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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4:00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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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文化局


深圳市文化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1月29日)

深文〔2005〕346号

  《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文化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变更

   一、行政许可内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变更。
   本许可事项中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全国、全省及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总部)设立的直营门店、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总部)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直营门店是指连锁企业(总部)全资或控股设立的门店。
   二、设立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设立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直营门店有数量限制。总量和规划由广东省文化厅规定。本行政许可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如果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少于广东省文化厅规定的总量,由市(区)文化局按照先来后到的方式给予行政许可;符合条件的申请数量多于广东省文化厅规定的总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无数量限制。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设立条件:
   1.符合文化部和广东省文化厅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总量和布局要求;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必须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其中,直营门店可采用独立法人或分支机构的形式;
   3.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能满足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和经营的需要;
   4.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是设置在地上1至3楼合法的、非住宅用途的场所);
   5.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6.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计算机终端总数不得少于100台,实际经营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平均每台计算机占地实际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
   7.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8.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有通过公安部门培训的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信息审查员以及已通过消防安全培训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
   9.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设立深圳市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
   2.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3.有10个以上的直营门店;
   4.有完善的连锁经营管理规章;
   5.总部与门店实行计算机远程管理。
   (二)变更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应当符合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许可条件。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文化部等9部委《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5〕10号);广东省文化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粤文市〔2003〕53号);《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文化部《建立网吧管理长效机制试点工作方案》(文明电字〔2005〕23号)。
   五、申请材料
   (一)立项应提交的材料: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以及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立项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原件1份);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已存在的合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的,可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章程(原件1份);
   5.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7.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房屋租赁意向书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8.经营场所平面图及周围200米范围内方位图、场所内计算机结构拓扑图(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直营门店还应提供: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未领取《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文化部(或广东省文化厅)的批准成立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2.全国、全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还应当提供广东省文化厅同意该企业在我市开展连锁网吧经营业务的批复(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关于设立直营门店的决定(复印件1份,验原件)。
   设立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立项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原件1份);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企业章程(原件1份);
   5.总部自有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意向书(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房地产证》(复印件1份);
   6.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7.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8.统一使用的商标、字号及门店装潢设计的图样(原件1份);
   9.10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发展计划书(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立项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网吧)》(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场所内计算机结构拓扑图(原件1份);
   6.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原址扩大经营面积的,还应提供: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房屋租赁意向书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变更地址的,不需要提供场所内计算机结构拓扑图。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
   (二)发证应提交的材料: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以及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直营门店发证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立项批复》(原件1份);
   3.资金信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4.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5.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上的消防部门对该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市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出具的《网络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由市公安网监部门核发的该场所的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和信息审查员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由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企业股东或发起人签名(盖章)的该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的任命书以及计算机安全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单位内部信息网络安全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文本(原件1份);
   9.守法经营承诺书(原件1份)。
   设立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发证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筹建立项批复》(原件1份);
   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总部自有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房地产证》(复印件1份);
   5.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执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7.统一使用的商标、字号及门店装潢设计的图样(原件1份);
   8.统一的计算机远程管理实施方案,包括与电信部门签定的有关服务器的托管意向书、设备清单、管理制度等(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9.已采用网络安全审计管理系统等安全技术措施及经营管理监控等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10家以上直营门店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守法经营承诺书(原件1份);
   12.发展计划书(原件1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发证申请应提供:
   1.申请书(原件1份);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变更立项批复》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立项批复》(原件1份);
   3.《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1份);
   4.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上的消防部门对该场所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市公安网监部门对该场所出具的《网络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变更营业场所地址的或原址扩大经营面积的,还应提供:
   1.自有房产的:《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2.租赁他人场所的: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房地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以及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电脑查询结果表(原件1份)。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文化部《关于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文市发〔2002〕46号);广东省文化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广东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书(附件);《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附表1);《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网吧)》(附表2)。
   申请书及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区文化局各行政服务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文化网(http://www.szwen.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由深圳市文化局受理;
   (二)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营业场所实际经营面积在600平方米(含600平方米)以下的,由拟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所在区文化局受理;营业场所实际经营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的,由深圳市文化局受理;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部门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的直营门店:由深圳市文化局决定;
   (二)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独立门店:由受理机关决定;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部门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公布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总量规划;
   (二)在公布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接受申请;
   (三)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立项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予以立项,发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立项批复》或《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立项批复》;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四)申请人向受理机关提交发证申请材料——受理机关进行审查——同意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答复。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立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二)发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筹建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三)《深圳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筹建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变更立项批复》:有效期6个月;
   (五)《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无有效期规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获得立项批复后方可进行筹建,筹建完成后,持立项批复向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件

申请书

(申请设立网吧经营场所的范本)

_______________局:

   (填写申请单位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姓名等单位基本情况)。拟在(填写经营地址)设立网吧经营场所,网吧名称为(填写拟设立网吧名称)网吧,拟设立网吧的投入资金万元人民币,该场所经营面积为平方米,计算机台数为台。
   现申请设立网吧经营门店,本单位(人)承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全面、真实、合法、有效,并将严格按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做到守法经营。
   特此申请。

申请单位法人签名及盖章
   日期

   附表1

文化经营项目申报审批表(网吧)

申请项目
□ 立项□ 发证

拟设立网吧

经营单位名称

企业类型


拟设立网吧经营

单位详细地址


拟设立网吧

经营面积
(平方米)
拟设计算机台数
(台)

拟设立网吧

投资总额
(万元)
与最近中小

学校的距离
(米)

法人情况
姓名

负责人情况
姓名


性别

性别


身份证

身份证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传真号码

传真号码


经办人意见

  
  
   签字:
   年月日

处长(科长)

意见

  
  
   签字:
   年月日

主管局领导

意见

  
  
   签字:
   年月日


注:法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指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的具体经营者。
   附表2

文化经营项目申请变更登记审批表(网吧)

申请项目
□ 立项□ 发证

网吧经营单位名称


变更原因


拟变更网吧

经营场所原地址


网吧经营场所

拟变更至的地址


原计算机台数
(台)
变更后计算机台数
(台)

原经营面积
(平方米)
变更后经营面积
(平方米)

拟变更至地址与

最近中小学校的距离
(米)

经办人意见

  
  
  
  
   签字:

年月日

处长(科长)意见

  
  
  
   签字:

年月日

主管局领导意见

  
  
  
   签字: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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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市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广泛宣传教育的同时,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日起,严格实行以下规定。
一、凡本市市区和郊区城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市场、商店、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机场、公园、游览区、街巷、广场等一切公共场所,一律禁止随地乱扔废弃物,乱倒垃圾、污水(以下简称随地乱扔乱倒)。
二、对随地乱扔乱倒的,要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对随地乱扔瓜果皮核、冰棍纸棒、废包装物、烟头、纸屑等废弃物者,令其就地清除,并罚款五角。
对随地乱倒垃圾、污水和其它污物者,令其就地清扫干净,并罚款一元。
对禁止随地乱扔乱倒不力的单位,要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不按限期改正的,加重处罚。
三、本规定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市容监察员和佩戴统一标志的卫生监督员,要结合禁止随地吐痰的规定,严格执法。
四、对随地乱扔乱倒拒不接受批评教育和罚款,辱骂、殴打执法人员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1985年8月31日

绍兴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现发布《绍兴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绍兴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的管理,促进我市旅游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包括经营国际和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旅游涉外饭店、旅游定点车船公司、商店、餐馆、招待所、娱乐场所,度假区,旅游景点以及旅游商品生产经销企业、旅游培训基地、旅游协会和其它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各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并按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职责和权限,对辖区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业管理中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中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强化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采取必要的鼓励、扶持政策,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本辖区旅游发展规划和发展详规时,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和发展详规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旅游行业实行国家规定的许可审批制度和其他有关制度。
  第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按照自愿原则,经批准可以成立旅游行业协会。
  第九条 一切旅游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消防、治安等有关保障安全规定,确保旅游者、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的安全。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业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方针、政策、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制定具体执行的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编制和实施全市旅游行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全市旅游发展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和宏观调控;
  (三)负责管理各类旅游经营单位,审查批准或上报有关旅游经营单位的开办、定点或评定,并对全市旅游行业实行归口管理;
  (四)管理全市的旅游资源和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确定市级重点旅游资源、市级重点旅游资源保护区,并组织规划、开发、利用;
  (五)负责旅游对外宣传促销工作,组织开拓旅游客源市场,及时研究和发布市场信息;
  (六)负责全市旅游基本建设、利用外资项目的初审,并按规定程序、权限进行审批或呈报;
  (七)指导和组织旅游商品的开发;
  (八)负责全市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上岗培训评职及等级考试、发证等;
  (九)负责全市旅游行业服务质量、旅游市场的检查和监督工作;
  (十)会同其它部门加强对旅游价格、旅游安全、旅游商品、旅游市场秩序、环境卫生的检查与监督,及时处理旅游质量投诉;
  (十一)指导、帮助旅游企业提高管理水平、服务水平和经营效益,指导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旅游景区(景区),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涉外饭店(含综合性度假村)、大型旅游游乐设施项目,应经县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主要景点周围的建设项目进行立项时,应由县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参与会审。
  第十二条 开办旅游经营单位,不论其行政隶属关系,均须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按权限逐级呈报或审批。
  (一)开办国际旅行社,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凭核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二)开办国内旅行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核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三)开办旅游定点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等,由各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市级主管部门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批意见,然后按程序审批。建成后,经验收合格发给定点经营标志。
  (四)景点、景区、度假区辖区内开办独立核算的旅游经营单位,须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再由县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定点经营标志,并由旅游待业管理部门协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其出售的商品实行质量监督。
  (五)对旅游商品的生产企业,由县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定点管理。
  第十三条 未取得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旅游经营单位不得超越经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下列市场促销活动的,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一)参加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举办的旅游展销会;
  (二)派出推销小组(人员)到境外客源地销售新的旅游产品(包括与有关部门联合对外推销);
  (三)向境外派驻旅游办事机构或者经营单位;
  (四)邀请境外宣传机构来绍考察、采访旅游业务;
  (五)境外旅游单位在我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
  第十五 条出境进行市场促销的团体和个人,应主动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和国家旅游局驻外旅游办事处的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从事境外市场促销的单位,应推出有特色的旅游产品,印制高质量的宣传品,并遵守外事纪律。
  第十七条 发布旅游业务广告,其内容应当客观、真实。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
  第十八条 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开展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旅行社制定旅游活动计划,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并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按标准安排旅游者在旅游涉外饭店和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乘坐车船。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外地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来我市旅游,必须委托我市旅行社接待,并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对导游人员的管理,应当按照导游服务质量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设立旅游涉外饭店其软硬件须达到GB/T14308-1997《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一星级及以上标准。
  旅游涉及饭店建设立项须先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然后按有关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申报省旅游涉外饭店须先申报绍兴市旅游涉外饭店。一年后经审核,达到管理规范、服务质量标准、经营状况良好,方可申报省旅游涉外饭店。
  第二十六条 申报设立市、省旅游涉外饭店,须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本级(含越城区的由其主管部门报送,县(市)的由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市旅游涉外饭店审批期限为一个月;省旅游涉外饭店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一个月内进行审核,并给予是否上报省旅游局的明确答复。
  第二十七条 申报一、二星级涉外饭店,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三个月内组织评定;三星级以上在二个月内初评,合格后报省旅游局。省旅游涉外饭店必须在二年内上星,逾期不再继续保留省旅游涉外饭店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各类星级饭店、旅行社总经理的任免须事先征询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上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接待旅游团队业务的车船公司、商店、餐馆、招待所、娱乐场所等,按照先定点后接待的原则,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与旅行社进行业务往来,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定点车船公司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十二条 定点餐馆必须按照合同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符合标准的菜肴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商店、商场、摊位的经营范围,旅游商品进货渠道、、质量、价格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并接受投诉,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 条旅游景点、景区、度假区在接受所属主管部门管理的同时,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待业管理,其主要内容是:
  (一)景点、景区的秩序及环境卫生;
  (二)良好的服务规范及符合标准的卫生设施;
  (三)景点、景区日常游览项目的增减;
  (四)协调与旅行社的关系;
  (五)对景点景区门票价格提出建议意见。
  第三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培训单位进行规范化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导游员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导游服务质量》提供服务,遵守导游人员守则,上岗时应持证戴卡。
兼职导游员应当接受聘用单位的管理,并签订合同,不得私自承接旅行团队和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汽车驾驶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安全行驶,保证旅游者安全。
  第三十八条 定点餐饮、招待所、商店的营业员必须遵守旅游职业道德规范,热情为旅游者介绍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九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旅游者利益,严禁私收回扣、索取小费,影响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阻碍、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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