在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以便明确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
1、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宗旨在于将商业风险合理地分配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笔者认为工商登记部门,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庭、执行庭均可行使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权,只是其行使的条件有所不同。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有效地遏制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我国自《民法通则》确立法人制度开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理论就已经确立,不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成立四个条件的就可以对其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公司只不过是法人的一种形态,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追究负有出资义务的主管部门在出资范围内的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实际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企业开办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资格不予认定”。这实际上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最初形态。我们现在需要做的工作就是要素建立系统、完整可行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原则、程序及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由谁行使公司人格否认权等都要有具体规定。具体程序涉及人民法院与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调配合,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文通知。
2、明确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严格加以制裁。首先要明确责任范围及责任方式。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责任范围、责任方式如何界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是按查明的事实,明确由公司或其控制者、操作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确认滥用者的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严格考察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与其控制者、利用者的实质关系,认真地把握否认公司人格的要件。
(1)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使之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和秘密“挂靠关系”公司。对于一人公司,其性质实际为个体或者合伙,对此种情况应通过工商登记部门、法院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先否认一人公司的人格,再让一人公司的开办者、投资者或操纵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观点表面看起来很极端,好向简单地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不公平、不合理。但要看到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实为合伙或个体,且主观上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这样处理,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正是公平、合理在此的体现。对于秘密挂靠公司,因挂靠者是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对公司的债务,挂靠者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就遇到这样一个案例:人民法院在执行某公司的财产时,某公司称此财产是挂靠者的财产,不能执行。三天后拿出挂靠协议,而挂靠者对外经营都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法院无法判断此财产是否真属于挂靠者的财产,也无法排除该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法律规定不明确。笔者认为挂靠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它给人们造成了一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错觉,具有欺骗性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该由挂靠者和操纵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挂靠者确实为公司承担了债务,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挂靠者和公司的财产争议可另案处理。对“公开挂靠公司”,因挂靠者与公司财产关系明确,挂靠者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对此种情况,挂靠者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应在所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公开挂靠公司也应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
(2)对于空壳化公司中一套班子几块牌子情况,如果公司之间或公司与个人之间的财产权不清晰,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财产记录,经查证落实后,任何一个公司对所挂牌的所有公司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没有财产、没有固定人员的空壳化公司,工商登记部门和法院均可责令其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责令公司负责人)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再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
(3)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作为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在特定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公开挂靠公司”。对“公开挂靠公司”,因挂靠者与公司财产关系明确,挂靠者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对此种情况,挂靠者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应在所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对于公开挂靠公司也应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
笔者以上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及承担责承任方式、范围作了间要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除了依照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对实施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向建军,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
   章富翠,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联系电话:0717-6736940 18972005929

山西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22号

《山西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推动公用电话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电话是指邮电通信企业,在城市街道、公路沿线、居民住宅区、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农村乡镇等地设置或者委托设置,为公众提供电话通信服务,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电话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经营和管理公用电话,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邮电主管部门是本省公用电话的主管部门。
地、市、县邮电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话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好公用电话设置、经营和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建设、土地、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做好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用电话的设置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下列场所和地点设置公用电话:
(一)邮电营业场所;
(二)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厂矿、医院、学校、旅游点、娱乐中心、公路沿线、农村乡镇等场所。
大中城市的繁华街道每隔100米至少应当设置一部公用电话。其它城市及一般道路可以根据需要设置。
大中城市居民区应设置可传呼的公用电话站;居民密集区应设置夜间应急公用电话。
规划、建设、土地等部门及本条第一款(二)项所列单位,应协助并配合邮电通信企业做好公用电话的规划、设置工作。
第七条 在城市、农村乡镇设置公用电话,需要占用道路、土地时,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公用电话线路需要在房屋、桥梁、隧道等建筑物上附挂时,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和市容的管理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公用电话,应设置在醒目和方便公众的地点,具体位置由邮电通信企业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商定。
第九条 公用电话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公用电话机及其线路、号码、计费器、标识牌由邮电通信企业提供。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代办公用电话业务,应向当地邮电通信企业提交书面申请。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代办的答复。
邮电通信企业和代办者应当签订委托代办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公用电话代办者在合同期满后需要继续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应在期满之日前15日办理延期手续;合同期间需要提前终止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应在终止之日前30日,向邮电通信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终止。
第十二条 安装代办公用电话按下列规定收取费用:
(一)安装代办公用电话,应向代办者收取全额或一定比例的初装费或押金。代办公用电话转为普遍电话时,应补交与普通电话初装费的差额;
(二)在经济不发达、通信发展落后的地区,邮电通信企业根据网点布局需要,应主动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办传呼业务公用电话,并视情况减收或者免收初装费或押金,免费提供电话机、计费器;
(三)安装代办公用电话,可以免收装机手续费、工料费和月租费。

第三章 公用电话的经营
第十三条 公用电话经营者和代办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资费标准,并履行向社会所作的服务承诺;必须接受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用电话机应定期消毒,并经常保持清洁。
第十四条 设置公用电话的场所,应按规定悬挂和张贴统一的公用电话标识牌、服务公约、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备有电话号码簿等业务用品。代办点还应悬挂公用电话代办证。
第十五条 有人值守的公用电话必须配备经检测合格的计费器。计费器应放置在便于用户观看的地方。凡不使用计费器或不向用户显示计费情况的,用户可以拒付通话费。
第十六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公用电话亭每天的服务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二)邮电营业场所、商场、车站、机场、宾馆、饭店等地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应与设置地单位的工作时间相一致;
(三)投币、卡式公用电话须24小时昼夜服务;
(四)夜间应急公用电话,应从当日21时至次日8时提供连续服务。
第十七条 公用电话的收费项目包括通话费、去话代办手续费和来话传呼代办费。
通话费由发话人支付,按长途电话或市内电话规定标准收取;去话代办手续费由发话人支付,不计时长,按次收取;来话传呼代办费由受话人支付,不计时长,按次收取。
第十八条 使用公用电话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收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
(一)因机线障碍无法进行正常通话的;
(二)国家规定免收费用的特种服务业务电话,如火警、匪警、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
用公用电话拨打108、200、300、600、800等智能业务电话,只能向用户收取代办手续费,不得收取通话费。
第十九条 公用电话一经接通应答,均应按规定收取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投币式、卡式公用电话不得收取代办手续费。
第二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加强对公用电话的日常维修管理工作,保证公用电话正常使用。

第四章 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应负责对公用电话的安装、设置、迁移、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用电话计费器由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加封后交付使用。
公用电话主管部门应对公用电话计费器定期检查、校对和加封。检验合格标签应标明检验员代号和检验时间。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用电话计费器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邮电通信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搬移公用电话设施;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因工程建设、城市美化必须拆迁公用电话亭时,应事先通知邮电通信企业,并就拆迁等事项签订协议。拆迁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用电话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公用电话经营者和代办者不得拒绝和阻挠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公用电话经营者和代办者不得有超标准收费、拒绝传呼、拒绝使用、故意延误的行为。公用电话用户对公用电话经营者和代办者的违法行为,可向公用电话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公用电话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投诉应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并将处理情况在7日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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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经营公用电话应缴纳的税、费,统一由邮电通信企业缴纳或代扣代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阻挠公用电话线路附挂的,由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民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终止代办公用电话业务的,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恢复经营;逾期不恢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资费标准或不履行服务承诺的,分别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或邮电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张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的,由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时间要求为公众提供公用电话服务的,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公民个人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传呼、拒绝使用、故意延误的,由县级以上邮电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用电话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公用传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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