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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避、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扣留、没收的非法埋没卷烟处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24:37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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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避、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扣留、没收的非法埋没卷烟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避、公安部、海关总署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避、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扣留、没收的非法埋没卷烟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5-3-10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避、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扣留、没收的非法埋没卷烟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烟专〔1995〕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直属海关:

为了贯彻实施《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通告》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现对扣留、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处理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应就近封存,从查获过运往封存地时,可凭执法部门开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二、执法部门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应委托国家烟草专卖局设立或授权的烟草拍卖行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工作经国家烟草专卖认可的拍卖行公开拍卖。着批拍卖行应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天内对外公布。

三、各执法部门应及时向拍卖行提供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数量、品种、规格、质量,以便组织拍卖。拍卖行应在拍卖的15日前发布公告或通知。公告或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拍卖日期、地点;

2拍卖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3竞买人条件;

4拍卖方式。

四、竞买人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不受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限制。

五、拍卖行在扣除拍卖手续费肜,应将拍卖款全部返还原没收单位。拍卖手续费标准由地方政府核定,一般不得高于成交额的3%。

六、在尚未设立本《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拍卖行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各执法部门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由当地“定点企业(批发)”收购处理,其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市场零售价的70%。也可委托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烟草拍卖行拍卖。

七、在市场上罚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由当地“定点企业(零售)”代销或收购,其代销款扣除代销所需费用(含手续费)后,全部返还原没收单位。代销的手续费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购的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市场零售价的70%。

八、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需要在省际间运输的,必须由收购单位或拍卖中标的“定点企业(批发)”向国家烟草专卖局申领准运证;需要在省内运输的,必须向省级烟草专卖局申领准运证。

九、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在公开销售时,必须有烟草专卖部门加贴的《罚没走私烟》标记。标记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印制、下发。箱包装上的标记在拍卖或收购后批发前加贴,条包装上的标记随货同行,在零售前由“定点企业(零售)”在当地烟草专卖部门的监督下加贴。对未按规定加贴标记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处理规定。

十、本通知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定点企业(批发)”:是指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

“定点企业(零售)”:是指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或授权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卷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

“非法进口卷烟”:含外销又走私进境的国产烟。

十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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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2号)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经营范围的登记管理,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登记机关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第四条 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

  第五条 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审批机关对许可经营项目有经营期限限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该经营期限予以登记,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从事经营。
  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登记许可经营项目。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中的类别,登记一般经营项目。

  第七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第八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企业作出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依法向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存续的企业申请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变更登记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企业改变类型,改变类型前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企业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变更出资人,原已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变更出资人后不需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内投资者变为境外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出资人由境外投资者变为境内投资者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重新登记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分支机构经营所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批机关单独批准分支机构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的,企业可以凭分支机构的许可经营项目的批准文件、证件申请增加相应经营范围,但应当在申请增加的经营范围后标注“(分支机构经营)”字样。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企业经营的;
  (二)属于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
  (三)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二)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三)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四)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的。

  第十五条 企业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长政发〔2003〕5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一月四日



长沙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妥善安置好退役士兵,支持军队和国防现代化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符合就业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和城镇义务兵。
  二、退役士兵安置实行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三、凡驻我市辖区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四、凡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部落实当年安置计划的,经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核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政府交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
  五、退役安置继续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实行安置就业的退役士兵采取分级负责、包干安置和重点安置相结合的办法。中央和省属驻长各系统、各单位,市、区、县(市)各系统、各单位都必须妥善安置本单位职工子女及配偶在本系统的转业士官。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父母(配偶)单
位或退役士兵本人原工作单位已撤销、合并或破产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服现役满10年的转业士官退出现役后,原则上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安置。符合进长沙市安置条件的,由市、区、县(市)政府按相关政策统一安置。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实行重点安置就业:
  (一)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获得大军区级荣誉称号的服役期满2年以上的退役士兵;
  (二)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
  (三)烈士子女、孤儿。
  六、用人单位对所接收的退役士兵不得进行文化考试和体检录用,不得实行试用期和收取安置费,退役士兵父母所在单位,不得以已有子女在本系统工作而拒绝接收退伍回来的子女。同时要按国家规定,及时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非本人原因,2年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未能按时上岗的,从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直至安置就业为止。
  七、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按下列标准补偿安置:
  (一)对服役期满2年以上,10年以下的城镇退役士兵,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偿金20000元,服役期超过2年的每增加一年补助2500元。
  (二)服现役满10年(含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偿金50000元,服役期超过10年的每增加一年补助2500元。
  (三)服役期间立功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按一般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偿标准领取补偿金外,按每获一项荣誉称号分别按相应的标准增发奖励金。其中,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增发4000元,荣立个人一等功的增发3000元,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2000元,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500元。
  (四)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须由本人向当地退伍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签订自谋职业补偿协议,并由当地退伍安置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发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自谋职业退伍士兵持证到同级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偿金。
  八、退役士兵就业后的劳动人事关系和档案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偿金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接收管理。
  九、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地人民政府不负责安置,按失业人员对待:
  (一)超计划入伍,即1999年以后入伍无当地政府发放的“安置卡”或“优待安置证”的;
  (二)服役期间或退役后买户口进城或通过投亲靠友(符合安置政策的除外)等渠道进城无生活基础的;
  (三)弄虚作假,伪造、涂改或骗取伤残、结婚、户口、立功荣誉等证明的;
  (四)退役士兵已经当地政府安置,但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五)城镇义务兵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后1年内,转业士官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后当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安置手续或未办理补偿安置自谋职业手续的;
  (六)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七)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八)在部队或者待安置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十、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缴纳标准为:
  义务兵每人40000元,转业士官每人50000元。
  十一、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属政府性基金,由当地财政统一管理。市、区、县(市)财政部门根据退伍安置部门提供的名单向自愿缴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单位收取,对有安置任务而在规定时间内既未安置退役士兵,又未缴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单位,属长沙市各级财政拨款单位的,由当地财政部门代扣;属其他性质的单位,由当地安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既不按分配计划接收安置对象,又不按时缴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单位,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外,当年不能申报评选文明单位。区、县(市)未完成年度安置任务的,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区、县(市)”。
  十二、收取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按《湖南省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使用。
  十三、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本办法确定相应补偿标准。
  十四、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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