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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05:23  浏览:9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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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7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3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七条 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

  注册安全主任协助管理聘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注册安全主任的聘用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以及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档案、事故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登记建档、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相应的防范、监控措施,对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整改措施,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筑施工安装企业、矿山企业和已发生职工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企业和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方可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经营管理者应当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资格考核。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实施前款规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对其免职、解聘以及其他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概算。

  第十九条 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

  对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性预评价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未经审查同意的工程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二十条 作业场所和仓库的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及消防设施等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食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

  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应有产品合格证;任何单位不得经销和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 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名,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当地人民政府任命。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违章作业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咨询服务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并对其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负责。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及其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的结果无效。

  第四章 伤亡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和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事故现场(电力、铁路等特殊行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按国家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九条 重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重伤一至九人的,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审批结案;(二)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重伤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案;(三)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四)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或者重伤五十至九十九人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审批结案;(五)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重伤一百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 工程项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预评价、安全生产设计未经审查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或者缺乏安全生产防护设施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的设备、设施的;(三)使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未取得安全使用证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生产经营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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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全民预算内工业企业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贷款贴息的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关于对全民预算内工业企业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贷款贴息的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一、贴息的原则
凡已列入市经委、市财政局、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共同审核下达的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计划的,其项目在贷款期内的技术改造、技术开发贷款由市财政局原则上给予全额贴息,贴息期限从项目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对头一年。
二、贴息办法
1、企业在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贷款每次计息时填写“北京市全民预算内工业企业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贷款贴息申请表”(附后),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市财政局工管处、主管银行办事处(县支行)和企业主管部门(区县属企业报区县财政局)。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填写汇总表(附后)一
式三份,分别报送市经委、市财政局和工商银行市分行。
2、市经委、市财政局、工商银行市分行对汇总表审核无误后,由市财政局将应付息金拨付总公司(局、办)财务处、区县财政局,由总公司(局、办)财务处、区县财政局转拨企业。
三、贴息考核
各企业必须建立项目责任制,贷款贴息应由专人负责。企业申请贴息的贷款必须是列入扭亏为盈措施项目计划内的贷款并由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利息的项目,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发现取消贴息。



1991年12月6日

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生产统计实施办法

民航局 国家统计局


中国民用航空机场生产统计实施办法

1990年12月10日,民航局、国家统计局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地反映民用航空机场的业务量,为机场的建设规划和民航生产计划提供可靠的统计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专用机场(包括民航局所属机场、地方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不包括民航院校专用训练机场、保留机场和通用航空临时机场。
第三条 机场生产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民航局统一管理机场生产统计的实施办法、指标解释、监督检查、全行业的统计汇总和对外公布统计资料;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负责本地区机场生产统计的监督检查、统计汇总和提供统计资料;机场负责本机场生产统计的组织实施并提供统计资料。
第四条 管理局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五条 机场应根据业务量的大小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年旅客吞吐量100万人(含)以上的机场可设置统计机构;年旅客吞吐量10万(含)—100万人的机场可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年旅客吞吐量10万人以下的机场可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通用航空专用机场可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机场生产统计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专业岗位培训。
第六条 机场应将设立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的情况报告管理局和民航局备案。机场应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机场指定或调动统计负责人时应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机场生产统计分为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统计、机场吞吐量统计和机场客货流量流向统计。统计报表格式及说明见附件一至三。
第八条 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统计是反映机场飞行区繁忙程度的定期统计,包括各航空公司(含民航局直属航空公司、地方或部门所属航空公司及境外航空公司,下同)的航空器在机场的全部起飞和降落架次,以及军用航空器在民用机场的起降架次。
第九条 机场吞吐量统计是反映航站区繁忙程度的定期统计,包括所有的进出港运量。
第十条 机场客货流量流向统计量反映从本机场全部始发运量和联程运量流向的定期统计,包括各航空公司承运的运量。
第十一条 机场生产统计使用电子计算机对数据进行管理和汇总。机场应根据业务量的大小,配置性能适用的电子计算机。
民航局计划统计机构负责制定或提供统一的数据代码,规定上报的数据内容和数据格式。
第十二条 机场起降架次统计、吞吐量统计、客货流量流向统计,分为月报和年报,同时用统计报表和计算机软盘(或计算机网络)报送和传递。统计月报,机场应于每月三日前将软盘和报表报送到管理局,管理局于五日前报民航局。统计年报,机场应于翌年一月十五日前报送到管理局,管理局汇总后应于一月底前报民航局。
机场在上报统计月报和年报的同时,应将统计报表抄报当地政府统计部门。
第十三条 航空公司兼管的个别机场,其机场生产统计应同时上报管理局和航空公司。
第十四条 机场开航、复航或停航,应在当月的机场起降架次统计表中注明开航、复航或停航的日期及停航的原因。
第十五条 航空公司和航务管理部门有义务按国家的统计法规和本办法向机场及时提供载重表(载重平衡表),载重电报,国内航线旅客、逾重行李发运收入统计表,航班座位配额和飞行(计划)动态记录表等机场生产统计所必需的原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境外航空公司办事处应按本公司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原始资料。
委托其它航空公司代理配载、值机的,由被委托的航空公司提供上述原始资料。
第十六条 载重表(载重平衡表),国内航线旅客、逾重行李发运收入统计表和飞行(计划)动态记录表等原始资料,必须完整、准确、清晰地填写,制订交接、传递和保管的规章制度,不得丢失和散落。
原始资料出现缺项、漏项或字迹无法辨认时,机场统计人员应要求补写或重新填写,有关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航空公司(机场)的配载部门和我国航空公司驻外办事处,按规定拍发的载重电报,应抄发各到达机场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所属的部门),作为统计进港运量的原始资料。对不按规定发载重报的,到达机场的统计人员应当查询、登记并设法补齐进港运量数据。
第十八条 机场统计人员应对各种原始资料进行核对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查明情况,保证统计数据真实可靠。
机场统计人员发现违反本办法,影响机场统计准确性和及时性的行为,应进行登记并及时向管理局报告。
第十九条 对于严格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管理局查明情况后,可予以罚款,民航局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实施处罚。罚款金额按所涉及的起降架次计算,每架次不超过应收起降费(不含地面服务费)的百分之十。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有关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机场应根据本办法与有关单位协商,制定本机场实施生产统计的具体措施,并报管理局和民航局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二月九日民航局下发的“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定期统计表”中民航生产七表、八表、九表、十表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一: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统计表
(一)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统计表表式
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统计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民航生产七表
------------------------------------------------------------------------------
|项 目 |合计|起飞架次| 降落架次| 其中:外 航 |
| | | | |------------------------|
| | | | |合计|起飞架次|降落架次|
|--------------------|----------------------------------------------------|
|一、总计 | |
|--------------------| |
| 分机型 | |
|--------------------| |
|二、国内航线运输飞行| |
|--------------------| |
| 分机型 | |
|--------------------| |
|三、国际航线运输飞行| |
|--------------------| |
| 分机型 | |
|--------------------| |
|四、地区航线运输飞行| |
|--------------------| |
| 分机型 | |
|--------------------| |
|五、通用航空飞行 | |
|--------------------| |
| 分机型 | |
|--------------------| |
|六、其它飞行 | |
|--------------------| |
| 分机型 | |
|--------------------------------------------------------------------------|
| 备注:本月(年)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高峰日为(--月)--日,起飞--架次, |
| 降落--架次。 |
| 本月(年)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高峰小时为(--月)--日--时, |
| 起飞--架次,降落--架次。 |
------------------------------------------------------------------------------
填表人: 复核人: 报出日期:
(二)机场航空器起降架次统计表说明
1.本统计表包括各航空公司的航空器在机场的全部起飞和降落架次以及军用航空器在民用机场的起降架次。起飞和降落各计为一架次。
2.本场飞行(如训练、熟练、空中游览等)每个起落分别计算为起飞一架次和降落一架次。

附件二:机场吞吐量统计表
(一)机场吞吐量统计表表式
机 场 吞 吐 量 统 计 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民航生产八表
------------------------------------------------------------------------------
| | 旅客 | 行李 |邮件 |货物 | 其中:外 航 |
|项 目|(人)|(吨)|(吨)|(吨)|--------------------------------|
| | | | | | 旅客 | 行李| 邮件| 货物 |
| | | | | |(人)|(吨)|(吨)|(吨) |
|--------|----------------------------------------------------------------|
|总计 | |
|--------| |
|国内航线| |
|--------| |
|国际航线| |
|--------| |
|地区航线| |
|--------| |
|进港 | |
|--------| |
|国内航线| |
|--------| |
|国际航线| |
|--------| |
|地区航线| |
|--------| |
|出港 | |
|--------| |
|国内航线| |
|--------| |
|国际航线| |
|--------| |
|地区航线| |
|--------------------------------------------------------------------------|
|备注:本月(年)机场旅客吞吐量高峰日为(--月)--日,旅客吞吐量-- |
| 人次。 |
| 本月(年)机场旅客吞吐量高峰小时为(--月)--日--时,旅客吞吐 |
| 量--人次。 |
------------------------------------------------------------------------------
填表人: 复核人: 报出日期:
(二)机场吞吐量统计表说明
1.机场统计是反映航站区繁忙程度的定期统计报表,本统计表包括所有的进出港运量。
2.旅客中,成人、儿童和婴儿在计算机程序中分别录入。报表输出时,成人和婴儿计算为一人,婴儿不计。行李为旅客交运的行李。
3.备降、加降和返航的飞机,旅客下飞机后再次登机的,应分别计算为进港旅客和出港旅客;卸下的行李、邮件、货物再次装机亦应计算为进出港运量。

附件三:机场客货流量流向统计表
(一)机场客货流量流向统计表表式
机 场 客 货 流 量 流 向 统 计 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民航生产九表
------------------------------------------------------------------------------------------------
| | 旅客(人) | 行李 | 邮件| 货物|配 额| 其 中:外 航 |
|流 向 |--------------| | | |客 座|------------------------------|
| |合 计|其中:|(吨)|(吨)|(吨)|利用率|旅客 |行李 |邮件 |货物 |
| | |外汇 | | | |(%)|(人)|(吨)|(吨)|(吨)|
|------------|------------------------------------------------------------------------------|
|总计 | |
|------------| |
|国内航线合计| |
|------------| |
|分城市 | |
|------------| |
|国际航线合计| |
|------------| |
|分城市 | |
|------------| |
|地区航线合计| |
------------------------------------------------------------------------------------------------
填表人: 复核人: 报出日期:
(二)机场客货流量流向统计表说明
1.客货流量流向统计表是反映各航空公司从本机场全部始发运量和联程运量流向的定期统计报表。
2.备降、加降、返航的航班出港时不计算流量流向。
3.旅客中,成人、儿童和婴儿在计算机程序中分别录入。报表输出时,成人和儿童计算为一人,婴儿不计。
4.外汇是指用外汇购买客票的旅客。
5.行李是指旅客交运的行李。
6.正班飞行计算配额客座利用率。本机场至第一降落机场的客座利用率为出港客座利用率,至第二降落场及以后各机场均为按配额计算的客座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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