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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高层次人才政府特殊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55:36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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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高层次人才政府特殊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6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高层次人才政府特殊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高层次人才政府特殊津贴发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吉林省高层次人才政府特殊津贴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吉林省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吉发〔2003〕13号)精神,落实高层次人才的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放范围。凡在吉林省工作的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包括俄罗斯院士和第三世界院士,以下简称“两院”院士)、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长江学者、中科院百人计划人选、省管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均享受高层次人才政府特殊津贴(以下简称政府特殊津贴)。

  第三条 发放额度。每月发给每位“两院”院士政府特殊津贴2000元(其中,第三世界院士每月每人2000元,俄罗斯院士每月每人1000元);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长江学者、中科院百人计划人选、省管优秀专家每月每人发给政府特殊津贴500元;博士生导师每月每人发给政府特殊津贴300元。

  第四条 资金渠道。“两院”院士、博士生导师政府特殊津贴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长江学者、中科院百人计划人选、省管优秀专家政府特殊津贴所需资金,由省人才开发资金解决。

  第五条 发放方式。(一)政府特殊津贴每半年发放一次,由省人事厅统一管理发放。(二)每年5月30日前和11月30日前,高层次人才所在单位要填写“高层次人才政府特殊津贴发放审批表”(一式4份),经当地人事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人事厅核准(在长中省直单位直接报送省人事厅),由高层次人才所在单位统一到当地人事部门办理津贴领取手续。

  第六条 发放时限。(一)高层次人才只在其获符合政府特殊津贴发放范围的专家称号有效期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二)凡调入我省工作和经国家、省新批准的符合政府津贴发放范围的高层次人才,经省人事厅审核后,从调入和批准的下一个月起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三)有自然减员或不再承担指导博士生工作的博士生导师,从下一个月起,停止发放政府特殊津贴。(四)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长江学者、中科院百人计划人选政府特殊津贴发放时间从2003年9月起计算。

  第七条 凡获国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长江学者、中科院百人计划人选、省管优秀专家两项或两项以上高层次专家称号的(包括博士生导师在内),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其每月政府特殊津贴按500元执行,不累加计算。

  第八条 省人事厅、省财政厅每年检查一次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资格情况,检查中发现有下述情况之一者,即取消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资格。(一)丧失或违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应具备的基本政治思想条件者;(二)未经组织同意出国或出省半年以上不归者;(三)因故取消其获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资格者。

  第九条 高层次人才政府特殊津贴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此款项或拖延发放时间。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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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

建标〔2013〕4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适应深化工程计价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在总结原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我们修订完成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以下简称《费用组成》),现印发给你们。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做好发布后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主要调整内容和贯彻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费用组成》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见附件1)。
  (二)为指导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计算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工程造价形成顺序划分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见附件2)。
  (三)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合理调整了人工费构成及内容。
  (四)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9部委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将工程设备费列入材料费;原材料费中的检验试验费列入企业管理费。
  (五)将仪器仪表使用费列入施工机具使用费;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列入措施项目费。
  (六)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将原企业管理费中劳动保险费中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列入规费中的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的财务费和其他中增加担保费用、投标费、保险费。
  (七)按照《社会保险法》、《建筑法》的规定,取消原规费中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增加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八)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在税金中增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为指导各部门、各地区按照本通知开展费用标准测算等工作,我们对原《通知》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公式和计价程序等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完善,统一制订了《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见附件3、附件4)。
  三、《费用组成》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bzde/201304/W020130401014912.doc
     2.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造价形成划分)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bzde/201304/W020130401014934.doc
     3.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参考计算方法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bzde/201304/W020130401014953.doc
     4.建筑安装工程计价程序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bwj_0/jsbwjbzde/201304/W020130401015016.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3年3月21日






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 72号


《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已经 2008年 12月26日十四届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扶持本市医药产业,加快实现本市经济发展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药品研发机构。

本规定所指医药产业包括药品研发、生产、流通及医疗器械等行业。

第三条 在市工业发展资金中分设市医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我市医药产业发展。市医药产业每年的税收增量市级留成部分及省财政对市医药产业的扶持资金作为补充。同时,积极争取国家、省有关部门资金的支持。

第四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协调本规定的实施。本规定所涉及的扶持优惠政策按年度进行兑现,要求申报单位在每年二季度前向市工业主管部门申报,过期视为放弃。工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受理、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执行,具体操作细则另定。

第五条 鼓励新药研发和自主创新。对取得国家药监部门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落户本地生产的新药,给予一次性资助。资助标准为:一类新药(含中药、化药)50万元;二类新药(含中药、化药)20万元。

第六条 鼓励医药科技创新。鼓励医药生产企业和研发机构在新药研制过程中,积极申报我市科技三项经费。市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医药企业。

第七条 鼓励扶持新建、技改医药生产型项目。新建、扩建医药生产项目的厂房及研发类建筑,一律免交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八条 鼓励引进优质医药项目。凡在批准注册登记之日起至规定时间内建成投产的新办企业,投产后2年内企业年度最高净入库税收(包括国税、地税,以国税局、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为据)达 10万元/亩,且年税收额达到 30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从专项资金给予其所交纳的土地款额的 10%的奖励。在此基础上,每亩税收增加1万元的,增加其交纳土地款额1%的奖励。

第九条 鼓励扶持医药项目建设。落户我市的新建或技改医药工业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安装调试完成并投产的,对其购入主要新增生产设备投资额2000万元及以上的,凭购置发票(以国税部门抵扣税凭证为据)和付款凭证一次性从专项资金中给予设备款 3%的资助。

第十条 鼓励扶持新建医药企业。新建投产的医药生产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企业年度缴纳增值税达到300万元以上的,当年按所缴纳增值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三年后五年内按所缴纳增值税的环比增量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 60%的扶持。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非新建医药生产企业创税。全市非新建医药生产企业,以历年(自 2003年以来)年度缴纳增值税最高额为基数,当年实缴增值税增量达到 30万元以上的,增量税额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 100%的扶持。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医药流通企业创税。全市医药流通企业,以历年(自 2003年以来)年度缴纳增值税最高额为基数,当年实缴增值税增量达到30万元以上的,增量税额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40%的扶持。

第十三条 鼓励医药企业做大做强。鼓励本市医药企业收购、兼并或重组,被收购、兼并或重组的医药企业缴纳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凭税务部门完税证明)自收购、兼并或重组之日起三年内,一次性按实缴税额的 10%由专项资金给以补贴,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四条 本规定各条款所涉及的奖励如与市政府其他相关规定有重复的,仅就高兑现一次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 7月 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的《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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