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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08:17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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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3年8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23日公布施行)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19940623  实施日期:19940623  失效日期:19970116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工作的正常进行,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人民生活和生产服务、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归口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自来水的生产、供应,管理城市供水设施,行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职能。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城市供水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保护区。
  第七条 西流湖、邙山提灌站、花园口水源厂等为本市市区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
  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负责水源保护,制止危害水质、水量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监督。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调度。各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服从调度。
  第九条 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地主要是为城市供水提供水源。在城乡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保证城市用水。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各种污水、废水;
  (三)倾倒、堆置、存放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
  (五)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
  (六)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七)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八)在禁止游泳的水体内游泳;
  (九)其他危害水质和水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重污染水源的工业企业、村庄,应当限期治理或限期搬迁。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城市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
  (二)禁止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洞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含有病源体的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三)水井周围三十米范围内不准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十四条 地下水位降低过量的地区,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人工补给地下水。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冬灌夏用或者冬休。
  人工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水质检测。
第三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为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池、引水渠、泵站、输配水管道、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应当在挖掘现有设备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综合供水能力和供水水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用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所采用的管材、管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内衬、外防腐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水表为界划分。总水表及总水表以上部分,属城市供水单位所有;总水表以下部分及表井属使用单位所有。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总水表及总水表以上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产权及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安排使用、养护维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用户新装内部用水管道竣工后,必须进行冲刷消毒,经城市供水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水质检验合格,方能联网供水。
  未经批准,用户内部用水管道不得穿越城市道路。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自备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确需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
  自来水用户卫生设施和使用、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内部用水管道,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用自来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养护,确保完好、安全运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城市供水单位应及时抢修,在修复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应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一般采用不停水作业。确需停水作业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把停水的起止时间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故障,可以先抢修再补办有关手续。
  城市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刁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两侧规定距离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垂直交叉时,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安全或者需要移动供水管道的,应征得城市供水单位的同意。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报废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供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四章 供水和用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由城市供水单位经营。有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其供水自用有余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有偿调用,不得自行对外销售。
  第三十二条 新增自来水用户和需要过户、销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自来水用户不得对外转让供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自来水用户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对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卫生防疫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城市供水单位应为用户提供清洗消毒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管网达到经济合理的压力,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所有城市用水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表计量。
  用户入户水表必须进行周期检定。水表快慢误差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并按水表行度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
  生产、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八条 城市无表消火栓由消防单位专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修,非火警不得动用。维修费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划定的消防演习用水,不得转让使用。消防单位每年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因火警动用城市无表消火栓,应当按实际启用时间及管径流量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第三十九条 自来水价格应当按制水成本、用水性质分类定价。
  城市自来水价格,应当根据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核定,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四十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用水量大的单位属计划管理用户。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用水和节水年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用水定额或者实际需要量核定计划管理用户的用水指标。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四十三条 应当纳入计划管理的自来水用户和已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户,需新增自来水用水量,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
  第四十四条 计划管理用户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四十五条 用户应当改进生产用水工艺,推广使用先进的用水设备。耗水量大和浪费严重的,应当对用水设备进行更新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节水设施。
  第四十六条 用户应当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单耗。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当经常对自管的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四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分户表,计量收费。禁止用水包费制。
  第四十九条 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当尽量少用或不用自来水。凡使用自来水的,必须装表计量并交纳水费。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第五十条 对节约用水成效突出的用户,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或者向城市供水单位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赔偿费用二倍以下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停止供水: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的;
  (二)擅自转让供水的;
  (三)擅自改装、移动城市供水设施的;
  (四)擅自将自备水管道与城市供水管道连通的;
  (五)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六)非火警启动消火栓的;
  (七)修建建筑物、进行地下施工、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八)擅自启闭城市供水阀门的;
  (九)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停水,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二)供水设施检修或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四)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五)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水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有前款(一)(二)(五)项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对外供水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核减用水指标,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管理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选用或未按规定更换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重复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五)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设施跑水、漏水的。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城市供水或者节约用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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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六政[2006]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三日

六安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卫生部、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六安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市设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具体承担全市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集中、分类贮存并及时将全部医疗废物收集至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内。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集中后移交医疗废物处置单位集中处置,不得自行处理。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条件具备时,纳入集中处置范围。
  第八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按程序上报批准。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纳入医疗成本。
  第九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收集的医疗废物应当通过陆路运输。特殊情况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的标准、规范。采用高压蒸汽灭菌方式进行处置的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灭菌标准,确保医疗废物转变为一般的固体垃圾后,方可进行填埋等处理。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设立警示标志,并严格管理和维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如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助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定期交换意见,也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分为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和户外招牌广告设置。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设施。
  本规定所称招牌广告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广告设施。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其他设于楼顶的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物属于广告范畴,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出让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政、市容、园林、公安、环保、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按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标准进行设置。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规划功能分区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安全、美观,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第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准则
  第九条 设置、发布户外商业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笋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七)在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一条 经规划批准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
  交易方式应以招标、拍卖为主,因城市规划、辖区地段、市场因素等不适宜招标、拍卖形式交易的,采用挂牌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拍卖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四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按管辖权隶属关系进行分配,按照财政体制确定比例执行。
  对于广告位置为非公有场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与场所权属人或场所广告位置使用权人协商并签署协议,按不超过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交易所得的50%的比例给场所权属人或场所广告位置使用权人作为设置占用费,其余部分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确定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事务,包括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文件、拟定交易底价和履约保证金数额、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合同、收取使用权交易价款、办理《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书》等。
  第十六条 凡依法成立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参加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竞买(投),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但必须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广告设置使用权交易在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机构应于交易日七日前发布公告,并在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以约定的方式进行。交易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参加竞买(投)的单位必须遵守竞买(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交易成交后,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单位应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签订拍卖成交合同,并在交易成交合同确定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和有关费用后,方可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
  第十九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其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不实行公开拍卖、挂牌交易。但广告主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规划审核,对于符合统一规划的,按同一区域广告设置使用权平均拍卖价格的30%收取空间资源使用费后,广告主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
  第二十条 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无偿收回设置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商业广告经营者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审查、登记后,给予办理广告发布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使用期限内,户外商业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必须到王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使用期限已满需要继续发布广告的,其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应重新拍卖。
  第二十四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在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临时性宣传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天,有效期满后应立即自行清除。
  临时性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许可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符合规划的,使用权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公开拍卖挂牌交易。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的,一律予以拆除。
  第三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重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
  第二十八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不得空置,使用权拥有人在取得设置使用权后应按规划位置、设置形式及时组织发布广告,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广告覆盖。
  第二十九条 已设置的户外商业广告,在有效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使用权人,按时间比例退还费用,设置使用权人在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清理。
  第三十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商业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户外公益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不得少于广告面积的4/5。
  第三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人应当保持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章 户外招牌广告管理
  第三十二条 招牌的设置应当安全、规范、整齐、美观,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相邻店面的招牌原则上要协调一致,使相邻招牌的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达到比例适当、和谐统一、相互协调。
  第三十三条 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电话、标识。
  第三十四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招牌的设置应统一设计。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对招牌进行统一设计,招牌设置者应按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第三十五条 每个单位只能设置一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
  第三十六条 招牌应成为建筑立面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在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
  设置招牌不得影响他人对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建筑物外墙设置招牌的,其牌面的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不得在建筑物裙楼以外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招牌广告。
  第三十八条 申请设置招牌,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媒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设置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及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招牌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招牌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申请人凭核准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金湾、斗门区的招牌设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辖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招牌设置核准。
  第三十九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设置位置、朝向、媒体形式、规格、内容、设置期限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招牌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招牌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应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四十一条 设置招牌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对招牌广告设施负有安全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安排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广告,并向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 招牌广告属临时性构筑物,因域市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招牌广告的,设置招牌广告的单位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拆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按每平方米100至200元处以罚款。
  (二)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到期后未继续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又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技术标准或不按照规划的地点、设置图、效果图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且拒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处理,费用由户外广告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或户外广告内容变更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公益广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超过户外广告面积1/5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广告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或内容发布活动中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怜惜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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