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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17:11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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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

环境保护部


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

环发[201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是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技术等手段,对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范围、程度等进行合理鉴定、测算,出具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为环境管理、环境司法等提供服务的活动。为切实推动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顺利开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是应对环境挑战的迫切需要

  当前,我国面临的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随着我国进入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阶段,发达国家二三百年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已集中显现,环境保护工作正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和挑战。而我国法律在环境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和土壤污染防治等方面规定的不完善以及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制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有效落实,与我国面临的环境形势及其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很不适应。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全面追究污染者的环境责任,是切实落实污染者负担原则、有效应对环境挑战的迫切需要。

  (二)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是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举措

  目前,在我国环境管理实践中对私益环境损害的赔偿远不能足额到位,对公益环境损害的赔偿更是很少涉及。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对环境污染损害进行定量化评估,将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费用纳入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科学、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与行政罚款数额,有助于真实体现企业生产的环境成本,强化企业环境责任,增强企业的环境风险意识,从而在根本上有利于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突出问题,改变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经济增长方式。

  (三)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是优化环境行政管理方式的有效手段

  积极探索中国环境保护新道路,必须优化环境行政管理方式。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使环境行政处罚与污染者造成的实际环境损害和获取的收益挂钩,有助于推动环境行政管理从粗放型向精细化转变,深化环境责任保险、绿色信贷、生态补偿等环境经济政策体系的创新,有助于加快环境风险防范、环境应急处置等环境行政管理水平的提升。

  (四)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是推进环境司法深入开展的技术保障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损害行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做出了原则规定,但由于缺乏具体可操作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和管理机制,环境污染案件在审理时仍存在许多技术难题需要解决。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研究建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和工作机制,可以为司法机关审理环境污染案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将有助于推动环境司法的深入开展,切实维护群众合法环境权益,依法严厉惩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二、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工作目标

  (五)指导思想。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探索中国环境保护新道路为指导,以保障环境安全、维护社会公平为目标,实现污染者全面承担责任、受害者获得足额赔偿、生态环境依法得到保护,促进环境管理从主要利用行政手段向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的历史性转变。

  (六)工作原则

  统筹规划,有序推进。以“十二五”环境保护规划为指导,对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与环境风险防范、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污染修复等相关工作统筹规划,有序推进。

  立足国情,探索创新。立足国情,充分借鉴国外经验,积极探索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方法,不断创新管理机制。

  试点先行,逐步完善。充分发挥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的积极性,试点先行,以“先易后难、成熟一项推出一项”为原则,针对各类环境要素与污染因子,逐步制定、完善相关技术规范与标准。

  科学严谨,维护公正。及时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开展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强化职业道德建设,建立监督机制,确保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的独立性、科学性与公正性。

  (七)总体目标。围绕环境保护中心工作,制定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组建鉴定评估专业队伍,健全工作机制,为环境行政管理、环境污染案件审理以及相关环境经济政策的制定提供支持,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与修复机制的建立奠定基础。

  (八)阶段目标。2011-2012年为探索试点阶段,重点开展案例研究和试点工作,在国家和试点地区初步形成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能力。2013-2015年为重点突破阶段,以制定重点领域管理与技术规范以及组建队伍为主,强化国家和试点地区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队伍的能力建设。2016-2020年为全面推进阶段,完善相关评估技术与管理规范,推进相关立法进程,基本形成覆盖全国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能力。

  三、工作任务

  (九)推动立法进程。研究论证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承担主体、赔偿责任范围、责任承担方式等基本制度,及时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积极推进环境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和土壤污染防治等方面的立法进程。

  (十)制定技术规范。研究制定环境污染损害范围认定与损害鉴定评估、污染修复与生态恢复、后评估与监测等方面的技术规范与标准,逐步形成覆盖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土壤污染、放射性污染、生态破坏等多个领域的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方法。争取利用十年左右的时间,建立一套完整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与环境风险评估技术体系,同时加快环境损害修复技术的研究,为科学化、定量化评估环境污染损害奠定技术基础。近期以严重危害公众环境安全的水污染事故和重金属污染事故为突破口,开展重点领域技术规范的研究制定工作。

  (十一)组建专业队伍。依托环境保护系统内现有科研技术单位的业务优势,组建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管理与技术支撑队伍,明确职能定位。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要与环境执法分离,保证其独立性及中立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动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队伍逐步纳入国家司法鉴定体系。

  (十二)健全工作机制。抓紧建立高效便民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制,逐步规范运行模式,完善管理制度。联合相关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以及地方环境保护科研技术单位,形成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发体系。加强与司法部门等有关单位的协调配合,推动研究成果的应用转化。

  四、试点工作部署

  (十三)积极开展试点。环境保护部将选择具有一定条件的省、市环境保护部门开展试点工作。试点单位要根据本辖区实际,从高起点上统筹规划,力争在地方立法、制度建设与管理模式上有所突破和创新。要依托本辖区现有的环境保护科研技术单位业务优势,在2011年年底前组建专业队伍,确保有一定理论与实际工作经验的科研人员专职从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试点工作,建立地方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专家库,尽快形成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能力。

  (十四)重视案例评估。试点单位在应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过程中,要及时启动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建立环境污染事件案例库,开展环境污染场地修复调查,运用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开展实例验算,重点对环境污染导致的资源环境损害进行评估测算。

  (十五)做好指导交流。国家和试点单位之间要形成有效的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技术指导与信息交流。

  五、保障措施

  (十六)重视组织领导。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加强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建设,主动与立法、司法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积极有序地推进工作开展。

  (十七)强化能力建设。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尤其是试点单位,要在人员编制、工作经费和研究课题安排、人员培训与鉴定评估设备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倾斜,确保前期科研和鉴定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尽快形成鉴定评估能力并不断提高鉴定评估水平。加强技术储备,充分利用国内外的先进经验,不断拓展研究领域,逐步向污染修复及生态恢复等领域纵深推进。开发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网络体系。

  (十八)加强培训宣传。要及时汇总研究成果,组织编写培训教材,结合案例试点评估,采取多种教学手段,对管理和技术人员开展专题培训。要注重宣传,普及专业知识,推广成功经验,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好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 

  附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I版)
http://www.mep.gov.cn/gkml/hbb/bwj/201105/W020110530352486511962.pdf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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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印发《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的通知”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印发《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的通知”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1991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校,无锡、兴城疗养院:
现将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91)国检办字第78号《关于委托地方检查中央企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和(91)国检办字第81号“关于印发《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的通知”转发你行,请各行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行对国务院委托的地方检查组的检查,要热情接待,积极配合。凡被查出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应调帐的及时调帐,需交库的要及时上交入库。

附件一:关于委托地方检查中央企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财政厅(局)、税务局、审计局、物价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规定,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将继续委托地方检查部中央单位。现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委托地方检查的中央单位,由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统一下达名单,统一开具委托检查介绍信。名单内的中央单位,地方必须组织力量进行检查,不能漏查、不查。对名单内中央单位下属的独立核算单位确有必要进行延伸检查,或对名单外的中央单位因群众兴报确需派人检查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报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补开委托检查介绍信。
物价监督检查由属地管理。物价部门对中央单位进行物价大检查,持当地物价部门介绍信(或检查证),即可进点检查。
二、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负责,统一抽调政治、业务素质较强的干部进点检查,不得层层下放。查出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的核实、定案、处理工作,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授权各省、彼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统一办理。
三、地方检查中央单位的进点时间从11月15日开始。进点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应将检查组成员和进点日期等有关事项通知被查单位。中央主管部门正在进行检查的单位,可待其检查结束后,地方再派人检查。
四、查出的各项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按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关于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经核实定案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应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并督促被查单位及时调整帐目,汇交应上交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要抄送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中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派驻各地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各一份。
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在初审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时,应把《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作为审查违法违纪金额是否调帐、入库的依据之一。
检查组对委托检查的中央单位自查出的违法违纪金额是否调帐、入库,要认真进行复查。如发现有不按规定调帐、入库或弄虚作假的,除全部没收其违法违纪金额外,还应处以两倍以下的罚款。
六、委托检查的中央单位,对地方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请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研究解决;仍有异议的,可书面报告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仲裁或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申请复议。
七、对查出应交中央预算的各项违法违纪金额,无论是实行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交库办法的单位,还是实行就地交库办法的单位,一律由被查单位经所在地银行汇交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过渡存款户”(帐号127001)。银行信汇凭证可作为被查单位的会计记帐的原始凭证。
地方查出应交中央预算的违法违纪金额,应全额汇交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的“过渡存款户”,不得按扣除地方财政分成后的余额汇交;不得先汇入地方开设的过渡存款户,然后再汇交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不得缴入地方金库。如有上述情况,应视为截留中央财政资金,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各级银行应及时办理违法违纪款项的汇交工作,不要拖延和占压。
八、对下列已汇入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过渡存款户的违法违纪款项,地方财政可分成20%:(1)盈利企业的所得税、调节税及利润;(2)亏损企业的上交款;(3)事业单位的上交款;(4)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5)“小金库”资金。
除上述项目外,对查出中央单位其它项目的违法违纪款项,按现行预算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上交中央财政部分,不实行分成办法。查出地方财政参与分成的保除企业所得税或利润,以及由铁道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全部留用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也不实行分成办法。
在大检查期间,地方查出国务院大检查办公室委托检查名单位外的中央单位的违法违纪收入,不实行分成办法。
地方财政所得分成收入,都要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列为中央补助收入。此项分成收入,在解决必要的检查经费以后,主要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九、地方申报分成时,应报送:(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和财政厅(局)联合上报的申请分成报告;(2)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分成金额汇总表(一份);(3)各被查单位的《地方检查中央单位违法违纪金额签证单》(原件一份);(4)各被查单位违法违纪入库金额《银行信汇凭证》(复印件一份);(5)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专题小结(一份)。各地要严格按规定填报各项分成材料,对表项不符、图章不全、项目不清、随决涂改、缺少调帐日期等不符合规定的,均予退回重报。申报分成时间最迟不得超过1992年6月底。
附一、1991年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分成金额汇总表(略)
二、地方检查中央单位违法违纪金额签证单(略)
三、××银行信汇凭证(式样)(略)

附件二:关于印发《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现将《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遵照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大力加强对检查人员的纪律教育,经常监督检查,防止违纪问题的发生。

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
为了提高检查质量,加强廉政建设,特制定《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人员守则》,所有参加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人员,都要遵照执行:
一、努力学习,积极工作。认真学习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各项文件和有关财经法规,提高政策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振奋精神,集中精力,努力工作,积极主动地完成各项检查任务。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程序,检查、处理各种违法违纪问题,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不得以情代法、以权代法和徇私舞弊。
三、谦虚谨慎,注意工作作风。深入调查研究,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查明情况,分清是非,宣传政策,讲明道理,以理服人。不能简单粗暴,盛气凌人。
四、坚持群众路线,讲究工作方法。认真做好大检查中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被查单位的领导、财会人员和职工群众积极主动地配合和支持检查人员搞好检查工作。重视群众举报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能处理的要抓紧处理,不能处理的要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做到件件有交待,事事有着落。
五、加强组织观念,坚持请示汇报。经常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遇到疑难问题和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在上级没有作出决定以前,不要轻易表态。不能擅自越权签复和处理问题。
六、紧密合作,加强团结。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坚守岗位,工作上互相配合,生活上彼此照顾,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交流思想,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同心同德,搞好工作。
七、管好文件,注意保密。妥善保管各种文件资料,防止丢失、被窃。严格遵守各项保密规定,涉及需要保密的事项,不得对外泄露。
八、严于律已,清正廉洁。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奉公守法,遵守纪律,处处起模范带头作用。不准吃请受礼,不准公费旅游,不准低价购买商品,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检查组在被查单位应在职工食堂就餐,并按规定交付餐费。



黑龙江省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正确适用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法律规定,提高执法水平,促进罪犯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区域内办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均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工作,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监狱必须对被假释、保外就医罪犯进行监督考察,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假释、保外就医罪犯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减刑、假释
第六条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第七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考核制度。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和立功表现,应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确认。考核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掌握考核标准。
第八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应当由监狱中队、大队队务会议集体讨论,狱政科审核,报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监狱提出。市属监狱监狱长办公会可以吸收司法局有关负责人列席。
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负责人列席。
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必须手续齐全,罪犯悔改或立功的具体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确实充分。
第九条 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后,如果发现罪犯有余罪、重新犯罪或严重违纪问题,应当及时呈报撤销减刑、假释意见书。已经裁定的,呈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减刑、假释的材料不齐或手续不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原申报机关补齐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认真审查罪犯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对于假释的、建议减刑幅度较大的或认为确有必要复查的,应当到罪犯所在监狱复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
第十三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宣布,直接宣布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宣布。
假释裁定书宣布后,监狱应当发给假释证明书,按期释放,并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罪犯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减刑、假释裁定应当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的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十五条 依法假释的罪犯应当向监狱交纳保释金。保释金按考验期每年2000元计算。罪犯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或有违法行为的,保释金全部没收;未重新犯罪或违法的,考验期满后,保释金全额返还。
第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应当持假释证明书,15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对被假释罪犯进行管理监督。监督考察工作应当有人负责,并建立卷宗,记录监管组织对罪犯的帮教情况、罪犯在考验期内的改造表现、请销假手续等。公安机关发现被假释罪犯有危害社会
行为,应及时通知监狱,监狱必须立即将其收监。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进行检察监督,对于减刑、假释的对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提出建议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提出意见。
对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是否合法的监督,可以通过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资料、列席监狱有关会议等方式进行,发现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章 保外就医
第十八条 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狱外治疗的;
(二)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三)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罪犯保外就医的病残情况,应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罪犯,根据法律规定不准保外就医: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未减为有期徒刑的;
(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服刑期间自伤自残的。
第二十条 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由所在监狱中队、大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狱政科审查,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监狱中队、大队队务会议讨论保外就医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的负责人列席。
第二十一条 罪犯的疾病伤残鉴定由监狱派人带领罪犯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应当根据罪犯的病情组织有关科室医生成立三人以上鉴定小组,负责出具鉴定文件,并附诊断、辅助诊断等证明文件。鉴定小组成员应当在鉴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
鉴定人员对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证明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呈报保外就医之前,监狱应当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第二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必须有担保人,担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被保人的能力。担保人资格由提出保外就医的监狱、少年犯管教所、公安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对罪犯的保外就医必须经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报省监狱管理机关审批。市属监狱的监狱长办公会议可以吸收司法局有关负责人列席。
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负责人列席。
批准保外就医的,省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将罪犯保外就医卷宗连同保外就医的决定送达承办监狱。
第二十五条 监狱接到罪犯被批准保外就医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担保人到监狱办理罪犯出监手续,签定保证书,明确责任,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应当向罪犯所在监狱交纳2000元至5000元保外就医保证金。罪犯重新犯罪或违犯国家关于对保外就医罪犯监督管理规定的,保证金全部没收。罪犯保外就医期满,未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无限期保外就医罪犯刑期执行已满或病已痊愈;收监执行未发生违法
犯罪行为的,保证金全额返还。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领回保外就医罪犯后,应当于15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签定责任书;
(二)监督保外就医罪犯遵纪守法;
(三)管束保外就医罪犯在限定区域内医治疾病;
(四)配合公安、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的考察工作,定期向公安、监狱管理机关汇报罪犯的疾病治疗情况和现实表现;
(五)发现保外就医罪犯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保外就医的罪犯,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进行管理监督,监督考察工作应当有人负责,并建立卷宗,记录监管组织对保外就医罪犯的帮教情况、罪犯疾病治疗情况、保外期间的改造表现、请销假手续等。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的一切费用自理。
在狱内因公致残或者意外伤残的罪犯保外就医时,监狱可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条 限期保外就医的罪犯,期满前2个月,监狱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与负责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并与罪犯本人、担保人见面。失去保外就医条件的,收监执行;经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证明疾病尚未好转,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监狱应当在期满前及时向省监狱管理机
关呈报办理继续保外就医手续。
非限期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每年至少应当实地考察一次,实地考察确有困难的,可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考察。被委托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考察结果。
第三十一条 保外就医罪犯失去保外就医条件刑期未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罪犯原关押监狱收监;执行刑期已满的,由原关押监狱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住址迁移或重新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
第三十二条 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一)重新违法犯罪的;
(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被发现的;
(三)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基本痊愈刑期未满的;
(四)限期保外就医的罪犯期限已满而刑期未满的;
(五)其它失去保外就医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保外就医工作进行检察监督,对于被保外就医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外就医的证明是否真实,办理保外就医的程序是否合法提出意见;对于监狱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呈报保外就医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已经批准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
内将书面纠正意见送交批准机关。
对监狱办理保外就医工作的监督,可以通过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监狱有关资料,列席监狱有关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狱有关人员在考核罪犯时弄虚作假、显失公正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致使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被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监狱、监狱管理机关有关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使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被保外就医的,给予记过处分;与罪犯或他人串通,为罪犯保外就医制造条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关人员不认真审查监狱提报的减刑、假释建议及罪犯的考核材料,或复查中弄虚作假,使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被裁定减刑、假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对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监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院鉴定人员为罪犯做虚假病情鉴定,出具假诊断、假辅助诊断等证明文件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有关人员对被假释和被保外就医的罪犯未落实监管措施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采取说情、行贿等手段干扰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尚未构成犯罪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处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担保人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义务,处以保证金2倍的罚款。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相等于保证金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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