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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当前团的干部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0:37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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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当前团的干部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当前团的干部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党的十三大提出实行干部分类管理,并确定了总的原则和方向。今年6月召开的全国组织工作会议作出了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部署。根据上述精神,团的干部制度改革正在积极探索、实践。鉴于干部分类管理问题比较复杂,需要随着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逐步发展完善,为了加强团干部队伍建设,保证团的干部制度改革顺利进行,现就当前团的干部工作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共青团是党领导下独立开展工作的群众组织,团的各级组织是按照团章和有关规定建立的,不应以任何借口随意撤销或将团组织同党政机构、其他群众团体合并。《企业法》实施后,企业团组织的人员编制和工作机构仍应根据企业团组织的职能确定。现阶段,大、中型企业仍应配备相应数量的团的专职干部,设置精干的团的工作机构。具体方案可由地方团委根据企业改革的具体情况提出。团的干部编制和机构设置需作调整时,应事先征求上级团委意见,共同研究决定。

  二、团的各级领导班子建设要进一步贯彻干部“四化”方针。要拓宽视野,选好配齐团的各级领导班子。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正、副书记一般应配备4至6人,个别可配备7人。要进一步改善领导班子的知识和专业结构,形成合理的年龄梯次,实现领导班子的优化组合。要切实加强领导班子的思想作风建设,健全民主集中制,发挥集体决策作用。要注重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多渠道加强团委领导干部的培养训练。

  三、团的干部选拔,要充分体现团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加透明度,增强公开性,坚持机会均等,择优选用人才。凡选任干部,应依照团章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团内民主程序,选举产生。县以上地方选任干部候选人的产生,应广泛进行民主推荐,充分走群众路线。党委推荐同级团委主要负责干部候选人,应注意听取该级团委意见,并与上级团委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按有关程序提交选举。基层团组织负责人的产生,必须严格遵守团的民主选举制度,不得由任何一级组织或个人指定。非选任干部的选拔,也应履行必要的民主程序,注意听取群众意见,提高群众参与程度,做到既防止压抑人才,又避免任人失当。

  四、团的干部配备,应严格掌握干部德才标准。地方各级团委、乡镇、街道、企业、机关、学校等基层团组织的正、副书记,应按同级党委(行政)职能部门或下一级党组织主要负责干部的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团的基层兼职领导干部也应依此精神享受相应政治待遇和岗位津贴。现任团的县级和县级以下各级委员会书记、企事业单位的团委(总支、支部)书记,是党员的,一般应吸收参加同级党委(总支、支部);是党员尚未参加党委的,应按党章规定,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总支、支部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

  五、团的干部管理,目前仍属于中央规定的第二种类型干部管理办法,即以党委管理为主,团组织协助管理。各级党委在团的两届代表大会之间需要任免、调动同级团委书记、副书记时,应事先征求同级团委意见并经上级团委同意:任免、调动同级团委常委,应征求同级团委意见并抄上一级团委备案。团的各级组织对协助党委管理的干部负有考察、了解、培养、教育的责任,对他们的任免、调动应主动向党委提出建议,积极协助党委管好下一级团委领导班子。

  六、团的干部考核要体现民主监督的原则,充分走群众路线,让团员青年和团干部参与监督、评价团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德才兼备,注重工作实绩,力求对考核对象作出真实、全面的了解,切实、公正的评价,为干部奖惩、升降提供依据。各级团委要把对下一级团委领导班子的考核作为协管工作的中心环节,分级负责层层落实,在实践中不断健全完善团的干部考核制度。

  七、团的干部培训,不仅包括团干部岗位职务培训和在岗期间其他政治、业务学习,同时还包括转业前的职业培训。要通过岗位职务培训,切实提高团干部队伍的思想业务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要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团干部转业前的职业培训,包括在职学习、脱产研修、挂职锻炼等,增强团干部走向新的工作岗位的适应和竞争能力。

  八、团的干部转业是团的干部工作的特殊任务,关系到稳定队伍、保持活力、更好地肩负起党赋予共青团培养输送干部的光荣使命等重大问题。要保持团干部队伍的适度流动,及时向党和社会各方输送干部。团的上级组织要协助党委为下一级团委领导干部的转业输送创造条件,做好工作。团的领导机关要积极为机关干部的转业输送开辟渠道,并取得党委组织部门的支持和帮助。要把团干部转业输送工作提到团的干部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保证团的干部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团的组织部门要积极研究探索团的干部制度改革。实行干部分类管理后,团的干部工作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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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长沙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谭仲池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长沙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征收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的征收范围、期限、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车辆通行费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以及在本市以外登记上牌并长期(三个月以上)在本市城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按年一次性缴纳车辆通行费。
  在本市以外登记上牌并进入长沙城市道路的机动车辆,应当按次缴纳车辆通行费。经常进入市区的,可以选择按年一次性缴纳车辆通行费或者按次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七条 按年缴纳车辆通行费的,必须在每年4月1日以前办理缴费手续;新入户车辆,应从购车次月起缴纳本年度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费。对已按年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由征收机构发给车主车辆通行费缴讫证。
  车主应随车携带车辆通行费缴讫证,以备查验。车辆通行费缴讫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
  车辆通行费缴讫证遗失的,应当提出书面补领申请,持缴费发票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实后,补发车辆通行费缴讫证。
  第八条 已按年缴纳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辆换牌的,车主应当自换牌之日起30日内到征收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已按年缴纳车辆通行费的机动车辆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的,车主可凭报废或过户凭证以及缴费发票到征收机构办理有关手续,退回次月起本年度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按次缴纳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收费站(点)代为征收。入站(点)一次收费一次。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保存到出站(点)为止,5日内有效。超过5日的,按每5日收取一次车辆通行费,不足5日的按5日计算。
  第十条 征收车辆通行费,必须开具专用票据。车辆通行费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偿还城市道路建设的贷款本息以及路桥维护和征收管理等。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截留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应当在醒目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向社会公开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第十二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征收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以在收费站(点)和经批准的稽查点对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拖欠、逃缴应按年缴纳的车辆通行费的,除责令补缴外,可从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截止日期起,每逾期1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二)使用涂改、伪造、冒用或者借用车辆通行费缴讫证的,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借车辆通行费缴讫证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应按次缴纳的车辆通行费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驾驶车辆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可以并处应缴车辆通行费5至10倍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征收机构实施。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执行职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施行。
长沙市贷款建设的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郴州市行政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奖励工作,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引导作用,充分调动全市各行各业工作人员和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中组发〔2008〕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奖励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以上工作部门对工作表现突出、品德高尚、有显著成绩的个人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 行政奖励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认可的原则,坚持以精神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重点向基层单位和生产一线人员倾斜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行政奖励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部门的行政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集体,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二)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保卫国家安全和维护人民利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村面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推进企业管理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安全生产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发展及保障和改善民生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推行计划生育,爱护公共财产,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九)在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或防止、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十一)在抢险、救灾、应急处理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二)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三)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在实施奖励时,奖励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奖励条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本系统、本行业的工作性质及特点,制定明确具体的奖励条件。

第七条 行政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五种。特殊奖励项目可根据行业特点、奖励对象等实际情况确定奖励名称,但需明确相应的奖励种类。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模范集体”等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



第八条 行政奖励应当遵守下列权限:

(一)个人或集体需授予荣誉称号的,报送省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记一等功的,报送省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个人或集体给予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其中,市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除记二等功外,其他奖励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对个人或集体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其中,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的嘉奖,可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奖励的程序



第九条 本单位的年度奖励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由各单位按照《湖南省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和《湖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实施暂行办法》具体组织实施;奖励的人数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在职人数的15%,其中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人数不超过获奖人数的15%。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的综合奖励,结合政府绩效评估工作进行,原则上不另行开展其他奖励活动;如确有必要以政府名义开展奖励活动的,需经政府研究同意后进行。

第十一条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及时奖励的,采取一事一奖的办法,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申报。

第十二条 给予个人、集体的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集体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单位(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同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综治、人口和计生等有关部门意见;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

(三)审核单位(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五)《郴州市行政奖励(个人)审批表》、《郴州市行政奖励(集体)审批表》均须填报一式三份,归档、审核机关(单位)及审批机关各一份。



第五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对个人颁发奖励证书,对集体颁发奖牌。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集体,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市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奖金标准。

行政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对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对有重大成就或者突出贡献又符合较高等次奖励条件的,应当逐级上报到较高级别的批准机关,给予较高等次的奖励。

第十六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六章 奖励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行政奖励,不得违反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

第十八条 个人、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时严重违反奖励程序规定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个人因违法违纪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或有关单位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条 个人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本人档案。

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牌。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该集体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对个人或集体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在行政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出台新的行政奖励规定后,按国家、省新的规定执行。



附件:1.郴州市行政奖励(个人)奖金标准

2.郴州市行政奖励(个人)审批表

3.郴州市行政奖励(集体)审批表





附件1



郴州市行政奖励(个人)奖金标准



奖励种类
奖金数额(元)

嘉 奖
800

记三等功
1500

记二等功
3000

记一等功
6000

授予荣誉称号
10000






附件2

郴州市行政奖励(个人)审批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片

(近期2寸正面

半身免冠彩色

照片)

民 族

籍贯

出 生 地


身 份

证 号

参加工

作时间


政 治

面 貌

学历

学 位


工 作

单 位

职 务


拟 授

奖 励


奖 惩

情 况











主要

事迹














申报

机关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核

机关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批

机关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备注



注:此表填报一式三份。





附件3

郴州市行政奖励(集体)审批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单位名称




负责人

姓 名

单 位

人 数


拟 授

奖 励


曾受何

种奖励








































































申报

机关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核

机关

(部门)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审批

机关

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注:此表填报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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