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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白山市市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22:57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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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白山市市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白山市市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4]12号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制定的《白山市
市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和《白山市市区失地农民
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
照执行。




附件:
白山市市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

为适应白山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满足广大农民老
有所养的愿望,切实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白山
市人民政府2003年1月8日第24号令、白山市人民政府2004
年3月16日第27号令精神,结合白山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实施
精品战略、开拓农村保险市场、创建优质服务体系、构建农
村养老平台为经营理念,以服务于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为宗
旨,全面实施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措施,积极探索失地农民人
口安置新途径,为失地农民提供最为便捷、高效、安全、放
心的养老保险服务。
二、保险范围和对象
保险范围:《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
偿安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和《白山市市区城市
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市政府第27号
令)规定的范围。
保险对象:依法应当安置的被征地农民。
三、主要内容
(一)按照市政府第27号令的规定,建立失地农民养老
保险制度和建立国家、集体、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指定专门
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专款专用。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将政府、
村民委员会和失地农民交付的养老保险费在扣除3%的管理费
后,保费余额集中管理、统一投资、独立核算,保险公司每
年将以不低于70%的可分配盈余及年利率2.5%的保证收益划
入失地农民个人帐户,用以解决失地农民的养老问题。
四、保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领导小组,负责日常业务的
组织协调工作;组织建立专门的业务管理机构,负责对帐户
管理、保金支付、资产增值等业务进行具体操作。
(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法
规和规章以及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意义、投保方式、交
费方法和60周岁以后年领取生活费的有关规定。通过召开村
干部座谈会、农民代表座谈会和全体村民座谈会,使农民理
解政府对他们的关心,广泛动员失地农民参与养老保险。
(三)建立和落实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资金保
值增值责任制,将责任分解落实到部门和有关人员。同时,
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增强责任意识。对损害失地农民养老
保险利益、挫伤其养老保险积极性的责任人要追究责任、严
肃处理。
(四)开展便民、利民服务和“四上门”活动,做到上
门宣传、上门收费、上门承保、上门服务,以一流的服务和
一流的信誉服务于群众、服务于社会。

白山市市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白山经济发展,加快城市化建设进
程,维护社会稳定,解决失地农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
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和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规
定》(市政府第27号令)规定的范围。
第三条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是指人寿保险公司将国家、
集体和个人交付的保险费在扣除3%管理费后的保费余额集中
管理、统一投资、独立核算,保险公司每年将不低于70%的
可分配盈余和年利率2.5%的保证收益划入失地农民个人帐
户,用以解决失地农民的养老问题。
第四条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由市国土资源局、八道江区
人民政府、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中国人寿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具体承办。
第五条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由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
承担,每人投保1万元。具体比例是:国家承担20%,村集体
承担50%,失地农民承担30%。对不愿意投保的,按照市政府
第27号令的规定,不享受应当由国家和集体支付的70%保险
补助金。参加养老保险的失地农民须带户口本、本人身份证
及保险费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集体办理投保手续。保险公
司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失地农民出具养老保险凭证,失地农民
或被保险的失地农民在保险凭证上签字。
第六条 保险公司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帐户管理。
国家和集体交付的保险费进入个人帐户中的“单位交费”帐
户,个人交付的保险费进入个人帐户中的“个人交费”帐
户。保险公司在“单位交费”帐户中提取应提的总管理费。
“单位交费”帐户中的资金余额和“个人交费”帐户中的资
金余额归个人所有。
第七条 被保险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年金领取日为60周
岁。届时,保险公司将根据失地农民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的多
少,按保本终身年金的领取方式支付养老年金,一年支付一
次,直至身故。在失地农民身故时,如果保险公司给付的年
金总和小于其所交的保险费总额(含国家、集体交付的部
分)扣除3%的管理费后的余额,保险公司将其差额给付其身
故保险金的受益人,该保险责任终止。
第八条 被保险的失地农民若在60周岁领取日前身故,
保险公司将按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该被保
险的失地农民的保险责任终止。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是指“个
人交费”和“单位交费”帐户资金余额之和。给付保险金手
续按保险公司要求办理。
第九条 帐户保证收益。保险合同项下的帐户,享有保
证收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或需要结清帐户时,保险公司
必须将保证收益划入帐户,成为帐户资金余额的一部分。本
保险的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5%。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被保险的失地农民可指
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
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
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其保险金
可以按法定程序处理。失地农民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
人,但须经被保险的失地农民书面同意。被保险的失地农民
的年金受益人为失地农民本人,保险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
变更。
第十一条 被保险的失地农民因家庭生活困难,可以向
保险公司申请部分应急生活费。具体办法是:在保险合同生
效的第二个会计年度及以后至失地农民60周岁之前,由本人
提出申请,并持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的
证明文件,经保险公司核准,可以领取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
中的部分,但每次领取均不得超出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的
15%。同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随之等量冲减,其60周岁时
每年应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也要作相应的调整。应急生活费每
一会计年度只能领一次,60周岁之前最多三次。
第十二条 被保险的失地农民享有养老保险的红利分配
权利。
(一)本保险项下的帐户有权参与分红保险业务的红利
分配。保险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
收益确定红利分配方案,经保险监管机关核准后,向上一会
计年度末有效的帐户派发红利;
(二)本办法项下个人帐户“个人交费”部分和“单位
交费”部分产生的红利将划入个人帐户,成为个人帐户资金
余额的一部分。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一)保险公司要依法经营养老保险业务,不得采取欺
骗手段骗取失地农民的利益;
(二)因保险公司采取不实的宣传或欺骗行为而造成失
地农民投保人权益损害的,失地农民的投保人有权撤回保险
金,并依据有关法律追究保险公司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保
险公司依法赔偿失地农民投保人的损失。
发生保险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
白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依据《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
型)2003版》条款制定,未尽事宜按条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白山市市区(1—59周岁)失地农民趸交养
老保险费一万元保本终身年金领取基数表
2.白山市市区60周岁(含60)以上失地农民
趸交一万元保本终身年领取金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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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规范征用集体土地后农业人口的就业、生产和生活安置工作,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和不能就业人员(以下统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就业及生产、生活安置。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安置农业人口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制定安置方案,妥善安置需要就业农业人口的生产与生活。
第四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由被征地单位通过开发荒地、调剂土地、发展农副业生产、举办乡(镇)村企业安排就业,也可以通过移居新开发区等途径自行安置。
移居新开发区的,按照土地开发及新开发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被征地单位举办的乡(镇)村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开业、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以优惠。
第五条 被征地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自行安置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以下简称农转非):
(一)被征地单位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
(二)被征地单位土地被征用前,人均水浇地在333平方米(合0.5亩,下同)以上,固原地区在533平方米(合0.8亩,下同)以上,部分土地被征用后,人均水浇地在333平方米和533平方米以下的,分别以333平方米和533平方米养活一个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
,剩余的农业人口可以农转非;
(三)被征地单位土地被征用前,人均水浇地在333平方米以下(固原地区在533平方米以下)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其农转非人数,按照被征用的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土地的数量计算。
被征地单位既有水浇地,又有川旱地、山旱地的,可以按2000平方米(合3亩)川旱地抵顶666.7平方米(合1亩,下同)水浇地,4000平方米(合6亩)山旱地抵顶666.7平方米水浇地进行折算。
第六条 被征地单位申请农转非指标的程序:
(一)被征地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审查;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审核;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农转非指标只能用于在被征地村有常住户口和住房,且承包的土地被征用的农业人口。
第八条 农转非指标的使用程序:
(一)被征地单位拟定方案;
(二)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四)市、县人民政府委托所属土地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粮食部门审核;
(五)自治区公安厅审批;
(六)公安机关和粮食部门办理户、粮手续。
第九条 被征地单位农转非人员中劳动力的就业安置,按照自谋职业和乡(镇)、村自行安置为主,国家安置为辅的原则,多渠道解决。
第十条 被征地单位农转非人员中的劳动力,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按下列程序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予以公证。
自谋职业并领取了安置补助费的,不得再提出安置要求。
第十一条 征地单位招工时,应当优先招收被征地单位农转非人员中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力。
征地单位招工安置的,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其他单位招工安置的,应当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该单位。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仍安置不完的农转非人员中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力,纳入城镇劳动力资源,按照三结合就业方针安置就业。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农转非人员中不能就业的,按下列办法予以安置:
(一)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上的女性和五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以及因病、残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实行养老金保险制度。实行养老金保险的人员,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名单,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征地单位按名
单将相应安置补助费向所在市、县(区)保险公司一次性投保,由保险公司按月付给养老金。
(二)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的人员和十六周岁以上仍在校就学的学生,由被征地单位发给生活补助费,可以定期发给,也可以一次性发给。
生活补助费从安置补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人员全部农转非的被征地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撤销其农业建制,并纳入城镇居民管理。
撤销农业建制的被征地单位原有的集体所有财产和所得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区)、乡人民政府与有关被征地单位协商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私分或者挥霍浪费。未经征用的土地和宅基地全部收归国有。继续使用未经征用土地和宅基地的原农民享有国有土地使用
权。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土地被征用后,其所负担的农业税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准后,予以减免;其所负担的定购粮任务,由市、县人民政府调整,总量不变。
第十六条 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农转非指标的,由公安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是指种植农作物和果树等林木,经常进行耕作的土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撂荒未满三年的耕地和当年休闲地。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单位,是指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村(村民委员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4日

关于报刊管理贯彻执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报刊管理贯彻执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为了在新闻出版业治理工作期间贯彻执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于1997年底完成转化内部报刊工作的地方,从1998年1月1日起,严格按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定于在1998年底完成转化内部报刊工作的地方,根据《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厅字(1996)37号)的精神,在1998年12月31日前,仍可参照《关于内部报刊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95)新出期字第1277号)的规定执行。各地内部报刊转化工作最迟在1998年底结束。
在完成转化内部报刊工作后,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的职能部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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