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郑州机场口岸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17:07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机场口岸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郑州机场口岸管理试行办法
省政府


郑州机场口岸系内陆新开口岸,是我省对外开放的重要窗口。为使我省口岸工作走上正规化、制度化、科学化,更好地为改革开放服务,现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口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省政府口岸办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21号文规定的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在省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和协调处理全省口岸工作,各有关单位对省政府口岸办所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
二、口岸各单位要搞好自身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正确处理把关与服务的关系,牢固树立为旅客服务的思想,热情为入出境旅客提供方便,共同把郑州机场建成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
三、口岸各单位要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千方百计保证国际航班(直航包机)正点运营,自觉维护空港信誉。凡因故临时取消航班须报经省政府领导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取消航班,要追究责任。
四、口岸各联检单位及其它有关的服务、供应单位应根据预报的飞机动态安排本单位的工作。各单位工作人员应根据确报,在入境飞机到达前三十分钟、出境飞机在本场起飞前两个小时内进入岗位。在出境飞机起飞或入境旅客办完手续后,各单位工作人员始准撤离岗位。
五、入出境飞机到港前一小时二十分钟,由民航运输部门向联检单位及有关部门通知入出境飞机的计划。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机型、机号、任务性质、始发站、目的站、抵离机场时刻、机组和旅客人数等。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
六、班机在每次入境前由机组人员向旅客宣传我国卫生检疫、边防、海关、动植物检疫等有关规定,并请旅客在飞机上填写好健康卡、入境登记卡和海关申报单,以加快旅客下机后办理验放手续速度。
七、对入境飞机的联检工作应尽量减化手续,加快验放速度。联检人员和民航值班人员(每单位一人)在客舱前门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卡。未经卫生检疫部门许可,不准上下飞机。旅客下机后,联检人员登机清舱查验,除检疫人员外,在机上停留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分钟。在联
检期间其他人员不得登机。
八、民航运输部门应加快入境旅客托运行李的卸运速度,做到飞机下客至旅客拿到第一件行李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分钟。
九、海关在检查旅客行李物品时,如发现需其它联检单位检查处理的物品,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十、以卫生检疫部门为主,动植物检疫部门协助,对入境飞机清除下来的垃圾进行监督处理。机场应设置专用的焚烧、处理垃圾和废旧物品的设施。
十一、对出境飞机,一般在起飞前二十分钟停止办理最后一道检查手续。若遇手续不符有碍航班正点时,联检组长应及时通知民航局值班领导,有关部门相互配合,采取应急措施。
十二、联检人员对出境飞机的清舱查验工作,客舱在公布的飞机起飞时刻前三十分钟清查完毕,货舱在飞机到位后进行。联检人员清舱查检合格后,由联检组长通知民舱运输部门可上客和装行李。上客和装行李时间由民航运输部门决定。清舱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
完毕,由民航运输部门征得联检组长同意后,方可起飞。
十三、入出境行李物品的装卸,由海关负责监管。
十四、商检部门对进出口商品的鉴定工作,一般进口商品(进口食品由卫生检疫部门负责)在海关验放之后,出口商品在海关接收报关之前,在商检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进行。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部门(卫生检疫部门)加盖印章后
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验放,出口商品凭检验证书或放行通知单验放。
十五、进出口动植物及其产品,由民航货运部门通知货主凭提货单和其它有关单、证向动植物检疫部门报验,经检验合格后,海关方可放行。在海关监管下逾期不报关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由民航运输货运部门负责与海关取得联系后,通知动植物检疫部门及时作出检疫处理。对载有动植
物及其产品的包机机舱,需检疫处理的,由动植物检疫部门负责。
十六、民航应认真做好装机、卸机时的现场记录,供商检、货主或其代理人确定责任归属或查询。装卸中发现包装破损、货损、货差时,民航货运部门应及时通知海关、商检部门赴现场查验、鉴定、记录,并由有关单位签字,以便分清发货人与承运人或装卸部门的责任。凡无证可查的
包装破损、货损、货差,由民航货运部门负责。
十七、对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等物品,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必要的卫生处理。海关凭卫生检疫部门签发的卫生处理证明放行。对入出境的集装箱、货物、废旧物品
,以及进口食品和其它特殊物品,均需到卫生检疫部门报验。
十八、在国际航班隔离区内(包括飞机的客、货舱),无主的货物和旅客遗弃的物品应交海关(属危险品应交边防部门)处理。暂时无人认领的行李物品应交民航运输部门负责登记(清单一式两份,其中交海关一份)、保管、查询、发还,发还手续应在海关监管下办理。如属需其它联检单位
检查处理的物品,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物品交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在国际联检厅隔离区以外拣拾的物品,由民航运输部门负责登记、保管、发还和处理。
十九、联检单位工作人员去机场口岸执行任务时,必须凭单位着装和统一规定的证件;其他人员凭统一规定的证件。机场控制区各类证件统一由民航局制发。
二十、国际航班、各种包机的安全监护巡逻和敬戒工作,自飞机轴心线三十米以内的范围由边防部门负责,三十米以外由民航公安部门负责。专机由民航公安部门负责。
二十一、国际联检厅内从边防检查台至登机口的隔离敬戒工作由边防部门负责,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隔离厅内从事免税业务的营业人员须经过安全检查。各单位工作区域的秩序由本区域工作人员负责维护。
二十二、货物及集装箱装机时的安全保卫工作由边防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办法,由边防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制订。
二十三、符合礼遇或海关免验条件的宾客,可由机场贵宾接待室派人引导,从专门通道进出隔离区。入出境手续可由迎送人员事先与联检单位联系,届时持省委、省政府办公厅的有效介绍信代为办理。
二十四、联检厅内的总体布局和查验流程以及各种指示牌、单位名牌、宣传栏、广告牌,由省政府口岸办负责统一规划。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动或增减。
二十五、联检候机楼内的供水、供电、供暖、市内电话由机场的经营单位免费提供。
二十六、郑州卫生检疫所在口岸的工作范围是:为口岸服务的涉外宾馆、饭店,为入境、出境人员和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单位和对入出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和货物实施检疫、监测、卫生监督的场所。
二十七、国际航班因天气或飞机故意等原因在郑州机场停降时,郑州民航局应及时通知各联检单位和省政府口岸办,各单位接通后应及时到场。如飞机停留时间短,不上下旅客,不装卸行李物品,可免于检查,由边防和海关对飞机实施监管,交目的地口岸检查;如旅客需下机进入隔离
厅休息时,应经联检单位登机检查许可后,方能让旅客下机,在隔离厅内由卫生检疫和边防部门办理检疫、检验手续,由民航通知目的地口岸两部门不再检查;如旅客需前往宾馆、饭店住宿时,由联检单位共同办理入境检查手续。
二十八、包机经营单位增减航班必须及时向省政府口岸办报告。经批准后,包机经营单位方能与民航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九、根据省政府豫政文〔1991〕42号文中关于同意设立河南省口岸管理基金的精神,省政府口岸办从包机盈利中提取适当费用,统一管理,用于口岸工作,以口岸养口岸。
三十、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口岸办负责解释。




1991年4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建筑工程交易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
            广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交易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在指定地点进行招标投标或方案竞投,选择承包单位的活动。


  第四条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实施监督。
  市建委设立广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下称市交易中心),负责建设工程交易的管理和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对已立项的建设工程实施项目及施工招标投标登记制度,发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息。
  (二)对建设工程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和方案竞投进行审核、管理和监督。
  (三)为交易主体发放《广州市建设工程交易进场证》,提供服务,并收取进场服务费。
  (四)对违反交易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


  第五条 县级市以及享有县级以上管理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设置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管理机构,并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建设工程承包、发包交易管理,接受市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交易中心应当依法实施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为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当事人,提供从项目报建到交易主体审核、招标投标、合同造价、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方面的服务。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在市交易中心进行:
  (一)国家投资、企业自筹、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其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以及工程发包价在300万元以上的能源、交通建设(包括公路、市政、航道、码头、堤岸等)施工工程。
  (二)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和建设监理。
  (三)二级以上民用建筑工程或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重要的公共建筑、街景和广场,用地面积20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设计。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范围外的建设工程,经申请可进入交易中心交易。
  在县级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进入县级市交易中心的范围,按工程项目的权限划分进行管理。


  第八条 进入交易中心招标投标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建设工程项目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持计划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规划设计要点、工程设计任务书等有关基础资料,到交易中心进行项目登记。
  (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登记。建设工程项目在具备施工条件后,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内,由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总承包、建设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报建审核意见书》,到交易中心办理施工招标登记手续。
  (三)建设工程招标审查。按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招标单位的审查、登记手续。
  (四)建设工程招标信息发布。项目报建登记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表》或《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登记表》到交易中心办理招标信息发布手续。建设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可到交易中心获取招标信息,选择投标项目。
  (五)建设工程项目和施工招标投标。建设单位在信息发布后,按建设项目总承包、施工、建设监理等不同类型的招标,选择具有资质条件的企业参加该项工程的投标,其操作程序按建设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招标的工作细则进行。最后评定中标单位,由建设工程招标管理机构签发《中标通知书》。
  (六)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签订和鉴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依据经审定的招标文件中的合同条款及投标单位的投标承诺文件,签订承发包合同。承发包合同签订后,凭《中标通知书》以及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到建设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审查和鉴证手续。
  (七)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规定缴纳各种收费后,持缴费凭证办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进入交易中心活动和在交易中心设点办公的单位(部门)应接受交易中心的统一管理。


  第十条 交易中心负责对建设工程交易运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其成交后服务费的收取办法由物价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交易中心外进行建设项目总承包或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承发包交易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办理项目报建登记和施工招标登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服从交易中心管理的,给予警告;屡犯的,可责令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进场进行交易活动。
  (四)不办理《广州市建设工程交易进场证》,擅自进入交易中心投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进入交易中心后不按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按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建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工作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在本省或者本省的一定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形式是: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和施行办法等。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或施行办法的;
(二)国家法律虽未授权,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三)关系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尚未立法,根据本省情况,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作出重要规定的;
(五)省人民政府所在的沈阳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大连、鞍山、抚顺等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制定的。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应包括: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沈阳市和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须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关于该草案的说明。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单位负责拟订。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要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法规草案的形成,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认真作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未经协调的,不得提请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拟阶段的协调工作,由起草单位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所附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协调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协助进行。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沈阳市和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该常务委员会通过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一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对法规条文本身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研究,作出必要的调查论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报告进行审议,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已经成熟,可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如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或需作重大修改的,可作出暂不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或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审议的决定。
第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对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在常务委员会开会前两个月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开会前两周分发给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列入例会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法规草案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并派专人参加分组会议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在本次会议付诸表决,也可以根据审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待下次会议或以后的会议再行审议表决。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令公布,刊登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辽宁日报》。
沈阳市和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提请单位公布。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由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在实施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原提请审议制定该法规的单位,如认为需要修改时,由原提请机关提出修改的报告。地方性法规修改的权限和程序与其制定相同。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凡法规已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凡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了原有的地方性法规,应在新的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原有的法规;
(三)凡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原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单位,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凡属于对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在执行中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9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