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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18:30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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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7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习近平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此外,对条文的序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1996年6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条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以及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植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民营科技企业的类型有:

(一)国有民营科技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科技企业;

(三)私营科技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科技企业、合伙科技企业、科技个体企业);

(四)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份的联合经营的科技企业;

(五)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科技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科技企业);

(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科技企业。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有科技专业知识的人员;

(三)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有技术专长的人员。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转换机制,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对所承担的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

(五)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六)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

(七)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参与组织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有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工商、税务、财政、人事、外事、公安、计划、经贸、劳动、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成立、变更、终止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并核发科技企业证书。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时应征求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非专利技术;

(三)有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科技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作)的25%以上,专兼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作注册资本;

(五)年度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

第十二条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应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对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减免税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民营科技企业正式投产后,其年交税金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管理制度健全,其业务骨干属省外来闽的科技人员的,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人事部门批准,可在经营所在地申请入户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拥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

第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凡符合国家、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中间试验、技术市场、技术出口等相应条件的,享受其同样的优惠待遇,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贷款、成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方面,享有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国家计划科研项目及经费,国家按投入相应比例分享所取得的成果和效益。

第十六条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可存放在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民营科技企业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一)国有民营、集体所有制,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份的科技企业,其人员出国(境),由外事部门办理手续;

(二)私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三)非国有科技企业的有关人员,如确有必要,可参加本省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的临时因公出国团组,按公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申领因公护照。

第十八条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尤其是以可转让权利申请抵押贷款,有关金融机构应予支持。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供应。

第十九条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经原所在单位同意后的兼职科技人员,符合评审条件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允许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民营科技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财税部门以及所在地进行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民营科技企业变更、转换和其它原因停止经营活动时,应向所在地进行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中的专、兼职人员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如有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给予吊销科技企业证书。

民营科技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年度检验登记时,应提交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甄别的复查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科技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利用职便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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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展改革系统要继续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做好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展改革系统要继续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做好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改投资〔2012〕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住房保障工作座谈会的精神,为全面完成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发展改革系统要继续加大工作力度,扎实推进有关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的认识。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了2012年经济发展的主要目标任务,也对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明确了要求。正确处理好速度、结构、物价三者的关系,保证经济发展“稳中求进”,扩大内需是战略基点,而保障性安居工程是现阶段扩大内需的一项重大举措,事关增长、结构、物价三者的平衡,事关民生改善和社会和谐稳定。2012年是实施“十二五”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的第二年,是在建工作量最大的一年,也是开工、竣工、分配、管理任务并重的一年,需要充分估计困难,以坚定不移、坚韧不拔、坚持不懈的精神和扎实有效的工作措施加以应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一定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把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摆在突出重要位置,作为份内之事列入工作日程,抓紧、抓实、抓好。
  二、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计划落实力度。2012年中央进一步加大了资金支持力度,地方政府也要加大资金筹措力度。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配合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金融等部门做好建设资金平衡工作,积极协调落实政府财政性资金、企业债券、金融机构贷款等方面资金,加强建设资金统筹和组织实施工作,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建设任务的完成。要创新融资机制,充分发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作用,通过直接和间接融资多渠道筹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设保障性住房及配套设施。要按照确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尽快将中央补助投资和省级配套资金分解下达到市、县,落实到项目。分解下达的计划要与已签订目标责任书相应的建设任务相衔接。
  三、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为保证保障性住房建成后尽快投入使用,2012年中央专门安排投资支持与保障性安居工程直接相关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好建设项目,中央补助投资要统筹用于去年已开工和今年拟开工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直接相关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与此无关的其他市政设施,北方地区要重点用于配套的供热设施建设。中央投资支持的项目要统筹考虑市县的建设任务、资金筹措能力等,优先安排特殊困难地区。
  四、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好加快进度与规范管理的关系,千方百计采取措施加快项目前期工作。认真履行审批或核准手续,缩短周期,简化流程、提高效率。加强部门间的衔接,发挥综合部门职能优势,协调促进规划、计划、土地、资金等条件的落实,为项目早日开工创造条件。
  五、强化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2012年是加快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关键一年,既要加强新开工项目工作力度,也要抓好在建项目的建设。要加强项目实施管理,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加强建设资金监管,狠抓工程质量。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督促项目加快建设进度,确保完成竣工目标。
  六、严格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监督检查。要进一步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强化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检查。发展改革系统要充分发挥稽察队伍的作用,把保障性安居工程作为年度稽察的重点,对疏于管理、进度缓慢、配套资金落实不力、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要及时通报、限期整改。同时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性住房分配、使用、管理等工作,确保这项重大民生工程办好办实。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切实做好各项工作,努力实现经济发展预期目标,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流动人口是指外地来鞍山城区的暂住人员:
(一)从事建筑、安装、运输、种植、养殖业及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临时工;
(二)从事工业、商业、修理业、餐饮服务业、文化娱乐场所等行业人员;
(三)劳改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因故请假回家的人员;
(四)其他原因的暂住人员。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流动人口和招用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人和房屋出租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全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公安、劳动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与,各负其责,综合管理的工作体制。
第五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流动人口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八条 鞍山市各级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户籍和治安管理以及居住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暂住申报登记、发证、注销及其治安管理,并代收流动人口管理费。
公安机关可适当聘用胜任工作的协管员,聘用费用由流动人口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时,必须依据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合法证件,有生育能力的需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不符合暂住条件的,拒发《暂住证》,并劝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十条 成建制的流动人口,单位必须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注册地公安机关证明、职工花名册、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暂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手续。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要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 凡领取《暂住证》人员,其居住、劳动、生产、生活、教育等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不得非法扣押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十三条 凡来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活动的,在到达三日内,居住居民家中(含租借房)的,持合法证件由房主持户口簿携同流动人口到居住地派出所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居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现场的,由招用单位和施工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办理《暂住证》。
第十四条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凭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在到达的次日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五条 本市城区居民,离开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城区暂住三十日以上的,持居民身份证或合法证件,到暂住地派出所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不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必须要接受守法教育,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居住地管理
第十七条 居住地是指流动人口居住的合法固定场所,即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集体宿舍、建筑工地、出租房屋、招待所、旅店、宾馆等。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或个人,房主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办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领取《暂住人口登记簿》,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租住房屋的流动人口,必须问明来历,持合法证件,方可留住;
(二)要带领流动人口,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
(三)对出租房屋要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四)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要及时报告,不得知情不举、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
(五)不准出租危险房屋、违章建筑和自搭棚厦;
(六)房屋停租后,要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用工单位管理和其他管理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口单位,实行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包治安、包卫生管理、包计划生育管理。发现问题要追究用工单位或主管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外招人员登记造册,申办《暂住证》;
(二)在外招人员中建立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与当地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四)代收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月上缴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二条 来鞍务工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零散的需持原居住地县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地发的《暂住证》,到市、县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
(二)成建制的单位需持《营业执照》(副本)与甲方签订的协议书、市施工企业管理处批准手续和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的职工花名册,到市、县以上劳动部门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招用流动人口,必须经市、县、区劳动部门批准,通过职业介绍单位介绍,到市、县以上劳动部门办理就业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鞍山城区进行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除持《暂住证》外,必须有工商部门要求的必备证件。对未办理《暂住证》的,工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生育能力的流动人口办理务工、经商的,必须出示本人原居住地乡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查验证明,否则,劳动、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要向当地卫生防疫站报告,并接受卫生防疫站的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在我市居住五个月以上者,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六条 民政、交通、公安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流动人员要作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安、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房产、建工、卫生等有关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并经通知不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处以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房屋不经批准,不办合法手续的,对出租者处2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房屋违反房籍管理规定的,处10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房主不履行治安责任的,视其违法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四)对乱招乱雇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罚雇主每招一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按规定统一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受到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有关法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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