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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40:54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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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江府办[2004]12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江门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社会保险基金依法安全使用的监督工作,保证江门市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江门市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委员的监督作用,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市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



第三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监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市、区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人员组成



第四条 监委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劳动保障部门、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总工会的负责人担任。



职能部门代表和总工会代表由同级有关部门和总工会委派;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由经济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从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人员中推选;有关专家代表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从行业协会或学术团体中推选。按本款规定委派和推选的代表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的,担任监委会委员。



第五条 监委会设委员若干人,其中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专家代表的总人数不少于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各级监委会每届任期为5年。监委会委员,实行委任制。监委会委员由于工作变动或失去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监委会免去其委员职务。监委会委员任期届满的,自动失去委员资格。监委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按第四条规定及时增补。



第六条 监委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运用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有效监督;



(二)具有相当的议事协调能力,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三)热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四)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公道正派,廉洁奉公。



  第七条 监委会委员为政府职能部门和总工会代表的,由本部门和总工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为联络员,配合监委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三章 监委会及其办公室职责



第八条 监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本市、区的基金监督工作,督促落实基金安全责任制;



(二)统筹、协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监督工作;



(三)组织召开监委会会议,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报告,研究审定社会保险基金使用、投向等管理、监督的重大事项;



(四)依法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等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调查;



(五)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七)监督指导下级监委会的工作;



(八)承办上级监委会和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监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拟订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组织落实监委会的各项决定,草拟监委会工作计划和报告;



  (二)拟订监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议题;



(三)听取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监督意见,协调举报案件的调查和处


理;



(四)向监委会提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建议;



(五)组织监委会委员开展社会保险工作考察学习和宣传活动;



(六)承办监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监委会委员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条 监委会委员行使下列权力:



(一)参与监委会组织的会议和各项活动,向监委会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经监委会同意,同时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检查证件或监委会办公室介绍信,可以审查和复制社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统计报表和其他文件、资料。



  (三)根据群众举报,同时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检查证件,可以对反映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建议,由监委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监委会委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监委会的领导,执行监委会的决定;



(二)保守秘密,遵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纪律;



(三)参加监委会各项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反映社会保险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章 议事协调规则





第十二条 监委会定期和根据需要,召开监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通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布置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和结余管理的综合性检查工作,研究协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提出的问题,探讨全市基金管理使用的发展趋势,提出改进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监委会会议由监委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召集,每半年举行一次。监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或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可临时决定召开监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监委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监委会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决议事项经参加会议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监委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和委员的变更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监委会委员所在单位应当认真贯彻监委会作出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监委会委员所在单位的报告、意见和建议需以监委会名义转发的,由其拟文,送监委会办公室审核后,报监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章程条款的修改由市监委会会议提出,报市政府审定修改。


  第十八条 本章程由市监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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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邛海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邛海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邛海生态环境,防治水体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证邛海环境资源的持续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邛海生态环境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邛海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它兼容饮用、灌溉、养殖、旅游、调节小区气候等多种功能。邛海的保护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标准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条 保护管理邛海的方针是:严格保护,综合防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第四条 邛海保护区的范围为邛海水面至四周陆域分水岭之间的集水区,以及邛海的汇水源头鹅掌河、官坝河(凹琅河)东河河流。
具体范围由西昌市、昭觉县、喜德县(以下简称“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邛海正常蓄水位为海拔1510·30米,最低蓄水位为海拔1509·30米。汛期超过正常水位时,应及时泄洪;当邛海蓄水量在最低水位及以下时,应对取水单位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核减或限制取水序列由西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西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
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责任保护邛海集水区内的生态资源,并有权对污染邛海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七条 凉山州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邛海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负责。
一市两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辖邛海保护区范围实施本条例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八条 凉山州人民政府邛海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审查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邛海保护管理及污染防治规划;
(二)协调、考核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在邛海集水区内的生态、植被保护和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三)组织协调需由凉山州人民政府协调的有关邛海保护管理的重大事宜。
第九条 一市两县人民政府保护管理邛海的职责为:
(一)制定所辖区内邛海保护管理及污染防治规划,报凉山州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二)督促、检查所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邛海保护管理及污染防治规划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
(三)督促、检查所辖区内污染源的限期治理;
(四)负责领导所辖区内生态、植被保护和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五)责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按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所辖区内建设项目及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六)组织对邛海水质保护的科学研究及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条 州级环保、计划、经委、建委、国土、水电、林业、乡镇企业、卫生、工商、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配合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切实搞好邛海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三章 保护治理
第十一条 邛海水体的水质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面水Ⅱ类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向邛海及流入邛海的河流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废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湖滩地堆放和倾倒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向邛海及流入邛海的河流排放、倾倒或者埋入保护区范围。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邛海及流入邛海的河流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在邛海保护区内利用渗井、渗坑、溶洞、裂隙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在邛海水体及流入邛海的河流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条 邛海集水区内跨区域河流的水质保护,实行分段负责制。河流流经一市两县行政辖区交界处及流入邛海入湖口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其河流出境断面水质按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控制,入湖河口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Ⅲ类环境质量标准。
邛海保护区内地面水环境水质例行监测及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由凉山州环境监测站承担,建立邛海保护区水质监测动态数据库,并定期向州人民政府邛海保护管理协调委员会及一市两县人民政府提供监测报告。
第十三条 邛海周边正常蓄水位线以上陆域200米之内为规划区,由西昌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根据邛海周边各段具体情况,正常蓄水位线以上陆域40米至80米的沿湖地带划为建设工程控制区,控制区内不得新建任何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对已有的违章建、构筑
物,一律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邛海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环境和浪费资源、能源的工程项目,原有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对水质有污染的,要限期取缔、治理、调整或搬迁。
新建其它工程项目,其规模和数量须从严控制,确需建设的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首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邛海保护区内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逐年进行削减;凡现有向邛海保护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五条 邛海保护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污水处理设施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完好率、运转率及处理达标率在95%以上;
(二)污水产生量不得超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
(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确需进行技术改造或检修而停置污水处理设施的,应提前按管理权限报请西昌市人民政府或凉山州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在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发生或可能发生邛海水质污染事故时,责任者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并立即报告州、市、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采取果断措施控制污染势态;当地环保、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取水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 以西昌市二水厂取水口为中心,将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划为饮用水水源保护禁区,由水厂设隔离标志。禁区内禁止新建、改修、扩建对水体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禁止排放污水和固体废弃物。除管理船只外,其它一切船只不得驶入禁区。
第十八条 禁止一切缩小邛海湖面的围海修建行为。
禁止在邛海进行污染水体的集约化养殖。
禁止在邛海湖面打鸟。
第十九条 邛海水面禁止搭建餐饮娱乐设施,严格控制使用机动船旅游、捕鱼和从事其它水上活动。确需使用的,须在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手续后,报西昌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当入湖泥沙淤积严重影响法定水位有效蓄水量时,必须组织打捞清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一市两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邛海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保护邛海集水区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态平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污水处理设施完好率、运转率和处理达标率连续两年达到95%以上的;
(四)对污染邛海水质行为检举有功的;
(五)在治理邛海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科研中作出显著贡献的;
(六)在其它保护和改善邛海生态环境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处罚规定给予处罚;违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邛海保护区内动工新建工程项目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通知限期治理或搬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逾期不治理或搬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报请有决定权
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 不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禁区的船只,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危害邛海生态环境和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必须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实施本条例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一市两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本辖区内具体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凉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6日

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能职责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17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能职责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能职责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能职责规定



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渝委〔2004〕45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渝府〔2004〕301号),市政府出资组建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文化资产公司”),并授权该公司代表市政府作为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授权范围内所属国有文化资产拥有完整的法人财产权。

公司监管范围是市级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系统的企事业单位所占有、使用及营运的国有文化资产。

公司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所属国有文化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包括:拟定国有文化资产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对授权管理单位进行清产核资,并进行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变动的审核和产权纠纷的调解处理;对授权管理单位的重大资产处置进行审定(包括不良资产,各类呆、坏账)。

二、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调控国有文化资产的投资方向。包括对文化产业的发展进行全局性、战略性研究,按规划组织实施;研究文化产业发展政策,为授权管理单位的体制改革、机制创新、制度创新提供政策指导;评估、审核、批准重大改革、改制方案;对授权管理单位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和项目进行审定,防范风险。

三、负责考核授权范围内国有文化资产的社会、经济效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包括:审定授权管理单位的经营指标,并对经营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定期对授权管理单位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四、对授权管理的实行公司制改造的经营性单位派出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履行相应职责。

五、按照市政府的决定,对市政府在文化产业的新增投入和市政府依照有关政策给予授权管理单位的返还资金,实行统筹管理,合理安排使用,进行结构调整,并负责监督其使用效果。

六、协助市委宣传部管理授权管理单位的领导班子。参与干部考察,对考察对象经营管理文化资产的能力和实绩作出评价。公司主要负责人参加市委宣传部部务会议,参与对有关人员任用的讨论。审定重要文化资产经营单位拟任命的财务部门负责人。

七、依据有关政策,审定授权管理单位领导班子薪酬方案,拟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并检查落实情况。

八、承担市委、市政府以及市委宣传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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