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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事局长春市机关、事业单位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4:57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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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事局长春市机关、事业单位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1996〕49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人事局长春市机关、事业单位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人事局制定的《长春市机关、事业单位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机关、事业单位奖励暂行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全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积极进取,奋发向上,进一步加强对奖励工作的宏观管理,现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的原则

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搞重复奖励。在本年度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表彰.对在特殊环境中做出贡献的,随时给予奖励。

二、奖励的范围、对象

奖励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三、奖励的种类、条件

(一)奖励的种类

1、个人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2、集体奖励分为嘉奖、集体三等功、集体二等功、集体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二)奖励的条件

l、集体奖励的条件

(1)领导班子坚定不移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强团结,作风民主,凝聚力强,能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2)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人民群众中享有较高的威信,党群、干群关系融洽;

(3)认真实行并超额完成目标责任制所规定的各项工作任务,政绩显著;

(4)不谋私利、廉洁自律,两个文明建设搞得好,锐意进取,有较强的开拓精神;

(5)在执行某项任务或工作时,团结奋斗,做出突出贡献。

2、个人奖励的条件

(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带头作用的;

(2)爱护公共财物,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贡献的;

(3)坚持原则,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4)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我市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6)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7)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贡献的;

(8)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9)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突出贡献的;

(10)在外事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四、奖励的标准

(一)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可给予嘉奖。

(二)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且在本系统、本县(市)区有一定影响的.可以记三等功;

(三)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且在本地区或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记二等功、一等功;

(四)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五)对获奖的个人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

(六)对获奖的集体可颁发奖状、奖旗或奖杯,不再发奖金和奖品。

(七)受嘉奖的个人给予100元的奖励;记三等功的令人给予200至300:元的奖励;记二等功的个人给予500至 l000元的奖励;记一等功的个人给予1000至2000元的奖励;授予荣誉称号的个人给予2000至3000元的奖励。

(八)奖励经费仍按《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党群机关、事业单位奖励工作管理的通知》(吉发[1990]24号)执行。

五、奖励的程序和批准权限

(一)程序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圆体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由所在单位提出奖励意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由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予以公布。

(二)批准权限

1、嘉奖、记三等功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市直机关和各事业单位由市人事局批准;

2、记二等功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3、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经市人事局审核后由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

4、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的奖励,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及党群部门领导人的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经审核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对政府各部门领导人的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需经组织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表彰奖励的评审和计划申报审批

(一)市直各部门开展的系统表彰活动,必须与市人事局联合进行,一般应结合本部门的工作会议每2至3年进行一次。以政府名义召开的表彰会,只限于对劳模奖励以及突发事件、重大活动的奖励。

(二)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开展的系统和以政府名义开展的表彰活动,必须在第一季度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计划,经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名义自行开展全市性的奖励表彰活动。

(三)因突发事件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进行表彰的,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

申报计划的内容包括:

l、承办部门及承办理由;

2、依据文件的文号、时间;

3、表彰会议的名称;

4、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的数量、范围及奖励标准;

5、奖励经费的数额及经费渠道;

6、表彰方式(会议、登报)。

(四)受表彰的集体和个人需登报公布的-必须经市人事局批准。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书由市人事局根据国家人事部的规定统一制发。

(五)申报办法

1、以系统名义进行表彰活动的,根据年初计划,在表彰会议召开前两周向市人事局报送表彰活动方案,经审核后方可实施;

2、以政府名义进行的表彰活动,需提前1个月向市人事局报送表彰活动方案,经审核同意后,填写《以市政府名义召开表彰会议审批承办单》和《奖励经费审批表》,由市级主管领导签字后方可实施。

3、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当地负责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各县(市)、区.市直各委办局向上级推荐的表彰对象,需先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沟通,共同组成评审小组,经评审考核,并按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上报。

七、奖励的纠正和撤销

凡获得奖励的个人或集体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严重违反规定的。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批准部门要撤回奖状、奖旗、证书等,并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长春市人事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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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广东省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管理,规范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维护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和地级以上市邮电局(以下简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是本辖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发展规模、频率资源优化配置情况、已开系统设备容量和市场需求,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数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外商及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或参与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凡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当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在取得经营许可证、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
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单位,凭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频率和办理台站设置手续。
获准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单位,在开台前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业务专用号码、中继线路和设备。
第七条 获准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省、邮电部和省邮电管理局有关通信行业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不得妨碍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公用电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并接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物价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制度,销售给用户的寻呼机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假冒、劣质的寻呼机;
(五)严格执行用户自带机入台规定。该项业务只能在经营单位营业部受理,无线电寻呼机代销点一律不得受理该项业务;
(六)依法开展无线电寻呼业务宣传,其宣传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并报当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刊播;
(七)遵守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经营电信业务的统计制度,按时、如实报送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有关资料;
(八)加强对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保证通信质量,健全规章制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九)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营业场所、场所标志和业务宣传栏;公布营业时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收费及维修服务地点。
第八条 无线电寻呼机代销点必须具有通信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准销证,并与经营单位签定委托代销寻呼机协议书。
代销点必须严格执行通信行业管理规定。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对代销点的管理。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代销点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经营单位需启用新频点的,应具备无线电管理部门提供新频点的批准文件,再向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启用的时间、地点,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能启用新频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单位需增减中继线路和设备,应提前1个月向当地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开办自动寻呼功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获得本年度年检合格通知书;
(二)按时上报电信业务统计报表;
(三)服务质量较高,用户反映良好,经营效益显著,用户达到规定数量以上。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可以联合经营或兼并。新的经营单位向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原件,并负责做好原有用户的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涉及变更经营主体、业务种类、服务范围的,必须先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终止经营活动的,应事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业务种类、终止理由及对原有用户的善后处理办办,并交回原发证机关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原件。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发证机关应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必须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办理年检手续。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对所批准的经营单位开展年检工作。经营单位须向原发证机关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原件;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年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经营单位的经营服务情况总结(包括本年度用户发展、设备变化及人员状况和服务费、营业点变动等情况);
(四)经营联网无线电寻呼业务的,还须提供管理全网业务及各地分支机构经营服务的情况。
第十七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对经营单位的经营主体和经营服务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对年检合格的发给年检合格通知书;不符合年检规定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待整改合格后再发给年检合格通知书;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同时,应通
知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资格。

第三章 市场秩序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者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二)伪造、涂改或转让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启用新频点或擅自转让、出售其使用的频点;
(四)擅自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服务范围;
(五)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对无线电寻呼的功能、服务范围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词有煽动性或有损其他经营者的形象;
(六)采取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寻呼机和赠、减、免月服务费的手段进行推销活动;
(七)限定他人或利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使用其无线电寻呼业务,以排挤其他经营单位的公平竞争。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办理用户过户、带机入台、改号等业务,必须要求用户出具身份证、原机资料等合法证明,并建立详细的资料档案,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禁止下列违法行为:
(一)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泄漏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编发新闻;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无线电寻呼业务的情况和内容;
(四)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者延误无线电寻呼;
(五)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无线电寻呼业务;
(六)窃听或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七)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业务;
(八)损害国家利益及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户拖欠或拒付月服务费或有妨碍无线电寻呼业务正常服务的其他行为的,经营单位可要求用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终止提供无线电寻呼服务。

第四章 电信服务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根据现有通信能力,按照通信行业管理规定,为经营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业务专用号码、市话中继线路、长途电信线路和有关中继设备,并保障其质量。
第二十三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在收取经营单位按规定缴纳的使用中继线路和设备的费用后30日内予以开通,并保证启用业务专用号码畅通,如遇故障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邮电通信企业对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不得擅自停止中继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为用户受理业务时须按业务规定办理,应向用户做好业务宣传和解释工作,指导用户正确填写登记卡和表格,提醒用户注意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办理用户业务时必须认真核对用户和经办人身份证及登记卡和表格,并进行登记、制表和归档整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单位在用户交费之后须及时为用户发机、配号,并开通无线电寻呼业务。
第二十七条 经营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用户资料保管工作,采取保密措施,防止用户资料泄密。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积极开拓为用户服务的各项活动,做好售机后的服务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的监督检查,制止扰乱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秩序的行为,保障无线电寻呼业务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通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通信行政执法文书;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被检查的经营单位应对通信行政执法工作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执法人员履行公务。
第三十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封存有关证据和资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公开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全心全意为经营单位和用户服务。
第三十二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用户举报,及时调查处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由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止中继线服务,并没收违法经营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中继线服务,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其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中继线服务,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通信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寻呼是以无线电广播方式传递简单信息的一种移动通信方式。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寻呼业务是由主叫用户利用电话,通过无线电寻呼系统向携带无线电寻呼接收机(BP机)的被叫用户发出信息,要求进行电话联络或直接传递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经营活动,以承包的方式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
第三条 本市农村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业承包经营方式应当根据当地生产力水平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愿确定。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享有承包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农民的承包权。
第五条 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承包后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市和区、县以及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区、县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拥有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个人或者生产经营组织。
第九条 发包项目和发包方案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并公布。
第十条 承包期限应当按照有利于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调动承包者积极性,保护自然资源的原则确定。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
第十一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种植规划;
(二)依照承包合同约定,收取承包金;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农业资源和其他资产的行为;
(四)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技术服务;
(五)维护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享有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
(二)依照承包合同约定和区域种植规划,合理使用和保护农业资源及其他资产;
(三)依法缴纳税款,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完成国家的农产品定购任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三条 实行农业承包经营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承包合同。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坚持公开公正、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发包方和承包方就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鉴证,也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名称及双方代表人姓名;
(三)发包方提供的资源和其他资产的方位、数量、质量、等级;
(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承包方应当缴纳的税款、承包金及缴纳时间,应当完成的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六)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
(七)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者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八)承包合同存续期间资产增值、减值处理办法;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发包方分立或者合并,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发包方的权利、义务由分立或者合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和履行。
第十七条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的,在承包期内,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和用途的前提下,承包方对其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可以有偿转包、转让或者互换、入股。
第十八条 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包、互换、入股,原承包合同有效。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包他人时,原承包方应当与第三方签订转包合同。
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他人时,原承包合同解除,由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第二十条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并履行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不愿继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项目重新发包。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第二十二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承包的土地依法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或者进行破坏性生产经营,或者弃耕撂荒,或者拒交承包金,经发包方制止无效的;
(六)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或者转营他业无力经营的;
(七)签订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不违农时,避免造成损失。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当事人双方就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达成书面协议,报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造成损失的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承包方承包的土地。因承包土地依法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自然灾害,需要对土地承包方案作调整的,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应当对超出的损失部分进行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未按承包合同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未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改变承包土地用途,或者进行破坏性生产经营,或者弃耕撂荒的;
(二)承包的生产设施毁坏或者丢失的;
(三)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缴纳税款、承包金或者未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的;
(四)未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所在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不经前款程序,向所在区、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委员会制作裁决书。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19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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