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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公安机关保留的城市公物警察权/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6:29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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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公安机关保留的城市公物警察权

刘建昆


  城市公物(含但是不限于公共设施)的警察权保护,理论上称为“公物警察权”或者“公物治安权”,目前主要由城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建设部门,或市政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来进行,即城管部门集中的对道路园林绿化等城市公共设施的行政处罚权。其中通过相对集中得来的的工商和交警执法权,形式上虽然是并不科学的“综合执法”,但是其本质仍然涉及城市公物的警察权保护,即以行政权力打击对公物的占用和破坏,维持正常其利用秩序。
  但是由于城市公物种类繁多,而且往往归属多个部门管理,即使通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仍然不能彻底集中所有的公物警察权。从现有立法上看,公安机关实际也上是保留了很多公物警察权的。
  这些公物警察权,有的是公安机关直接对城市公共设施的监管,例如“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警告或者罚款。这是最典型的公物警察权。
  有的公物警察权,因为情节比较严重,其处罚达到了可以拘留的程度,立法时无意中对之加以规定。说无意,是因为立法的时候,并没有经过成熟的公物管理理论和公物警察权理论作为立法指导。《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这样的内容比较多。而且关键词往往以“盗窃”“损毁”“占用”“设施”“财物”等面貌出现。
  公安机关保留公物警察权并不是不可以。正如民国行政法学者范杨所说公物警察权与公物管理权可以属于“同一机关”,也可以分而置之。其关键在于何种立法方式更能在公物保护和限制人民权利之间找到一种平衡。从这一点上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工商法规中的所谓“查处”“取缔”等行政强制措施打击占用和污损公物,是并不合适的。
  公物警察权必须发展成一种科学的法规体系,否则无法适应汹涌的城市化浪潮。这就要求立法者必须认真甄别各种公安、城市建设法规中的“公物警察权”成分,以便以行政法学的理论严密组织相关条款。

二○○九年八月四日


附录:《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消防法》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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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编审1994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编审1994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的通知》
财政部


为做好1994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结合今年的财税体制改革和财政部门职能的变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94)财办字第24号《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财政部已从1994年9月1日起,收回包括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在内的财政职能。1994年度中央级国有企业
的财务决算由财政部审批,地方级国有企业的财务决算由地方财政部门审批。
二、根据今年财税等经济体制改革和财政部门职能的变化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抓好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财税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保证决算质量,按时完成汇编上报任务。
三、1994年度企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为国有企业。中央级国有企业的财务决算由中央各主管部门审核汇总上报,地方级国有企业的财务决算由各地财政厅(局)审核汇总上报。
四、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财政部(94)财工字第42号《关于财税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的通知》,做好企业财务处理与税制改革、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衔接工作。
企业的纳税调整应严格按照财政部(94)财工字第42号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等规定执行。除国家规定可以进行纳税调整的项目以外,一律不得进行纳税调整。对国家规定实行纳税调整的项目,实际发生额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实际发生额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进行纳税调整,应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按国家规定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应对1994年初库存的各种材料、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商品等,进行全面清理。期初存货中含有的待扣税金,转作待摊费用单独反映,按财务统一规定处理;期初存货中含有的已扣税金不再进行调整,按含税成本、费用核算。
五、企业应做好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对逾期的应收帐款要采取积极措施抓紧催收,对确应列作坏帐损失的,中央级企业每笔损失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帐损失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报财政部审批,低于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按规定列作坏帐损失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地方
级企业的坏帐损失处理由地方财政部门决定。企业因被投资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投资,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投资损失处理。
六、企业业务招待费的列支限额应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掌握业务招待费列支数额的营业收入中,如有缴纳增值税的收入,应是不含税的收入。
七、严格企业成本费用的管理,企业“递延资产”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分期处理。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应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审查监督,防止企业潜亏。
八、根据财政部等五部委(94)财税字第044号《关于停止执行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通知》,企业用税后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再退还所得税。
九、企业对外投资应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采取成本法或权益法进行核算。按照成本法进行核算的,其投资分回的利润转作投资收益,并据此进行税务处理;按照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应按企业在被投资单位增加或减少的净资产中所拥有或分担的数额核算,但按实际分回的利润进行
税务处理。有关投资收益的具体税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执行。
十、企业税后利润应按国家规定提取不低于10%的盈余公积金,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企业的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提取方案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十一、根据劳动部、建设银行劳部发【1994】164号《关于一九九四年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1993年职工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当地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上涨、企业平均工资低于当地平均工资的企业,可从
1994年1月起,在人均月增资50元内,按劳动部、财政部劳部发【1994】297号文所分档次,由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劳动部和财政部批准后,相应调整1994年工资含量系数。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企业不得自行调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参照劳部发【1994】164号文的精神执行。
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施工企业,其含量工资的提取等仍按照建设部、劳动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建施【1993】663号《关于一九九三年国有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
十二、各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认真编好1994年财务决算报表的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除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规定说明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资金增减及周转、财务收支、税金交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等情况外,还应重点说明新税制实施后企
业的税负变化情况和对企业经济效益的影响情况以及欠交税金、“两金”情况。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说明工作的进展情况和清查结果。
《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财务评价指标中的销售利税率改为销售利润率。
十三、1994年度财务决算的报送时间,中央各主管部门应于1995年3月31日以前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于1995年4月30日前将批复汇总后的财务决算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
十四、中央各主管部门和各地财政厅(局)在报送施工企业汇总财务决算的同时,还应报送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决算汇总软盘。



1994年10月31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扩大生产企业的自营出口,加快进出口经营权从审批制向登记制过渡,我部决定在对国家千户重点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登记备案制的适用范围,从1999年1月起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规定所指全国大型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大型企业),系指经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等六部委审定认证的大型工业企业。
二、凡属上述大型企业均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全国大型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格式详见附件)。
三、国务院各部门直属的大型企业,在与原主管部门脱钩后,凡移交中央管理的,可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登记。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以及地方所属的大型企业,直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登记。
四、大型企业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的书面申请(包括全国大型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的有关内容);
(二)国务院六部委公布的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名单或全国大型工业企业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五)如申请企业为生产性集团公司,需提供集团批准文件、成员企业名单。
五、外经贸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对大型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予以登记,并颁发《全国大型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企业凭该证书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向外经贸部或所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开展进出口业务。
六、大型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
(一)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需专案上报审批)。
(二)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需专案上报审批);
(三)加工贸易和补偿贸易业务。
大型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由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
七、大型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八、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须在企业登记进出口经营权后一个月内将登记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大型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

( )外经贸政发登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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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 |
| 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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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企业代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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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 业 地 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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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管 部 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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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政 编 码 | |注册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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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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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注册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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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范围 | |
| | |
|--------|-----------------------|
| | |
| 进出口商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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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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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年 月 日



19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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