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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航天汽车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46:11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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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航天汽车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上海航天汽车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4月30日 证监发字[1998]94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航天汽车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93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

号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

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

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

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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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3年5月23日,国务院

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第三条关于“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为了把离休干部安排得好一点,使老同志既能安度晚年,又能发挥其力所能及的作用,经与财政部、卫生部、中直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单位研
究,现对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原则上按同级在职干部的待遇阅读机要文件、听重要报告、看必要的学习材料以及参加重要的政治活动和会议.
对因病或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在不违背保密制度的原则下,老干部部门指定专人赴离休干部住地送阅重要文件或口头传达重要会议精神.
高级干部离休后,一般不配秘书.工作确实需要的,经所在部、委领导批准,可临时抽调助手.
二、原享受保健医疗待遇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对其他离休干部,各医疗单位须积极创造条件,增设干部病床,在门诊、住院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除在原单位合同医院就诊外,经所在区卫生局办理手续,可在居住地区附近再确定一个医疗机构看病,凭收据报销医药费.
合同医院会同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医务室,须定期对离休干部进行体格检查.
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离休干部健康休养.有疗养场所的,对离休干部应优先安排;没有疗养场所的要积极创造条件自建或联合筹建.离休干部经组织批准健康休养的车、船住宿费,按同级在职干部差旅费标准报销.伙食费自理.
有条件的单位应设医务室,建立巡诊制度,为离休干部送医送药上门.
三、离休干部使用的车辆,参照现行标准配备.原配有专车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鉴于工作量减少,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其专车也可组成为老干部服务的车队,由机关统一调度.离休后符合配专车条件的,不再固定专车.正、副部长级离休干部用车,保证随叫随到.司局长级(含十四级)离休干部看病、住院和处以下离休干部急诊、重病住院,应保证用车.在机关车辆不能保证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租用车辆,费用报销.参加有组织的活动,对司局长级(含十四级)离休干部和行动不便的处以下离休干部用车要妥善安排.
参照上下班市内交通补贴标准,可继续发给离休干部交通补贴.
司局长级(含十四级)以上离休干部因病用车和处以下离休干部急诊、重病住院用车,均不收费.因私用车按规定收费.
老干部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配备适当数量的工作车辆,为离休干部服务.
四、离休干部住房,按家庭同居人口、职务级别分配.原则上在同等条件下,比在职干部优先分配,并在住房的条件上给予照顾.
每户住房数量,以自然间为基本计算单位,以居住面积为辅助计算单位.一般可参照下列标准分配:部长级五间至九间,最多不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副部长级四间至六间,最多不超过一百平方米;司局长级(含十四级)三间至四间,最多不超过七十平方米;处以下离休干部二间至四间,最多不超过五十平方米.平房小宅院不适用上述规定标准,仍按国管局有关规定办理.离休干部住房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五、离休干部和在职干部一样享受机关的集体福利待遇和生活困难补助.
原配有服务员(或发给的自雇费)的,可继续保留.副部长级干部离休后,从年满六十五周岁时起,可发给一个服务员的自雇费.
司局长以上干部家中装有电话的,离休后继续保留;没装的,有条件时,可予考虑.
本补充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91年)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月16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友谊的愿望,为了在平等互利、进出口平衡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间货物的交换应根据签订的年度议定书办理。在这些议定书内缔约双方将确定所交换商品的品名、数量或金额。
  未列入这些议定书的商品亦可进行交换。

  第二条 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购买的商品应全部供国内消费。但根据两国的需要,缔约双方可以协商进行多边和转口贸易。

  第三条 两国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在本协定和/或根据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签订的议定书范围内,按照年度合同或长期合同办理。上述合同必须由对外贸易企业或两国各自授权的其他机构协商签订。
  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及时确定主要的技术规格,以便签订交换商品,特别是制造期长的商品合同。在本协定和/或年度议定书范围内合同的签订及商品的交货,应根据两国外贸部一九六四年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第四条 商品的价格应由两国对外贸易企业以有关商品在主要国际市场上的价格为基础商订。
  对没有国际市场价格的商品,由买卖双方在每次交易中自行商订价格。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征收进口、出口、转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及其附加税,国内税,领事费用,征收税费的办法以及海关关税规则和手续等方面相互给予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免费赠送的专门用于洽谈交易的货样如无商业价值者免于征税。
  同样,对递送的目录、价目表、商业消息、商品宣传资料包括商品宣传影片,免于征税。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现行的法律规章范围内,对进口下列商品暂时允许相互给予免征关税和其他赋税的待遇:
  一、展览会和博览会所有的展品和用品;
  二、专家和技术人员在修建工厂和技术服务中心所用的工具;
  三、用于科学技术援助的器材、工具和资料。
  对上述暂时允许免税进口的商品和物品及其免税期限应根据其不同的需要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商船——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古巴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进出和停留对方港口期间,在港务规章和港口业务包括船舶吨税方面应享受该国按法律给予悬挂第三国国旗船只的最优惠待遇。
  此项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贸易和各种捕鱼活动,也不适用于两国政府为了保护和发展本国商船航业而作出的特殊规定。
  缔约双方对下述有关船舶在对方港口从事运载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收入相互免征所得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收:
  一、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古巴共和国国旗,其运费受益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古巴共和国国籍的商船;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古巴共和国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古巴共和国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

  第九条 为了监督本协定的执行,在必要时,将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
  经贸混合委员会在任何一方要求下,可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的每年度末举行会议。会议将轮流在北京和哈瓦那举行。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两国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期满时,本协定的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按协定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直到合同规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第十二条 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贸易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失效,由该协定产生的一切交易、权利和义务转至本协定履行。

  第十三条 为使两国间的贸易继续以相互满意的方式进行,缔约双方应于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内开始商谈。

  第十四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各方根据本国法律对本协定法律手续的适时履行不影响其有效期。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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