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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0:45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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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 18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1年12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 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司法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明确内设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经费。

  第八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应当全额留给公共机构,专项用于节能工作的开支。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旗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苏木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31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节能联络员负责本单位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分析汇总和反馈工作。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与定期分析。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对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进行集中整合。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及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委托节能服务机构每2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和监督检查情况,对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 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 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 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四) 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五) 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六) 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七) 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八) 既有建筑的改建、装修、加固应当与节能改造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九) 推行无纸化办公,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系统。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约用能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 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控制车辆数量;

  (二) 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 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 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 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节能监督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节能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二) 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实施情况;

  (三) 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实施情况;

  (四) 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五) 能源消费计量、监测情况;

  (六) 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 能源消费统计、报告情况;

  (八) 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九) 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十) 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十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工作,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3月31日前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实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或者在接受节能监督检查时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的;

  (二) 未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或者未推行公务用车单车能耗核算制度的。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 截留、挪用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的;

  (三)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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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26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原第二条修改为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二、原第三条修改为第五条,并增加第(七)、(八)、(九)三项内容。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遵循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领导责任查究和一票否决权制度。”

四、原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原第七条修改为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六、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发挥职能作用。”

七、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市和区、县及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八、删除原第十条第二款的内容。

九、将原第十一、十二条的内容合并,修改为第十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目标,将责任人的职责、任务列入责任人任期目标,层层签定责任书,并制定考核、奖惩办法。”“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十、删除原第十三条的内容。

十一、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一)公安机关应依法打击刑事犯罪,及时查处侦破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案件,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加强对特种行业及流动、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和群防群治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二)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依法行使检察职能,加强法律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做好对监外执行人员改造的监督工作;”“(三)人民法院应做好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及时处理行政、民事案件,防止矛盾激化;”“(四)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好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五)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积极开展警民联防,加强治安巡逻,做好内部保卫和执勤工作。”

十二、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注重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健全学校治安保卫组织,建立和完善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管理长效机制,落实社会治安防范措施。”

十三、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十四、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六条:“民政部门要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加强社区建设,强化对各种社会团体的管理,做好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十五、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卫生和药监部门要加大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十六、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城建部门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推进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指导物业管理公司参与社区治安防范工作。”

十七、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二十条:“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要督促企业搞好安全保卫,减少和防止安全隐患与事故。”

十八、删除原第二十五条的内容。

十九、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一)对居(村、牧)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二)制订和完善居民公约、村民公约,开展各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四)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五)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六)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七)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本村、本社区外来人员暂住、寄住和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八)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九)组织居(村、牧)民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案件,做好禁赌、禁毒工作,反对邪教,制止封建迷信活动;(十)经常开展安全、文明社区创建活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二十、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每个家庭要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公民应当学法、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十一、删除原第二十八条的内容。

二十二、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全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两年检查评比一次。”

二十三、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第(三)项内容:“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二十四、原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定目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直至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被实行‘一票否决’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二十五、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予以通报批评;仍不履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二十六、删除原第四十、四十一条的内容。

二十七、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对控告、检举、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二十九、删除原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内容。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的结构和文字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于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遵循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领导责任查究和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工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措施,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四)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积极排查调处、疏导民间各类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保障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

(八)加强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并使其治安管理工作规范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发挥职能作用。

第八条 市和区、县及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五)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研究制定对策,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目标,将责任人的职责、任务列入责任人任期目标,层层签定责任书,并制定考核、奖惩办法。

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

(一)公安机关应依法打击刑事犯罪,及时查处侦破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案件,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加强对特种行业及流动、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和群防群治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依法行使检察职能,加强法律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做好对监外执行人员改造的监督工作;

(三)人民法院应做好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及时处理行政、民事案件,防止矛盾激化;

(四)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好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

(五)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积极开展警民联防,加强治安巡逻,做好内部保卫和执勤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注重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健全学校治安保卫组织,建立和完善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管理长效机制,落实社会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坚持向公民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协同有关机关依法查处制作、传播、出版、销售内容反动以及暴力、凶杀、淫秽等有害读物和音像制品,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工作。加强对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引导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加强社区建设,强化对各种社会团体的管理,做好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七条 卫生和药监部门要加大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八条 铁道、交通、民航等部门要维护铁路、公路、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配合公安机关打击破坏交通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打击车匪路霸,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

第十九条 城建部门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推进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指导物业管理公司参与社区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要指导和督促企业搞好安全保卫,减少和防止安全隐患与事故。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水务、土地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所在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矿产资源等方面有关纠纷的调解处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加强法制、道德、思想、纪律等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各种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

(一)对居(村、牧)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二)制订和完善居民公约、村民公约,开展各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四)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五)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六)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七)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本村、本社区外来人员暂住、寄住和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

(八)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九)组织居(村、牧)民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案件,做好禁赌、禁毒工作,反对邪教,制止封建迷信活动;

(十)经常开展安全、文明社区创建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每个家庭要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

公民应当学法、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物和人民生命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光荣牺牲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医疗单位应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延误;公安、司法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对伤残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赔偿等费用作出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但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优先推荐安置其就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及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每年财政预算。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的经费,可本着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全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两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请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四)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和社会帮教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六)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单位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定目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直至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四)因教育管理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五)因本地区或本单位领导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违反前款规定,被实行“一票否决”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予以通报批评;仍不履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及时受理的,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保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害的,负责赔偿,并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群防群治组织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控告、检举、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199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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