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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53:30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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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1998-12-7

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煤炭买卖(购销)合同》

示范文本的通知##**煤行管字[1998]第546号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省(区、市)贸易(物资、商业)厅(局、集团公司)、燃料总公司,各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煤炭经营秩序和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提高煤炭订货合同签订的质量,现将《煤炭买卖(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煤炭买卖(购销)合同》(GF—98—0109)(略)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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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六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的“合同鉴证”。

三、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四、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2007年修正本)(1997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发布 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资料,包括机动车辆、机电产品、钢材、木材、煤炭、成品油、水泥以及农业机械、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等。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资料市场,是指各类生产资料的交易场所和交易关系的总和,包括生产资料集中交易市场和其他分散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置的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对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派驻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对分散交易的场所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采取巡回监督检查和分区定人定责的方式。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办理广告审查以及生产资料发货票的验证签章;

(二)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资料违法经营有关的协议、合同、单据、文件和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检查与生产资料违法经营有关的财物,被检查者不得转移、隐匿和销毁;

(五)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部门以及生产资料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登记

第八条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审批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者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名称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生产资料市场的名称冠以“河北省”、“河北”以及市、县行政区划名称的字样,应当分别报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独家经营生产资料的企业,不得冠以“市场”名称。

第十一条 生产资料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经营者资格

第十二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照经营。

第十三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单位在市场设立经营性服务机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举办生产资料的集中交易会、订货会和展销会,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在生产资料市场经营国家实行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生产资料,应当报经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证件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章 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在市场销售的生产资料,必须是国家允许自由流通的商品。

国家规定实行专营、专卖的生产资料,由国家规定的单位统一经营。

国家对生产资料的经营主体和交易方式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出售旧机动车辆、旧农机具和旧船舶,必须持有关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行车执照、驾驶证以及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证件,到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出售闲置设备、旧机动车辆、旧船舶等资产,应当经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到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销售生产资料应当持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生产资料,必须在生产资料或者其包装上标明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并持有与销售的生产资料一致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销售工业试销品、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品、处理品,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销售限期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二十条 下列生产资料不得销售:

(一)走私的生产资料;

(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重要生产资料;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的生产资料;

(四)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生产资料;

(五)报废、拼装的生产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生产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生产资料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五章 收费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向生产资料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生产资料经营者征税、收费、摊派的,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财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
(一)行政区划名称,指区、县(自治县、市)、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峡、泉、溪、洞、滩、水道、地形区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楼群(门、户)、集镇、自然村(寨)、村名称;
(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铁路、公路、机场、桥梁、隧道、索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码头和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建筑物名称,指以地名冠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的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工作,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负责标准地名图书资料的审定,依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档案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规划、命名、更名应广泛征求当地居民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地名设置的密度应适当、合理,尊重历史,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命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
(二)本市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名称,一个乡(镇)内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一个区、县(自治县、市)内道、路、街、巷、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市内著名的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四)新建和改建的城镇道、路、街、巷、居民区应按照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八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地名用字应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和字音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汉语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用语规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九条 地名更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凡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予更名。
第十条 凡符合本条例地名命名规定的属于政府投资的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可实行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进行地名命名和随意更改地名。
第十二条 凡需冠名的新建居民住宅区、桥梁和其他以地名冠名的建筑物(群),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须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登记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涉及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市)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本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等九区所辖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大型建筑物名称,由所在区民政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九区范围内的其他居民地名称及本市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辖区内的居民地名称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四)前项规定以外的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业主申报,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区、县(自治县、市)的,直接向市民政部门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名称,由专(行)业务部门或有关单位在征求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所属民政部门意见后,报专(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申报地名命名、更名的单位(部门),应写出书面申请,填写《重庆市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然后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予以报批。
第十五条 由于地形、地貌发生变化等原因而导致原地名的存在已无必要的,由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废名。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报批决定。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审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的地名文件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所获得的经费是财政资金,应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八条 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专(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批准机关向社会统一公告。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文件、证件、印章、影视、报刊、书籍、商标、广告、牌匾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一条 凡公开出版发行涉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图、交通图册、电话号薄、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型出版物,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辖区内的政区图,应当经同级民政部门审核标准地名后方可出版。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各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地名法定标志物,包括大型地名标志牌,交会路口地名导向牌,道、路、街、巷牌,乡(镇)、村牌,居民区指示牌、门号牌,幢(楼)牌、门户牌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协助民政部门确定设置地名标志的位置。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指导、监督,分别由有关单位(部门)设置和管理:
(一)各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行)业部门出资设置和管理;
(二)大型地名标志牌,交会路口地名导向牌,道、路、街、巷牌,由所在地的县以上民政部门设置,由地名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公路沿线乡(镇)、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设置,经费由乡(镇)承担;
(三)居民区指示牌,由业主(建设单位)出资设置和管理;
(四)门号牌、幢(楼)牌、单元牌、门户牌,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标准由房屋产权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含门号牌、幢楼牌、单元牌、门户牌)的式样和规格,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制作、设置。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地名标志的缺字、缺画、模糊、破损等,由设置部门或单位负责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需移动或拆除的,应经原地名标志设置单位(设置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对逾期未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或不能恢复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其他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设置;有关单位或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设置。对逾期未设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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