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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专项基金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05:49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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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专项基金的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专项基金的规定》的通知
(韶府[2003]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专项基金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六日



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
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的信用合作,加快我市的开发建设,推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促进韶关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增强我市债务承受能力,建立借、用、还款良性循环的有效机制,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韶关市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偿贷基金”)。在韶关市财政局开设偿贷基金专户,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实行预算统筹,专款专用。
第三条 市财政局对偿贷基金的统筹进行预算编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需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 (以下简称“项目”),项目单位在拟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落实还贷责任;在组织项目实施时,制定归还本息计划,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应协助和督促按期还贷。
第五条 偿贷基金的主要来源和落实措施。
(一)建立偿贷基金。
1.市政府从2003年起,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污水处理费、堤围费和由政府统筹的行政事业单位物业出租收入、政府参(控)股公司上缴的利润、城市经营综合收益等财政收入中预留出一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2003年起为20000万元,以后每年度按增长10%比例递增,专门用于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当年贷款本息和用于宽限期内项目资本金的投入。
2.经市政府批准,每年从项目单位的投资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偿贷基金,存入偿贷基金专户。
3.2008年起偿贷本金确定为20000万元,以后年度逐年以12%比例递增。
4.偿贷基金的起点额度和逐年递增比例经同级人大审议通过后,市政府每年将该部分资金列入同年财政预算,并归集到偿贷基金专户中,专项用于偿贷。
(二)市政府将指定范围内的土地经营收益列为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来源。
1.市政府将以文件形式明确韶关市区和西联新区内所有由政府储备的土地的出让收益权归韶关市政府指定的借款人所有,并同意该借款人将其拥有的土地出让收益权质押给国家开发银行以及通过签订帐户监管协议接受国家开发银行对土地出让收入帐户进行监管。
2.市政府负责督促借款人在取得贷款土地使用证后,及时将贷款的土地抵押给国家开发银行,并且市政府将采取措施维护国家开发银行的利益。
(三)将市政府持有的公路、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自来水厂等项目的资产经营收益列为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来源,市政府授权有关企事业法人将路桥通行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水费等收费权质押给国家开发银行。
第六条 偿贷基金的使用
(一)存入偿贷基金专户的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土地收益和城市经营收益等的本息,韶关市人民政府文件颁发<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专项基金的规定)的通知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二)各项目单位缴交的偿贷基金及存款利息,由该项目单位作出还本付息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同意后使用。在该项目单位偿清债务本息后办理结算退回手续。
(三)借用贷款的项目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如期投产、达产等特殊情况,可向市政府申请使用偿贷基金。如申请使用的偿贷基金超出该项目原上交的部分,经市政府批准,按银行同期利率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本规定由韶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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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五号)

文号:第八十五号
  《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8年7月22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四日

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具体工作。

  执法检查组集体开展执法检查活动。

  第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章 计 划

  第五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第六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以下简称执法检查计划)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执法检查议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项目的建议。必要时,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七条 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由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组织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编制。

  第八条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在每年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一个月内提请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执法检查计划决定后,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执法检查计划书面告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项目每年不少于两项。

  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联合开展执法检查。

  上级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需要下级人大常委会配合的,下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执法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项目需要调整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由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二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上级、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市民代表参加执法检查活动。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拟订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执法检查活动的联络、协调、安排等具体工作;

  (三)组织有关问题的调研、评估;

  (四)草拟执法检查报告;

  (五)有关执法检查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时间、内容和要求;

  (二)执法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三)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

  (四)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组可以对执法检查工作方案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前应当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检查事项和执法检查组联系方式,征求公众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汇报。执法情况汇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四)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具体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有关部门、机构(以下简称实施部门、机构)汇报执法情况。

  第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通过实地考察、调查、座谈、检查、听证、民意测验、抽样调查、评估以及查阅有关档案、案卷等多种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基本评价;

  (三)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主要建议;

  (五)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六)其他重要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市、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会议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审议意见以及执法检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三个月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完成后,可以根据下列情况依法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实施部门、机构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问题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上述情况决定跟踪检查,跟踪检查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涉嫌重大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听取实施部门、机构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并责成实施部门、机构依法处理,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特区法规)、较大的市法规(以下简称较大市法规)在实施前,实施部门、机构应当制定法规实施工作方案;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实施部门、机构应当制定法规实施或者废止工作方案。

  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或者废止对本市有重要影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建议实施部门、机构制定法律、法规实施或者废止工作方案。

  法律、法规实施工作方案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实施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授权制定相应的处罚实施标准、技术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的计划;

  (二)法规宣传普及工作计划;

  (三)执法培训计划;

  (四)需要建立、健全的相关配套措施;

  (五)必需的人员、编制、经费等落实计划;

  (六)其它事项。

  法律、法规废止工作方案包括废止后相关工作的具体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经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对法律、法规实施或者废止工作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其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年度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的实施情况。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负责实施的法规名称;

  (二)实施情况以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和废止情况及其对本市的影响;

  (四)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第三十条 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对本市适用特区法规、较大市法规有重大影响的,实施部门、机构应当自法律、法规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说明适用法律、法规变化情况以及完善本市相关立法的建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研究实施部门、机构提交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需要组织执法检查或者制定、修改、废止有关法规的,可以提出列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或者立法计划的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法律、法规情况的执法检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7/2006号行政法规:核准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措施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7/2006号行政法规

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预防措施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以及第2/2006号法律第八条第一款及第3/2006号法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旨在预防他人实施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义务的前提条件和内容,以及订定关于该等义务履行情况的监察制度,并订定不履行该等义务的处罚制度。
第二条
监察当局
一、本行政法规所定义务的履行情况,由下列当局负责监察:
(一) 澳门金融管理局、博彩监察协调局及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其监察对象为受其监管的实体;
(二) 财政局,其监察对象为核数师、会计师及税务顾问;
(三) 澳门律师公会,其监察对象为律师;
(四) 法律代办纪律权限独立委员会,其监察对象为法律代办;
(五) 法务局,其监察对象为公证员及登记局局长;
(六) 经济局,其监察对象为其余实体。
二、由监察当局作出指引,以落实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七条所指的前提条件和订定履行以下数条所定义务时须遵行的程序,并将该等指引以下列任一方式通知有关实体:
(一) 通知信、挂号信或签收册;
(二) 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通告或规范性文件。
三、如监察当局在行使其监察职权时得悉某事实,而该事实使人怀疑有人实施清洗黑钱或资助恐怖主义犯罪,则须将该事实通知检察院。
第二章
义务
第三条
识别合同订立人、客户及
幸运博彩者身份的义务
一、在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有关实体应要求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提供身份证明文件:
(一) 在有关活动中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或资助恐怖主义犯罪,尤其经分析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的做法后考虑到该等活动的性质、复杂性、所涉金额、次数或当中所出现的不寻常情况;
(二) 所进行的一次活动或多次活动合计涉及金额超出按上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订出的金额。
二、有关实体亦应识别合同订立人、客户及幸运博彩者的代理人的身份。
三、如有关实体知悉或有理由怀疑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并非为其本人行事,则为履行识别身份的义务,须从该等人处取得关于其代为行事的人的身份资料。
第四条
识别所进行的活动的义务
出现上条所指的情况时,有关实体应记录所进行的活动的数据,尤其是关于该活动的性质、标的、金额及所使用的支付方法的数据。
第五条
拒绝进行有关活动的义务
有关实体如未能获得为履行第三条及第四条所定义务属必需的数据,应拒绝进行任何活动。
第六条
保存证明文件的义务
一、有关实体应保存第三条及第四条所指识别数据的证明文件,为期五年。
二、上款所指的文件可由微缩底片替代或转载至数码载体内;《商法典》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此情况。
第七条
通知所进行的活动的义务
如在有关活动中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或资助恐怖主义犯罪,尤其经分析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的做法后考虑到该等活动的性质、复杂性、所涉金额、次数或当中所出现的不寻常情况,有关实体应在该活动进行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该活动通知第2/2006号法律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实体。
第八条
合作义务
有关实体应向具预防和遏止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职权的当局提供其要求的一切协助,尤其是提供其要求的所有数据及文件。
第三章
处罚制度
第九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不履行本行政法规第三条至第八条及第2/2006号法律第七条第四款所定的义务,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对违反该等义务的自然人科$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至$500,000.00(澳门币伍拾万元)的罚款,而对法人则科$100,000.00(澳门币拾万元)至 $5,000,000.00(澳门币伍佰万元)的罚款。
二、对过失者,予以处罚。
三、如违法者因作出有关违法行为而获得的经济利益高于第一款所订定的最高罚款额的一半,则最高罚款额提高至该利益的两倍。
第十条
程序
一、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当局在其监察工作范畴内,具有就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及组成卷宗的职权。
二、 行政长官具有对有关程序作出决定的权限,而在作出决定前先听取组成卷宗的当局的建议;该权限可授予他人。
三、 违法者即使已被科处处罚及已缴纳罚款,仍须履行尚能履行的有关义务。
第十一条
补充法律
属本行政法规未有特别规定的情况,补充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规定。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十二条
过渡规定
在将第2/2006号法律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的职权赋予有关实体前,本行政法规第七条所规定的通知须向司法警察局作出。
第十三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于公布后满一百八十日生效

二零零六年四月七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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