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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49:05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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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的传播,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临床诊疗、去势、接产、咨询、保健服务等兽医执业性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第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开办兽医医院或者诊所(以下简称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诊疗室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不得对外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申办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书;

(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动物诊疗场所的证明;

(三)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兽医临床诊疗工作一年以上;或者兽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兽医临床诊疗工作三年以上;或者连续从事兽医临床诊疗工作十年以上的诊疗人员证明;

(四)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健康证明;

(五)有必要的诊疗设备和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六)动物防疫制度。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申办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理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情况复杂的,应当印制申请须知,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动物诊疗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注明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在诊疗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动物防疫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统一使用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动物诊疗病历登记表、处方笺、兽药进出登记表等格式文本,建立动物诊疗病历档案;

(三)按照国家有关兽药管理规定安全使用兽药;

(四)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机构报告;

(五)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积极参与动物疫病的防治。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国家规定患有必须扑杀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

(二)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兽药;

(三)使用假兽药、劣质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第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检查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情况以及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动物诊疗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收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 在动物诊疗过程中发生诊疗事故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动物诊疗事故责任鉴定。动物诊疗事故责任鉴定单位对委托鉴定的事项出具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者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兽药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阻挠、拒绝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应当说服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履行公示和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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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奖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河北省人大


唐山市奖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97年10月24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日常工作。
劳动、人事、财政、民族、教育、卫生、农业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广播、电视、报刊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精神奖励、物资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无法定职责的公民同不法侵害进行斗争或者进行抢险救灾等,不顾个人安危,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和保护:
(一)发现犯罪分子正在预备犯罪,挺身而出予以制止或者及时报告,防止了重大案件发生的;
(二)发现犯罪分子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奋不顾身,予以制止的;
(三)发现在逃或者被通辑的犯罪分子,主动抓获,扭送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协助公安机关及时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奋不顾身,英勇救助的;
(五)其他见义勇为的。
第七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需要给予奖励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申报并提供事迹材料和必要的证明,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报市公安机关复核后,送市、县(市、区)见义勇为奖励评审小组,按照有关规
定审批。
第九条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奖励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就业、入学、入伍、住房等。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的,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由所在单位按照公(工)伤办理。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误工、生活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者判决执行。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按照国家因公(工)牺牲或者烈士的有关规定办理,直系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其子女在本市公立学校学习的免交学杂费。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由人事、劳动、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评残,按照评残等级享受待遇;其直系亲属升学、就业等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必须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对拒绝或者拖延抢救和精心治疗的有关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对诬陷和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可以依法设立奖励基金或者专项经费,其来源是: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捐款;
(三)社会各界人士的捐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没有得到保障的,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提出保障要求,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及时予以解决,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人民解放军或者外埠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1997年12月22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实施意见补充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市政发〔2008〕1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实施意见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

《吉林市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实施意见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吉林市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



实施意见的补充规定



为做好我市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精神,现对《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吉市政发〔2006〕7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改造项目确定程序

市棚改办通过例会提出列入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计划项目的初步意见,报市重点棚户区改造实施工作组批准实施。

二、改造政策

(一)改造项目用地通过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

(二)土地出让成交价款的60%原则上以政府政策性投入形式返投改造实施单位用于项目改造,土地出让成交价款的40%原则上作为政府专项资金用于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

(三)行政性收费回迁房部分免收、商业开发部分减半征收;事业性收费回迁房部分减半征收、商业开发部分正常征收;经营性收费正常缴纳。

三、改造项目操作实施方式

以土地收储为主、以市场化运作为辅: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对列入重点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计划的项目先行选择进行土地收储。

(二)属于大企业自有生活区改造项目,可由大企业自行组织实施,但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须履行招、拍、挂程序。

(三)土地收储和大企业实施以外的改造项目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操作实施。

四、改造项目前期手续办理程序

(一)市棚改办组织市国土、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编制改造项目招、拍、挂出让方案,明确拆迁保证金额度、土地挂牌出让底价;

组织对投标单位进行资信审查,资信审查通过单位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拆迁保证金;组织市国土、建设等部门联合实施土地招、拍、挂和项目招标,确定土地使用者和项目改造实施单位。

(二)市国土局与改造实施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由市棚改办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重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

(三)市规划局依据《重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市拆迁办和市房产局依据《重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房屋拆迁和灭籍手续。

(五)市发改委依据《重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项目计划。

(六)市国土局依据《重点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批准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市建委为改造实施单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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