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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9:07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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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和车辆行驶
第四条 对本市的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优化车辆结构,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机动车。
本市机动车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机动车必须按规定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行驶。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地方机动车不得使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牌证。
第六条 机动车不得悬挂遮挡车辆号牌的各种标牌;驾驶室两侧的车窗玻璃和前后的车窗玻璃上不得张贴遮阳膜,不得张贴、喷涂妨碍驾驶视野的广告及其他文字、图案,不得附加妨碍驾驶视野的物品;驾驶室仪表台上不得摆放各种标牌。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划定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摩托车专用车道、其他车辆专用车道、单行道,规定车辆禁(限)行、禁(限)停区域和禁(限)行时间。
第八条 道路上设有专用车道的,车辆必须在其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他车辆遇有障碍物必须借专用车道通行时,应当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九条 禁止摩托车、非机动车在高架立交桥和高架路上通行。
禁止拖拉机、农用机动车、机械驱动三轮车、畜力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限制货运机动车、三轮车、人力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
第十条 禁止机动车在行车道内任意停车和逆向行驶。
禁止机动车在行驶中任意掉头、截头猛拐。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在下列道路、路段和地点顺向停车上下乘客:
(一)在车行道右侧划有临时停车标线的范围内;
(二)在无人行道隔离护栏的非禁停区域;
(三)客运出租汽车固定停车点和候客车位。
禁止客运出租汽车在机动车道和无候客车位的固定停车点以及妨碍交通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固定停车点和候客车位,应根据方便群众和社会需要的原则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划定。
第十二条 在市区禁鸣区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禁鸣区由市公安机关公告并设置禁鸣标志。
第十三条 凡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册的机动车改型、改色和总成变更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禁止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机动车号牌。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维修业务时,应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
第十五条 维修外表损坏的机动车的单位或个人,应对维修车辆登记立档,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十六条 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必须及时报废,不得买卖和行驶。

第三章 驾驶人员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是下肢残疾、身体其他部位正常、持有残疾证,并按规定考试合格取得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的残疾人。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中不得查看传呼机、使用移动电话或车载电话等通讯工具。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实行交通违章考核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通过事故现场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要求,协助抢救受伤人员。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非机动车专用信号的路段,应按信号行止;遇停止信号须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绕行的方法通过灯控路口;
(二)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三)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四)不准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

第四章 行人与乘车人
第二十二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灯控路口时,按信号行止;
(二)不得使用旱冰鞋、滑板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滑行;
(三)不得翻越隔离护栏;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推销商品、散发宣传品及其他物品;
(五)不得在高架立交桥和高架路上通行。
第二十三条 在非机动车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
(二)不得并排推行;
(三)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第二十四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车行道上候车;
(二)不得向逆行的客运出租汽车招停;
(三)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五)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六)在两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时,必须戴头盔面向前轮方向骑坐。

第五章 道路与停车场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应当适应道路交通的发展需求,提高道路通行能力。
道路的规划、设计应考虑公共交通车辆停靠站、调头站的设置、布局,保障公共交通车辆停靠站时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在始、终点有停车场地。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交通设施。道路建设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须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道路交通设施日常的设置、更新、维修、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交通管理需要增设交通标志、标线。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移动、覆盖、拆除交通设施。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客运车辆和单位专用班车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设立明显标志。机动车停靠站点不得作为停车场使用。
公共交通车辆必须在设置的停车站点的停车方位线内停靠。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上设置的广告,不准遮挡路灯、灯光信号、交通标志,不准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对市区道路擅自挖掘、占用。确需占用、挖掘道路的,应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需要延长施工期限或者扩大施工面积的,应提前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为维修道路,确需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经批准挖掘道路的,施工结束后,应及时组织修复路面。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修剪行道树和更换电线杆、线具以及打开地下管道井盖等作业影响道路安全畅通的,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三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兴建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不得作为营业性客货运输集散场地。
公共停车场和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会堂、体育场馆、影剧院、商业场所、医院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
按规定配建的停车场(库),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减少使用面积。
现有大型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有条件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应当自建停车场(库),也可以提供场地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库)。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按规定在方便出入的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车位,并设置明显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机动车在车行道、人行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停放。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强行拖离,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违章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又不能及时自行拖移,影响道路畅通的。

第六章 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按下列规定实行交通安全责任制:
(一)宣传贯彻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交通安全制度和防范措施;
(二)根据交通安全的需要,建立驾驶员管理制度,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检查;
(三)建立机动车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保证车况良好;
(四)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门前的交通秩序;
(五)建立交通安全奖惩制度。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经常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

第七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就财产损失赔偿协商不一致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对财产损失组织评估。评估财产损失,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专业部门和专业人员进行。
当事人对财产损失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重新评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组织重新评估,并在三十日内作出重新评估结论。
评估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需要修理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确定修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修理单位。
第四十一条 无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明的交通肇事嫌疑人,未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暂扣交通肇事车辆或车主的有关物品直至结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交通事故的,养护维修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
(一)道路损坏或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及其他道路附属设施缺损,养护维修单位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的;
(二)挖掘、维修道路时,施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三)维修、检修或施工完毕后,未及时恢复原状的。
第四十三条 事故车辆的车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三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后满三个月,事故车辆车主仍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依法拍卖事故车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违章行为时,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十五条 对事故、违章多发单位或拒绝履行交通安全责任的单位,可责令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整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责令改正,处以三百元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处以一百元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的,处以二十元罚款或警告。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车辆强制报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擅自改变按规划配建的停车场(库)使用性质或擅自减少停车场(库)使用面积的,每改变或减少一平方米处以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或使用面积。
第五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闯红灯或在禁鸣区内鸣喇叭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三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移动、覆盖、拆除交通设施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和乘车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已作出罚款处罚,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辆,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暂扣的非机动车辆。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指令后,不及时赶到现场并依法处理的;
(三)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四)处罚不出具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使用被扣车辆的;
(七)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县(市)、上街区市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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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9-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03年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总局和各级地方政府的工作部署,坚持依法治税,不断加强征管,狠抓基层建设,有力地促进了各项税收工作的发展,税收收入实现了稳步增长。但是,一些地区在贯彻税收政策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认识不端正、落实不到位、执行打折扣的问题,个别地区甚至收“过头税”;同时,还有少数地区存在着擅自越权减免税收的问题。为全面准确地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方针政策,确保税收职能作用的正常发挥,按照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工作会议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为了实现促进社会稳定、支持各项改革、加快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等社会经济政策目标,近一时期,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如再就业税收政策、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减轻农民负担的税收政策、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等。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准确地落实各项税收政策,做到执行中不偏离、不走样、不打折扣,不随意扩大政策界限,不越权减免税,保障各项税收政策真正落实到位,努力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的预期目标。 
  依法组织收入和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能,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正确处理组织收入与落实税收政策的辨证关系。一方面,要坚持“依法治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要全面、依法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政策,不落实国家税收政策也是收“过头税”。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做到“两个坚决”,即坚决防止和制止弄虚作假、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切实维护好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广大税务干部应当充分认识到,国家出台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是在税收领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大政方针、实施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步骤。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一定要把认识提高到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上来,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方针政策上来。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要把依法落实好税收政策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抓紧抓好。要带头学习、掌握好各项政策要点,精心组织、周密筹划系统内外的贯彻方案,对政策落实效果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毫不动摇、不受干扰地坚持依法治税,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同时,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要求,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加强税收立法和政策调研,及时提出完善现行税收政策的意见与建议。 
  二、实出重点,坚决贯彻好再就业税收政策 
  再就业问题是我国当前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全面准确地落实好再就业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是当前摆在我们百前的一项突出任务。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以人民利益为重,饱含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深厚感情,深入细致地做好这项政策的落实工作。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几个环节: 
  (一)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同时做好对税务干部和对下岗失业人员两个方面的政策宣传工作;要广泛开展到社区、劳动职业介绍所、企业送税收政策活动,把国家制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与申请办理减免税的资格条件、程序步骤予以公示,推行“阳光作业”;要针对不同对象,采取各种有效形式,突出政策宣传的效果。为方便各级税务机关宣传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总局编写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答记者问(见附件),各地要认真学习、贯彻,指导本地开展再就业税收政策宣传工作。各地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政策宣传的内容,以更加切合本地的实际情况。 
  (二)深入细致地做好纳税服务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工作需要,造性地开展纳税服务工作。如:可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办税专用窗口;可为下岗失业人员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开辟“再就业减免税审批工作绿色通道”,提供“一站式”、“一条龙”服务。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核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下岗失业人员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享受到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着力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在服务中执法,将公正执法作为对纳税人最好的服务。要大力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建立有效的考核、监督办法,使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落实在机制上得到保障。要建立执行过错追究制度,对拒不落实再就业税收政策或者落实不到位的,对擅自扩大政策执行范围或未按政策规定擅自越权减免税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严格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明确要求,确保各项税收任务圆满完成 
  各级税务机关在落实各项税收政策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主动性和积极性,加强内部协调,争取外部合作。凡是税务机关自己能够做到的,一定要想方设法,尽力尽快地完成;凡是涉及税务机关不同部门的,一定要加强协调,密切合作,决不能因为内部协调不畅而导致政策落实不到位;凡是需要与其他部门配合才能完成的,税务机关要主动寻求合作,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齐心协力地落实好各项税收政策。 
  为了减轻基层税务机关的压力,对于因依法落实税收政策而影响完成税收计划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实事求是地逐级上报,由总局核减税收计划。对由于主观原因,应当依法减免税收却未减免而导致2003年后期税收收入偏高的,总局在编制2004年税收计划时将不考虑翘尾因素。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全面落实各项税收政策的同时,不断加强税收征管,发现薄弱环节,挖掘征管潜力;要严格控制新欠,有计划地清理陈欠,防止收入起伏过大;要坚决防止和纠正各种越权减免税行为,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同时,要坚决防止和纠正收“过头税”行为,梳理历史积淀的收入“包袱”,根据收入情况,逐步予以消化,以夯实收入基础,实现税收收入的可持续稳定增长。 

附件:学习政策 宣传政策 落实政策 积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答记者问 

  今年8月,中央召开再就业座谈会。根据此次会议精神,9月初,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执行,记者就如何理解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以及政策落实等问题采访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 
  记者:去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今年8月,中央又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座谈会,在短短一年的时间内,中央连续召开两次再就业会议,您认为其重要意义是什么? 
  有关负责人:就业和再就业是当前和今后一个较长时期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解决得好与否,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党中央、国务院对此一直高度重视,短短一年时间内,连续召开两次会议,对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出全面部署,充分体现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对这项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极端关切。积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是摆在各级政府部门面前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政治任务,税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到做好这项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为国分忧,积极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做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记者: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中,税收政策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您认为税收可以发挥什么作用? 
  有关负责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是税务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也是税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正如您所言,税收是国家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一个重要政策手段。在这方面,税收政策有其自身的优势,它具有受益面广,受益直接以及受益快等特点,能够有力地促进就业与再就业,政策效果较为明显,党中央、国务院也对我们税务部门寄予厚望。就以中央最近召开的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为例,会议明确的三条政策界限以及四个在执行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政策问题,其中共有四项涉及到税收政策。我们今天颁布实施的《通知》就是为了贯彻落实此次会议精神,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的。自去年再就业工作会议以来,我们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在正在发挥出积极的效果。据统计,截止目前,已经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累计达到37.6万多人,减免税收19.99亿元。我们相信,《通知》的颁布实施,必将进一步促进就止与再就业。 
  记者:在已有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基础上,《通知》在哪些方面做了进一步的完善、调整或明确? 
  有关负责人:结合税收工作实际,《通知》主要对三个方面的政策问题进一步作了规定:一是延长了再就业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原来政策规定优惠期限最长截至到2005年底,现在明确凡是2005年底之前符合优惠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都可享受最长期限为三年的税收优惠,直至期满为止。二是将税收优惠政策放宽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只要他们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认定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三是对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其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原来的3年以上期限调整为1年以上期限(合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的优惠政策。这三条政策是中央根据再就业工作面临的新情况作出的重大决策,它的颁布实施使现有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更加符合再就业工作的实际,政策环境更为宽松,并更具可操作性,适应了进一步促进再就业工作的迫切需要。税务部门还将抓紧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制定下发具体的操作办法,以利政策的执行。 
  记者:包括《通知》在内,税务部门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您能否简要介绍所有这些税收优惠政策的主要内容? 
  有关负责人:《通知》进一步完善了我们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在,我们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结构合理、覆盖广泛、多层次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体系。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类:一是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我们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给予了税收优惠。国家还较大幅度地提高了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减轻了他们的税费负担。二是鼓励企业积极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我们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型、商业零售企业以及劳动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所得税、营业税等方面都给予了相应的优惠政策。三是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安置富余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因此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条件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记者:在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方面,都有那些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负责人: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方式。目前,在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中,约有30%是自谋职业。为了鼓励扶持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轻他们的负担,国家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且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而且,自2003年1月1日起,国家还较大幅度地提高了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3年免税期满,如果达不到规定的起征点,可以免缴个体经营的增值税、营业税。 
  记者:在鼓励企业积极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方面,有那些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负责人:服务型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就业容量大,而劳动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以及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则具有适应下岗失业再就业的特点,为了鼓励这些企业吸纳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国家给予了相应的减兔税收优惠。 
  新办企业是新增就业岗位的主要渠道。国家对此给予了较大力度的优惠:在2005年底前,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含)以上的,给予3年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对吸纳比例不足30%的,按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比例的倍数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即每吸纳1%,减免2%的企业所得税;对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只从事零售业务的,按同样的规定条件可以享受除营业税以外的政策优惠(因为商业企业不纳营业税)。 
  对于现有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国家同样给予税收优惠;对于现有服务型企业以及只从事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在2005年底前,如果其新增岗位中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职工总数30%(合)以上的,可以在3年内,每年享受减征30%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对于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不论新办企业还是现有企业),以及劳动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以及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2005年底前,每吸纳一个下岗矢业人员再就业,即可按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企业所得税不足扣减的,还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但连续扣减不得超过两年。 
  记者:在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安置富余人员方面,有那些具体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有关负责人: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实行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发挥内部潜力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利于保持企业和社会稳定。因此,国家对去年中央12号文件下发后这类辅业改制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规定只要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就可以享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含)以上;(4)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记者:据我们了解,现有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多数是在去年中央12号文件下发后出台的,也有一些是在此之前制定的,现在《通知》又作出了一些新规定。请问,这些新老政策如何衔接,在政策执行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有关负责人:去年中央12号文件下发前,我们已经出台了一些有关就业和再就业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如鼓励第三产业的新办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鼓励下岗职工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社会服务、鼓励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等。在新的再就业政策出台后,上述老的政策仍然有效。企业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关于政策的执行期限问题,每个政策还有一些差别。比如,去年新出台的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明确的截止时间,即在2005年以前符合条件的,才能享受三年的优惠政策至期满为止,2006年以后再符合条件的,就不能享受。而1994年出台的劳服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的税收政策没有截止时间,不论是什么时候新办,只要安置了60%以上的城镇待业人员经认定后,都可享受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还有第三产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办企业,只要符合产业政策,不论什么时候新办,也可自开办之日可享受一年免税的政策。 
  记者:通过您的介绍,我们感到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已经比较丰富了。现在,大家关心的问题是,如何保证这些税收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位? 
  负责人:促进再就业,关键在落实。针对全国各地不同程度存在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难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改进各项工作,切实保障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一是切实加强对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领导,不折不扣地落实执行。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不及时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要正确理解落实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与扶持税源的辨证关系,决不能怕税收减收而打折扣。因落实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影响完成税收计划的,国家税务总局将予核减税收计划。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中不偏离、不走样、不折扣。 
  二是要广泛开展送政策活动,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各级税务部门要深入到居民社区、劳动职业介绍所、企业等地,宣传、政策、解释政策,切实帮助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用足用好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送去党和政府的关怀。要充分利用大众媒体,积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切实加大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力度。不仅让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包括税务人员都能了解优惠政策的内容,还了解掌握办理优惠政策的具体程序。 
  三是要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做好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服务工作。要在办税服务厅设立专门窗口,指定专人为下岗失业人员和企业提供政策咨询、承办减免税等事宜。开辟“再就业减免税审批工作绿色通道”,做到“专人负责、优先受理、优先审核、优先审批”。简化减免税申请审核审批手续,限定审核审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使下岗失业人员和相关企业及时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 
  四是要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税务部门能做的工作,一定要尽快做到位;凡是需要其他部门合作的,要通过协调机制,主动沟通,积极协调配合。在税务部门内部,要大力推进依法治税,积极推行执法责任制,将再就业政策的落实确定到具体的税收执法环节中去,并通过实行过错追究,对不落实再就业税收政策或落实不到位的,以及擅自扩大政策执行范围或未按政策规定擅自审批减免税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税务部门还要建立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意义重大,税务部门任重道远。我们要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深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和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坚决落实好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为推动实现就业与再就业工作目标、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结合晋宁县实际谈贯彻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做法及存在的问题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意味着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摆脱理论上存废之争的困境,逐渐步入法制化轨道。在民主法治国家,人民掌管着公平与正义的裁决。吸收公众参与审判,让普通民众与法官共同行使国家审判权,这是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实现宪法参政议政权利的重要内容,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文明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特征。作为中国诉讼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充分体现了司法民主,其更现实的价值还在于发挥人民陪审员在社会阅历、熟知社情民意等方面的独特作用,在当前,如何通过普通公民对司法权运作的直接参与来抵制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丰富法官在审查案件事实、具体适用法律中的思维、判断,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是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也具有鲜明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此,结合云南晋宁县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实际,笔者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落实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情况和方法。
二00四年十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通知》,要求各基层人民法院抓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培训工作,确实落实好人民陪审员制度。接到通知后,晋宁县法院院积极筹备,认真落实,在全市法院系统率先完成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
晋宁县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主要选任步骤为:2004年10月,晋宁县人民法院向晋宁县委上报了关于选任人民陪审员的请示,在批复同意后,随即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人民陪审员的初选,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程序等相关事宜。柏会前等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推荐和审查确定为初选人员名单,初选名单确定后,将初选人员名单和相关材料送晋宁县司法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之后,经法院院长提名,向晋宁县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2004年11月24日县人大常委会正式任命十人为晋宁县法院人民陪审员。法院同时进行了相应的通知及公告。2005年4月中旬,十名陪审员参加了昆明中院组织的昆明市人民陪审员初任培训,经过学习并顺利通过考试,获得上岗资格。2005年5月18日,通过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办法确定一名人民陪审员首次参加案件审理,其余九名人民陪审员旁听了该案的审理。目前,晋宁法院已经有3件刑事案件邀请了人民陪审员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晋宁法院具体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办法主要有以下几点:一、陪审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法院政治处负责,对聘请的人民陪审员建立档案并由专人负责管理;二、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范围: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三、每年与县司法局共同组织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四、每年年底将对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落实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是需要修改整合相关规定,出台正式的《人民陪审员法》。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规定过于笼统和缺乏可操作性是以前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常运行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以前的人民陪审员规定饱受法学理论界争议的一个重要因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明确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确定了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并采用随机抽取的产生方式,赋予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同时对参审案件的范围、任职条件、日常管理和经费保障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上的缺陷,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上有法可依。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这是推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在实行司法公正和“阳光审判”努力中的一个重要举措。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和困难,还必须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和整合,进一步出台一部正式的、适应中国国旗的《人民陪审员法》,让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发挥其效能。
二是担任关于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是否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问题。
纵观世界各国,陪审制度主要有两大类型:一是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模式,另一种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模式。在陪审团模式中,陪审员只负责认定案件事实,至于适用法律,则交由法官负责。陪审员和法官各司其职,分工明确。所以,在这一模式中,客观要求陪审员并不要求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或者法律专业知识。而在参审制模式中,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参与审判案件、认定事实,一起作出裁决,他们之间没有明显的职责分工,这就要求陪审员具备较高的文化水平和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通读我国现行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吸纳了参审制的主要做法,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样的权利。也就是说,人民陪审员同样负责事实部分认定和适用法律。基于这一点,如果在实践中选用的人民陪审员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如何行使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如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的质量?这一点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形势不断发展,法律体系越来越庞大,而法律越来越趋向精细的背景之下,越发值得我们的立法者深思,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怪圈是否会再度出现?在不解之中徘徊的陪审员如何走出迷茫的困惑?司法实践会不会又再次远离立法者的本意?
三是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问题虽然有相关规定明确,但在具体实践中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参加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主义务,目前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所需的费用应列入法院的业务预算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所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出标准给予补助。这些规定为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提供有效的物质保障,这不仅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参与国家管理,确保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视和支持,而且更有效地提高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的积极性。以晋宁县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经费为例:根据预算,2005年度人民陪审员的经费需要11万多,但是县财政核仅拨给法院1万元的经费,这就给陪审员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了解民情,代表民意,在陪审活动中更注重以社会道德标准评判案件,能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生活,反映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职业法官的知识局限。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我们的立法者也应当不断探索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立法的新路子,立足我国国情,高屋建瓴,迅速完善这一益国益民的良好制度。


作者: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唐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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