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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9:43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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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74 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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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酒政发〔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酒有关单位:
《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2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环境,提升城市品位,确保经济和社会稳定、和谐、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交通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68号)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取得合法经营手续在城市运营的公交客运汽车、城市(城区)运营的出租客运汽车。
第三条 本管理规定所称旅游客运、旅游包租客运为:取得合法经营手续,以运送旅游观光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定线旅游客运汽车和非定线旅游客运汽车。
第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经营,应遵守本管理规定。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应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突出特色,遵循便民、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做到资源合理配置、运行路径科学、经营秩序良好、服务优质文明,促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和旅游者的出行需求。
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第六条 酒泉市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实行法定授权、归口管理、统一规划、宏观调控,做到统一政策规划、统一市场准入、统一税费征缴、统一技术标准、统一执法尺度、统一服务质量。
第七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对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实行宏观调控,把其管理与发展纳入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之中,有计划、按比例发展城市公共客运和出租车客运,对各类营运车辆实行总量和营运路线控制,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按市场需求和城市综合发展规模进行调节和控制。
第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遵循分级许可、属地管理、以县为主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和旅游主管部门按其法定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管理机构),应设立相应内设机构,按其法定授权具体实施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公安、物价、工商、质监、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的发展给予扶持,制定其产业政策,为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管理及经营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条 交通、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及旅游产业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确定或已设置的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配套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前款所称配套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客运及旅游客运正常运营的路线、停车场(站)、调度室、站台、站棚、站牌等各类设施。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配套设施规划方案时,应当先征求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运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运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并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城市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在客流量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公交车辆换乘中心;并根据出租客运车辆招手即停、门到门服务的营运特点,科学设置出租车停靠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管理规定,严格限制货运机动三轮车的运行范围,严禁机动三轮车和残疾人代步车从事客运经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交通发展规划,优先新建和改建影响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沿线站台间距离和道路交叉口的站台距路口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城市交通发展规划。对无法按标准设站台的次干道上的道路交叉口,及时拓建改造,保证站台设置。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大型商业网点及旅游景点、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竣工后,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交付给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行业标准,定期对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盖配套设施。
因城市或景点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站台或旅游景点停靠点,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者重要机关等单位名称科学命名;交通工具及站台外观装饰应突出城市品牌或地域特色。

第三章 出租客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遵循统一规划、宏观调控、多家经营、统一管理、注重结构、控制总量的原则。县(市、区)应根据社会需求、辖区城市人口总量及城镇道路通行状况,制定本辖区出租客运汽车的发展规划,使其有计划、按比例发展。依据酒泉的实际情况,肃州区、敦煌市出租汽车总量应控制在每万人口15辆以内,其它县(市)应鼓励发展公交客运,适度发展出租汽车客运,逐步形成城乡客运一体化格局。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应实行公司化、规范化、集约化经营,在同一城市实行统一市场准入制度。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实行资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和使用经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实行明码标价,按计价器显示收费,给付票据,并按时足额缴纳法定的相关规费。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权属国家所有,其经营权应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按发展规划,制定合理的投放数量、投放时间、车辆标准、经营期限、服务承诺要求等,报市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上报省运政管理机构核准后方可实施。
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按相关程序报批备案后可以有偿使用,但其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
出租汽车的投放,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严禁经营者私下转让和倒卖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实行分级许可、属地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原则,但须接受酒泉市运政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的运营年限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规定。运营期满后,收回经营权及各种营运手续,车辆退出客运市场。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职工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在车内显著位置设置监督卡,具体为:在车内副驾驶位置前工具箱上方,安装固定的金属架,内插12CM×9CM的监督卡,监督卡载明:企业名称、车号、驾驶员姓名、从业资格证号、监督电话,监督卡内容必须面向乘客。同时,将监督卡制成副卡,张贴在后排座右车窗玻璃的前下角。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做到出租汽车计价器、顶灯、门徽、车身颜色、防护栏等统一。

第四章 公交客运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发展、方便快捷的原则,积极发展方便舒适、保障安全、环保节能型车辆。城市公交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招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交客运经营单位。公交经营单位在取得城市公交特许经营权后方可投入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机制;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工具。在酒泉市政府所在地一般不少于30辆大、中型公共汽车,在其它县(市)一般不少于15辆中、小型公共汽车;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交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取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由授权的相关部门发给《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凡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向运政管理机构申领车辆营运证件,并参加每年一次的年检年审。
第三十四条 公交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台、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 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 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计费(含优惠票价)标准;
(四) 车辆卫生整洁,服务设施齐全,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 依法为员工参加相应的社会劳动保险,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六) 执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交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含优惠票价),向乘客提供票据;
(二)及时规范的向乘客预报站名;
(三)制止车内不文明或犯罪行为,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四)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车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五)禁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六)遵守城市禁鸣的有关规定;
(七)扶老携幼、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八)遵守交通管理的其它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交车辆在营运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由公交公司及时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第三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派用车,行政主管部门在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车辆归还经营者。

第五章  旅游客运管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旅游客运方式,包括直达旅游车客运和普通旅游车客运。
非定线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旅游客运方式。
第三十九条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和旅游客运涉及到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费征收、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劳动管理、计量管理、车容车貌、从业资格、服务标准、车辆技术、年检年审、社会保险等,从其相关政策法规或行业标准,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旅游客运的企业或经营者,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遇到重大突发事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要求,服从当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派。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旅游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从事驾驶员和乘务员岗位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旅游客运的企业或经营者,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如有违反,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照上述两个条例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管理规定由酒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8号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1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
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规范投资行
为,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凡以政府投资、 融资和国有独资、控股企事业
单位投资、融资并列入全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
定接受审计监督。
  与市重点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
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时, 应当确定
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审计机
关可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供货、采购
等单位与市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实施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全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市人民政
府的要求等编制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市
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并将审计计划和调整情况告知被审计单
位、市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稽查、建设等有关部门。
  除市人民政府临时交办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任务外,审计
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审计计划进行。
  第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
依法对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年度预算执行和决算、
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市重点建设项
目前期准备工作、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实行跟踪审计。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资金筹集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征地、拆迁工作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
  (五)工程承发包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
容:
  (一)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
真实性、合法性;
  (三)与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实施和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
  (五)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设备、材料采购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七)项目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十)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
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
性、合法性;
  (五)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
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项目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建设资金到位的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合
法性;
  (九)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
价控制的有效性;
  (十)各种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
理、环境保护情况、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勘察、
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其对工
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应当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
同步性及其实施的有效性,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
境指标,分析评价项目的投资效益。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 应当在
法定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
作出审计决定。应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
员责任的,向有关部门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 市重点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具体办法由市审计机关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审计
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审计署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
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审计中介
机构依照本规定进行审计,或聘请有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报告,并
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发现有违法违规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应
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
督。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失实的,应
当予以撤消;并依法对该社会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处理、处罚,或
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应当加强
与财政、稽察、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并相互利用监督检查的
结果,避免重复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本市其他国有独资
和控股企事业单位投资、融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
照本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本市各区、 县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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