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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评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56:05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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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评议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工作评议办法

(2008年6月30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专项工作评议是加大监督力度,增强监督实效的重要形式。它不仅可以有力地推进重要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和重点工作的开展,而且能够对民主法制建设产生积极影响。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专项工作评议,督促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工作评议,是指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某项工作或事关重大、涉及面较广的重点工作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的监督活动。
常务委员会评议的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市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政府直属机构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垂直工作机构。
第三条 专项工作评议可以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也可以单独召开评议会议进行。每年可组织开展评议一次。
第四条 专项工作评议要坚持党的领导原则,在市委领导下,围绕全市工作的大局和发展这个第一要务,推进重要决策的贯彻落实和重点工作的进展,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解决。坚持民主、法制原则,广泛吸收人大代表参加,集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广大人大代表的聪明才智,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坚持公开原则,评议活动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建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讲求实效原则,在选题、调研、公开、评议、整改等环节,找准工作着力点,以提高实效为核心,促进工作为目的,把工作做得生动扎实、富有成效。
第五条 专项工作评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根据评议内容,由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协调和实施工作。必要时,可以从常务委员会机关或专门委员会抽调力量,由相关专门委员会牵头共同实施。

第二章 评议的内容和议题的确定

第六条 专项工作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条例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市委重大决策部署的情况;
(三)贯彻执行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以及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社会普遍关注、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情况;
(六)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评议的其它工作情况。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专项工作评议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在执法检查或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会员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长公开电话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五)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第三章 评议的实施和程序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和各方面的意见,提出年度评议的议题和单位,制定专项工作评议方案。
年度评议的议题和单位建议名单,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确定。评议的议题和被评议单位名单应当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并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开。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可以对评议的议题和被评议单位提出调整意见。
专项工作评议可以对议题涉及的所有单位进行评议,也可以选择部分单位进行评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九条 专项工作评议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抽调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一个或若干个评议调查组,可以邀请部分上级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条 评议调查组可以采取走访、座谈、听取汇报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了解被评议单位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查阅有关资料。
评议调查阶段,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大代表可以就被评议工作进行视察。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审计、监察部门对被评议单位进行审计或者调查,并听取审计或者调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 被评议单位及其所在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评议调查组的要求,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评议调查组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写明调查情况、被评议单位履行职责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具体建议。调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初审后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单独召开的评议会议提交。
第十三条 被评议单位应当在进行会议评议的二十日前,向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报送工作报告征求意见,被评议单位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单独召开的评议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评议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大代表。
第十四条 会议评议程序:
(一)听取工作报告;
(二)听取调查报告;
(三)审议工作报告和调查报告;
(四)对被评议单位的工作进行无记名投票测评。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评议时,参加调查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可以发表意见。单独召开的评议会议,参加调查的市人大代表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并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起投票测评。
第十五条 测评采用打分的办法进行。满分为100分,平均得分80分以上为满意;60分至80分为基本满意;60分以下为不满意。测评结果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 对专项工作进行会议评议时,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或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评议单位其他负责人和相关人员按照要求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按照要求列席会议,听取评议意见。
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确定公民旁听会议。
第十七条 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根据会议评议情况和调查情况进行汇总整理,形成书面评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通过后,作为常务委员会的正式评议意见,以书面形式印发。
第十八条 被评议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措施,切实加强整改,并按照规定时间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九条 评议工作要注重整改实效。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措施落实。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情况不满意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其继续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整改情况。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被评议单位重新整改结果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将依法提出质询,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视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评议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条 专项工作评议结果向市委报告,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通报,向被评议单位反馈。垂直工作机构的评议结果,书面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布。
抄送市委组织部门。
建议市委作为年终考核、评先树优和干部使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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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红线规划管制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城市红线规划管制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荆政发〔2005〕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城市红线规划管制办法》、《荆门市城市蓝线规划管制办法》、《荆门市城市紫线规划管制办法》、《荆门市城市绿线规划管制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荆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月九日

荆门市城市红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条为实现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目标,强化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红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除支路以外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包括道路交叉口、城市广场、社会机动停车场等用地范围的边界线。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红线的划定工作,并负责城市红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划定城市红线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城市红线的确定严格依据已批准的城市规划;(二)严格按强制性内容要求确定城市红线,图文并举,便于接受公众监督;(三)定性、定量、定位确定城市红线,强化可操作性及动态监督管制。
  第五条城市红线正式方案形成前应征求市民意见。城市红线划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批准的城市红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红线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作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红线管制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红线管制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经批准可以按规划建设绿化、市政公用地上、地下杆(管)线、交通管制设施、道路环卫设施,不得建设与市政公用设施无关的杆(管)线和非城市公用的配电设施、通信设施、环卫设施、交通管制设施等。
  第十条严禁在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进行挖沙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临街单位增设或改变出入口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城市支路的红线宽度、走向、主要控制点的管理应按相应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外应当控制建筑红线。建筑红线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对城市红线控制范围内已有建筑,应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组织拆迁。
  第十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红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擅自在城市红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红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县(市)城市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城市蓝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水体及生态资源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依法需要保护的城市水域(包括水库、湖泊、湿地、水渠等)边界控制线。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蓝线的划定工作,市规划、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城市蓝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城市蓝线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所控制的水库、湖泊、湿地、水渠等界限划定;(二)城市蓝线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三)城市蓝线划定应当考虑堤防、防洪、环保、景观、排灌等需要;(四)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五条城市蓝线正式方案形成前应征求相关部门及市民意见。城市蓝线划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批准的城市蓝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蓝线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作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水域和遵守城市蓝线管制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蓝线管制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纳入城市蓝线划定的各类用地、建(构)筑物、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及其控制范围,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做好规划控制工作。对现有不符合城市蓝线所确定性质的用地,应当限期整改,对不符合城市蓝线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迁出。
  第十条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违反城市蓝线的建设行为;(二)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三)填埋、占用城市水体的行为;(四)挖取沙石、土方等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五)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蓝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擅自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在已经划定的城市蓝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县(市)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城市紫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市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及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紫线的划定工作,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城市紫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划定城市紫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四)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划定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专门机构或使用单位作出标志说明,并建立记录档案。
  第五条紫线正式方案形成前应征求相关部门及市民意见,城市紫线划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批准的城市紫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紫线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作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遵守城市紫线管制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紫线管制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条对城市紫线范围内划定的重点保护区应保持文物原貌,整旧如旧,严禁一切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保护区外一定范围为建设控制地带,在该地带内修建建(构)筑物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实施。城市紫线内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保护区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第十二条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由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第十三条城市紫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它用,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紫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紫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城市紫线范围内各项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六条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紫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紫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县(市)城市紫线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荆门市城市绿线规划管制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绿地(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市规划、园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划定城市绿线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并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的绿线。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限、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五条城市绿线正式方案形成前应征求相关部门及市民意见。城市绿线划定后,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批准的城市绿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八条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作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和遵守城市绿线管制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绿线管制行为进行监督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要求,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严格控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应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由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制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对拒不服从的应责令停工或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要求,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机关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县(市)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文 件

全许办(2003)22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产品审查部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进一步做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为体通知如下:

一、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从即日起,停止受理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生产许可证行政审批项目所涉及的产品。

二、 对于已受理的企业申请,由相关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审查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继续按规定程序完成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和材料汇总上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将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如果企业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不再继续办理生产许可证的书面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登记备案并及时通知相关产品审查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停止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和检验工作;对于已收取的审查费、公告费和已经发生的产品质量检验费,一律不予退还。

三、 对于从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中取消,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和强制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审查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做好过度阶段的相关工作。

四、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从即日起,对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生产许可证行政审批项目所涉及的产品,不再开展生产许可证查处工作。

五、 对于国务院决定取消生产许可证行政审批项目所涉及的产品审查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完成过度阶段的工作后,不得再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这些产品的换发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二OO三年三月七日


 
附件: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目名称
备注

1
饲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2
液氮生物容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3
兽医注射针生产许可证审批


4
天然橡胶生产许可证审批


5
脂松香生产许可证审批


6
不锈钢材生产许可证审批


7
中小型起重运输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批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8
阀门生产许可证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9
核级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批


10
广播电视接受机生产许可证审批(电视)


11
家用音响生产许可证审批


12
通讯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批


13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批


14
民用枪弹生产许可证审批


15
煤矿井下支护设备生产许可证审批


16
煤电钻生产许可证审批



17
矿灯生产许可证审批


18
矿井安全仪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19
刮板输送机生产许可证审批


20
轮胎生产许可证审批


21
输血(液)器具用软聚氯乙烯塑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22
纺织机械生产许可证审批


23
自行车生产许可证审批


24
电熨斗生产许可证审批


25
食用盐生产许可证审批


26
荧光灯生产许可证审批


27
塔式起重机生产许可证审批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28
电梯生产许可证审批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29
铝箔生产许可证审批


30
消防器材生产许可证审批


31
安全玻璃生产许可证审批


32
防盗报警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33
医用高压氧舱生产许可证审批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34
锚链生产许可证审批


35
船用配电箱生产许可证审批


36
大型游艺机生产许可证审批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37
电力高压管件和中频弯管生产许可证审批
纳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

38
空调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39
防爆照明灯具生产许可证审批


40
出口包装用瓦楞纸箱生产许可证审批


41
电表生产许可证审批


42
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审批


43
医用诊断X线机及防护装置生产许可证审批


44
电动吸引器生产许可证


45
体外反博装置生产许可证审批


46
医用培养箱生产许可证审批


47
节育器具生产许可证审批


48
医用呼吸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49
医用线、针生产许可证审批


50
医用骨科内固定材料生产许可证审批


51
注射针(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52
水泥电杆生产许可证审批


53
低压电器生产许可证审批


54
微机系统生产许可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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