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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08:52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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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农药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农药科技和农药监测设备投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销售的农药和农产品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卫生、环境保护、林业、渔业、交通、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民安全、科学地使用农药。



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份的农药,但经省政府批准的特殊需要和限用的品种除外。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并在农药经营场所和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



第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质量标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研究开发、使用生物农药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对使用安全、高效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予以奖励和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实行专营特许制度,农药零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农药批发和农药零售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销售网络。农药批发企业名录和销售网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农药生产企业在本经济特区内批发或者零售农药,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药批发与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农药价格应当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使用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经营农药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不得与学校、幼儿园、餐饮、食品生产经营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场所相毗邻;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市、县、自治县、乡镇连锁经营和配送的网络。



农药批发经营和零售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应当经农药专营许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规定的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农药零售经营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和农药销售网点规划的,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核发农药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建设区域配送中心,完善农药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立农药连锁经营网络,发展统一配送、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服务的农药商店。



第十三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平台,不得限制符合在本经济特区销售条件的农药进入采购平台。进入采购平台的农药批发价格,在供应商的价格基础上,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制定。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将在本省销售的农药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批发企业批发销售农药,应当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农药零售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批发企业索要购买凭证,与购销台账一并保存,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 农药零售经营应当从本经济特区的批发企业购进农药。除运输农药批发企业采购的农药,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科研与推广示范的农药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



购买农药应当到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药商店购买。



第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承运农药应当查验农药购买凭证,并建立运输记录。运输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邮政、快递或者物流企业,对本经济特区内寄递的农药,应当查验其农药购买凭证;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从省外寄递进入本经济特区的农药,应当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邮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等口岸设立农药检查站和流动农药检查站,对进入本经济特区的农药进行检查,民航、铁路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购销台账,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购销台账应当保存3年。



农药经营者应当登记农药购买者的姓名、住址、购买农药的用途等信息。



农药批发企业批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农药零售经营者所售最小销售单元应当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



第十七条 农药经销人员应当具备农药使用和安全防护的专业知识,接受培训,持证上岗。
农药经销人员负有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知识的责任,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防治对象、安全间隔期、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项,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
第十八条 禁止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药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每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并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农药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培训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药经销人员进行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农药使用技术的培训。



鼓励农药经营企业、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对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培训。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雇佣的人员以及与其签订合同的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传授农药使用知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公益性职能,按照当地农业生产实际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提供农药使用技术服务,指导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其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药批发经营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提供施药等农业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防止农药污染农产品。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施用农药。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生产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农产品收获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登记其成员使用农药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推广和扶持农业标准化生产;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户,根据自愿的原则,联合进行农业标准化生产,依法、科学、安全、统一使用农药。



对依照前款规定联合实行农业标准化生产的农户,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病虫草害防治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药监督检测的机构应当为其生产过程免费提供农药检测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农产品生产、运销等企业和组织可以与农户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农产品生产收购协议,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农药使用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和食用。
禁止加工、配送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海产品。
禁止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和海产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使用农药的监督抽查,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告知生产者不得采收。



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单位、村民委员会发现违法使用农药进行农产品生产的行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生产者不得采收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单位、村民委员会农药监督人员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设立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应当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应当建立检测机构或者委托中介检测机构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抽查检测。



收购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农药残留量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收购;并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包装所生产、收购的农产品,标明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等项内容。



收购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要求农户包装其交售的农产品,并标明产地、生产者姓名、住址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收购、销售的监督抽查。对农药残留量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准运出产地,不准销售。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配送、运销企业和超市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自检,或者委托中介检测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加工、配送和销售。
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和海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本市场如实公示。对经检测超标的农产品,应当禁止其入市销售。消费者可以自愿到市场检测点检测,发现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可以要求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并及时告知市场开办者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以上检测费用由实施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单位和个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一条 中介检测机构应当获得国家法定资质认证后,方可从事农药残留量检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农产品和海产品及其加工品农药残留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检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和海产品进行监督抽样检测,对每个市场每月至少检测二次,并公布检测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和海产品的加工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监督检测。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团体伙食单位食用农产品的检测,并及时查处因食用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造成的中毒事故。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海产品及其加工品农药残留量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报告、举报和投诉,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或转送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海产品及其加工品的生产者、收购者、销售者对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抽查检测,有义务依法提供监督检测样品。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对监督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对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检测,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对农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海产品及其加工品,有权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对含有本经济特区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海产品及其加工品,应当就地销毁。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剧毒、高毒等禁用农药,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过期报废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监督处置。
对农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没收的农药需要处置的,应当移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处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处置,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过期报废农药和农药废弃物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处置,所需费用由农药经营者负担。



农药使用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移送处置。



第三十六条 发生农药集体中毒、环境污染、药害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药市场监管网络平台,实行农药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其内容主要有:



(一)受理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以及批准许可的信息;



(二)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行为的监管查处信息;



(三)农药事故的查处和处理信息;



(四)农药监督管理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和投诉农药违法行为。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和投诉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本经济特区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农药经营单位,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本经济特区禁止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农药经营不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经营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农药批发企业限制符合在本经济特区销售条件的农药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农药批发企业未将在本省销售的农药报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农药批发企业未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农药零售经营者未索要和未按规定保存农药购买凭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农药零售经营者从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购进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购农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运输、携带的农药,暂扣运输工具,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或者购销台账记录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农药零售未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或者弄虚作假的,农药批发企业销售农药未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农药经销的人员未取得上岗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商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经营、使用农药造成农药中毒、药害、农药污染等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的企业和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一款,加工、配送、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海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其停止加工、配送、销售,销毁该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和海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销毁该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设立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未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收购市场未建立检测机构或者未委托检测机构对本市场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或者未履行检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实施监督检测的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中介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农药经营者未按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置过期报废农药和农药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卫生等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经营条件而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农药销售网点规划的;



(三)对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对收购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报告,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对省外农药直接进入农药销售网点进行销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因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农药集体中毒事件、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事件或者农药污染事故的,对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领导干部问责规定进行问责。



第五十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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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6〕6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八日



  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提高市级财政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包括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市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以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等形式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城建、市政、交通、水利、环保、农业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旅游等公共设施及相关的配套设施;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招待用房等民用建筑项目。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项目法人或市政府设立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机构或通过市场化运作选择的代建单位。


  第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 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第五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决策必须坚持民主和科学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和依法决策。


  第六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核、施工图设计审查。
市财政部门应安排前期经费用于审批阶段的各项工作。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概算的审批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由市建设部门或市水利、交通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评审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中的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招待用房等项目(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市财政部门及使用单位选择咨询机构进行编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其他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委托咨询机构进行编制。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应报上一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申报工作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报批前应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市财政部门及使用单位选择咨询机构编制(同一项目的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同一咨询机构编制),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签订委托咨询合同;其他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咨询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对建设项目在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对环境等外部因素的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评审,评审通过后方予以办理审批手续。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 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总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不得超过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范围,并详列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规模与标准、征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定等,审查后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的估算总投资。


  第十五条 项目总概算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审核,经批准的项目总概算为控制项目总投资和安排财政性资金投资预算的依据。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委托中介组织对项目总概算进行审查的,中介组织必须具有工程咨询资格等级证书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审查费用列入项目工程成本。
  项目总概算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并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凡项目总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编制和审查项目总概算的依据是国家或省相关专业计价依据。
  建设单位申报调整项目总概算的,应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该原批准项目总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核实后再作调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单位应严格依照经批准的投资总规模和初步设计的规模、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内容、建设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禁止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施工图设计报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经审查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格的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市财政部门组织审核。
  工程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概算。若工程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总概算,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重新优化设计。


  第十八条 列入我市年度重大建设项目计划的市财政投资项目,还应执行《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05〕197号)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会同市财政、规划部门以及市建设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草案须经市政府审核通过。使用市级财政预算内资金的,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市财政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周期概算总投资及年度投资额;
  (三)在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已完工尚欠付工程尾款的项目名称、年度安排支出金额;
  (五)拟安排的财政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六)待安排项目预留资金;
  (七)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核定且资金来源已落实,方可列入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应优先安排在建项目的资金需求。在建项目需结转下一年度的,其投资建设情况由建设单位于每年的第三季度末按规定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规模、增减新开工项目或对已批准项目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同时将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抄送市审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在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应依法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没有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必须实行代建制。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实行招投标。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依法对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进行核准。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依法订立合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质量按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和预算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拨付制度。
  市财政投资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做好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管理,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工作,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并接受市建设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能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及增加投资规模。确需变更设计的,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变更或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必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现场签证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共同确认。事后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建设单位应在市财政投资项目建成后6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规划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完整的项目工程档案。
  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
  市财政部门应在收齐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材料后60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市财政投资项目经审核超过批准安排投资的,缺口资金财政不予追加。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应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30日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竣工的重大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投资效益。


  第三十六条 项目监督管理:
  (一)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财政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财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负责市财政投资项目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市财政投资项目的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对重大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可对与市财政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采购等单位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四)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市财政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应在项目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五)市财政投资重大项目实行稽察制度。具体工作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98号),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执行;
  (六)市监察、审计、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市财政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明确责任:
  (一)属投资包干的项目,按确定的总投资组织实施,签定设计和施工合同时应在条款中明确发生超投资时超支工程款责任的分配;
  (二)概算、预算错漏项由编制概算、预算的单位和相关部门负责;
  (三)施工图设计必须在勘明地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过程如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增加投资的,按有关法规及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追究勘察设计单位责任。


  第三十八条 整改与处罚:
  (一)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2、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3、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4、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5、未经竣工备案即交付使用的;

6、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二)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按中介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3年内不再委托其从事财政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3、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四)市财政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根据质量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镇区的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水利工程按《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中府〔200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府〔2002〕8号文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市财政投资的电子政务等信息化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2003年12月3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府〔2003〕176号)同时废止。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1号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7月14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五日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拖拉机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确保拖拉机驾驶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条 拖拉机培训实行社会化。农机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国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保证质量的原则,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实行资格管理。

  第四条 拖拉机驾驶人员需提供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记录,方可参加拖拉机驾驶证考试。

第二章  培训机构条件

  第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第六条 教学场所

  (一)教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总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且采光、通风、照明和消防等条件符合有关标准;

  (二)有单独的办公用房;

  (三)有固定的教练场地,面积不得少于1500平方米。

  第七条 教学设备

  (一)有5台以上检验合格的教练车辆,并配备相应的农机具,配套比例不低于1:2;

  (二)有常用机型的教学挂图、示教板和主要零部件实物;

  (三)有必要的电教设备。

  第八条 教学人员

  (一)教学负责人应当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工作三年以上;

  (二)理论教员应当具有农机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三)教练员应当持有拖拉机驾驶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和相应机型5 年以上安全驾龄,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教学人员不得少于5人。

  第九条 组织管理制度

  (一)有完善的教学制度,包括学员学籍档案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设备及车辆管理制度。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

  (三)有科学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十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教学场所使用权证明及其平面图;

  (三)教学设备清单;

  (四)教学和财务人员身份及资质证明;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生源预测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后,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合格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三条 现场评审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书面审查或现场评审不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教学场所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 培训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包括:

  (一)初学驾驶培训;

  (二)增驾车型培训;

  (三)与驾驶相关的其他培训。

  拖拉机驾驶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由学员选择。

  第十六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农业部颁发的教学大纲,按照许可的范围和规模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财务应当独立。

  第十七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教学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参加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当符合拖拉机驾驶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申请表》,交验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完成规定课程并考试合格的学员,由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并提供学员素质评价、培训课时、教练员签名等记录。学员凭结业证书和培训记录参加拖拉机驾驶初考或增考。

  第二十条 教练车应当按拖拉机登记有关规定取得教练车牌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填写《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报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并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一)办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

  (二)歇业一年以上的;

  (三)申请终止的;

  (四)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限期整改仍拒不报送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批准、变更和注销的驾驶培训机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农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教员考核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现有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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