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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AH系列烤烟密集烤房研制与应用项目进行鉴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0:40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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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AH系列烤烟密集烤房研制与应用项目进行鉴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技[2004]39号



关于对AH系列烤烟密集烤房研制与应用项目进行鉴定的通知




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科技处,有关单位:
  安徽省烟叶公司为了适应烟草适度规模和集约化生产发展的需要而解决中小型低成本烤房问题,通过引进技术并因地制宜的进行烤房改造,设计出适合中小规模烟叶种植的系列密集烤房,经应用、示范和推广,效果很好,深受烟农欢迎,经专家现场考察与论证,对其意义和应用前景给予了肯定。根据项目组的鉴定申请报告和提交的鉴定资料审查,符合鉴定要求。为了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经研究决定,于2004年6月30日~7月1日科教司组织专家在安徽芜湖市对该项目进行技术鉴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定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组织主持。
  二、鉴定委员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家库中遴选的有关专家(成员名单见附件)组成。请安徽省烟叶公司提前将鉴定的有关技术资料寄送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会务工作由安徽省烟草公司承担,安徽省局科技处协助。
  四:报到时间和地点:
  报到时间:6月29日。
  地点:安徽省芜湖市海螺国际大酒店。
  联系人:安徽省烟叶公司韩永镜,电话:0551-3410204,13866173204;传真:3410097。芜湖市烟草公司吴文强,电话:0553-4836100,13305538870,传真:4836099
  请与会人员将到达时间及车次,返程时间、地点及车次电告会务组,以便接站及预定返程票。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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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7号)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柴松岳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公正、及时调解电力争议,保障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电力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争议,是指电力业务经营者、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用电人之间在电力市场活动中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电力争议调解实行自愿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电力争议调解工作。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调解机构和调解员



  第六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调解下列电力争议:
  (一)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域电力市场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国家电力调度机构的。

  第七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调解本辖区内的电力争议。
  前款规定应当由派出机构负责调解的电力争议,在派出机构设立前或者正常开展工作前,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调解。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由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对标的不大、事实清楚、影响较小的简单的电力争议,可以由一名调解员负责调解。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从熟悉电力、法律等业务知识的人员中选任调解员。
  调解员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调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调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调解电力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有申请调解电力争议的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电力争议,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的;
  (二)申请人与电力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有具体的调解要求和事实及理由;
  (五)属于被申请的电力监管机构管辖;
  (六)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电力争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二)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电力争议的。

  第十三条 申请调解电力争议,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
  (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及理由;
  (四)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收到调解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四章 调解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应当提前5日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电力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电力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受理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决定。
  调解员回避后,另行选任调解员。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证据应当出示并经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电力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时,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聘请与电力争议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组织对电力争议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聘请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条 调解过程中,一方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电力监管机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一条 电力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泄露其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的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不得向任何人泄露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终结调解。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受理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五章 调解终结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
  (二)调解请求;
  (三)争议事实;
  (四)调解结果;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由调解员以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电力监管机构印章。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电力监管机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终结调解。
  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协调或者裁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业务经营者,是指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及从事电力业务的其他企业。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结佘祥林冤案,为何不提刑讯逼供?

毛立新

据新华社电,在7月19日召开的“湖北省政法工作座谈会”上,荆门市政法委首次公开总结了佘祥林“杀妻”冤案教训,并表示将举一反三查找执法突出问题,使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得到提升。 (见潇湘晨报7月20日)在总结材料里,荆门市政法委认为佘案的发生,尽管有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客观因素,但更多的是执法办案中的诸多主观原因:首先是主观臆断,有罪推定;其次是监督乏力,制约不够;再次是执法主体素质不高。总结没有回避冤案产生的主观因素,内容可谓相当全面,剖析也比较深刻到位。
但令笔者不解的是,对制造冤案的元凶——刑讯逼供,在报道中却没有提及。笔者猜测,也许荆门市政法委的总结材料里是有的,报道中给忽略了。但即便有这种可能,至少有一点也是十分明确的:刑讯逼供问题,在总结材料里,并没有被列为重要问题,没有被摆上突出的位置。但实际上,佘祥林冤案之所以产生,固然有诸多环节的问题,但关键的一环仍在于刑讯逼供和诱供指供的存在。因为,在佘案中,受害人张在玉根本没有死,佘祥林当然也没有实施作案,照理说根本不可能出现与现场完全一致的“有罪供述”,也不可能出现证据与案件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吻合的结果。是什么使然?是赤裸裸的刑讯逼供和指供诱供。连续10天11夜的严刑拷问,不竭余力的指供、诱供,最终使佘祥林作出了有罪供述,并指认了作案现场,至此“铁证如山”,冤案由此铸成。
为什么不把刑讯逼供问题重点摆出来?笔者无从猜测,或许是无意间的忽略,或许是某种有意的淡化。如果是前者,说明对刑讯逼供的严重危害尚没有正确认识;如果是后者,则不排除有关部门有心避重就轻、避实击虚、开脱责任。不管如何,二者都不是正确的态度,都于彻底杜绝刑讯逼供、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十分不利。依笔者之见,对佘祥林冤案而言,要“查找执法突出问题,深入细致挖根源,强化措施抓整改”,是万万不可漏掉刑讯逼供的。否则,所谓“总结教训”、“举一反三”,就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和完整性,甚至其诚意也值得质疑,更无助于达到提高政法队伍素质、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的目的。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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