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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的法律思考/李洪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04:47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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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的法律思考

李洪奇


时下,非典型性肺炎在我国一些地区肆虐流行,严重威胁着疫区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影响了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党中央、国务院果断领导,采取了一系列举世瞩目的外交、法律、行政、科研和医疗措施,团结全国人民以各种形式抗击“非典”,志在赢得这场历史性战役。
正当我们被医务人员的英雄故事所感动,爱国主义、民族主义情感空前高涨的时候,依法防疫,理性反思,科学治疗显得尤为重要。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医疗卫生立法取得了长足进步,建立了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等构成的医疗卫生法律体系。在传染病的预防、治疗和控制方面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1条做出了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最高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了政府、医疗卫生机构、医务工作者和一般公民在传染病防治中的职责权利,将传染病分类管理,列明甲、乙、丙三类共41种法定传染病,对各类传染病的预防、疫情报告和公布、控制、监督以及法律责任做出了详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为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做出了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了医务工作者及时报告传染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
《医院工作制度》和《医院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等卫生部部门规章对医院感染管理制度、隔离消毒制度和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做出了详尽的规定。
本作者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分析“非典”流行的人为因素及相应法律责任、阐释依法防疫和依法行政的重要性。

关键词:
非典型性肺炎(AP),重症急性呼吸道综合征(SARS),法律责任

非典型性肺炎(Atypical Pneumonia, AP),是一种由新病原体引起的急性呼吸系统感染疾病,传染性很强,一些患者的免疫系统和肺组织遭到破坏,病情进展迅速,预后不良。引起非典型性肺炎的病原体通常有:支原体、衣原体、军团菌、立克次体、腺病毒以及其他一些不明微生物。医学研究初步断定本次“非典”的病原体是冠状病毒及其变异株。世界卫生组织(WHO)公布“非典”为“重症急性呼吸道综合征”(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 SARS)。我国卫生部已将“非典”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
防治传染病的原则是“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此原则也在我国医药卫生立法中得到从分体现。然而,从2002年11月广州出现首例“非典”病人以来,疫情却相继在包括首都北京在内的一些城市和地区蔓延,暴露出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不足和弊端。
“非典”流行固然有比较复杂的医学原因,但不容忽视的是疫情发展中的人为因素。

一, 医务工作人员
疫情暴发初期,一些“非典”患者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诊断和治疗,更没有采取严格的隔离措施,有关医务工作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回顾分析相关资料,发现当时可能的原因有:1,诊治活动过于简单化,程序化,过多依赖物理检查和化验检查。2,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对非典型性肺炎缺乏认识。 3,缺乏必要的传染病防范意识和相关知识。4,对患者病情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或者玩忽职守。
凡此种种,反映出我国传染病防治第一道防线的薄弱,也反映出医务人员普法教育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师法》还规定,医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法律规定了医务工作者的“报告”义务,奠定了传染病“逐级报告”制度的法律基础。但现实不能让人们相信疫情初期的医务人员履行了“报告”义务。
当然由于非典型肺炎当时还不是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传染病,收集疫情、分析疫情,建立新的疫情报告方法和规范的确需要一定的时间。但这不能构成有关责任人的免责事由。

二,医疗保健机构
医疗保健机构是患者获得治疗和康复的主要场所,是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前沿阵地。《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同时要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发生重大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然而不幸的是,问题恰恰处在医疗机构内部,一段时间内某些医院的急诊、门诊和病房成了交叉感染的重灾区,相当部分的“非典”患者是医院内感染的受害者,其中就包括许多医务人员。截至到目前北京地区医务人员的感染率高达17%。

三,患者和病原体携带者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如果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将比照刑法第178条(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刑法)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些“非典”患者和病原体携带者,由于各种原因或出于各种心态,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无视医务人员的劝阻和卫生行政人员的警告,隐匿躲藏,我行我素,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四,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机关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在防治传染病工作中,法律赋予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机关核心领导地位,并对具体职能机构和管理体制作出明确要求。为保证政令畅通,有效防疫,《传染病防治法》特别规定,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新《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人们曾经见到的是,“非典”疫情被掩盖和隐瞒,患者人数被虚报和漏报,最终导致疫情控制更加复杂,更加艰难,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国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国际形象。
一些专家学者呼吁尽快建立处理公共卫生危机预警机制、快速反应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本作者认为这些机制的有效运行确实非常重要和紧迫。事实上,我国现有的医疗卫生法律已经对这些机制的结构和功能作出了明确规定,所以最为重要的是有关机构和人员是否能够理解法律,能否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依法防疫、依法做好本职工作。


李洪奇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学法律部主任
电话:010-88083116, 88083118
网址:www.lihongq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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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近年来,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据公安机关统计, 2009年1月至8月,全国共发生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特别是在全国各地有关醉酒驾车引起的数起醉驾导致多人死亡的几起重特大刑事案件的审理,更是引起全国新闻媒体和网络舆论的热炒和热议。鉴于醉酒犯罪立法司法落后的状况,最高院于去年紧急发布了两个指导案例,同时,还于2010年2月10日,紧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弥补立法和司法的不足。
作为一名专职执业律师,笔者在对大量此类案件的关注和研究中发现,律师在为此类案件提供辩护时,却常常陷入一种困局,除了将醉酒作为一种说明主观故意较轻的情节,以及作为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外,很难有更大的突破。笔者现根据自己近年来的办案实践和理论学习,总结一点经验和思考,以期对打破目前在醉酒犯罪律师刑事辩护上的相对困局有所帮助。
一、醉酒犯罪的背景和趋势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以及消费水平得到了空前的提高。但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生活中不良现象的大量产生和不断增加,由“酗酒”行为引起的“醉酒”继而发生“醉酒犯罪”的现象,就是其中之一。
醉酒现象引发大量的社会病、社会矛盾,如家庭不和、离婚等等,部分酗酒人员沦为社会边缘人员,大量的家庭也陷入贫困状态。而其中最大最严重最典型的社会危害后果,就是因醉酒而引发的各种犯罪现象的增加,从而造成各类的刑事犯罪案件较大幅度的上升。
在我国的刑事犯罪案件统计资料显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交通肇事、 盗窃、 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案件中,醉酒构成犯罪案发的前提性诱因或直接性原因的案件越来越多,至少占一半左右。
究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1、酒类生产与消费的不断增加
据我国商业统计资料显示,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白酒产量大规模提升,从1980年的215万吨迅速扩展到1996年的801万吨。虽然由于国家政策的引导和居民消费心理的变化,其后有所下调。但从2005年起出现恢复性增长,2006年上半年,白酒产量成为全球第一。而根据《2006~2007中国糖酒业市场年度报告》,2006年我国啤酒产量为3515万千升,同比增长14.7%;全行业规模以上企业实现销售收入838.8亿元,同比增长16.37%。啤酒的需求量仍呈增涨趋势,预计今后两年将保持10%左右的增速。
从以上这些酒类生产及销售的数据不难看出,随着国家经济实力迅速增强和国民个人的经济收入大幅度提高,天天喝酒在经济上已不是困难的事情,人们的酒类消费需求决定了无论是产量还是消费需求都在不断增加,从而导致生活中的醉酒现象频发。
2、整个国家精神文明建设在基层社会的具体落实上明显滞后。
3、国家和社会对社会上存在的广义范围的精神病病人社会管理的忽视。
二、现行醉酒犯罪律师刑事辩护的困局现状。
1、律师如何在这些因酗酒而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做好对有关醉酒犯罪刑事被告的辩护工作,确保有关醉酒犯罪刑事被告得到公平的判决,首先要克服律师在理解对《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如何领会贯彻的难题。《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有些律师理解此条款规定的就是:我国法律认为醉酒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对其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负完全的刑事责任,连少许的余地都没有。
2、当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司法教学中对醉酒犯罪的某一类当事人还有另一种处置的方法,就是把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区别开来区别对待。生理性醉酒当然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对病理性醉酒的案犯,依照有关医学研究成果理论认为:此种醉酒犯罪的案犯应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办理。即将病理性醉酒的案犯按照“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待,按照“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也一直是这样实施的。
可是,在刑事案件辩护实践中,属于病理性醉酒的案犯是非常少的,此辩护方法不具有普遍的意义。那么,针对上述提出的难点,有没有更好的思路和方法呢。答案是肯定的,那就是医学科学研究实践和司法精神病学科学研究实践,已经为我们律师辩护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
三、破解现行醉酒犯罪辩护困局的新方法
1、在这数十年来世界范围内(包括我国)飞速发展的医学科学研究实践和司法精神病学科学研究实践中,已经对“醉酒犯罪”的性质、分类、醉酒人的主观方面、刑事责任能力等等方面,均作出了比较可靠的研究定性,为我国的刑事立法发展、刑事司法实践和律师对有关醉酒犯罪刑事被告的辩护工作提供了强大的科学实践依据。
2、精神病医学科学的发展成果。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我国的精神病医学科学界也和我国的各行各界一样,在精神病医学科学研究和临床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果。改革开放以来,在卫生部的组织下,我国精神病医学科学界的专家,经过多年的研究和讨论,先后修改和重新制订了我国的精神疾病分类标准:《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2000年)。同时,在精神病医学理论上,还引进了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
在最新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中,在精神疾病分类标准的第二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或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中的第一个病名就是:10.1酒精所致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s due to use of alcohol [F10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根据现有资料显示, “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和行为障碍”的概念是:“精神障碍由饮酒所引起,可在一次饮酒后发生,也可由长期饮酒形成依赖后逐渐出现,或突然停饮后急剧产生症状。除精神障碍外,往往合并有躯体症状和体征。’’
3、精神病医学科学的研究成果是我国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唯一出路。
从历史的发展和进步方面看,《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对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所做的病名认定,与《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相比,有了巨大的变化。在《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中,对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所做的病名认定是:“嗜酒所致的精神随意”。
“嗜酒所致的精神随意”,从该词汇的文字含义我们可以理解为:嗜酒成性(酒精依赖症)的人在醉酒后出现的精神混乱状态。他还不是属于精神障碍的范围,只是一种属于精神病范围内的精神随意现象。从此词汇的含义中我们就可以知道,《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在1989年制定以后,对我国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学理论无太大推定作用的原因。
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明确确认为:精神障碍。使我们任何一个律师接到醉酒犯罪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时,首先产生的第一个概念——他就是一个精神病人(虽然是暂时性的),这是由国家医学神经病科学诊断标准强制规定的。他的犯罪行为是在醉酒以后的精神错乱期间发生的,是由于精神病发作造成的。从犯罪主体范围上讲,可以是任何一个喝酒的人,而没有任何过多的限制。
从以上两个病名的分析,我们就可以看出,《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明确确认为:精神障碍。而《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中的病名 “嗜酒所致的精神随意”。通过以上的对比,我们就会发现,无论是从准确性上还是从概念上,《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确定为精神障碍的科学定性成果,使我国从无到有,确立了醉酒犯罪的嫌疑人首先可能是精神病人的概念,醉酒犯罪的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不能排除是由于精神病发作造成的。从犯罪主体范围上讲,可能也可以是任何一个喝酒的人,没有任何过多限制的全部概念。
这就是医学科学推动法学科学发展的典型案例,也是科学是第一生产力的忠实反映和结论,并将为我国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提供了一条新的刑事辩护的科学出路。
4/我国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的法律理论方法和科学依据。
既然作为国家医学科学诊断标准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已经将酗酒后的精神异常现象,确定为精神障碍,确定为我国精神病诊断的一个病名。我们律师就可以通过对《刑法》第十八条的全面理解和运用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我们律师破解醉酒犯罪辩护的法律理论困局的对策和办法就是: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法律条文,在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辩护时,首先根据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是一个精神病人(虽然是暂时性的),其行为属于精神障碍的国家精神病学病名标准,正式的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做精神病法医鉴定。以确认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真实状况。为律师下一步的庭审进行准备科学证据,确保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得到公平的审判,以争取较轻或减轻的刑事处罚。
5、我国现在对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做精神病法医鉴定的状况。
目前,我国沿海地区的律师和少数司法机关已经进行了此类的先行实践。根据有关资料看,律师凡是在在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申请精神病法医鉴定,并得到司法机关批准进行的,绝大多数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都得到了较轻或减轻的刑罚处罚。
本律师在2007年的3-6月份,曾经受理过一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醉酒抢劫的犯罪案件,我就采取了对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申请精神病法医鉴定的办法进行辩护。在得到司法机关批准鉴定后,陕西省精神卫生中心对犯罪嫌疑人仲XX做出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该《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
从案卷提供的材料结合鉴定时的有关检查,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标准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有关学说,我们认为被鉴定人仲XX属于:酒依赖所致人格改变。2007年2月25日作案时属于复杂性醉酒状态,考虑到具体案情,我们认为其2007年2月25日作案时可以被评估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该案的办案机关接到《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后的不久,醉酒犯罪犯罪嫌疑人仲XX被该办案机关撤案释放。
律师在醉酒犯罪刑事辩护中的新方法新思路的实质就是:运用国家精神病学病名的科学标准,运用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就是暂时性精神病人的医学原理,根据《刑法》第18条第1至3款的法律规定,在不排除使用《刑法》第18条第4款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法为醉酒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以收集到对该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医学鉴定,以便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罪轻辩护。
四、辩护律师必须掌握的司法精神病常见分类病名及基本知识。
改革开放以来,在卫生部的组织下,我国精神病医学科学界先后修改和重新制订了我国的精神疾病分类标准:《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 1989(即CCMD-Ⅱ)》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2000年)。同时,在精神病医学理论上,还引进了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这个新引进的分类方法对于我国司法精神病学诊断、科研、鉴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为《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在司法精神病领域内的适用,提供了桥梁和基础的绝对重要的作用。
前面讲过,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和司法教学中,一直把醉酒犯罪分为病理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两个类别。犯罪嫌疑人按照自己分属的类别,分别承担相应的完全刑事责任或部分刑事责任
但是,在以前的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属于病理性醉酒的案犯按比例是极少的,此辩护方法不具有普遍的意义。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比较多的不属于病理性醉酒,应属于生理性醉酒,但是还是显示出较为明显的酒后精神障碍状态的犯罪嫌疑人。查其具体的综合表现等情况,其本人又是一个典型的好人。就是人常说的“不喝酒是天使,喝了酒是魔鬼”。
因此,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促使精神病医学科学界引进了复杂性醉酒的分类方法,就是从生理性醉酒的人中,划分出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不属于病理性醉酒,应属于生理性醉酒,但是还是显示出较为明显的酒后精神障碍状态的那一部分人。而复杂性醉酒分类方法的引进已经或可能会根本性的改变以往对这部分醉酒犯罪人员量刑过重的状况。
按照现行的司法精神病学分类方法,律师经常遇到的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主要病名分为三类,就是病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生理性醉酒。
根据资料显示,他们的具体概念如下:
1、生理性醉酒(普通醉酒状态)
由一次过量饮酒后出现的急性中毒状态。绝大多数醉酒状态属此种情况,系酒精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所致。症状的轻重与血液中酒精的含量和代谢的速度密切相关。 我国多数专家和学者均认为此种醉酒人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
出租转让“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牌照的行为无效

【案情概要】
2008年8月8日,路通(化名)公司以转让线路经营权为诱导,让李可筹集资金购买客车,以路通(化名)公司名义从事客运班线经营,路通(化名)公司提供了自己拟写的《客运经营协议》,协议要求李可出资购买东风客车,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自2008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内,运输成本及费用由李可负责,每年每车向路通(化名)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6000元;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每车两万元,协议订立后,李可通过亲朋好友筹资三百万元,购买了23辆中巴客车,挂靠在路通(化名)公司名下开始运营。
2010年12月27日,路通(化名)公司擅自单方下令停运李可的全部车辆,李可无数次找路通(化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要求恢复运营,但路通(化名)公司置之不理。

【法理辩析】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五部委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第二、(五)项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第二条规定,客运线路系公共资源,禁止任何客运部门以任何形式收取客运线路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禁止挂靠经营。
路通(化名)公司变相提供经营许可牌照的行为,属有偿转让道路线路经营权,明显违背《客规》第五条规定的禁止挂靠经营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第四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第四十七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不得挂靠经营,不得违法转租、转让客运车辆和线路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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