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23:57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救灾款的通知

民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救灾款的通知
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监察局、审计局:
我国自然灾害频繁,常常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严重的损失。党和政府十分关心受灾群众的疾苦,每年拨出相当数量的自然灾害救济款(简称救灾款)帮助灾民克服急迫的困难。各地对做好这项工作很重视,救灾款的使用情况,总的是好的,但在一些地方,贪污、挪用、私分、挥霍救
灾款的问题也时有发生。因此,必须加强救灾款使用的管理和监督,为了进一步管好用好救灾款特作如下通知:
一、救灾款的发放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民政部和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
二、各地各级民政部门,分发使用救灾款,应集体研究,提出方案,会商财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审定。
三、乡镇发放救灾款,应先由民政部门提出指标分配到村的意见,经乡镇政府审定,再由村委会提出评发到户的名单和金额,报乡镇政府批准,并出具取款凭证,由农业银行或上级指定的金融机构监督支付。对于不符合救灾款使用规定的,支付单位有权拒付。
四、村委会评发救灾款,要增强接受群众监督的透明度,切实做到“三公开”:公开发放的对象和原则;公开上级拨来救灾款的数额;公开得款户的名单和金额。
五、各级民政部门发放使用救灾款的情况,要接受各有关方面以及群众的监督,对所提出的质询应作如实说明。
六、救灾款的管理人员,对于违反救灾款使用范围和使用原则的,有权提出异议,直至向其上级或监察机关报告。
七、民政部门要加强检查。下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将救灾款的分发使用情况向上级民政部门汇报,并抄送同级监察、审计机关。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要严格进行检查。乡镇发放救灾款要跟踪检查,县每年要进行重点检查,地、省要进行抽查,检查要做到查帐目、查使用范围和落
实到户的情况。检查结果应如实向上级报告,并抄送同级监察、审计机关。
八、国家审计机关和民政部门的内审机构,要加强对救灾款的审计监督。已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要把救灾款作为重点;尚未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对救灾款发放较多或群众反映问题较多的地方,应有计划地进行重点审计,并逐步实行定期审计。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除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外,认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移交监察或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监察机关对救灾款分发使用当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要认真检查,严肃处理。对举报人要保护,对打击报复行为要从严处理。
十、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救灾工作的人员,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救灾款使用的原则和范围,以得到各方面的支持和监督。



1990年1月22日

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外汇买卖业务健康、稳妥地发展,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营外汇买卖系指金融机构以其自有和自筹的外汇资金在国际金融市场上自行买卖外汇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1.外汇买卖业务主管人员须具备5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历;专职交易员须具备3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历;专职交易员不少于3人;
2.有专门交易室,并配备信息终端机和其它有关设备;
3.具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的等值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4.有健全的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
第五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按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1.规定各级主管人员外汇买卖的管理和审批权限;
2.规定外汇买卖的业务品种范围及其风险限制条件;
3.规定每个交易员或主管人员每笔交易的最高限额和头寸管理权限;
4.规定每日外汇买卖的敞口总头寸和隔夜敞口头寸限额;
5.规定每笔外汇买卖的止蚀点;
6.制定交易员守则;
7.建立固定格式的台帐登记制度;
8.制定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专门会计科目,对自营外汇买卖进行单独核算;
9.交易与结算分别管理。
第六条: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1.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申请书;
2.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3.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的验资报告;
4.外汇买卖主管人员和专职交易员的名单和简历;
5.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
6.外汇买卖业务的交易设施、设备情况简介;
7.银行总行或上级行同意其开办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文件;
8.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属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银行分支行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由分局审核上述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七条:银行分支行办理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一律通过其总行对外办理交易,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直接交易。
第八条:经批准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专职交易员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培训和考核,专职交易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九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每天交易总量(敞口总头寸)不得超过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20%。
第十条:经本单位最高主管批准,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可保留少量隔夜敞口头寸,但隔夜敞口头寸的最高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的当年累计亏损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亏损额达到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时,须立即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并暂停办理此项业务,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当年不得重新经营此项业务。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的自有和自筹外汇资金为避免外汇风险进行货币结构调整,不受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限制,可凭有关合同并经其最高主管批准按需要进行。
第十三条:未获准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其自有和自筹外汇资金为避免外汇风险进行货币结构调整,可委托其它经批准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非金融机构(外、合资企业除外)不得自行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如有外汇资金保值需要,可委托经批准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经批准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上月的“自营外汇买卖及头寸统计月报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必要时可随时要求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外汇营运资金、每日敞口总头寸、每日隔夜敞口头寸均按当日纽约外汇市场汇率折美元进行计算。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以10,000-5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暂停其办理此项业务的处罚,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所得。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规定实行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91)汇管条字第421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管理的通知”作废。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