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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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19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9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1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
(二)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和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
(四)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
(五)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销售、租赁和播映;
(六)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电影放映和文物经营活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认真执行“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以有利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宗旨,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应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鼓励和扶持大众化文化经营活动的发展,适当控制豪华型文化娱乐设施的发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在市和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其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
(五)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农场)办事处,应对辖区内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管理文化市场: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歌厅、舞厅、卡拉OK厅、桌(台)球、电子游戏等文化娱乐活动和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以及美术作品的展览、裱售,负责图书报刊零售、租赁和本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单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
(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图书报刊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和租赁,责责审核音像制品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设立,管理音像制品选题计划,预审音像制品内容,并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九条 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对文化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进行检查,核发治安许可证,并对文化经营活动中的治安安全工作和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三)物价部门负责核定文化经营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标准,查处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场所的卫生环境进行检查,核发卫生许可证。
税务、海关、邮政、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二)有齐全的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有经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场所;
(四)有具备相应素质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
个人不得从事录像制品的复录、发行、放映、销售和租赁,不得从事图书报刊和录音制品的批发。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从事歌厅、舞厅、卡拉OK厅和电子游艺娱乐活动经营以及非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表演)活动的,由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的,经所在地的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从事图书报刊印刷、发行的单位,经所在地的区文化行行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租赁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从事图书报刊的出版、批发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发行的单位,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国家、省规定的权限审批。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需变更登记的,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取由省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统一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的,方准经营。
第十五条 外地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应持当地区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按《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后,方准经营。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价格从事经营。
正当的文化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文化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严禁从事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严禁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厅、舞厅、卡拉OK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封闭、半封闭式房间或座位;
(二)灯光控制违反有关规定;
(三)擅自延长营业时间;
(四)聘用无经营许可证的乐队和演奏(唱)人员;
(五)雇佣舞伴和陪酒人员;
(六)在营业时间内准许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进入;
(七)其他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市出版单位应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出版范围和选题计划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二)正式出版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需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发行、销售、租赁、放映;
(三)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国家规定由专业书店经营的图书报刊;
(四)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必须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样本和凭证,经认可后,方可在本市销售;
(五)外地出版单位来本市行政区域内印制图书报刊和复录音像制品的,应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办理准许印制、复录手续;
(六)禁止转让、出卖书号、刊号、音像制品出版号和登记号。
第二十条 禁止出租、转让文化经营许可证。
禁止倒卖文化娱乐票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准个人经营的项目,任何单位不得交由个人承包经营;对根据其他规定允许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将守法经营的要求列入承包合同,并负责督促落实,对经营中出现的违法行为,与承包方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把文化经营场所的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内,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休息。
从事文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口200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录像放映、电子游戏和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外,营业性录像放映和桌(台)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娱乐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凭统一制发的稽查证,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鉴定部门鉴定或认定的非法出版物,应予收缴;对认为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内容的出版物,可先行责令停止经营或采取封存措施,及时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鉴定或认定;收缴或封存出版物应编制清单一式两份,由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和经营者签名,分别留存。
第二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物价审批权限核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有突出贡献的;
(二)执行文化市场管理规定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有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经营出版物总订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迁移。违反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证照。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工商、物价、税收、卫生等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税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除处罚单位外,还应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发包方负责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按该规定处罚,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核发的证照一律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文化经营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以前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表彰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的决定
法〔2012〕321号
近年来,全国法院广大法官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积极践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和司法核心价值观,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执法、公正办案,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捍卫社会公平正义,为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涌现出了一大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办案数量多、审判质量优、社会形象好的办案标兵。
为表彰先进,激励队伍,根据《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白松(女)等200名同志“全国法院办案标兵”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同志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在今后的工作中再立新功、再创佳绩。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法院广大干警要广泛开展向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学习的活动。学习他们牢记宗旨、司法为民的职业情怀,学习他们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的职业精神,学习他们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职业能力,学习他们甘于奉献、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要以全国法院办案标兵为榜样,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和制度自信,全力做好审判执行工作,进一步开阔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审判执行的技能和经验,全面提高做好群众工作、化解矛盾纠纷、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进一步增强公正办案、高效办案、和谐办案、优质办案的水平,全面提升办案质量、效率和效果,努力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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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白 松(女)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岳秀玲(女) 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赵 海 西城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办公室审判员
赵洪波 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秦建平(女) 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庭长
臧德胜 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天津市
刘永强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李 华(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李晨明 宝坻区人民法院林亭口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魏丽彤 津南区人民法院小站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河北省
卜嘉良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王艳军(满族)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安 宁 宁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吴希林 崇礼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宋晓玉(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张秀艳(女)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燕山路人民法庭庭长
张晓燕(女)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袁相坡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
曹 怡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山西省
何效忠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李 媛(女)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孟晋军 石楼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胡元峰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赵 飞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内蒙古自治区
巴斯琴(女,蒙古族)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王宋宝 丰镇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巩庆荣 多伦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张利军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李秉军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王爷府法庭副庭长
辽宁省
于海涛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庭副庭长
孙崇亮 盖州市人民法院九垄地人民法庭副庭长
杨 鹏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杨晓丹(女) 凌海市人民法院右卫人民法庭副庭长
孟凡永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一庭助理审判员
苗长阔 盘山县人民法院沙岭人民法庭副庭长
高雅男(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崔宝民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吉林省
马俊娟(女)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公主岭人民法庭副庭长
仲伟祥 延边林业中级法院执行局局长
张作瀚 大安市人民法院舍力人民法庭副庭长
杨 静(女,满族)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速裁法庭庭长
潘丽霞(女)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黑龙江省
马文婧(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马韫慧(女)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刘墨莲(女) 宾县人民法院宾西人民法庭庭长
孙 波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朱世涛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桑利民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
臧国燕(女)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上海市
史一峰(女)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
乔蓓华(女)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李永新 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李伟民 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周 欣(女)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金 滢(女) 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江苏省
张 鹏 泰兴市人民人民法院曲霞人民法庭审判员
张晓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助理
杨光焰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汪 洋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陈明霞(女)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段晓娟(女)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徐 峰 常州市高新(新北)区人民法院孟河人民法庭副庭长
陶新琴(女)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潘洪峰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安镇人民法庭庭长
魏良军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浙江省
王军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孙素静(女) 象山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庭长
朱国强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
江 彬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吴将斌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庭长
张 辉 宁波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审判员
李金泉 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沈 珉 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
胡爱琴(女)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秦善奎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安徽省
汤 辉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闫 军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泉山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跃文(女)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杨 升 怀远县人民法院常坟人民法庭副庭长
汪 霖 枞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邰红梅(女)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审判法庭审判员
福建省
吴一萍(女)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茂和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陈碧金(女)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交通法庭副庭长
洪志峰 厦门海事法院福州法庭审判员
高 潮 平潭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谢允添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颜福成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审判员
江西省
宋 平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张冬根 分宜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杨启根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曾 平(女) 乐安县人民法院鳌溪人民法庭庭长
蒋孟俊 贵溪市人民法院金屯人民法庭庭长
山东省
于永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亓民川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羊里人民法庭庭长
尹爱荣(女) 东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申孝国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凤凰人民法庭副庭长
任长申 茌平县人民法院博平人民法庭副庭长
宋国蕾(女)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张洪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汤头人民法庭副庭长
邵照学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付庄人民法庭助理审判员
曹利君(女)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臧 华 泗水县人民法院圣水峪人民法庭庭长
河南省
王 娜(女) 郸城县人民法院城关人民法庭庭长
王军华(女)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冯 童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卢 颖(女) 商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张 倩(女)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张志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中原人民法庭审判员
沈志勇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月娟(女)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贾钟爽(女) 唐河县人民法院桐寨铺人民法庭庭长
商 敏(女)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湖北省
张 炎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张伟建 嘉鱼县人民法院潘家湾人民法庭庭长
李 娟(女)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苏绍兰(女)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守平 随县人民法院唐县镇人民法庭庭长
赵香平(女)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魏建平 团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湖南省
匡建军 汉寿县人民法院太子庙人民法庭庭长
吴丽红(女) 东安县人民法院大庙口中心法庭庭长
宋祖文(土家族) 永顺县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刑事审判庭庭长
陈小兵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陈立平(女)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周树国 宜章县人民法院岩泉人民法庭副庭长
柳春龙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广东省
万 靖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
王宇庆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
江 瑾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阮惠雄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何凌云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余银芳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吴贵宁 广州海事法院海事庭助理审判员
李惠楠(女)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审判员
曾丰冰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曾艺能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高新区知识产权审判法庭助理审判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
王 坚(女)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韦晓云(女,仫佬族)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助理审判员
吴世耿(壮族) 上思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庭长
李恩光(壮族) 田东县人民法院平马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碧珊(女)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陈 斌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玉林人民法庭审判员
海南省
王国娟(女,满族)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杜鹏辉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藤桥人民法庭庭长
赵道远 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助理审判员
重庆市
田 芳(女) 武隆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
李厚平(女) 江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龚举芬(女) 万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彭 翔 开县人民法院盛山人民法庭庭长
四川省
王 玉(女)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东坝人民法庭副庭长
邓 军 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助理审判员
刘章建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调解中心主任
朱 莎(女)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协兴人民法庭副庭长
李传飞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杜同金 仁寿县人民法院龙马人民法庭庭长
杨选荣 安岳县人民法院镇子人民法庭庭长
赵海文 蓬溪县人民法院蓬南人民法庭庭长
徐建军 西昌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韩 军(女,回族)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贵州省
张贵南(女)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杨胜科(土家族) 盘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袁剑利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谭 晖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员
云南省
兰晓滔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吕 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李全林(彝族) 蒙自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李昌纹 广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郑成琼(女,彝族) 景洪市人民法院勐龙中心人民法庭副庭长
滕永金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专职审委会委员
西藏自治区
巴桑次仁(藏族) 日喀则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审委会委员
次仁朗杰(藏族) 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杨 冰 噶尔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陕西省
牛 锐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刘宏刚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助理审判员
李世林 府谷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陈 平(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骆云桥 旬阳县人民法院赵湾人民法庭庭长
甘肃省
吴帅之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张巧梅(女)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
杨斯野 灵台县人民法院独店人民法庭审判员
董雪莉(女) 甘谷县人民法院六峰人民法庭庭长
青海省
马延香(女) 乐都县人民法院碾伯镇人民法庭庭长
唐永远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塔尔湾人民法庭副庭长
索晓春(藏族) 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员
宁夏回族自治区
马元华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黄 琼(女)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韩 芬(女)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玉素因·肉孜(维吾尔族) 泽普县人民法院依肯苏人民法庭庭长
艾合买提·卡德尔(维吾尔族)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张新民(蒙古族) 乌苏市人民法院哈图布呼人民法庭庭长
邹爱东(女) 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袁 蓉(女)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解放军
边玉军(蒙古族) 沈阳军区军事法院审判员
黄传勤 南京军区福建军事法院院长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张 君(女)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葛洪禄 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吾瓦人民法庭副庭长
最高人民法院
王林清 民事审判第一庭助理审判员
姜永义 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黄 年 立案二庭审判员
攀枝花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培育、规范采矿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出让、转让采矿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攀枝花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是采矿权有偿出让的管理机关,采矿权出让由市 、县( 区 )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权限,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进行。
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且只能用作普通建筑用砂 、石 、粘土、页岩,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县( 区)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矿产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经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委托,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有偿出让依法应由省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出让权的矿种的采矿权。
第四条 以下采矿权应采用拍卖或招标方式有偿出让:
(一)由市、县(区)政府规划为采矿权拍卖或招标出让的矿区的采矿权;
(二)属国家或地方政府投入资金、勘探程度达到普查以上(含普查)矿区的采矿权。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不属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二)市、县(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可以采取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市、县(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采矿权评估结果、资金投入、地质环境治理保护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指标设定单项或综合标底。
第七条 拍卖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时,依法确认的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出让其他矿产地的采矿权,可比照相似的采矿权价款确定保留价。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投标人、竞买人除具备相应资质外,还应当对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提出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予以书面承诺,方能取得资格。
第九条 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未缴清费用和价款、未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的,视为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采矿权的有效期限,应当根据矿区范围内的资源储量、生产规模、剥采比等因素综合确定。有偿出让采矿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0年。
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原采矿权人有使用优先权。采矿权人如需继续使用该采矿权的,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采矿权延续,经协商并缴纳采矿权价款后,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权无偿收归国有;但因社会公共利益需收回采矿权的,不予延续。
第十一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市、县(区)地矿行政管理部门按评估确认的结果或相似采矿权的价款收取采矿权价款。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以拍卖或招标实际成交金额收取采矿权价款。
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攀枝花市采矿权价款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因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审批,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
第十三条 获准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十四条 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可以出租、抵押,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采矿权出租、抵押,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采矿权人在采矿权出租、抵押期间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经营和设定抵押。
第十七条 租赁、抵押关系终止后的二十日内,采矿权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出租、抵押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