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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2:52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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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9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出让和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在本省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土地权属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联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各类登记事务并对房地产实行联合评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如下:
  出让耕地(包括园地、养殖水塘--下同)三亩以下,非耕地十亩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地)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出让耕地三亩以上至五亩,非耕地十亩以上至二十亩,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出让耕地五亩以上至一千亩,非耕地二十亩以上至二千亩,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出让耕地一千亩以上,非耕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申请用地报告书;
  (3)申请使用土地者身份及资信证明文件;
  (4)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答复,并与申请使用土地者进行具体协商。
  (三)经协商取得协议后,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出让合同。申请使用土地者按规定交付定金。
  (四)申请使用土地者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购领招标文件。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投标保证金,参加投标。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决标后十天内全部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投标保证金可抵充定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购领拍卖文件。
  (三)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拍卖。竞投者按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参加竞投。竞投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竞投得主当场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竞投保证金可抵充定金。对未得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天内全部退还。
  (五)竞投得主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出让方式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下列资料和有关规定: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及地形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费用、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交付保证金和定金的规定;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十)出让合同标准格式;
  (十一)有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出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价格;
  (三)交付定金及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币种、期限和方式;
  (四)交付出让地块的期限和方式;
  (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完成建设的期限;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前提条件的约定;
  (七)双方其他的权利与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的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不计利息。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币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受让人须用可兑换的外汇支付。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算起。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交付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按不同地区计收,标准如下:
  (一)杭州、宁波、温州三市的城市规划区,每年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零点五元至一元;
  (二)其他区域,每年每平方米缴纳人民币零点二五元至零点五元。
  土地使用金的具体标准,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不同产业作出规定,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自本办法施行之年起,土地使用金计收标准五年内不作调整。以后每三年由省人民政府视情况决定是否调整,每次调整的幅度不高于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金按年计收。当年土地使用期不足半年的免缴。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减半计收。土地使用金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在六月底前缴清,下半年在十二月底前缴清。
  第二十四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其土地使用金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免:
  (一)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二)从事开发性的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项目;
  (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四)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五)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外商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
  (六)在本省贫困山区举办的生产性企业。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签订出让合同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再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和税费;
  (二)不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转让前提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以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双方应在契约订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按下列标准缴纳增值费:
  (一)增值一倍以下的,缴纳增值额的百分之十。
  (二)增值一倍以上至二倍的,缴纳增值额的百分之十五。
  (三)增值二倍以上至三倍的,缴纳增值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缴纳增值额的百分之三十。
  增值额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转让时的价格减去可收回成本后的余款计算。可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折旧完的残值以及开发建设投资贷款利息等。
  可收回的成本,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应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凡属房屋预售的,须另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租凭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现状报告。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转移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当事人应在清偿或消灭之日起三十天内,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终止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国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者应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注销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即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予公告。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土地使用权期满前一百八十天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获准续期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收回日期前一百八十天,将收回土地使用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即由国家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由国家取得。
  第四十六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根据出让合同佘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五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九条 本省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将已拥有的场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部分,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第五十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它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土地管理部门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金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直至按出让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的,没收非法收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并可根据情节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活动中的经济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须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纳税。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中的有关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的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增殖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外商投资区建设和土地资源开发。其中百分之二十五用于造田、造地。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省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将已拥有的场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条件对内联营的用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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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贯彻落实《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综〔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于2012年1月18日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以下简称《条例》)公布施行后我国彩票发展进程中的又一件大事。为贯彻落实好《实施细则》,促进我国彩票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实施细则》的重要意义
  《实施细则》是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共同制定的部门联合规章,共六章64条。《实施细则》依据《条例》的规定,充分吸收我国彩票发展和管理的成功做法,合理借鉴国际彩票管理的成熟经验,进一步细化了《条例》内容,对彩票监督管理职责、彩票发行销售、彩票开奖兑奖、彩票资金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制定并施行《实施细则》,对进一步加强彩票监督管理、规范彩票市场运行、保障彩票参与者合法权益、维护彩票市场秩序、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协调发展和提升国家彩票公信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我国彩票发展和管理的重要制度保障。
  各级财政部门和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实施细则》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贯彻落实《实施细则》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抓紧抓好《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准确把握《实施细则》的精神实质及基本内容,搞好配套制度建设,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确保《实施细则》完整全面贯彻落实。
  二、抓紧建立健全各项配套管理制度和规范
  (一)抓紧完善彩票监督管理制度。财政部将及时修订发布《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彩票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办法》,形成以《条例》为核心、《实施细则》为纽带、相关管理办法为配套的彩票监督管理法规制度体系,为促进彩票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及时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形成中央与地方相互衔接的彩票监督管理制度体系。要研究建立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彩票发行和销售情况的工作制度。
  (二)抓紧健全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对照《条例》、《实施细则》及监督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彩票发行和销售、开奖和兑奖、彩票资金管理、宣传与培训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操作规程,把《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政策措施和要求落到实处,做到用制度管人、管事,切实防范彩票风险。
  (三)抓紧清理现行彩票管理政策和调整彩票游戏规则。财政部将根据《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清理现行彩票管理政策,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符的,要加以调整完善。彩票发行机构要按照统一的格式和内容,全面调整完善彩票游戏规则,报财政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财政部将按照《条例》规定,随着彩票发行规模的扩大和彩票品种的增加,适度降低彩票发行费比例。
  (四)抓紧建设彩票管理信息系统和发行销售系统。财政部门要根据《条例》规定,抓紧建立彩票发行、销售和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按照统一发行、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原则,抓紧健全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彩票发行销售系统,确保统一、高效、安全。
  (五)抓紧完善彩票合同和代销证管理机制。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与彩票代销者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当事双方都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有关彩票管理政策,切实履行彩票代销合同。彩票发行机构要尽快制定福利彩票代销证、体育彩票代销证格式,彩票销售机构要按照规定及时发放彩票代销证,切实维护彩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六)抓紧健全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报告和宣传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报告和宣传制度,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或者发布消息,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社会公益活动,要以显著方式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标识。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牢固树立起责任彩票和社会责任理念,减少大奖宣传,突出公益宣传,提升国家彩票的公信力。
  三、认真做好相关政策衔接工作
  (一)做好彩票发行和销售政策调整衔接工作。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开设彩票品种、或者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涉及对技术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必须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开设的彩票资金专用账户,应当包括彩票资金归集结算账户、彩票投注设备押金或者保证金账户。要在每年5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各彩票品种的销售量、中奖金额、奖池资金余额、调节基金余额等情况。
  (二)做好彩票发行费政策调整衔接工作。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根据《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彩票市场发展需要,抓紧研究提出业务费提取比例方案,报同级民政部门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在业务费中提取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和彩票兑奖周转金。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因彩票市场变化或者不可抗力事件等造成的彩票发行销售损失支出,彩票兑奖周转金专项用于向彩票中奖者兑付奖金的周转支出。
  彩票销售机构业务费实行省级集中统一管理后,彩票销售机构要抓紧调整完善业务费使用管理机制,要按照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工作,确保彩票销售工作稳定健康运行。
  (三)做好逾期未兑奖奖金政策调整衔接工作。2012年2月29日前,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按现行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执行。其中,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就地征收;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自2012年3月1日起,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由彩票销售机构结算归集后上缴省级财政,全部留归地方使用。
  四、确保彩票市场安全平稳运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彩票监督管理职责,完善监管手段,细化监管内容,加强彩票监督管理,依法严肃查处违反《条例》、《实施细则》的行为。要加强与民政、体育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不断完善彩票管理定期会商制度,共同促进彩票事业稳定健康发展。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非法彩票,严厉打击非法彩票活动,净化彩票市场环境,切实维护彩票市场正常秩序。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进一步优化彩票品种结构,提高彩票市场运行效率,保持彩票市场稳定健康发展。要继续支持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发行销售系统安全管理,规范销售网点建设,夯实发展基础。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要对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自查自纠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擅自利用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规定,稳步开展电话、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有关工作,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彩票品种及彩票游戏不得利用电话、互联网销售。
  《实施细则》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财政部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4号


  《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促进商品条码推广应用和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按照国际通用规则推广应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用以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销售商等商品信息,其中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
  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物流管理、防伪措施等需要使用二维条码技术。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使用者、印制者,以及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和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商品条码工作。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具体工作,提供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

  第二章 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七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
  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有关申请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制和使用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编制的商品条码,应当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可以通过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的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应委托有商品条码印制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制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及所需原版胶片的制作,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印制商品条码(包括制作商品条码原版胶片,下同)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八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由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
  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刷企业,可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定:
  (一)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对商品条码印制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承揽印制商品条码业务,应当查验并复印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存档备查。委托人不能提供证书的,不得承印。
  前款规定的存档备查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条 承揽印制商品条码,必须保证质量,不得向委托人、订制者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向非委托人、非订制者提供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系统成员不得擅自将其获准使用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印在其产品的包装或标签上。
  第二十三条 使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商品条码的厂商,应当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在技术上应能满足商品条码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对经销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应进行查验,对发现已注销或假冒条码的商品应拒绝销售。
  经销企业使用店内码应当选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店内码。
  第二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设置。必要时也可以委托物品编码分支机构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印制或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接受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检查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二维条码是指包括由中心到中心距离固定的多边形单元组成的、用于表示数据或其他与符号有关的功能信息图形(矩阵式),和由通过层排高度截短后的一维条码来实现信息的多层符号(层排式)等形式的信息标识,用以表示商品的批号、保质期等商品的描述性信息,并可与一维条码组合成复合码综合反映商品信息的条码技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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