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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4:47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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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


(2001年7月27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成果汇交
第三章 成果管理
第四章 成果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成果管理行为,建立测绘成果资源共享机制,促进测绘工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的汇交、管理和使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包括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陆地、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成果:
(一)大地测量数据及其相关资料;
(二)摄影、遥感测量获取的底片、数据;
(三)地形图、地籍图、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
(四)工程测量数据及其相关资料;
(五)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成果,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各专业部门、专业测绘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形成的大地测量控制网、基本地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测绘成果;专业测绘成果,是指除基础测绘成果以外,各专业部门、单位为业务需要完成的具有专业内容的测绘成果。
第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分类提供、定期更新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自然变化情况,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进行更新,并将基础测绘及其成果更新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成果汇交
第七条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属于测绘项目委托方或者由测绘项目委托方与测绘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测绘成果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规定,对测绘成果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承担基础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和专业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在测绘作业完成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九条 下列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
(一)国家等级的天文、三角、导线、水准、长度、重力测量和卫星大地测量的数据及相关资料;
(二)五平方公里以上的1∶5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1∶5000~1∶100万比例尺的整幅地形图和地籍图、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及其他正式印制的地图;
(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电子地图的磁盘、光盘;
(四)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测量数据及相关资料。
航空、航天摄影及其他摄影测量、遥感测量,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
第十条 汇交测绘成果副本、目录,应当遵守下列时限规定:
(一)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在作业任务完成后六十日内汇交;
(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在作业任务完成后四十五日内汇交;
(三)在基础测绘、专业测绘中形成的摄影、遥感成果,应当在作业任务完成后三十日内汇交。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应当提前十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一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整饰规范。具体要求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成果管理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
测绘成果应当经过具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目录进行整理、加工,建立全省测绘成果数据库和测绘成果信息查询系统,并定期编印测绘成果目录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测绘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和其他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测绘成果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成果更新规划,并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十年至十五年更新一次;
(二)1∶1万比例尺地形图,平原、丘陵地区五年,低山地区五年至八年,其他地区八年至十五年更新一次;
(三)城镇、经济开发区1∶5000或者更大比例尺的地形图,三年至五年更新一次。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程、深度、面积、长度、位置和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六条 涉密测绘成果密级的确定、调整和解密,依照有关保密的规定执行。销毁涉密测绘成果,应当登记造册,报经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指定专人监督销毁。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涉密测绘成果的管理、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向国(境)外提供未公开的本省测绘成果的,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测绘成果管理制度。测绘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测绘成果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测绘成果或者副本。

第四章 成果使用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实行资源共享。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测绘成果信息系统查询所需的测绘成果。
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测绘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有适宜的测绘成果的,不得重复测绘,有关部门不得立项、拨款。
第二十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费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具体费用由使用人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双方约定;
(二)国家机关行政管理、本省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基础科学研究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或者因抢险救灾、国防建设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使用;
(三)其他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其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前款第(一)、(三)项规定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应当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具体范围及其管理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境)外的投资者在本省投资建设,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享有与本省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属于政府有关部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于测绘单位的,可以并处暂扣《测绘资格证书》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而提供使用,给使用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国(境)外提供未公开的本省测绘成果或者泄漏涉密测绘成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立项前,未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进行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资金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暂扣、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测绘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外提供测绘成果或者在测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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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邮政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陕西省邮政条例》实施的公告

2002-08-26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陕西省邮政条例》已于2002年8月7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邮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管理,规范邮政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服务、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事业是社会公用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行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是代表国家履行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国有公用企业。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六条 邮政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在邮件运输、传递和处理的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检查、扣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和通信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八条 普遍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向所有用户提供的信件、包裹寄递和汇兑服务以及国家指定的其他邮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执行国家统一的资费标准,收取邮政业务资费应当出具发票。
  邮筒应当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十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同一城市市区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二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城市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三日内完成投递;本省县际间互寄的信件,应当在七日内完成投递。
  特快专递邮件,应当交付临近的第一个投递频次投递。
  县以上城市城区范围内的普通包裹邮件应当投递到户。
  邮政汇款应当及时足额兑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置邮件收发室或者指定代收点,确定收发人员。收发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及时传递邮件,并负保密义务。接收给据邮件应当清点核对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
  第十二条 新建、搬迁、更名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需要提供邮政通信服务的,应当由单位或者产权管理机构到所在地邮政局(所)办理通邮手续。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不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用户指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邮政信报箱。
  第十三条 邮政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准寄内容、封装规格、书写格式,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邮资凭证。需要当面验视内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验视。
  邮政用户交寄邮件使用非标准信封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经收寄的,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邮政企业发现交寄、夹寄违禁物品的,不予寄递,并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特定时期,省邮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禁寄某些物品名单。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为改善服务,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敬业爱岗、文明服务,恪守职业道德和邮政通信纪律,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和邮政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办邮政业务或者擅自中止对邮政用户的服务;
  (二)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者设立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三)无故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四)延付、截留、挪用邮政汇款或者强制储蓄;
  (五)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
  (六)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识、邮政专用品和邮政专用标志车辆;
  (七)泄漏用户名址信息资料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八)利用运邮车辆从事邮政业务以外的运输活动;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邮政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免费查询,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因邮政企业造成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丢失、损毁、短少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增强普遍服务能力,发挥邮政网络优势,拓展信息传递、实物配送、金融服务和其他服务领域,满足社会需求。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意见箱(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和批评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保证邮政设施建设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邮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服务网点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矿区、城镇社区和旧城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机场和较大的车站、宾馆、商场、旅游景区、大专院校、工矿企业设置邮政服务网点,所需场所由邮政企业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城镇方便用邮的地方,按照规划设置邮亭、邮筒以及邮政报刊亭、自动售报机、阅报橱窗等服务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乡邮政服务设施应当标示统一的邮政标志。
  城乡街道、村的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二十六条 接收邮件的邮政信报箱(间、群)是城镇居民楼房或者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邮政信报箱(间、群)建设所需费用应当计入建设成本,并在竣工时进行验收。
  已建成的居民楼房或者住宅小区未按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的,应当予以补建或者设置收发室。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改造、交通建设或者其他建设确需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邮政企业同意,在保证邮政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就近安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邮政局(所)和邮政生产作业场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占地面积四平方米以内的邮亭、邮筒和其他邮政服务设施,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九条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可以免办道路运输证;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免缴公路车辆通行费。
  带有“中国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应当优先放行。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
  运邮车辆、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县邮政企业提供的所属分支机构及服务网点表册,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一条 车站、机场、码头应当为邮政企业转运邮件提供固定场地和通道,具体位置和面积由邮政企业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承运邮件的铁路、公路、民航等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安全,优先发运。在运输单位保管或者运输途中,发生邮件丢失、损毁、短少的,除邮件本身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外,承运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邮政企业营业、运邮场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不得摆摊、堆物、停车,妨碍用户或者运邮车辆通行。
  
第五章 行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立邮政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邮政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管理邮政市场和集邮市场,对邮政用品用具实施生产监制,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邮政企业履行普遍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邮政行业管理机构不得参与邮政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下列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制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代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邮政业务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
  第三十五条 制作集邮品、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应当报省或者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审批、监制。
  生产信封、特快专递封套、明信片、邮包封装盒、信报箱等邮政用品,应当到省或者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二)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工具、专用品;
  (三)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亭、邮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四)擅自开启和封闭邮筒、信报箱或者向邮筒、信报箱内投掷杂物;
  (五)非法拦截、检查、扣留运邮车辆,妨碍邮政工作人员业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于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到所在地的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邮票品经营者开展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须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邮政用品、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三)经营未经批准并监制的集邮品、邮政用品;
  (四)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五)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票品、邮政用品。
  第四十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邮政企业和邮政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查处制度,对邮政企业和邮政经营者经营活动定期进行检查,维护邮政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持证上岗,公正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邮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专营业务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监制制作集邮品、仿印邮票图案或者相似印件和生产邮政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对个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邮政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办法(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来劳动力就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劳动力。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外来劳动力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区外来劳动力就业工作。
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劳动力就业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外来劳动力招用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中央驻宁单位、驻宁部队所属单位、自治区属单位以及外省、区驻宁单位,向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
(二)市、县(区)属单位、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市、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
(三)三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也可以向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
第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申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批复。
第七条 外来劳动力就业,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用人单位持下列文件和证件向其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办:
(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批准文件;
(二)被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三)被招用人员户口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八条 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后,方可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九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可以收取工本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外来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外来人员返回原籍。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上岗前必须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十二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的务工人员,用人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外来劳动力在务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外地驻宁承担施工任务的单位,施工期间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由施工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办《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当定期向批准用工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就业调节费。调节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每招用一人,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招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每招用一人,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没收其《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可处以2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外来劳动力不服劳动行政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五月四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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