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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9:20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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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37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科技型中小企业

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阿坝州委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进步建设创新型阿坝的决定》(阿委发〔2006〕13号),参照《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管理办法(暂行)》(川科高〔2006〕6号),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阿坝州创新资金)来源由州财政预算拨款,并设立专户管理。创新资金作为阿坝州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按照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进行运作,扶持各种所有制类型中小企业,并有效吸引企业风险投资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投资。



第三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国家、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能



第四条 阿坝州科技局是创新资金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创新资金项目年度计划安排、立项审批、实施监督、结题验收等创新资金项目的日常管理,分析总结项目执行情况。



第五条 阿坝州财政局是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创新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使用和监管,并参与项目的审查与验收工作。



第三章 支持条件、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申请创新资金项目的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阿坝州的产业技术政策;



(二)技术含量较高,技术创新性较强;



(三)项目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



(四)无知识产权纠纷。



第七条 承担创新资金项目企业的条件



(一)在阿坝州内注册,在阿坝州缴税,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主要从事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研制、开发、生产和服务业务;

(三)企业管理层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有较高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合理;每年用于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销售额的5%;



(六)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第八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采取贷款贴息为主、无偿资助为辅的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



(一)贴息贷款



1.主要用于支持产品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银行已经贷款或有贷款意向的项目;



2.项目新增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资金来源基本确定,投资结构合理,项目实施周期不超过2年;



3.阿坝州创新资金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2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不超过30万元。



(二)无偿资助



1.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发明补助5000元,社会自然人的个人发明创造补助3000元;向国家申请并获得授权的专利:适用新型专利补助1000元,外观设计专利补助500元;



2.获得国家、省创新资金 资助的需州配套的项目;



3.符合本州产业技术政策和行业发展方向,技术含量较高,创新性较强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一般不超过2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的资助数额不超过30万元。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应给予立项支持。



(1)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的农牧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再创新。



(2)支持围绕特色产业开展新技术与专利引进、新产品开发、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创新。



(3)产品有较大的市场容量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有望形成新兴产业。



第九条 项目的成熟性要求



(一)申报单位须在阿坝州辖区内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技术力量雄厚,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研发基础条件或生产设备;



(四)有可靠的技术基础或依托,在研究开发领域己取得相关科研成果,形成产业化开发项目;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第十条 申请创新资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并填写《阿坝州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申报表》及相应附件一式四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



(二)申请单位的法人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项目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技术可行性分析。包括项目技术创新性、先进性、技术成熟性和项目产品可靠性论述等。



2.项目产品市场调查和需求预测。包括本项目产品的市场容量、生产能力及本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等。



3.项目实施方案。



4.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5.风险及防范。包括技术、市场风险及防范措施。



(四)申请材料附件。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



2.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的会计报表复印件和相应的审计报告原件,以及本年度最近一个月的企业会计报表原件;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应加盖审计单位印章。当年注册的新办企业,须报送企业注册时的验资报告原件和本年度最近一个月的企业会计报表原件;



3.可以说明项目情况的证明文件(技术报告、查新报告、鉴定证书、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的原件);



4.科技型企业认定证书原件;



5.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的产品,须附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批准证明原件;



6.能说明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及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产权使用授权书,产权使用认可书、技术合同等的原件);



7.项目和企业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环保证明、奖励证明、用户定单等的复印件及产品照片)。



(五)技术依托和接产单位的情况;



(六)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的落实情况;



(七)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企业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如发现弄虚作假,在三年内将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


第四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原则



(一)在同一年度内,创新资金对同一个企业只支持一个项目和一种支持方式;



(二)申请单位和所申请的项目应该具备第八条和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五章 立项审查



第十三条 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受理审查合格的项目进行立项评审,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的项目方可立项。



第十四条 项目视专业进行分组评审,专家组应当由相关技术专家、管理专家、财务专家等组成。



第十五条 创新资金立项评审原则上每年集中进行两次,即4月和10月各进行一次。个别重要的项目,可视情况临时组织评审。



第十六条 立项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先进性、可行性、成熟性、风险性以及市场容量、市场前景,企业的管理水平和财务状况、投资是否合理等内容。



第十七条 经立项审查合格的项目,由阿坝州科技局会同阿坝州财政局审定批准后,在阿坝日报、阿坝州电视台、“中国阿坝州“政府门户网和九寨科技信息网站公示15天,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项目,由阿坝州科技局与企业签合同。



第十八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项目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拨付,5万元以下的项目先拨付50%项目经费,其余经费待验收合格后再拨付;5万元以上的项目先拨付1/3项目经费,其余经费待验收合格后再拨付。



第六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创新资金项目规范、有效地实施,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应当对已签订创新资金项目合同书的资金项目进行跟踪和监督管理。监管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项目执行进度与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二十条 项目监管方式



  (一)定期报表:企业在每一年度须报送半年报和年报两个报表及项目执行情况的材料报送州科技局、州财政局;



  (二)根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监管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和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督促企业认真履行合同,保证项目如期完成;



  (三)实地抽查: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应当根据需要,将组织专家对部分项目进行实地抽查。



  第二十一条 阿坝州科技局根据定期报表、实地抽查等综合监管情况,做出对项目合同继续执行、调整执行或中止执行的处理意见。因客观原因,企业需对资金项目的实现目标、进度进行调整时,应向阿坝州科技局、阿坝州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执行。如发现企业有违约行为,将依据项目合同书的有关条款撤销或中止合同。对撤销或中止合同的资金项目,承担资金项目的企业应立即进行项目财务清算,并由州科技局负责追缴项目经费。



第七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凡与阿坝州科技局签订合同的项目,在合同到期后的6 个月内进行项目验收都可视为按期验收。如需推迟验收,企业应提出申请、说明理由。但推迟验收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计划进度执行情况;项目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项目研究开发取得的成果情况;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项目实施前后企业的整体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阿坝州科技局组织项目验收后,应做出验收合格与不合格的意见,并送阿坝州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验收结论



  (一)验收合格:项目完成合同目标,全额拨付合同经费余额并核发验收证书;



  (二)验收基本合格:项目基本完成合同目标,视具体情况拨付合同经费余额及核发验收证书;



  (三)验收不合格:项目执行情况与合同目标差距较大,停拨合同经费余额。视情况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中止合同追缴已拨资金并列入黑名单,在阿坝日报、阿坝州电视台、“中国阿坝州”政府门户网和九寨科技信息网上予以通报,三年内不得申请阿坝州创新资金。



第八章 资金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阿坝州创新资金的财务管理参照《四川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川财企〔2006〕32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阿坝创新资金的使用按项目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与会计制度,严格执行项目合同预算,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创新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项目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项目承担单位还应当给予以下处理:终止项目合同、并由阿坝州科技局追回已拨资金;取消项目申请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科技局会同阿坝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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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适用范围,除《暂行规定》第二条所列外,还适用于:
(一)国营企业行政与经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在国营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所有制职工与企业行政之间发生的属于《暂行规定》第二条范围的劳动争议;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坚持着重调解、慎重仲裁的原则。
第四条 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方,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四)在规定申请时效内。
第五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一)申诉、答辩;
(二)变更或撤销申诉、答辩请求;
(三)委托他人代为申诉、答辩;
(四)申请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及工作人员回避;
(五)在规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一)遵守仲裁纪律和仲裁程序;
(二)如实陈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
(三)按规定交纳仲裁费,执行已生效的调解、仲裁决定。
第七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由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被委托的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
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集体争议职工签名的全权委托书;具有共同申请理由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至九人的劳动争议,可参照集体劳动争议处理。
第八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报上级仲裁机关备案。
仲裁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和企业综合主管部门三方代表兼职组成。
劳动行政机关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处(科、股),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
第九条 省劳动局设立劳动争议仲裁指导机构,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市仲载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检查、指导县(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县(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检查、指导企业开展调解工作。
各级仲裁委员会、总工会都应负责指导本地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从接到企业行政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仲裁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可适当延长申请期限。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地提供材料和证明。
仲裁机关在仲裁活动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时,应先行调解;对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争议案件,应及时裁决,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当按规定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承担责任方缴纳;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部分责任的,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分担;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申请人撤诉的,其预交的仲裁费一般不
予退回。当事人职工一方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免。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组织、工作规则和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由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已成立工会组织的,应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负责处理本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不设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省属企业和中央、部队、外省驻我省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当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劳动争议,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9日

铁岭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铁岭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8月1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OOO年九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与管理,实现农村经济、社会、环境的相互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及建制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和房地产、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村庄、集镇和建制镇。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不含县城关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所称建制镇规划区,是指镇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坚持改造和新建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工商、地税、交通、土地、卫生、环保、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邮政、通讯、电力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控告。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村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进行建设。编制规划要按照国家《村镇规划标准》执行。村镇规划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界定用地规模,科学确定村镇发展方向。
第八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级行政区域的村镇体系;
(二)村庄和集镇的位置、规划区界线及其建设用地规模; (三)村庄和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和集镇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主要非农生产用地的分布;
(六)乡级行政区域内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建制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可以根据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简化。
第九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规划必须以其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等公用设施安排; (四)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的保护和景观的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地段、重点建筑的布置。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内容,可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适当简化。
村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分别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十条 村庄、集镇的总体规划和集镇的建设规划,在所在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所在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规划纲要、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纲要、总体规划须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集镇和建制镇总体规划时,其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须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计划、土地部门审核后,再报省有关部门核定。未经核定的乡(镇)总体规划,县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建制镇规划确需修改时,由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在村镇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用途和建设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核准。
房屋基础标高要符合村镇规划要求,不准任意抬高,影响四邻,具体标高按村镇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确定。
因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拆除村镇规划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必须服从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三条 报请审批的村镇规划,应当附有送审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说明书。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送审文件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做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平原地区村庄规划住户规模不少于30户,山区不少于20户;平原地区低于30户、山区低于20户的村庄和零散户,原则上应当逐步集中。
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必须严格审批,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村民建住宅需要占用耕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建房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划要求审核建房条件,提出具体选址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
(五)村民凭《意见书》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村庄、集镇的村民利用非耕地(包括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办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核发《意见书》。
第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回原籍村庄和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依照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进行公用设施、公益事业、二层以上(含二层,下同)住宅建设,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意见书》;
(三)单位和个人持《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报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县(市)、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必须在半年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必须经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如国家或集体需要用地,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拖延。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经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施工图进行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规定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在村镇规划区内无正当理由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章 设计管理与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四条 村镇建设项目设计要坚持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和地方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做到适用、经济、安全、美观、卫生,体现地方特色、时代特点和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结构、新材料。
第二十五条 凡在村镇内从事住宅建设、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个体建筑工匠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施工企业、个体建筑工匠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承包工程,并遵守建筑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村镇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建筑工匠应当到乡(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二层以上的住宅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农村居民其他住宅建设,在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村镇建设许可证》并派专人到现场进行定位放线或验线。
第二十七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并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专人到现场定位放线或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使用符合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物构(配)件,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二十九条 村镇施工现场的各种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摆放整齐,做到场地整洁,道路畅通。在主要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围护和遮挡措施。工程竣工时,应及时拆除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条 二层以上住宅建筑、公共设施、生产建筑和公益事业工程竣工,应当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经县以上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村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或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权证》)。未办理登记的房屋产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持原《房权证》,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房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其所有人应当在竣工后3个月内持《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竣工验收证明,到所在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房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公共设施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规定,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道经商;
(二)在道路红线内堆放柴草、粪便、垃圾;
(三)损毁市政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悬挂、涂写、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五)侵占绿地、损毁树木和绿化设施,损坏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对乡(镇)所在地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应有专人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 建制镇应设置城建监察队伍,确定执法人员,对建制镇规划区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村镇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健全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制度,村镇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图纸、图表和其他基础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散失。村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在6个月内向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档案资料。
第五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村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资金,主要靠当地发展经济解决。鼓励集体、个人、外商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和公益性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建制镇的市政公用设施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建制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公用设施有偿使用办法。
第三十九条 从村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村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应逐步增加对村镇建设的投入。市政府每年从本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支持村镇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业银行要加大小城镇建设贷款的力度,按小城镇政策性住房资金归集总额的一定比例提供配套信贷资金,专项用于小城镇建设。小城镇建设贷款方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银行共同商定。
第四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农业设施和农民住宅除外),应当向县(市)、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四十三条 从乡(镇)建成区收取的水资源费按一定比例留给所在乡(镇)政府,用于村镇水利和人畜供水工程建设。从村镇农贸市场收取的市场工商管理费,要保证按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返给所在地乡(镇)政府,专项用于市场配套和乡(镇)公共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进行村镇建设提倡义务劳动,对于确属生产、生活急需,而乡(镇)、村又一时难以解决的公用设施,可按照受益、协商、自愿的原则,在乡(镇)政府或村委会的统筹安排下,组织单位和个人义务劳动进行建设。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县(市)、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罚款;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工程造价的10%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而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在建制镇规划区内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四十八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的;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可处5000元至10万元罚款,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核发资质证书的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10%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和公共设施,乱堆垃圾、粪便、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在建制镇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放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的;建筑施工现场未设围墙,堆放物料残土影响镇容,竣工后未清理现场的;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的;擅自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改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9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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