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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部直属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06:57  浏览:9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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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部直属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部直属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4月11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含EDI),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驻港澳企业管理处:
我部《关于部直属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意见》(〔1995〕外经贸人发字第707号)下发以来,各直属企业贯彻《劳动法》,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大部分企业对这项工作进行了认真准备,精心组织,基本上做好了宣传动员工作,并根据企业实际修订
劳动合同文本,拟订了实施细则,成立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中,部分企业已经和职工全面签订了劳动合同。这对企业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制度的健全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各企业在精心准备,稳妥实施的基础上,应适当加快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进度,最迟在1996年上半年完成实施工作,并将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方案、劳动合同文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名单报我部(人事司)备案。
有关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政策问题与注意事项,除按国家与我部有关规定执行外,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在执行此条款时,应注意:
(一)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因其他问题被审查期间,不得依据该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劳动者违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予办理。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见习期和试行期问题。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1年的见习期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在试用期满而见习期未满的时间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按合同规定。
三、关于复转军人劳动合同期限问题。凡由复转办初次分配到用人单位的人员,无论在单位工作了多少年,只要本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别的单位调入的复转军人不在此列)。原有关规定中复转军人参加工作未满3年的期
限规定,主要针对用人单位在此期限(3年)内不得解除和复转军人的劳动合同。
四、精神病患者经专科医院确诊无行为能力期间,以及在签订合同时已在国外工作的人员和正在服兵役的人员,暂缓签订劳动合同,维持原劳动关系。
五、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被判监外执行交企业管理的原固定工,服刑期间暂不签订劳动合同。
六、劳动者因患病等原因长期脱离生产(工作)岗位的,应签订《专项协议书》,约定其在特定条件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暂时中止执行。各项《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七、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说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
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规定做除名处理。
企业因故通知停薪留职期限未满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或办理有关手续,也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方式通知本人。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及停薪留职协议对其作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
八、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用人单位出资(指有支付凭证的情况)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
用,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限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
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是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的职工,职工在合同期内(包括试用期)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则该用人单位可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
〔1995〕223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向职工索赔。
九、关于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是
指现在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中的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
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二)关于合同制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职工提出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的,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新用人
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制度实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四)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调动前的工作时间也应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十、关于职工年休假问题。《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现因国务院有关职工年休假的办法尚未出台,各单位仍按原休假办法执行。因此,《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关于工作1年以上享受年休假的规定暂不
能实行。
十一、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问题。《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相关规定。涉及到其加班加点工资基数如何计算问题,各单位原则上可按职工基本工资、每月平均奖金和国家规定的律贴、补贴3个部分之和作为基数来计算。
以上请各单位认真按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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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科技发〔2010〕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部属各单位,大型交通运输企业:

  为加强部科技项目管理,实现科技项目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部对《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4〕54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五日

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管理,实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国家对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是指列入年度《交通运输科学技术项目执行计划》并依据科技项目任务书(合同)管理、在一定时间周期内组织实施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

  第三条 科技项目管理坚持依法管理、职责明确、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科技项目管理主要包括:前期工作、组织实施、验收、成果管理、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交通运输科技发展规划中所确定的发展目标和重点领域,结合交通运输发展需求,组织科技项目申报,征集项目建议。

  第六条 申报单位应于每年5月30日前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交《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建议书》(见附件1)。

  第七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建议进行评议,确定项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及主要研究内容。

  第八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根据项目评议结果,负责组织编写《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2),并按规定要求报部,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并向第一承担单位下达专家评审意见(见附件3)。

  第九条 招投标的科技项目应依据有关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进行,确定项目第一承担单位。

  第十条 通过可行性研究评审的科技项目和招投标的科技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与第一承担单位签订任务书(合同)(见附件4),明确项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科技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包括部科技主管部门、项目保证方、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及项目承担单位等。专家及科技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参与有关咨询或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科技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依据任务书(合同)对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大型交通运输企业,对项目执行情况、组织管理、经费管理、配套条件落实以及项目预期效益等情况进行中期检查;也可聘请专家对项目进行检查或评估,提出检查或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大型交通运输企业作为科技项目保证方,主要负责协调项目实施,协助部科技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按要求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有关信息,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期保质完成研究任务,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等。

  第十四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对项目任务的完成及实施效果负责,并协调各项目承担单位研究工作。各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任务分工要求,按期保质完成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 科技项目拨款按照财务预算分年度执行,部科技主管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科技项目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项目保证方或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见附件5)报至部科技主管部门。无保证方的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上报执行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需对科技项目的考核目标、研究内容、关键技术方案、负责人、完成时间等事项作调整和变更的,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通过保证方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任务书(合同)内容。

  第十八条 科技项目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部科技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或解除项目研究任务:

  (一)科技项目配套资金或依托工程、技术引进等条件不落实的;

  (二)科技项目长期拖延、执行不力,或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项目无法执行的;

  (三)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项目无法完成的。

  第十九条 对不按时上报科技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擅自变更任务书(合同)内容或不接受监督检查的科技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要求项目保证方和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将对其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科技项目主要研究人员不能按照任务书(合同)有效地履行职责,致使项目进度或质量受到较大影响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责成其所在单位予以调整,视情节暂停其承担部科技项目的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项目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对违反者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外,部将暂停项目经费拨付,并责成限期整改。

第四章 验 收

  第二十二条 科技项目在规定执行期结束后,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在三个月内提出验收申请,并按规定提交《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验收材料》(见附件6)等有关文档(含电子文档)、资料供部科技主管部门审核。

  经审核符合验收条件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项目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责令项目第一承担单位限期整改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科技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在执行期结束前三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项目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三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在规定执行期结束三个月后仍未提出验收申请或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期申请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撤销项目研究任务,并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科技项目验收采用会议审查验收、网上(通信)审查验收等方式,可根据科技项目的特点和验收条件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也可采用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方法验收。

  第二十五条 科技项目验收以任务书(合同)确定的研究内容和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主要对项目研究工作的完成情况、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的关键技术、科技成果应用及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知识产权的形成与管理、项目组织管理的经验、科技人才的培养情况以及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方面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二十六条 验收工作由部科技主管部门聘请从事该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等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7人。

  第二十七条 验收专家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提问质询的基础上,独立提出意见,讨论后形成验收意见。

  第二十八条 项目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不通过验收。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通过验收:

  (一) 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的;

  (二) 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有弄虚作假和剽窃他人科技成果行为的;

  (三) 擅自变更任务书(合同)考核目标、研究内容的;

  (四) 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二十九条 因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归档和整理,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科技项目,为需要复议的项目。

  需要复议的项目,应在首次验收后的三个月内,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未按期提出验收申请或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为不通过验收。

  对无正当理由造成科技项目任务终止或不通过验收的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并记入科研信用档案,项目负责人三年内将不得承担部科技项目。

  第三十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向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下达《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验收意见通知书》(见附件7),并抄送项目保证方。

  第三十一条 科技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可向部科技主管部门申请成果鉴定(评审)。对未列入年度《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执行计划》,但对交通运输行业具有重要影响的科技项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在征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出成果鉴定(评审)申请。经部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按照有关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办法对成果进行鉴定(评审)。

第五章 专家咨询

  第三十二条 在科技项目管理过程中引入专家咨询机制,发挥专家咨询作用,提高项目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及社会参与程度。

  第三十三条 在科技项目前期论证、立项审查、招投标、评估、检查、验收等环节应组织专家进行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作为项目立项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咨询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从事科技项目所涉及领域的工作,在本领域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熟悉和了解国内外该领域最新发展趋势;

  (三)咨询专家的组成应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结构应相对合理。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五条 科技成果系指科技项目在实施中所取得的成果,包括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装置、计算机软件以及专利、论文和专著等。

  第三十六条 实行科技成果登记制度。凡通过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鉴定(评审)的科技成果,项目第一承担单位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实行科技成果公布制度。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已登记科技成果的公布及管理,定期或按需公布科技成果。

  科技成果归属关系存在争议或其公布、发表将影响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将暂不对外公布、发表。

  第三十八条 实行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对科技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管理和使用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科技项目所产生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等对外公开发表时,无论个人或单位,必须标注"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字样,且不得影响项目的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公开发表后,应将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的名称以及发表刊物名称、著作权人等基本信息在项目执行情况中报告。

  第四十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对适宜转化的科技项目,在项目任务书(合同)中应包括成果转化方案,明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促进成果转化的责任和义务;科技项目验收意见中应提出今后科技成果转化建议。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成果完成人做好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十一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和有关项目数据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项目实施中所产生的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及其它形式的科学数据的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工作。

  第四十二条 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有关规定,切实做好保密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项目评估制度,对项目任务书(合同)的执行、经费使用和成果转化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逐步建立科技项目后评价机制,为加快成果转化提供依据。

  第四十四条 在科技项目执行中有造假、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的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其纳入科研信用记录,并实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4〕54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产生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等对外公开发表时,无论个人或单位,必须标注"交通运输部科技项目"字样,且不得影响项目的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公开发表后,应将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的名称以及发表刊物名称、著作权人等基本信息在项目执行情况中报告。

  第四十条 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对适宜转化的科技项目,在项目任务书(合同)中应包括成果转化方案,明确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促进成果转化的责任和义务;科技项目验收意见中应提出今后科技成果转化建议。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规定,积极支持成果完成人做好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十一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和有关项目数据管理规定的要求,做好项目实施中所产生的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及其它形式的科学数据的收集整理、建立档案工作。

  第四十二条 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有关规定,切实做好保密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项目评估制度,对项目任务书(合同)的执行、经费使用和成果转化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逐步建立科技项目后评价机制,为加快成果转化提供依据。

  第四十四条 在科技项目执行中有造假、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的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其纳入科研信用记录,并实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4〕54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力局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问题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力局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力局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问题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计划劳力局



原国家劳动总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日(82)劳总劳字29号《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问题的复函》发出之后,有些单位和职工群众来信,提出了一些问题,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一九八二年以前刑满释放的人员,现在能否按29号文件规定处理?一九八二年五月十日29号文件下达前释放的人员,仍按各地过去的规定处理;文件下达之后的刑满释放人员,可按29号文的答复处理。
二、职工犯罪被判刑,当时未明确开除公职,现在刑满释放,能否视作保留职工身份,由原单位安置工作?根据一九六三年十一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管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人事监察厅
、劳动局的批复,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凡经人民法院判处徒刑或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不保留职工身份,不得回原单位安置。但个别因过失犯罪,曾由企业决定给予保留职工身份,并有正式手续的,可按29号文件规定回原单位安置工作,或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分配到其他
单位工作。



198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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