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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59:05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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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1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二、将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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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分别代表着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在履行行政行为过程中,相对人在认为行政行为侵权时要求救济,但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则要求履行行政行为,是先救济权益,还是先履行行政行为?做出选择或许很容易,但关键在于哪一个选择更科学、合理。


一、我国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


(一)我国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现状


在救济程序与履行行政行为之间,我国法律选择以先履行行政行为为原则,以先救济权益为例外。


1.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2.我国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如果对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也有类似规定。


(二)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缺陷


1.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过于强化行政权威和效率而忽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控制,有违立法宗旨


孟德斯鸠说:“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而且不到极限绝不罢休。”在目前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对其进行具体规范的情况下,相对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难以保障,而法律却只顾强化行政的权威和效率,忽视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控制,这是对“控制行政权、保障公民权益”立法宗旨的背离。


2.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不能使相对人的权益得到及时救济,增加社会成本


我国对于救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法律规定,几乎没有注意到如何在损害发生之前对其进行救济,而是将矫正这种行政行为的工作完全依赖于行政行为履行完毕后的司法审查,把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损害交给后来的国家赔偿制度进行弥补。在损害发生之后进行救济肯定比在损害即将发生或者刚发生时进行救济的社会成本要高。


二、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理论基础之反驳


一般认为,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是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行政主体的主导地位以及公共利益至上这一价值观念。但是,笔者认为这些理论和观念并不构成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并不构成行政行为先予履行制度的理论基础


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主要表现为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或者履行。先进入救济程序,经审查确认相对人权益并未受到损害,那么不但能证明行政行为的“清白”,而且能够使相对人更加信服,反而有利于实现行政行为的内容。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经商),必须遵守本规定。
外地来京人员来本市订货、采购、洽谈贸易或者参加展销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本市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劳动、卫生、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外地来京人员经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首都城市功能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的要求,具体规定鼓励、允许和限制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五条 外地来京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必须持下列证件、证明材料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一)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
(二)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出具的进京经商证明;
(三)经营场地的合法证明;
(四)育龄妇女必须持有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五)申请从事职业技能服务的,必须持有国家认可或者本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技能服务资格证书;
(六)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领个体营业执照的外地来京人员,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核发营业执照:
(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本市鼓励发展行业的,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
(二)符合本市鼓励和允许从事经营的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有关规定;
(三)各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
第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开办企业的,必须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注册登记。
外地来京人员承包、租赁经营本市企业,或者利用本市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等场地进行经营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八条 营业执照是外地来京人员经商的合法凭证。无本市营业执照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
外地来京人员领取营业执照后,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到原登记发照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营业执照不得出卖、出租、出借。
从事个体经营的,一个营业执照不得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摊位;一人不得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执照。
第九条 外地来京人员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商需要雇工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招用手续。招用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持有本市劳动行政机关核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营农副产品的,必须按照规定,在集市贸易市场内经营。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在集市贸易市场外占用道路摆摊经营或者流动经营。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合法经营,禁止下列非法行为: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制做或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出售反动、迷信、淫秽的书刊、音像制品或者用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处以5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出卖、出租、转借、涂改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对未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一个营业执照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摊位,或者一人持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外地来京人员经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劳动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主管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7 月15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外地人员经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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